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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执行异议相关实务问题

发布日期:2024-01-03

被执行人配偶与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实务体现之一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对该问题,实务中已经积累了大量司法判例,部分省份高院还出台了相关司法文件。然而,因缺乏统一、权威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实务司法裁判难免存在分歧。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地方司法文件、实务判例、理论学说等就实务中常见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以便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一、夫妻财产协议、调解书、判决书与物权变动

夫妻财产协议、调解书、判决书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决定了被执行人配偶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因此有必要先行明确。

(一)夫妻财产约定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典型案例:(2021)川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李某与谢某虽然签订了《婚后财产约定》,但因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谢某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尚未变更至李某名下,即谢某对其婚前财产的处分行为依法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协议仅对李某与谢某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李某不能根据其与谢某所签《婚后财产约定》《承诺书》直接取得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

(二)离婚协议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邵某在与关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某与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

(三)离婚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吴某名下,未经变更登记尚不能被认定为袁某、邓某的共有财产,袁某、邓某之间就该房屋的分配对外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依据民事调解书主张邓某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

(四)离婚判决书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典型案例:(2015)川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尚未完成变更过户手续,但蒋某已经基于(2013)高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分析评论:

1.通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原《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所有为基本原则,因而这种共有关系基于法定产生,应当属于此条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务判例也一致认为,除非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即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为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但是,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等均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仍需要遵从公示原则。实务判例也都不支持基于离婚协议等直接确认所有权。

2.离婚调解书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存在认识分歧。

既往观点多从文义出发,认为离婚调解书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例如,人大法工委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而最高院民一庭也曾主张,“本条规定采纳调解书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观点,这与《物权法》起草者的观点一致。”在实务中,曾有不少判例采纳该观点。

但新近观点认为,包括离婚调解书在内的调解书均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导致物权变动的直接性原则出发,还是考虑到调解书的公开公示性不足,似不宜适用《民法典》第229 条。是故,分割共有物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宜限定在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物的形成判决与裁决。即便认可调解书与判决、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也无法据此导出调解书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本质上,调解书的制作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前提,体现的主要是意思自治,公权力的色彩很弱,没有广泛的形成力,故调解书原则上不属于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所有情形下的调解书(包括离婚调解书)都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达成调解协议的确认,本质上是公权力对私人合意的确认。”据此,有实务判例认为,“离婚调解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张某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张某取得的是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

3.离婚判决书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人大法工委认为,“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显然,离婚判决是人民法院在综合了过错、照顾以及财产实际情况等因素后作出的处理结果,基本可以排除夫妻双方恶意串通的问题。同时,即便确实存在恶意串通,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

二、配偶基于共有权等部分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配偶可能基于共有权等对执行标的(主要为房屋)享有部分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

(一)基于共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作为被执行人沈某的原配偶周某,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某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某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份额。

(二)基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权益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第2款规定,配偶(未登记方)共同偿还对方(登记方)婚前房屋贷款时,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配偶对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因此,在执行中,该部分权益(共同财产)也可能成为配偶与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对象。通常认为,虽然该规定系关于离婚财产分割规定,但不妨碍执行异议时参照适用。对该部分权益的性质,实务中存在共有权、债权等不同观点,但属于权益无疑。

典型案例:(2022)粤01民终106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现谭某与胡某并没有就案涉房产协议分割,且案涉房产为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物理属性,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分割处置将影响其使用功能,且对其价值造成较大的贬损,从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整体拍卖也有利于避免拍卖买受人与谭某之间因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案涉房产可能产生新的矛盾和冲突,故谭某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中其所占共有部分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评论:

1.配偶基于共有权不能排除整个房屋的执行,但可以通过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配偶基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权益提出执行异议与之一致,法院均不支持排除对整个房屋的执行,但都认可在执行时应保障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及时通知配偶,保障优先购买权,拍卖后保留相应份额的款项;配偶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2.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2条,配偶可与另一方(被执行人等其他共有人)协商分割共有物。分割协议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分割的部分,排除配偶分得的部分的执行。如债权人不认可分割协议的,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债权人也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如典型案例所述,在均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整个房屋。当然,在拍卖后款项的分配与执行上,仍然可能需要通过析产诉讼明确份额以便确定配偶所享有的部分。

3.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直接确认配偶享有的份额?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按照上述规定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等,但也有法院支持在诉讼中直接对配偶享有的共有份额、现金价值进行确认。笔者倾向于,既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附带确权,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可以一并确认配偶所享有的份额。

4.房屋已经被执行拍卖时配偶如何救济?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当房屋已经被执行拍卖的情况下,配偶可能因为超过法定异议期限而无法提出执行异议。显然,“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当然,笔者也发现,在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而执行多套房屋的情况下,法院也有从宽认定的情况,直接在执行其他房屋时予以抵扣,不用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三、配偶基于离婚协议主张享有全部权利而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配偶基于离婚协议约定主张享有全部权利而排除执行在实务中最为常见,典型情形为配偶以离婚协议已约定房屋等财产归其所有而主张排除执行。

(一)查封后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排除执行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共有权人韩某)案涉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韩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韩某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韩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韩某与李某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某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某与李某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分析评论:通常认为,“《查封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可见,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效力主要为对其所有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在房屋被查封之后,通过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在房屋上设定债务,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离婚协议债权应当在房屋查封之前成立,且合法有效。”

