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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文书 | 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展“车载ECU程序刷写项目”著作权法律合规性审查之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21-02-26

       为了促进事务所专业建设,树立质量意识和精品意识,2020年10月,事务所举办了第一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全所律师积极响应,提交了多篇高质量法律文书,经事务所学术顾问委员会公正评选,评出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三名、三等奖三名,达到了以评促学、相互借鉴、相互促进的目的。

      本周起,我们将陆续刊登获奖文书,以供同仁交流探讨。

      今日推送一等奖获奖文书——刘坤、庄晓伟律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展“车载ECU程序刷写项目”著作权法律合规性审查之法律意见书》。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关于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展“车载ECU程序刷写项目”

著作权法律合规性审查之法律意见书


      致: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感谢贵单位对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的信赖。就车载ECU程序刷写著作权法律合规性审查相关事宜,我所律师根据贵单位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资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经过深入细致的研究,现就相关问题提出以下分析意见,供贵单位决策参考。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一)事实依据

      本《法律意见书》针对贵司提供的如下文本(条款)及证据、陈述阐述的拟实施项目的合法性及法律风险事项作出:

      1、2020.8.18日,律师上门进行现场考察,重点考察贵司对车辆ECU程序下载、读、写过程的演示,有附卷录像、照片佐证;

      2、AUTOTUNER读写器产品照片及用户手册;

      3、AUTOTUNER读写器产品进口手续,包括发票、合同、报关单;

      4、贵公司提供给经销商的《渠道合作协议》、《MPR-ECU设备操作说明书》。

      (二)法律依据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截至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6.《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11.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

      二、问题概述

      1、名词解释

      刷写:用修改过或全新的ECU程序替换原有ECU程序的过程。

      主机厂:生产整车的商家,如长安福特、一汽大众等。

      供应商:泛指为主产品提供配套商品或服务的商家,如为主机厂生产和提供ECU的博世公司,及为贵公司提供读写器的AUTOTUNER。

      ECU:(Electronic Control Unit)电子控制单元,又称“行车电脑”、“车载电脑”等。未特殊指明的情况下,ECU都嵌载有满足其功能用途要求的软件程序。

      用户:指的是商品或软件的最终用户,如私家汽车的车主,软件产品的个人消费者。

      计算机软件:简称程序软件或软件,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能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及符号化的语句序列。

      2、主要事实概括

      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为用户提供ECU刷写服务。具体服务流程为:委托人根据用户提供的车辆品牌、型号、发动号及排量等基础信息,在AUTOTUNER读写器设备列表上找到对应车型的读写协议以确认能否读写,从而确认能否为对应车型提供刷写服务。确认车型满足刷写条件后,再进行车辆检查,包括发动机声音、故障码读取、公里数查询、实际路试,以初步确定车辆是否具备ECU刷写的机械条件。对具备刷写条件的车辆,由委托人为客户提供两种读写模式的刷写服务:一是直接读写模式(委托人自定义为BENCH模式),二是下载读写模式(委托人自定义为OBD模式)。

      直接读写模式具体操作步骤为:将ECU断电后取下并记录编号,然后将ECU与读写器连接并启动软件,选择所读取的车型品牌并与车型匹配的电脑型号连接,选择直接读写,然后按照界面显示查看具体插针位置后选择插针,连接读写设备,然后在对应位置按照颜色插放插针,接入电源后点击“ECU ID”识别读取ECU,读取完数据后保存,随后拔掉电源后取下插针,修改,然后写入ECU,选择升级文件,确认写入,完成后再拔掉电源与插针,以此完成直接读写。

      下载读写模式具体操作步骤为:首先接上外接电源,然后将读写器连接汽车ECU接口,打开汽车电源,打开PC电脑上的读写器软件,然后选择汽车品牌与车型,选择对应ECU编号,进行“ECU ID”识别,然后进行ECU读取,选择虚拟读取,即从服务器下载软件程序,下载完成后保存程序,修改,然后进行写入程序,在ECU ID识别后选择升级文件,点击确定以写入ECU,完成整个下载读写模式。

