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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走进998直播室 | 张加申律师结合“恋爱赠与返还争议”案例,解读恋爱赠与法律定性及风险规避

发布日期: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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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加申律师 -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近日,我所专职律师张加申受邀参加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新闻频率(FM99.8)《998法治大讲堂》 普法节目录制,结合案例针对恋爱赠与认定及风险规避作普法知识分享。《998法治大讲堂》视频直播在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广播网网站同步进行。

01.案情回顾

小帅是一名年轻的单身小伙子,通过红娘介绍认识了小美。初次见面两人聊的不错,互加微信后,确立恋爱关系。小帅为向小美表达爱意,在5月20日,小美生日、七夕等特殊日子会给小美买礼物和微信转账。小帅在转账附言、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带有自愿性的内容,比如“你自己想买就买什么,这是我心甘情愿的”等内容。

在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小帅认为两人已经水到渠成,他主动买戒指向小美求婚,不料被小美拒绝。

接下来,小帅与小美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因为结婚的话题发生争吵,最终两人遗憾走向分手。分手后,小帅觉得自己感情被骗了,要求小美归还之前赠与的10余万元,遭拒后两人又多次沟通,均未果。于是,小帅将小美诉至法院,要求小美返还赠与的10余万元。在法院开庭审判中,小帅、小美双方各执一词,争论得特别激烈,曾经的甜言蜜语变成呈堂证供。

小帅:法官,这10余万元是我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小美的,小美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感情的欺骗,请求判令被告小美返还全部赠与款项10余万元。

小美称:我与小帅间并未以结婚为目的进行恋爱,小帅主张的涉讼款项均是恋爱期间的自愿支出,也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小帅主张赠与被告小美的涉讼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当对以结婚为目的或条件加以证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恋爱尚未到谈婚论嫁阶段,原告小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赠与涉讼款项具有彩礼性质,也无法证明双方就赠与附加缔结婚姻的条件或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有过约定。对于原告小帅另行赠送的钻戒,被告小美并未收取。由此可见,赠与涉讼款项是恋爱期间原告小帅为维系感情和关系的一般赠与,现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小帅因双方分手而要求被告小美返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文中人物、单位均系化名】

 

02.律师解读

Q1:恋爱期间赠与的法律定性:一般赠与与附条件赠与的区分?

答:恋爱期间,情侣之间互赠礼物、转账等财物往来十分常见。但是,曾经情深意切的恋人分手后,这些饱含爱意情意的赠与能否被要求返还,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针对此问题,需要先明确恋爱期间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这关键又在于区分一般赠与与附条件赠与。

一般赠与主要指小额金钱给付,即恋爱期间双方为维系增进感情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此种为一般性赠与。因为这些赠与行为属于恋爱中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是情侣间表达爱意情意的一种方式,所以当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人若要求受赠人返还,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比如: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符合大众认知的开销金额及转账金额,包括日常红包、生日/节日礼物、有特殊含义的金额转账(如“520”、“1314”)等,通常视为一般性赠与,交付后不可撤销。

附条件的赠与一般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赠与,比如大额彩礼、房产、车辆、贵重首饰(即“三金”、“五金)等,这些赠与的财物价值明显超出了日常消费水平,若最终未结婚,赠与方可以结婚目的未实现为由主张返还。《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实践中,该种情况附条件的赠与,法院一般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赠与行为生效是以结婚为目的,若最终结婚目的未能实现,那么赠与行为便失去效力,受赠人应当返还相应赠与财物。

Q2:本案中,原告小帅、被告小美就涉案恋爱期间款项的赠与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各执一词,法院如何认定的?

答: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能否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进而可由小帅主张返还,赠与的性质应以明确约定或客观证据为认定依据,赠与合同以无偿性为基本特征,其成立以赠与人明确作出赠与意思表示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小帅主张涉案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相反,从转账附言及聊天记录中的措辞可以看出,小帅当时的给付行为更符合一般赠与的法律特征。因此,恋爱关系中的财产给付原则上推定为一般赠与,主张构成附条件赠与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Q3: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否带有“类彩礼”性质应综合给付金额、用途及当地婚俗等判断?

