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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现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实务认定标准分析

发布日期:2024-01-25

【大案现场】专栏以最高院指导案例为研判对象,系统研究最高法院法官的裁判思维,提炼出最高法院法官最常用、最有司法智慧的裁判思路、裁判技术,总结出法律适用的分寸感。为律师在个案中诉讼策略的确定和诉讼方案的实施提供有效的借鉴。

法理提示:所谓表见代理“由自己之行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民法典》总则编沿用了原《民法总则》、《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对无权代理行为赋予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究其立法意义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表授权的承认与保护;第二,对于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善意保护与维护交易安全密切相关,维护交易动态安全本身就能够促进交易的便捷。因法律对“有理由相信”的权利外观规定太过抽象和原则,实务中应当以何标准进行分析判断是我们本期大案现场讨论的重点。

【本期大案】

一审:(2008)常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审:(2009)苏民二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案情概述】 2004年1月5日,常州依维柯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柯公司。2006年4月27日变更为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依维柯公司向巴士永达公司提供大客车26辆,每辆29.32万元,合计价款762.32万元。”后巴士永达公司通过付款、划账,共计支付551.45802万元,尚欠210.86198万元。2005年3月23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巴士交通公司、巴士弘盛公司签订“关于车辆款项往来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欠巴士弘盛公司202.02798万元、依维柯公司应支付巴士交通公司的车辆修理工时费3.9312万元及欠巴士弘盛公司的配件款4.04082万元,合计210万元,以冲抵巴士永达公司欠依维柯公司的购车款,冲抵后巴士弘盛公司不再向长江集团追索,依维柯公司应收长江集团的202.02798万元,由依维柯公司与长江集团自行结算。”该“备忘录”上有四方的代表签字,其中依维柯公司由丁建一、姚雄白签字,但“备忘录”_上未加盖依维柯公司的公章。

2006年11月2日,依维柯公司与常州中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依维柯公司将对巴士永达公司拥有的债权213.86198万元及法定孳息一并转让给中元公司。”同年11月20日,依维柯公司向巴士永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7年,中元公司起诉巴士永达公司,要求支付欠款271.861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7年10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备忘录”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中元公司对巴士永达公司210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8年6月15日,长江集团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7月8日,长江集团清算组向巴士弘盛公司等单位发函,但函件内容不详。

2008年5月9日,长江公司清算组以巴士永达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由巴士永达公司承担。审理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巴士交通公司、巴士弘盛公司、长江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认定和判决】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备忘录”的效力问题,2005年3月23日四方签订的“备忘录”上虽没有依维柯公司印章,但丁建一、姚雄白并非公司一般人员,而是依维柯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负责人,他们在“备忘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依维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长江公司清算组负担。

【二审争议焦点及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的签字行为对依维柯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丁建一、姚雄白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的签字行为,并未获得依维柯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2.丁建一与长江集团销售副总姚雄白作为依维柯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职权范围包括了销售合同的签订以及与销售有关的一般性事务的处理。因此,巴士永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他们是有权代理依维柯公司来处理售后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同时,在本案中,长江公司清算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巴士永达公司明知丁建一、姚雄白无权代理依维柯公司签订“备忘录”。因此,巴士永达公司对丁建一、姚雄白的这种信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3.巴士永达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丁建一、姚雄白有权代理依维柯公司签订“备忘录”。理由如下:首先,2004年1月5日,丁建一代表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签订了本案中“备忘录”涉及的销售合同。其次,长江公司清算组认可丁建一、姚雄白为依维柯公司上海地区销售业务的负责人身份。再次,巴士永达公司与依维柯公司之间有类似按照“备忘录”确定的内容进行交易的习惯。2004年2月11日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开利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同年3月26日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巴士弘盛公司签订的划账协议,在内容上均作了相似约定,即对依维柯公司而言,其对巴士永达公司的债权,通过巴士永达公司代为支付依维柯公司对外欠款的方式予以实现,而不由巴士永达公司直接向依维柯公司支付;对巴士永达公司而言,其对依维柯公司的债务,通过代为偿付依维柯公司其他欠款的方式即可免除。如此依维柯公司与巴士永达公司都认可的习惯操作方式,不仅不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反,对处于商业贸易领域中各方的价值体现则是效率与公平。4.“备忘录”与前述两份协议性质一致。比较“备忘录”与前述两份协议,唯一的差异是“备忘录”中巴士永达公司代偿债务的主体不仅有依维柯公司本身而且还包括了长江集团。但从长江集团与依维柯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长江集团对外所欠款项系汽车配件款的性质来客观地分析“备忘录”,结论应当是:巴士永达公司通过代为偿还依维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江集团对外欠款,使其对依维柯公司的债务得以免除;依维柯公司通过由巴士永达公司代为偿还依维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江集团对外欠款,来实现自身债权。因此,“备忘录”虽然在操作方式上与前述两份协议略有差异,但就其实质,完全相同。综上,在本案中,即使丁建一、姚雄白只是普通销售人员,巴士永达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有权代理依维柯公司处理与债权债务相关的事务。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争议焦点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丁建一、姚雄白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备忘录”是否对依维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一、丁建一、姚雄白的身份。长江公司清算组认可的丁建一的身份是依维柯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姚雄白是依维柯公司下属公司的经理,且2005年3月姚雄白已不在依维柯公司任职。2007年10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为丁建一自述,姚雄白的简历由长江集团出具而非长江公司出具,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签署时的身份为依维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备忘录”的签署是否符合各方的交易惯例。从涉案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2004年2月11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以及上海开利运输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是以三方财务盖章认可为准。2004年3月,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及巴士弘盛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亦是以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7年6月8日,巴士永达公司、依维柯公司、巴士交通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盖章签字生效。”故从交易习惯来看,涉及账款的协议各方均有盖章后生效的约定,没有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生效的先例。