      ECU软件程序修改的内容针对发动机控制部分,一般通过软件程序中具体参数的修改,达到对发动机控制的改变,从而实现经济节油、动力强劲等目的。

      3、核心焦点问题

     1、ECU里面的软件程序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

     2、委托人为客户提供ECU刷写服务是否侵犯ECU程序软件权利人的著作权。

     3、委托人如果侵犯ECU程序软件著作权,应承担怎样的责任,除了民事责任,是否会涉及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4、委托人为客户提供ECU刷写服务是否有合法的实施方式。

     三、背景调查

     1、国外相关问题现状

     美国号称“车轮子上的国家”,汽车改装已经产业化,并成为车辆相关产业链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在汽车软件的修改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核心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非侵权性使用。美国现行的著作权修订条款规则是:陆地机动车中的私人汽车、商用机动车和机械化农用车嵌载的用于控制其运转的计算机程序,除主要是为操作前述车辆的通讯或娱乐系统而设计的计算机程序外,当规避行为是获准的车主诊断、维修或合法改装机动车功能成为可能的必要步骤时,在不违反交通运输部或环境保护署颁布的法规等其他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规避其技术保护措施。

      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是:1.须为计算机程序(ECU);2.须为陆地机动车;3.具体限定为私人汽车、用机动车和机械化农用车;4.须为控制机动车运转,而非通讯、娱乐功能。行为目的要求是“诊断、维修或合法改装”。同时不得违反现行排放、环保等法律法规。该条款在确立豁免的边界上提供了新启示,即以豁免对象的核心功能为中心确立豁免的最适边界。

      但是对于我国而言,目前并没有移植该条款的现实紧迫性,一方面,我国绝大多数车主并不具备自我诊断、维修或改装的技能,并未形成改装文化,另一方面是我国并未像美国那样在汽车改装方面形成配套的管理体系。故该条款尚未体现和借鉴到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其他国家也尚未查见类似的详细规定。

      2、国内学界观点

      目前,国内并没有专门针对车辆ECU软件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主要还是依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保护。依据规定和计算机程序的自身特点,目前学界对相关问题比较有争议的点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数据是否构成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

      法理上讲,我国对于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能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及符号化的语句序列,不包括计算机所用的思想、操作方法、处理过程及数学概念等。那么对于计算机程序中所涉及到数据、接口等非文字性要素到底要不要归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程序作品范围之内,对数据、接口等非文字性要素进行修改是否构成对计算机程序修改权的侵犯,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学界观点各异。

      有观点认为,非文字性要素是计算机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满足原创性的要求就应当受到保护。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范围应该扩展到数据之上。计算机软件发展及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表明: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与先前相对发生的实质性的变化,以及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既体现在数据上,也体现在代码指令化上;在计算机软件技术实现及功能实现中的指令和数据紧密相连。

      而相反的观点,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在《论软件作品修改权》中认为:“代码化指令”所调用的数据不够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内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必须是“代码化指令序列”,而“代码化指令序列”与“代码化数据”并不是一回事。前者能够被计算机所执行,从而指挥计算机完成某一任务;而后者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只能被“代码化指令序列”所调用。这也是区分指令与数据的核心。例如,许多图片处理软件本身都自带基础图库,基础图库内的图片数据通常不构成软件本身,其图库内的图片数据资料也不一定是软件提供者提供的。

      二是修改计算机程序的主体如何确定:

      类似于委托人提供的ECU刷写服务,车主将自己车辆的ECU程序刷写升级,由于自身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软硬件设备,故委托委托人及其经销商进行刷写操作。如果上述操作构成对原厂ECU程序著作权的侵害,则侵权主体到底是车主还是与委托人类似的刷写服务或商品提供商,法学界对此也有争议。

      以腾讯公司诉虹连网络公司“彩红显”案为例,王迁教授认为在用户主动选择下载“彩红显”软件,用于自动修改腾讯QQ程序的情况下,仅仅提供“彩红显”作为工具的厂家不是侵权主体,实施“修改”行为的主体应为该用户。而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三项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权利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王迁教授的这一观点如果成立,则最终用户和修改软件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也无需承担责任。