答:“彩礼”作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财物,其返还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然而,对于恋爱期间具有特殊意义的给付行为,如含有“520”、“1314”等特定数字的转账,通常认定为情感表达性质的一般赠与。而对于大额财产给付,是否带有“类彩礼”性质进而可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结合当地婚俗、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大,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与缔结婚姻存在直接关联,且对于带有结婚目的的戒指,被告小美明确拒绝收取,双方亦未至谈婚论嫁阶段,因此小帅以“520”、“1314”等特定数字的转账不构成“类彩礼”性质。

Q4:恋爱中的一般赠与与涉彩礼纠纷中彩礼认定范围?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即在恋爱期间合理范围的小额财物赠与,比如情侣间互赠“520”、“1314”具有节日、生日以及特殊纪念意义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等,不属于彩礼,若无特殊约定,一般视为一般赠与,赠与方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

Q5:除彩礼外,婚姻自由原则是否禁止对财产给付变相设定结婚义务?

答:是的。本案中,法官从婚姻自由边界的厘清认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且缔结婚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在不构成彩礼的情形下,不应将结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或者义务,该请求权基础本身欠妥。情侣之间在恋爱期间不仅有钱财的投入,更有情感的付出,法院提示各方,应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不用金钱来衡量婚恋的幸福,形成积极向上、文明健康的新时代婚姻文化。即本案裁判明确指出,不能将财产给付行为简单等同于缔结婚姻的要约,更不能因恋爱关系终止而当然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助于引导公众树立健康的婚恋观念。健康的婚恋关系应当建立在相互尊重、真诚相待的基础上,而非简单的物质条件的交换。

Q6:恋爱中存在特殊情形下有配偶者赠与返还如何认定?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背着配偶与他人发展恋爱关系,并进行财物赠与,这种情况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认定。《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该赠与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行为既违背公序良俗,又侵犯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在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善意婚外第三者”特殊情形,如果有配偶者向第三者隐瞒了自己的已婚情况,且第三者主观上没有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故意,是善意的第三方,部分法院认为属于配偶的份额可以不予返还。但实践中,对于善意第三者的认定较为严格,需要第三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

Q7:恋爱中存在特殊情形欺诈或重大误解时赠与返还认定?

答:《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民法典》第665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当恋爱中的赠与行为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时,赠与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比如“隐瞒婚姻状况的欺诈赠与”、“租友关系的重大误解(即在租友期间,一方的亲友误以为租来的“恋人”是其真实伴侣,基于这种错误认知而赠送礼物,这属于因重大误解产生的赠与)”。

Q8:在恋爱中如何规避“赠与风险”?

答:第一,明确赠与性质,对于日常小额的具有节日、生日等特殊意义的红包、转账和礼物,通常被视为一般赠与,可在转账时备注“节日快乐”、“生日快乐”等;但是针对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赠与(大额转账、车辆、房产),应通过书面协议(如《赠与协议》)、聊天记录明确是否以“结婚为条件/目的”;

第二,管理情侣间的大额支出,建议转账、支出备注用途(比如备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建议保留转账记录、支付凭证/收据;

第三,区分赠与与借贷,情侣间的借款事项,必须签订书面借条或者以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备注借款事宜;

第四,保留恋爱中相关证据,比如:保留完整聊天记录,不轻易删除聊天记录以明确赠与性质、保留银行转账回执/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保留购买礼物的发票、收据、快递单,涉及房产、车辆等大额财产的,还应保留相关的产权证明、购买合同等。

第五,理性赠与,在恋爱中,保持理性和冷静,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状况、家庭情况进行赠与,避免在感情冲动或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进行大额、贵重财物的赠与,若以结婚为前提,可书面约定“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情况。

恋爱期间的财物赠与既是情感表达,也涉及财产权益。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双方情感的合理、必要赠与符合人之常情,但是也需要充分考量自身的经济状况、赠与目的、赠与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慎对待财产赠与行为,避免潜在的财产纠纷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感情遗憾走到终结时,双方可依据“一般赠与不予返还、附条件赠与失效返还”的规则以调解方式妥善处理财产赠与纠纷,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恋爱关系中,唯有理性审慎对待情感与财产的边界,才能既保有爱情的温度,又能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