三、“备忘录”签署后的情况。“备忘录”签署后,2006年11月2日,依维柯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依维柯公司将对巴士永达公司拥有的债权213.86198万元及法定孳息一并转让给中元公司”。同年11月20日,依维柯公司向巴士永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从依维柯公司的上述行为来看,其并不认可依维柯公司对巴士永达公司的债权已按“备忘录”约定抵销。

因此,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未获得依维柯公司的书面授权,没有得到依维柯公司的事后追认,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故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备忘录”对依维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解析】

 纵观本期分享案例的一审、二审、再审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我们不难发现案件聚焦点在于“丁建一、姚雄白在‘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为丁建一、姚雄白系依维柯公司的上海销售分公司负责人,他们在“备忘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二审认为:丁建一与长江集团销售副总姚雄白作为依维柯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职权范围包括了销售合同的签订以及与销售有关的一般性事务的处理,在“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审主要将丁建一、姚白雄不具有依维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作为裁判基础,认定二人在签订“备忘录”时不具有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得出“备忘录”对长江公司清算组不发生效力的结论。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实务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代表行为易混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原则,可量化的司法裁判标准及尺度极不容易统一,故我们本期大案现场作如下分析与总结,供大家交流与探讨。

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与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第六十一条代表行为之间的关系。

实务中,代表行为、职务代理、表见代理三者常常被认为是一致的,而导致适用上发生混乱,既有把代表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也有把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混同认定的。对类似常见雇员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代理行为或是职务行为的之类争议,既有依职务行为认定,而非认定表见代理,也有同时依据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共同认定,还有依表见代理认定,而非职务行为。如在(2014)成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余某虽不是鸿业公司正式员工,但余某在其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结算时是作为鸿业公司代理人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余某是鸿业公司的代表。在该案中,虽然在结论上认定余某是职务行为,但其论述的理由采用了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又如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单位公章与他人签约,该部门负责人构成刑事犯罪(挪用资金罪被立案侦查),

该行为是职务代理或是表见代理的存在争论。

《民法典》第60条规定了依法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第170条规定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为职务代理人,上述两个法条均强调了代理人代理事务的权限要求,表见代理的规定应与之衔接。因职权范围限制而产生的无权代理,如相对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则以认定构成无权代理为前提,但依法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果;如相对人主张该种职权范围限制无对抗力,则该职务代理为有权代理,当然有效。二者虽效果相同,但请求权基础不同(引用的法条不同),成立条件上也有所区别。对于此项法条竞合,司法解释应有所反映。也有学者认为,职务代理越权与表见代理的核心都是权利表现和相对人善意,但相比而言,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善意可以做综合判断,除了职务这一要素外(某个特定的职位未必都能推导出相同的权限),还可以纳入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因此将职务代理纳入表见代理具有积极意义。在法律适用上,职务行为代理规范只是参引意义的不完全规范,其具体效果则适用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须是无权代理。

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这种无权代理,是指为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至于该无权代理人是否曾经拥有代理权,或当时是否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

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通常被认为是构成外表授权。这些理由形成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如果仅有代理行为有代理权的外观,但是并不能建立对该代理行为的合理信赖,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属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范畴。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当然这也要依据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况判断。

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的行为,其他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同样包括在内。如果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最终并没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根本不会有表见代理的发生。