      3、国内司法实践情况

      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中,涉嫌针对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刑事犯罪,主要还是制作和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模式。而民事侵权行为模式较为多样化,不仅盗版、假冒侵权,对各种渠道来源的正版软件破解后复制、销售的侵权现象也很多。并且即使在无法直接对比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软件的截面、功能等高度近似,一般也能推定其构成侵权。

      典型的案例如线刷宝网站及涉案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因提供OPPO手机的刷机服务,被OPPO手机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487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竞争关系,都是通过在OPPO手机操作系统中预装各种App,并通过App的广告等分发模式实现盈利。而线刷宝提供的刷机包,是破解OPPO官方操作系统软件包后,对官方软件包进行删除、修改和添加,写出一个非官方的软件包来给用户刷机。这个刷机用的软件包就类似于盗版软件,刷机就是给手机重新安装了一个盗版系统。法院认定该行为侵权,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酌定为50万元。

     对于学界争议的修改计算机程序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在腾讯公司诉虹连网络公司“彩虹显”案中,以及小米诉360雷电OS软件侵犯其即MIUI系统软件的“修改权”等类似案件中,虽然虹连网络公司、360等只是提供相关程序,实际由手机用户自主下载安装和使用,但最终360等被告也都承担了民事责任。关于最终用户作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修改甚至委托他人修改软件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并不为法官所认可。且国外也有类似的案例,提供修改软件的供应商都承担了民事责任。可见关于“软件由最终用户、也就是软件的复制品合法所有人使用和收益,该用户本身有权修改,商业化从事修改服务的供应商是否必然免责”的问题,答复是趋于否定的。

      对数据是否构成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这个问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彩虹显”案的两级法院判决,都给出了明确的观点,认为“代码化数据”构成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一部分。

      四、法律分析

      1、著作权归属

      1.1  ECU中原厂软件程序的著作权归属:根据律师调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ECU的主要供应商为“博世”、“电装”等品牌,其中博世占据明显的主导地位。ECU供应商与主机厂的合作方式主要为:供应商提供ECU硬件和软件程序,而主机厂负担了研究开发费用,至于软件程序的知识产权,则是以约定为主,各品牌的主机厂可能约定不同,对于没有约定的软件程序,按我国法律规定和通行做法,知识产权归属实际开发软件的ECU供应商。即:ECU硬件里面负载的软件程序著作权有可能归属主机厂、亦有可能归属ECU供应商。

      1.2  AUTOTUNER所提供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用于ECU程序刷写的读写器供应商有很多。其商业模式大致有两类,一种是供应商自己开发程序替换原厂程序,因为开发成本、开发能力等的限制,这种方式往往只能针对某一种特定的车型进行刷写。另一种就是改写原厂的ECU程序,简单的说就是盗版程序,业内也称“罐头程序”。例如REVO,是一家来自英国的行车电脑改装商,但其所长却是大众汽车集团的VAG车系。他们就是属于自己写程序,然后应车主要求替换原厂程序,故而不涉及著作权侵权的问题。至于“罐头程序”的供应商就不再例举。

      而委托人所使用的AUTOTUNER提供的专用读写器中,直接读写模式读取原车软件程序,其著作权人应为主机厂或ECU供应商。而如果是下载读写方式获得的软件程序,其到底是AUTOTUNER自主开发,亦或是破解主机厂的盗版软件,还是经过主机厂合法授权并复制发行的,尚不能确定。律师也已经穷尽可能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阅读和翻译AUTOTUNER官方网站全部内容,包括其客户留言部分,以及下载过程的许可协议等,都未明确其软件来源。

      2、可能侵犯的著作权权利类型

      若委托人商业行为构成对ECU软件程序著作权的侵犯,其侵犯的权利类型则可能涉及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具体来说:从ECU读取软件全文获得软件的复制版本,这一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因为委托人不是汽车产品的用户,车辆用户获得的合法复制件也仅限于车辆上已经装入的一套,且委托人商业经营中的复制行为是面向不特定车辆的大量复制,因此涉及侵犯复制权。

