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46期内容提要:
❑ 新法速递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保障指引与相关指南》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关于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工作的通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
❑ 重点法规
◆ 关于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的通知
❑ 热点案例
◆ “下班也得盯微信”算不算加班?
◆ 抑郁员工在病假期间考研成功并领薪40万,法院判决退还超额薪酬
❑ 专题探讨
◆ 员工离职后,以员工身份注册的社交网络账号归属何方?
❑ 经典判决
◆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可否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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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
以员工身份注册的社交网络账号归属何方?
案例一
李某是鲜果公司的一名员工,担任企划高级主管的她主要工作内容是商品宣传。为了更加创新高效地宣传产品,李某决定搭上互联网这辆“快车”。
2018年3月,李某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实名注册了两个新媒体账号。一个用来发布她的私人生活视频,呈现其个人形象;对于另一个“生鲜美味”账号,她向公司申请了资源投入。公司许可后,李某即通过企业微信建立了工作群聊,在群聊中组织其他工作人员讨论选题、策划文案、调配公司资源。
“生鲜美味”账号就在团队的运作下发布了一系列视频,视频内容大部分为简易的懒人生鲜食品制作教程,这些视频均在公司拍摄,其中并未出现李某的个人形象,而是由团队成员轮流戴面具出镜,视频清新的风格与健康的内容很快就吸引了一批固定“粉丝”。团队通过在账号中视频定位、留言评论等方式,向公司官方账号导流,以宣传公司产品。
一年多后,李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要求李某完成“生鲜美味”账号运营的交接。李某虽在离职后的社交媒体中表示将把该账号归还给公司,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改了账号名称,还在账号中发布了其他类型的视频。失去了团队运营的账号,“粉丝”量、视频传播、点赞率都大幅下降,账号的价值受到了贬损。鲜果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账号的使用权属于公司。
涉案账号拍摄视频的创意是鲜果公司员工共同构思,拍摄视频所需的原材料由公司提供,拍摄的内容大部分是生鲜美食制作,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涉案账号虽然以李某个人名义注册,但截至李某离职前,所创作的视频内容并非李某个人独自创作。公司对账号也完全知情,还将账号纳入公司视觉媒体部门管理。综合该账号的建立、视频内容、投入资源和管理等因素,认定该账号应为公司员工共同创造的劳动成果。故判决该账号使用权归鲜果公司。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某注册账号是否为职务行为?2.账号价值是否因完成工作任务形成?3.李某人身属性是否与账号不可分?
首先,涉案账号发布的视频内容为生鲜食品的制作,与鲜果公司的商品经营相关。李某通过企业微信对账号的运营进行了主导,也得到了其他员工的配合。因此,公司虽未事先委托李某注册账号,但李某的目的是创新拓展本职工作,将账号用于公司商品宣传,其在注册后也得到了公司内部的许可追认。因此,李某注册涉案账号属于得到公司追认的职务行为。且从李某注册的两个账号发布的内容来看,从注册之初就呈现出明显的差别,清晰反映出了涉案账号与其私人生活账号的不同定位与规划。
其次,涉案账号的“粉丝”量是在视频发布过程中逐步增长的。该账号发布的视频均由公司团队人员协作完成,发布内容需经过集体讨论,并非由李某个人决定,也不是为了李某的个人利益。该账号价值与其发布的视频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整体,账号的价值来源于劳动者在工作中集体创造出来的成果。
最后,涉案账号使用了李某的个人信息进行实名注册,但实际长期由公司运营管理。账号的价值来自于生鲜美食视频,而该部分内容中从未直接展现李某本人形象,用户也无法从视频内容中建立对李某个人的关注。账号在脱离公司团队运营后,“粉丝”量、视频传播、点赞率大幅下降,造成了价值的严重贬损。可见,账号价值的产生依赖于公司的团队制作。因此,账号价值与李某之间并没有构成不可分的人身属性关联,可以认定账号使用权归属于真实的价值创造主体,即鲜果公司。同时,为方便后续执行、避免衍生纠纷,李某应及时清除账号内的个人信息,为账号使用权顺利移交创造条件。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判决涉案账号使用权归公司所有,且李某需配合公司将涉案账号的注册主体信息变更至公司名下。
案例二
2020年3月,袁某通过网络平台应聘进入兴化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后公司为他配备工作手机和手机卡,但袁某并未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号注册微信号,而是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用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微信号用于工作。
之后,袁某便开始使用单位提供的付费会员查询网站,联系有代账服务、代办企业注销等业务需要的公司,并将其通过微信号拉入公司工作微信群内。
6月,因连续两个月销售业绩欠佳,袁某被转入其他综合岗位工作。之后公司通知袁某补签劳动合同,袁某以公司应先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补缴其社会保险为由予以拒绝。
当月,公司以袁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关系,双方矛盾激化,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袁某归还工作微信号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经法院一审,该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上诉至泰州中院。
根据法院调查,袁某在离职时将工作手机交还公司,但未交付工作时使用的微信号。公司认为,袁某离职时未交接客户信息,致使公司无法与目标客户联系,且相关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其擅自带离公司,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袁某则认为,微信号是用自己的手机号申请的,注册的微信号虽然是用来对接公司注册注销业务,但300多名客户信息是做销售时通过互联网公开的信息拨打了相应的电话所添加的,这些公司的电话都是公开的,不属于公司的机密。
