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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三等奖获奖文书——赵萌、徐飞律师《某县二建公司再审答辩意见》。
案情简介及采纳情况
2017年7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某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三起执行案件。执行中,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某县G镇某某新城的国有土地上的在建工程(项目名称:“XX大世界”)。某县建司于2017年11月30日对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川10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某县G镇某某新城“XX大世界”案涉房产的执行。某行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8)川10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宜宾XX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的“XX大世界”案涉房屋。
该案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二审后,原一审被告仍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答辩意见系基于全面熟悉对方诉状的内容,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逻辑、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的答辩,从本案争执焦点、事实真相和关键性证据出发确定了答辩重点。语言准确、朴实、简洁,有的放矢,避免了空发议论。在明确了答辩方向的基础上,分主次先后设计出了答辩提纲,提出鲜明的论点后围绕论点充分论证了答辩理由,从事实、证据、法律、事理人情、语言逻辑等多角度进行了答辩,理由论证比较充分。
针对对方所控事实错误之处,进行了事实真相的陈述。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案涉房屋在事实上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程序、时间、方式进行交付,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前述客观案情是本案争议焦点的判断根据,因此,答辩意见通过指明其所谓“事实”的虚假性,并叙述说明案情真相,可达到直接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之目的。
针对对方举证错误之处进行了明确反驳。因此抓住此点进行答辩,也可有效驳倒对方。指出对方诉状引用法律失当或理解有误,并列举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论证,以揭示其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的不合法之处。
针对对方诉状逻辑错误进行了明确反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称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实际上为其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其权利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方在诉状中针对这一事实的表述存在逻辑混乱、矛盾等破绽。答辩意见能准确地指出这些破绽,从而使再审申请人请求无法成立。
论证答辩理由的最终目的是提出答辩意见和主张。本答辩意见在辩驳的基础上,综合答辩内容要点,提出具体主张,全部否定了对方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采纳并依法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答 辩 意 见
答辩人:某银行
住所地:xx
负责人:杨某,某某内江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744号
某银行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川10民初82号,二审案号(2019)川民终810号)判决已生效,现某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744号)。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答辩人对案涉房屋有一并处置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并处置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2013年3月11日,本案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某县G镇某某新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答辩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兴抵押他项(2013)字第020号),答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之抵押权,同时享有对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的权利。《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强调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基本原则。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则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结合本案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所体现的“房地一体”的资产处置原则,在不具备其他法定阻却执行因素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将土地上的房屋一并纳入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处置变现,并无不当,答辩人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理应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某建筑公司从未合法的占有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1.某建筑公司系以物抵债,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并未因此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权利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并因此享有对某房产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其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抵偿协议》,清楚表明双方系以某房产公司在建工程项目的一号楼部分门市及四层房屋抵偿某房产公司所欠某建筑公司的20166420元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基于抵偿工程款为目的拟受让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随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为今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需要而签订,是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并未因此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实际上为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定并未不当。
2.某建筑公司从未合法的占有案涉房屋,其权利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的占有该不动产,合法占有是一种有法律依据的对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结合本案的情形而言:
(1)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XX大世界”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程序、时间、方式进行交付。
(2)某建筑公司从未与某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形成合意,未办理交接手续。其提交的《说明》上载明的参与购买人员不包含某建筑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其基于施工方的便利掌握了案涉房屋的钥匙,且仅以钥匙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的占有状态。《证明》与《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反映的都是案涉房屋的事实占有状态。前述证据均证明某房产公司并未与某建筑公司形成交付案涉房屋的合意,房屋的占有系某建筑公司单方行为所致,其从未“合法的”占有案涉房屋。
3.某建筑公司所称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实际上为其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其权利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并因此享有对某房产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其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抵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清楚表明双方系以某房产公司在建工程项目的一号楼部分门市及四层房屋抵偿某房产公司所欠某建筑公司的20166420元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基于抵偿工程款为目的拟受让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并未因此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所称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0166420元)实际上为其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
4.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未向任何人进行交付。XX市某县XX实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XX大世界项目没有完工、不能使用、未交付给任何人使用以及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相关证言均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言具备可采性,原审法院采信王某某的证言正确,并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并未向任何人进行事实上的交付,也并非对占有状态的默许或支持。
因此,某建筑公司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与某房产公司之间并未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房屋移交合意,其占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某建筑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其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四、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某建筑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规定,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系行政管理范畴,而预告登记制度系物权法确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后,其请求权产生权利保全的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并不当然产生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某建筑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该备案通知书仅代表该房屋目前的权利状态,不能做为房屋的产权证明”,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备案只是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办理的合同备案登记,并非物权预告登记。某建筑公司虽然与某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五、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类似案例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相关案例裁判要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类似案例本身对本案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其次,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双方对案涉房屋是否形成了交付的合意以判断是否“合法”占有。再审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的类似案例旨在论述承担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以及法律适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没有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某银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