(二)查封前的离婚协议约定能否排除执行存在分歧

典型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院认为,钟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与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王某与林某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某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某个人名下。……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某与林某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钟某与林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某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

二、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某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某与林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与钟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与林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分析评论:

该案例系最高院公报案例,说理全面、细致,为诸多实务判例所参考。笔者拟在此基础上,就实务中法院裁量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补充阐释如下:

1.是否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离婚是否真实。尽管当前主流观点不承认“假离婚”,但出于逃避债务等目的而“假离婚”的情形确实客观存在。正因如此,有的地方高院明确将“离婚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通常而言,“如果案外人与债务人存在长期分居、曾起诉离婚等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情况,一般认定离婚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无恶意串通的故意。”

时间先后顺序。通常而言,离婚在前、债务发生在后即可排除当事人主观恶意。因此,江苏、江西、黑龙江等地方高院司法文件均将“离婚协议债权应早于执行债权的成立时间”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其合理性在于,“夫妻之间更容易形成隐秘的串谋,故在房产查封给其提出了明白无误的可能会被强制执行的‘信号’之后,两者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以规避执行的意图概率无疑会大为提高。实践中的情况也是如此,夫妻之间恶意串通,通过离婚行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交由申请执行人去证明夫妻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果离婚协议债权形成于债务发生之前,则涉案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作为执行案外人的配偶无关,就可在很大程度上排除恶意逃债的故意。……离婚协议债权要想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对其成立时间设定更为严苛的要求,完全符合实际。”当然,“(债权)形成时间仅为判断是否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要素之一”,债务成立在先,离婚在后也不必然存在恶意,法院也可能支持异议。

约定是否合理。主观状态仍需借助客观表现进行判断,因此离婚协议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笔者认为,约定是否合理可与债权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标准相一致。从实务判例来看,是否不合理放弃财产,双方分得的财产分割价值差异是否过分悬殊等均属于法院的重要考量因素。

2.债权人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

对债权人的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实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普通金钱债权。因为,“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是讼争房产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对讼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讼争房产权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如果涉案债权为已登记公示的优先债权,则离婚协议作为未经公示的财产权属约定,不能排除执行。”对该问题,实务判例多认为,配偶针对特定房屋的变更登记债权优先于债权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其中有的法院将配偶所享有的权利定性为“物权期待权”从而认定具有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

3.是否具有生活保障功能。

实务中,有的地方高院司法意见明确将“生存利益优先原则”作为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案外人能否对抗执行债权, 需综合斟酌案外人生存权的保障、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社会效果等因素。”“应当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程度与价值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裁判结果不能背离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朴素的法感情。比如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已经长期居住的情况下,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也有违常理,应奉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例如,当房屋为大面积商业地产的情况下,则明显“不属于为保障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异议难获支持。

4.未过户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实务中,有的地方高院明确将“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还有的地方高院明确列举了常见的“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一)存在法律、政策上的登记障碍,如经济适用房或限购、限贷等原因不能登记的;(二)存在着如抵押权、共有等他人权利的登记障碍,而买受人未加以合理注意的;(三)已经满足了登记条件,而买受人未积极主张办理登记的。如借名买房、预告登记等买受人未及时登记的、或者因规避法律政策、逃避纳税等原因买受人不登记的。”

而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判例来看,为避税未办理过户、长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过户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对于存在抵押权而无法过户是否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抵押财产的转让,虽然《民法典》采纳了“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废弃了《物权法》的“不得转让”规则。但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原则上,因存在按揭贷款与抵押而无法过户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例如离婚后用房屋再次抵押贷款、房贷金额不高而当事人经济宽裕。此外,有实务判决将“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成年后房产过户给子女,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费”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5.对房屋的实际占有等协议履行情况。

有观点主张,“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要件,可类比不动产买受人权利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情形加以考量。”,“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理精神”。据此,有的地方高院明确将“实际占有”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应当说,除了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外,房屋的实际占有、贷款的偿还等协议履行情况也是甄别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重要因素。

但是,“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约定背后所隐藏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安排和考虑是非常复杂的,可能涉及抚养义务的履行、对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等诸多因素,故对于占有的认定标准不宜要求过严,不能将范围仅限定在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上,还应包括间接占有房屋的情形,如为子女上学便利,出租涉案房屋给他人,约定所有权人和子女另行租赁学校附近房屋居住,仍应认定为符合占有要件。”因此,当事人对未占有、使用具有合理理由的也可支持配偶的异议。

综合来看,对被执行人配偶基于离婚协议约定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当前理论与实务均倾向于综合判断。“综合考证诸如债权性质、约定所有权一方的占有使用情况乃至子女抚养、离婚救济等因素加以处理,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朴素的法感情。”“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不宜仅依据权利外观而一刀切地否定,应当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考量、案外人过错的判定、价值的冲突与权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情形均针对仅有离婚协议但尚未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情形。而在房屋已经过户的情况下,财产已经归配偶所有。根据《查扣冻》规定第2条第3款,因不符合“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条件,法院通常不会采取执行措施。例如,江苏高院便明确规定,“执行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提供有效担保,或者案外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除外。”

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法院执行该房屋的可能,此时配偶作为登记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债权人也有权通过债权人撤销之诉(针对离婚协议)、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离婚调解书)进行救济。例如,江苏高院便明确规定,“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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