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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文书 | 王某诉四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1-03-03

      为了促进事务所专业建设,树立质量意识和精品意识,事务所举办了第一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全所律师积极响应,提交了多篇高质量法律文书,经事务所学术顾问委员会公正评选,评出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三名、三等奖三名,达到了以评促学、相互借鉴、相互促进的目的。

      今日推送二等奖获奖文书——柏艳梅律师《王某诉四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案情简介及采纳情况-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A公司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A公司故意隐瞒其销售车辆被召回、被维修的事实,已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赔偿三倍责任。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我们依法参加庭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对方经评估诉讼风险,与我方庭下和解。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A公司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A公司故意隐瞒其销售车辆被召回、被维修的事实,已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赔偿三倍责任,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A公司构成故意隐瞒其销售车辆被召回、被维修的事实,构成欺诈

      1、在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时,被告故意隐瞒了汽车被召回的事实,构成欺诈。

      庭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了召回计划备案及召回计划,决定从2014年9月26日起,召回2009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生产的进口凯迪拉克SRX汽车,共计为107016辆,其中,就包括已出售给被告A公司的VIN码为3GYFN9E5XES638688的车辆。被告接到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后,并没有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停止销售该车辆,相反,在2015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隐瞒了案涉车辆召回事实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将该库存的缺陷车辆销售给原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循其诚实信用原则,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如实地向消费者披露销售车辆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相关事实,众所周知,汽车作为一个高危高风险交通工具,其关系到生命财产,车辆安全性最为重要,也是每一个驾车的人最关注的重点,一辆汽车被召回的信息,足以影响或决定任何一个消费者的购车意愿,更何况是本案中价款高达40余万的车辆,但被告为了达到销售库存召回车辆的目的,在销售过程中对原告隐瞒了召回的事实,以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诱使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最终达到了将库存召回车辆出卖给了原告的目的。

      原告购车后获知其购买的车辆有被召回情况后,在向被告提出质议时,被告仍然没有真实的陈述相关事实或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还在继续隐瞒案涉车辆被召回的事实,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为了追求其经济利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在汽车销售后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其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被告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保障我们消费市场的清风正气。

      2、在被告向原告履行主要义务-交车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车辆维修的事实,构成欺诈。

      庭审查明,在被告将汽车出卖给原告后,2015年1月29日,被告将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于1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维修后的案涉车辆。

      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赖,在被告处花费了高达4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SRX汽车新车,相信在购车时,原告内心应该是美好而确信的,购买一个新车,也代表着原告对未来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但被告将有缺陷的车辆进行维修后,直接作为没有任何记录的新车交付给原告,并没有告知原告维修的事实、理由以及注意事项。受经验水平所限,原告根本无法判定经维修后车辆的缺陷是否已经修正完好,其安全隐患是否已经完成消除,其在使用过程中,人身财产安全是否能得到完全的保障等等,且被告作为一个汽车销售4S店,原告在被告处的购买意愿是新车,并非是经维修后的车辆,更不是二手车,被告为了达到完成车辆交付的目的,隐瞒车辆维修事实,是对消费者的严重不负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1号)中第17号指导案例中规定,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维修后的车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足以构成销售欺诈。

      3、在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时,被告为诱使原告购买车辆,故意虚构给付6000元补贴的事实,诱使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构成欺诈。

      庭审查明,为了使原告购买被告的案涉车辆,被告销售人员承诺向原告支付置车补贴人民币6000元,由于当时其他4S店的置车补贴为4000元,被告的置车补贴高于其他4S店2000元,优势明显,原告就优先选择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并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原告提车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将6000元补贴支付给原告,而仅支付了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我们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虚假承诺,才诱使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如果被告在出售车辆时的置换补贴与其他4S店一致,那么原告就不一定选择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但车辆销售后,被告只履行了4000元的置换补贴,并没有履行剩余2000元补贴,其欺诈意愿明显。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被召回、被维修等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