      修改软件的过程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因为我国总体上还是倾向于将参数认定为软件程序的一部分,且参数比软件数据库内图片、文字等资料更难以从整个软件中剥离,故而修改参数应当被认为是对权利人修改权的侵犯。

      发行权方面,因为发行权规定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典型的行为例如售卖或赠与软件安装盘或将软件分享到网上供公众付费或免费下载。一方面,因为ECU刷写的服务对象不是普通公众,而是特定主体,似乎不是面向公众的。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作为车辆用户的任何不特定公众也确实都可以建立委托关系,从委托人处获得有偿的ECU刷写服务,服务成果就是在车辆ECU中获得了委托人提供的修改后的程序原件或复印件。因此是否侵权发行权有一定争议,但律师总体认为侵犯发行权。

      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人在与用户、经销商开展业务过程中需要利用网络开展服务,但因为修改后的软件程序仅仅向特定的、已建立委托刷写服务的用户提供,不具有网络传播公开性的基本特征,且每个ECU软件的修改也基本上是定制化产品,或少量可重复利用,通常不符合“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故律师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风险不大。

      3、是否存在突破权利人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因为避开和破坏权利人的技术措施本身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模式,故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查和分析。就律师现场勘查和查阅书面资料了解的情况来看,尚未发现AUTOTUNER读写器软件在读写ECU程序中有遇到任何技术措施,读写器也未提示有任何技术措施的存在。并且读写器供应商AUTOTUNER也未明确提供相关提醒或警示,查阅过AUTOTUNER官方网站和产品说明等也未发现有相关提示,应该认为委托人未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任何技术措施,如果有个别车型车辆在实践中有避开或破坏的行为,也应当是读写器本身的功能,委托人为善意取得和善意使用,不知情、不故意,不会导致刑事和行政处罚,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可以依据相关条款免除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4、刑事违法风险

      委托人所从事的ECU刷写服务活动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和公开发行计算机软件,尤其是下载读写模式中,采用合法进口设备,从供应商处下载获取配套软件,本身不存在复制。对修改权的侵犯本身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而ECU程序刷写都是一对一服务,所获得的程序和修改后的程序都属于定制化服务的成果,公开发行的特征不明显。或者至少是有争议的。因此委托人的商业行为尚不足以直接被认定是落入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具体犯罪行为。

      且从法理上来说:侵犯著作权罪是故意犯罪,委托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尚有实施主体不清晰、数据是否属于成计算机程序的内容等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更难以构成刑事犯罪。

      5、行政法律风险

      我国关于著作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但是其规则上基本是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定,尤其是针对情节上还不足以构成犯罪、不适用刑事处罚的侵权行为。根据刑事违法风险分析阐述的原因,ECU刷写不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且基于行政机关鉴别能力更弱于司法机关的现实情况,故行政查处、处罚的风险不大。

      6、民事法律风险——直接读写模式

      基于前述的事实和分析,接受车主委托,委托人从ECU中直接读取原厂软件程序,然后修改其中发动机控制部分的控制参数,并写回ECU继续由车主使用。因为控制参数在司法实践中更主流的被认为构成软件程序的部分。虽然有车主委托授权,委托人在实施该商业行为的操作流程中,因为直接复制了主机厂或其合作单位ECU供应商的软件程序,在进行修改后再提供给车主使用,而复制和修改都是在未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且目的在于谋取商业利益,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7、民事法律风险——下载读写模式

      若计算机程序不来自于ECU中,而是来自读写器供应商AUTOTUNER的后台服务器。委托人获得软件程序是根据读写器硬件销售的服务协议或商业习惯,由AUTOTUNER提供对应可用版本的基础程序软件,由委托人下载后进行修改,然后写入用户ECU中。则因为委托人的软件改写行为是AUTOTUNER授权或许可、默许的,也是其读写器销售和占有市场的核心竞争力,因此这种情况下,引起AUTOTUNER追究委托人复制、修改权侵权的风险不大。