而且自己的客户维护、业绩考核等工作行为一直是在公司的工作群里进行的,公司管理人员可以通过相关软件监控销售日常,获取公司销售人员添加的客户信息及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不存在所谓经济损失,当初管理人员也未对其使用自己的手机号注册微信号用于工作进行干预。
“根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写明,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泰州中院法官于焱指出,账号初始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
本案中,案涉的微信号虽然袁某在职时曾作为工作号使用,但该微信号是袁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号注册,袁某系初始注册申请人,其对该微信号享有使用权,公司并不享有使用权,因此公司主张袁某归还该微信号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当前,普遍认为微信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包含着用户、平台及其他相关方的经济利益,还包含着使用者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利益。公司是否对案涉微信号享有使用权益,应从微信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所涉微信号是袁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号注册,并由袁某实际支配、使用,仅其在职时曾作为工作号使用。案涉微信号中存在的客户资源,系袁某通过网络公开的信息联系后添加微信所形成,有业务需求的客户已被拉入公司的微信群,该微信群内有公司管理人员,故袁某继续使用案涉微信号不会导致原信赖该微信号的客户流失而损害公司对该微信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至于公司提出的客户信息涉及商业机密,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
而袁某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通过互联网公开信息查询得知,所掌握的信息公司亦未采取保密措施,且袁某的职务行为都是在微信群中进行,公司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调取记录,获悉销售人员添加的客户信息及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蒙受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案时,针对工作用微信号未提前约定归属从而引发的纠纷,于焱法官建议,为避免类似争议,对于工作用微信号,相关单位应要求员工使用单位名下的手机号码进行注册,或者直接注册企业微信号,且在员工入职时,就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用微信号的归属;员工也应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工作微信号,避免公私混用,引发纠纷。
点评分析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李中原:网络社交账号的归属权之争是前瞻且实际的法律问题,在双方事先无约定的情形下,应考察网络社交账号的注册情况。
通常情况下,网络社交账号的注册需要提供用户信息,若社交账号是由单位以其名义注册,交由劳动者管理的,则其权利人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劳动者当然负有将该账号的管理权限交还给单位的义务;若账号系以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注册,即使其用于用人单位的宣传,其权利仍归属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亦无权要求劳动者移交管理权限。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可任意使用该账号。网络社交账号的妥善运营会形成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带来商誉的提高和商业机会的增加。故劳动者应合理使用且负有相关义务,一是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利用该账号所形成的影响力从事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如利用该账号对用人单位的客户进行误导性的宣传等。二是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应承担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如在该社交账号中表明不再用于单位的宣传,向“粉丝”说明用人单位新账号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提供客户信息等。三是必要的容忍义务,比如在不损害账号所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对于之前账号运营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相关的内容,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合理使用。劳动者违反上述义务,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对于网络社交账号的所有权也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在用户协议中,绝大多数的网络公司会列出社交媒体账号归属于公司所有的条款,用户完成申请手续获得账户后,只享有社交媒体账号的使用权。
然而社交媒体账号是用户在网络空间的身份,因此用户对社交媒体账号必然极其重视,会投入极大的精力与财力,而用户所投入的精力和财力,也使得该社交媒体账号的价值远远大于获取之时的一串数据的价值。例如网络用户在获取平台账户之初,其网络账户是一串数据,其价值约等于零。可随着用户通过发布消息,吸引粉丝,所带来的流量与财富远远大于网络公司对该账户所投入开发与运营的成本,因此简单地将社交媒体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网络公司,可能会损害到用户的权益。
总的来说,网络社交账号归属权在当前的移动互联网时代将变得越来越重要,我们需要找到一个公平、有效的解决方案。只有这样,才能在保护各方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网络社交的潜力,推动各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