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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38期 | 破产实务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效力认定及处置方式探究

发布日期:2024-04-12

在现代经济发展中,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商业实体之一,其为他人提供担保已成为常见的商业行为之一,超越了其基本的经营业务范畴。然而,《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的法律后果,仅涉及决策主体和程序,因此该规定是不完整的,需与其他法条结合使用。在破产管理过程中,管理人需对公司提供的外部担保的有效性进行审核。本文旨在对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审查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提供审查建议。

一、《公司法》框架下的担保效力认定原则

《公司法》第十六条(注释1)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满足条件做出规定。该条内容在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中也并无变化,只是条文序号略有调整。该规定明确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和程序,但该法条属不完全性法条,(注释2)未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在未遵循法定程序擅自对外担保的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评价,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

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和相关审判实务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注释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九民纪要》首次系统性地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规定,将《公司法》第16条定性为“权限性规范”,明确该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04条(注释4)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随后于2021年施行的《担保制度解释》延续了这一基本思路,并进一步进行了完善,依据《民法典》第504条之规定将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评判明确界定为系效果归属而非效力认定问题,即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而不再直接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将相对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标准由“形式审查”提高到“合理审查”。自此,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体系完成了公司对外担保与越权代表规则的衔接,实现了对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本土化、体系化解释。

二、实务中管理人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查建议

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如何均衡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看法。

1.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外担保债权,管理人建议应当予以确认。对于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后,方可重新确定债权。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以前,管理人建议不宜对债务人对外担保的效力作出否定性意见,也不宜对担保债权的性质和数额进行调整。

2.建议对债务人对外担保的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资料、证据进行形式性审查,并从主债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担保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债权人主张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强制执行期间等方面进行逐一排查,并结合担保合同的形成过程、相对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条件综合分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提供保证的情形、是否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是否存在因欺诈、胁迫导致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还要审查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时间是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时间节点问题等。

3.建议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为必要条件,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对债务人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此处的善意,系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条实质规定了相对人负有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可称之为“有限的实质审查义务”。

《九民纪要》第四节载明:“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也即是,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的前提是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因此,在实际审查过程中,管理人应当仔细评估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会议记录、决议文件、签字证明等,以判断债权人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是否可以被视为善意。如果债权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善意,或者存在明显的疏忽和过失,那么其主张的担保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判断对于维护公司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的担保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人在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债务进行审查过程中判断是否为“善意”的审查要点为:

(1)明确担保类型:公司对外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还是关联担保;

(2)决议主体适格性: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主体是否适格;

(3)决议有效性: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人员是否适格,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担保数额: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

在审查程度上,合理审查系形式层面的审查,而非实质层面的审查。以公司决议为例,管理人需要审查的是公司决议本身,而非审查公司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相关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不成立之前,应推定为有效。同时,公司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而非作为相对人的审查能力所及,故不应作为认定相对人审查是否合理的考量因素。再次,审查义务的“合理”认定系自由裁量的范畴,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公司的类型和规模、公司的营业性质、交易与公司营业范围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身份、相对人的商业经验以及相对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确认出借人“非善意”后的处置方式

破产管理人依据上述步骤进行形式审查后,若确认出借人非善意则依据《担保解释》第七条,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破产实务中债权人所提供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等凭证上通常加盖有公司公章,此种情况下,可认定担保人一方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债权人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合同无效后,依据《担保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若在债权申报时,债权人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已经就向债务人主张该笔债务至不能清偿状态,管理人即无法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

总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一种复杂且具有风险的商业行为,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对公司提供的外部担保进行审查时,不仅需要关注形式审查,还应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此外,管理人还应重视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判断,以及在确定出借人非善意后的处置方式,以期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稳定。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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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1.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参见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3.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