      且因为该软件是AUTOTUNER提供,委托人并不具备能力检测和识别AUTOTUNER服务器提供下载的软件是否与原车ECU程序软件相同;更无法确定其到底是主机厂合法授权而来、盗版主机厂软件而来还是AUTOTUNER自主开发而来。且重新写入的过程中,AUTOTUNER提供的读写器还会进行专门的功能性校验,以确保写入的软件满足该车辆的使用需求,这些都证明委托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来确保自身获得的ECU基础程序来源合法,然后才进行修改。

      在此前提下,只有AUTOTUNER提供的基础软件是破解或盗版车辆的原车ECU程序的情况下,委托人才有可能被认定侵犯主机厂及ECU供应商的知识产权,总体来说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不高。

      且即使认定侵权,则委托人因为所修改的基础软件由AUTOTUNER提供,委托人可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从而免除赔偿责任,但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五、律师的提示和建议

      1、采用下载读写的方式,接受客户主动委托,进行ECU程序刷写的商业行为,在现行法律法规条件下,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风险不高。

      2、建议与读写器供应商AUTOTUNER主动沟通和联系,确认其服务器上供下载的基础软件的来源,以及获得该软件复制品后可以进行的商业化利用权限;进一步明确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3、根据上述分析和论证,现有《渠道合作协议》中重点强调和定义的软件商品销售与事实不太符合,建议全部删除软件销售、直接读写模式相关的操作方式和说明等;所有商业模式、技术说明建议都建立在下载读写模式下;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委托人向用户提供的定义为技术咨询和读写器设备租用、销售、代购等为主更为恰当。

      4、与时俱进、持续关注相关领域的理论和实践发展,确保自身知识产权风险可控。软件区别于其他作品的最大特点,即在于软件的不断更新与升级,其更新往往幅度很大,更新速度远远超过其他技术的更新速度。故而法学界、司法界对软件的认知和界定观点也是变化发展的过程,且实施主体问题、数据是否构成软件内容等问题都是争议较大的。因此,建议对相关法律问题持续跟进,并每年更新本法律意见书,同时由专业律师提供持续的专项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5、在欧美发达国家汽车改装成为产业、甚至成为文化的同时,我国汽车改装产业因汽车工业起步晚、发展水平较低等原因,尚处初级阶段。但我国汽车改装产业发展迅速、前景广阔。在发展的同时,委托人亦应注重依法依规发展,除了著作权合规,亦应注意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排放和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合规性。

      6、汽车改装产业已经发展了一些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经营主体,如tc-performance等。而保持对同行的跟进和关注则可以扬长避短发掘和突出自身优势促进市场发展,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发现风险和机遇,一举多得。

      【特别提示】

      1、本法律意见书系根据贵公司提供的基础性材料和数据,针对著作权合规性做出。本所对文本商务或技术条款不作全面审查和评价;

      2、上述意见和建议,仅供贵公司决策参考。非经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禁止外传或作为证据使用。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本所承办律师联系。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根据该条款,如果修改的主体是车主,而我们又没有获利,应当认为是合法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1、《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评析(六)———机动车载软件诊断、修理或合法改装的立法例考察》 文禹衡,顾晨昊. 图书馆论坛. 2017第8期

     2、《美国《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李明德.  科技与法律2005第1期.

    3、《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研究》 成乐 .2014.

    4、《论软件作品修改权_兼评_彩虹显案_等近期案例》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教授  .2013第1期.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李夫光. 2015.

    6、《对小米诉360案件的分析--以软件“修改权”为视角》. 李卓丽 . 商情.2016第38期.

     7、《基于自修改字节码的Android软件保护技术研究》.高琦,刘克胜,常超,邱世万. 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2016第4期 .

     8、ECU改装升级扫盲 各品牌类型ECU升级详解(搜狐网络文章

      http://guangzhou.auto.sohu.com/20121207/n359802786_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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