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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27期 | 破产程序中未缴出资之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23-12-22

引 言: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全面实行认缴制,出资方式和期限等由公司章程约定,强调了公司意思自治。此种背景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出资额后可以通过约定出资期限从而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不实际缴纳出资的权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申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并提出了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人民法院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则也在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均有规定或形成一致审判意见。

破产程序中的未缴出资责任,既包括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而欠缴出资,也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一、债务人因对外投资而欠缴出资的处理

《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在破产中,破产公司即债务人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加速到期,股东出资期限权利受限。然而,实践中,公司可以对外进行投资,可以控股或参股其他公司,破产企业一方面是债务人另一方面也可以是其他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被投资公司欠缴的出资如何处置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但可以结合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探讨。

因一人公司具有特殊性,且极可能存在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文对此不予详细探讨,只对债务人参股或控股情形进行分析。

(一)债务人对外投资的性质

从法律上讲,公司的对外出资是一种对外长期投资,应当作为公司总资产的一部分。债务人对被投资公司的出资则转化为该公司的财产,即财产所有权属于被投资公司,债务人因出资对被投资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即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故在债务人破产时,其对被投资公司享有的股权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债务人的欠缴出资处理

保证资本充实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债务人对外投资尚未完成的出资,构成对被投资公司的债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债务人的欠缴出资应当被视为已到期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又会衍生出其他问题。若被投资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对债务人未出资部分申报债权并获相应财产分配,那么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价值也会相应增加,就会陷入股权处置再次分配的循环中。此时又该如何解套呢?

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首先对被投资公司负债情况进行了解,若经营良好、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仅需将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即拍卖,债务人欠缴的出资义务由买受人也即新股东承接。

若被投资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务人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债务人追究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的责任

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于公司而言是一种将来的债权,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已无将来,此时若不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将会导致出资人利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减损债务人的的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对欠缴出资的出资人进行追收。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而缴付的情况,也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未缴付的情况。

《破产法》已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已广泛实践,但现实中掺杂其他情形,笔者通过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予以总结。

(一)追收权利的行使主体

首先,如上文所述,《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第3款规定,如果管理人怠于追收,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

综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引发诉讼的提起主体即原告原则上为管理人,债权人应当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经督促后,管理人依然怠于行使的,债权人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出资人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否则不能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必然等同于出资

案号: (2023)浙08民终974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虽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应于2037年1月1日前缴纳,但御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加速到期,故罗某应立即承担向御天公司补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责任。御天公司与罗某的资产高度混同,且仅从御天公司的账户进出记录来看,罗某向御天公司转账1656609.14元,发放工资及支付其他用途资金586943.53元,合计2243552.67元,御天公司向罗某转账共2245234.2元,御天公司转账给罗某的金额明显大于罗某转给御天公司或如其陈述的支付工资及其他用途的金额。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能等同于出资,即使罗某为御天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或其他用途的款项,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货币出资的形式,且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根据公司章程显示,罗某已经不再是御天公司股东,其支付的款项更不能视为出资。

(三)出让人在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且未清偿前提下,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主管恶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1)浙0114民初5741号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杨某、毛某、赵某作为拼菜公司现任股东,虽然公司章程规定其出资期限至2040年12月31日,但法院已经裁定受理拼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其出资依法应当加速到期,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收未缴出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何某作为转让股东,在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分别将部分股权、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云米粒公司,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管理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被告云米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四)增资的未缴出资追收应当谨慎审查增资认缴是否成立

案号:(2022)沪0117民初2932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陈某是否认缴了三承公司2013年9月增资中的40.90万元。本案中,管理人提供的增资股东会决议系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决议上陈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或实际股东吴某签字,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或吴某有相应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审核申请文件、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故增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股东陈某认缴增资40.90万元系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另外,吴虽系实际股东,但仅凭其增资后其仍在公司工作以及领取报酬等事实也不能推断出其对增资事实知情,也不能推断其认缴了相应增资。

(五)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2)浙0108民初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破产企业管理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目的是将取得的款项用于对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清偿,债权人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基于登记信赖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作为管理人,在日常办案中,应当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厘清债务人股东出资问题,重点审查并分析梳理准确判断哪些责任主体作为追缴对象,如何划分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更应当关注其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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