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依照学界通说,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其要求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为无权代理,却与其成立法律行为,那就是明知故犯,对行为后果自负其责,与所谓的被代理人无关。这即是本条规定的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基本限定条件。在法律适用上,以本人有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的基本事实依据;同时对“有理由”进行必要的限定,即应以通常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而不能根据第三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但无论如何对表见代理人善意且无过失判断标准都存在过于抽象的向题,无论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还是对其有理由相信的问题,都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来进行判断。

三、表见代理常见误区及要点分析

1、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有一定关系是否就具有权利外观。

传统民法认为,相对人除对有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外,被代理人一方至少需要为外观的形成创造某种条件。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均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是前者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一定的特殊关系”,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客观事由,基于此而对无代理权行为赋予与有代理权行为类似的法律效果。通常而言,狭义上的无权代理,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无“任何特殊关系”。如果是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无这种“一定的关系”的,则被代理人应当免除表见代理授权人的责任。这种“一定的关系”,不仅包含项目经理、挂靠、雇佣、借用资质等合同关系,也包括如项目部工作人员、公司经理等身份关系,也包含亲属关系。还包括同学、同事、好友、同会成员等这些可以与被代理人相联系的关系,仅仅是这种关系能否证明有授权的因果关系需具体案情进行印证。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是网球球友,并为相对人所知,行为人为被代理人购置球拍,因该球友关系为代理购置球拍之事创造出条件,则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如果是购置与球友无关的其他物品如手机等,则因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与从事的被授权代理行为购买手机之间无因果关系,无法创造代理的情形,则不存在表见代理成立的可能。

2、表见代理成立是否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实务中,在大多数无权代理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中,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中,在裁判理由中既存在有认定合同有效,也存在有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从裁判的论证理由来看,大多数裁判论证逻辑是先论证无权代理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然后才是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很少能看到先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然后再认定无权代理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有把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与合同效力混合一起来论证。从司法裁判中,并不能得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对表见代理成立与否认定的前置条件。但是,也存在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主张履行合同责任时,既论述表见代理不成立,又论述合同无效的做法。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是一种归属范畴,解决的是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效力归属问题。回答的问题仅仅是由谁承担法律效果,并非法律行为判断规则。表见代理与合同效力是依据不同法律依据来进行判断。代理行为(合同)的效力问题,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来判断。而表见代理成立与否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要件不同,各自法律规范不同。需要明确的是,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与合同无效之间存在部分重叠关系。即部分原因事实存在既导致表见代理不成立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尤其是担保法、公司法中对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必经程序限制要求。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权代理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之间,并不是因思关系。表见代理不成立,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而不能反推合同无效,表见代理不成立。

3、被代理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被代理人是否承担无代理权行为人缔结合同的民事责任,通常见解是看被代理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避免行为人有代理权外观的显现。但是该注意义务内容为何,实务中的见解并不一致,如认为,被代理人没有严格管理规定导致相对人不知公章是不是合规使用、存在多枚印章公开使用、多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管理机构从事管理等。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就是合格管理人应有的注意,而合格管理人指具有处理事务所必需的教养与知识、具备社会所要求的能力与资格的人。需要明确的是,被代理人依其一般交易习惯上的谨慎注意程度,应当注意且能避免该权利外观的状态发生。

4、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认定相对人是否存在“善意”,其核心是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表见代理制度运用中,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为何,常常争论不休。实务中,有观点将注意义务等同于核查义务,等同于善意,也有将注意义务等同于是否有过失。认定表见代理不成立的案件中常见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提出非常高的要求,从方方面面进行罗列,无论是相对人管理上的义务还是履行合同义务乃至违约行为或者后合同义务甚至协助过户等都被认定为相对人存在过错的因素。这导致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障,使表见代理制度沦为空置。实务中已经形成的判断标准为:如果相对人是普通民事主体,一般按照社会公众的认知标准考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如果相对人是商事主体,则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或者行业关联判断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后者的注意义务明显高于前者。

5、对行为人基本代理权存在的判断。

实务中,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有代理外观:(1)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员章。(2)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3)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的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4)被代授权委托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5)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6)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大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具备上述的有代理权外观的情形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相对人的“有理由”,这是因为这些有代理权的外观与代理权限推定的程度、代理行为的性质、基本权限的内容并不能完全吻合。就日常家事债务而言,夫妻有权彼此相互代理,以此代理权为基础,对于夫妻一方逾越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在一方未授予对方代理权的情况下,与相对人从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则可以类推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但是如果不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例如夫妻一方处理房产的代理行为,夫或妻一方出示另一方的权利证书,使用对方的正式印章,出售其房产,虽然“权利证书、正式印章、夫妻关系”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是无从推导出有代理权权限或是超越代理权。