     二、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汽车购销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由此,鉴于被告前述种种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38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购置税、服务费、保险费等损失共计100133.32元。

      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由此,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三倍购车款1314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A公司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庭提交本补充代理词,具体如下:

      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特定物,并非被告所称的种类物

      由于被告没有在《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记载销售车辆的VIN码,由此被告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我们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是特定物,是其VIN码为3GYFN9E5XES638688的车辆,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2、被告向四川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所提供的1月6日《库存登记表》上明确记载,出卖给原告王某的车辆是SRX豪华白外米内,车辆识别代码为3GYFN9E5XES638688;

      3、2015年1月13日,原告就购买车辆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销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申请个人消费按揭贷款车辆的车架号为3GYFN9E5XES638688;

      4、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前,原告在被告处就购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单上,明确记载原告办理保险的车辆的车架号为3GYFN9E5XES638688;

      5、被告将库存的召回车辆维修后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提车。

      由此可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VIN码为3GYFN9E5XES638688的车辆,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车辆是VIN码为3GYFN9E5XES638688的召回车辆,而并非被告所称的种类物。

      二、被告A公司销售召回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第11条规定,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庭审查明,上海通用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召回通知,被告即知道库存的VIN码为3GYFN9E5XES638688的车辆是在召回范围内,但被告并没有依法停止销售,也没有采取消除缺陷措施,直到被告将该车辆销售给原告后,才进行缺陷检修,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其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停止销售召回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违法销售召回车辆,且故意不告知原告召回的事实,没有诚实、善意的履行经营者义务,构成欺诈。

      三、被告称其履行的告知义务范围应是“法定”,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按照前述规定,经营者需要向消费者告知的情况是“真实”,而并非“法定”,消费者有权知道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在知悉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称经销商所告知的范围是“法定”实则偷换概念,众所周知,真实的情况千万种,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的真实情况进行描述和规定,更何况,真实的情况并不是由法律的规定,而是一种客观事实,由于汽车作为一种专业程度比较高的产品,一般普通消费者不具备判断的专业能力,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了解和选择,基本上依赖于经营者对产品的描述和介绍,信息处于一种极不对称的状态,本案中,被告为达到销售库存召回车辆的目的,不但没有诚实的履行告知义务,而且还对消费者隐瞒了真实情况,不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更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欺诈行为。

      四、被告A公司的维修汽车行为不能改变欺诈原告的事实

      在成都市中院已审结的另一起凯迪拉克销售案件(案号:2016川01民终92号)中,承办法官指出,消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既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已经完成的情形,也包括尚在提供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的情形。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在向原告交付车辆前,将出卖给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该维修的行为按行业惯例,是不需要进行告知,我们认为,被告依然在滥用优势地位,是对消费者的极其不尊重,我们暂且不讨论被告维修后是否完全消除了缺陷,但被告不告知原告的行为极大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的此举违反了做人做事的基本准则和道德底线,也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三)款规定,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由此可见,被告A公司的维修汽车行为不能改变欺诈原告的事实,反而又是构成欺诈原告的情形。

      五、被告A公司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原告赔偿三倍损失

      《消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较特殊的法律,我国民法制度中,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一般都是单纯的填补性的赔偿,即填补受害人因他人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消法》最初规定的双倍赔偿可谓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一大突破, 2013年修正、2014年3月份开始施行的新《消法》更是将经营者欺诈的赔偿由一倍提高到了三倍,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决心。由于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维权能力低下和维权成本较高等原因,不少人会选择忍气吞声,实际上纵容了不法经营者。本案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在原告知悉召回信息后,又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负责任的解释和回复,直至法庭上被告代理人也没有反思错误,还以种种理由予以抵赖,由此,为了净化了市场环境,重塑诚信经营的价值理念,被告A公司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原告赔偿三倍损失,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不良经营者、净化市场环境、维护经济秩序。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敬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