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破产研究 33期 | 浅谈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几个审查要点

发布日期:2024-03-01

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其通常附有担保,所以在重整程序、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行权方式不尽相同,但它往往又很重要,因为其金额通常较大,可能会影响表决事项的通过,甚至整个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在许多破产案件中,如果金融债权人愿意做一点让步,那很多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但金融债权的合法保护亦是法律追求。结合笔者办理破产案件实践,认为在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审查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债权金额的审查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此问题的争议来源于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的不同理解,本质上是劣后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争议。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没有争议,给管理人实操带来的影响是是否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核算及是否在审查意见或债权表中予以明确,劣后债权将在普通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才能受偿,现实中很少能有破产企业普通债权清偿率能达到100%,核算这部分利息仅是徒增管理人工作量,但如果管理人不核算,债权人又有可能据此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为了避免权利落空,金融债权人可在债权申报时主张迟延履行金,并要求管理人在审查意见书中明确该部分将在普通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受偿,至于是否在债权表中予以明确,实无实质意义,金融债权人无纠结必要。

(二)抵押人破产,主债务人未破产,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停止计息。

从法理上说,这种情况金融债权不应停止计息。但对管理人而言有操作上的难度,体现在债权需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如不停止计息,金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建议管理人可在债权表中的利息部分载明该笔债权的利息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还需给其他债权人做好解释工作。

有学者将这种类型的债权人叫做“纯正的抵押权人”,认为纯正的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只要主债务已经到期,在尊重破产法对别除权人的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应再受到其他限制,要充分尊重民法对抵押权人的保护。

受让金融债权的利息问题。

实务中,部分管理人存在错误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的情形,坚持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可以适用《海南省会议纪要》,对受让金融债权的债权人不分情形的不计算受让之后的利息,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海南会议纪要》对适用对象、债务人主体、受让人主体均做了明确规定,主要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结合当前充分市场化的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现状,应严格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将适用“转让不计息”规则的债权范围限制在债务人主体为国有企业且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的条件之下。不能不加确认的对金融不良债权一律按照“受让不计息”进行债权审查,将受让日后的利息不确认为破产债权。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审查

这个问题涉及范围十分广泛,比如担保物权的行使、担保财产的范围、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仅挑选几个常见情况探讨。

(一)担保财产的范围

1.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列为破产财产,如何确定金融债权人的担保财产范围。

管理人审查金融债权时,必须明确金融债权人对哪些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一种情形管理人和金融债权人的分歧较大,就是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真实所有权人是破产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这影响到金融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是在破产程序内实现还是在破产程序外实现。

实践中,为了保护破产财产,管理人通常会将此类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而金融债权人希望尊重物权登记制度,以保证其快速实现担保物权。这种情况下建议管理人提起诉讼,先确认财产是破产企业的财产。

2.刑民交叉案件,金融债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冲突,如何确定担保财产的范围。

在刑民交叉的破产案件中,需要先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刑事涉案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通常涉众涉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优先于退赔被害人,要注意是否存在错误将破产财产认定为刑事涉案财产的情况,以此否认金融债权人担保物权的成立。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典型情况是《民法典》第412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如果破产企业将抵押物出租,那金融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收取租金?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如果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被法院查封或扣押,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仍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12条的规定收取法定孳息;有观点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经概括解除保全措施,不满足《民法典》第412条规定的“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收取法定孳息的条件。笔者处理的案件中通常采用第二种观点的做法,金融债权人可以就不同案件情况跟管理人协商争取。

相关规定链接: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微信图片_20240304092935.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