6、对正当理由的判断。

“正当理由”的含义,大体上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就该行为有代理权,且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会做相同认定也即社会公众普遍判断标准。相对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在不同类型的表见代理构成中,有不同的内容,但基本与相对人的善意等同。一般而言,相对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所斟酌的事实系多种多样的,其结论是依据所斟酌具体案件的各种情形而确定的。这种斟酌的事实并不限于信赖对方是否有权限的直接关联事实,而且包括该具体案件的一切具体的情形,主要是综合判断被代理人或相对人何者应受保护之后,判断其有无正当理由。因此,在判断有无正当理由的基础事实的基准上,很难有一般化的明确标准,其会因具体案件的个别情形,产生较大的变化。具体而言,可以从相对人主张举证证明的表见事实发现该具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对权限推定的程度,代理行为的性质,基本权限的内容与现实代理行为的分歧程度来判断:因承认表见代理成立致被代理人受到损失的程度(例如,在未签订限额、期限的继续担保的情形下,即有必要确认被代理人的意思),标的物的性质(财产上的重要性、流通性)以及相对人的职业等方面进行考察。通常而言,单纯的印章交付无法臆断被代理人的用意,而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如欠缺所有权证书、印章证明、存折、支票等的情形下,行为人这种单纯的印章持有并不能构成有代理权的外观,也不能成为无权代理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再如,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的表示是否全部构成表见代理,这也是有疑问的。如果被代理人仅实际知道无权代理事实和消极地不作为,缺乏行为的时间性与频繁性,被代理人无法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这种被代理人的实际知道和不作否认的表见事实,也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总之,对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的判断,并不一定是要求来自被代理人的过失,也不一定是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其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同义。比如,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中,对正当理由是否存在需要考察的是基本代理权与超越代理权之间的关联性。如果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则相对人具备正当理由,反之则不具备。

7、行为人通过盗窃、私刻等非法手段获取被代理人印章与相对人交易是否适用表见代理。

实务中,被代理人抗辩免除应负授权人责任的常见理由是,主张行为人盗窃、盗用、私刻公章,或与案外人串通伪造或冒领,抗辩非被代理人准许或交付印章,强调被代理人本身未参与其中,逃避被代理人有表见事实(有授权的外观事实),特别是在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一定亲属关系或职务关系时,更是如此。实务中也常常因盗窃、盗用、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成立,前述各项伪造文件或证书被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常因此而不被适用。通过盗窃、私刻等非法手段获取被代理人印章的,并不构成绝对的抗辩事由。特别是在商事领域中,当行为人为被代理人公司的经理人时,因其对公司内部具有事务处理权,该权利对外则表现为商业上的代理权,其经营上权限的取得为被代理人概况性方式授权,而非一般民事委托中的分别授权方式,这种授权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授权的方法,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书面或口头也可行,除非法律有另行明确规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有过失的忍受,如被代理人对假称为代理人或逾越代理权的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不为抗辩的,或者,行为人虽未附以被代理人有关的身份名称,但有其他足以表示有授权的意思表示,也是默示的一种方式。故该经理人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的权利,而签名可以用印章进行代替,一般认为经理人自书公司名称并自刻公司印章使用的,当然属于有效行为。如果存在有代理权的表象,即使行为人有舞弊的情形,如私刻被代理人印章或行为人将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后取得的标的物作为他种业务使用或者是将收益挪为他用,都是被代理人与行为人间内部关系,而非为相对人所应或者所得过问,被代理人不能以之为免责的理由。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能认定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时,则该行为人就没有为被代理人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的权利,也无代被代理人刻制印章的权利,此时,如果是相对人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则另当别论。

被代理人负授权人的责任,并不因所盖用的印章真伪而异,印章真伪也无碍盖章效力的发生,而是行为人是否有正当理由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刑事案件中对被告行为人诸如窃取印章、身份证明以及有关权属文件或者是伪造文书等方式与相对人从事法律活动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此认定需进行斟酌,不能单凭持有印章、权属文件等直接认定被代理人有授权行为人从事特定法律活动的代理权外观,而应当考察有无其他(如代理人占有印章的过程、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间的交易关系、交易行为的性质与内容、代理人历来所为的交易活动、使用印章的状况等)附随的事实,即被代理人是否存在允许或默许行为人的表见事实,使其从事某种特定法律行为的授权的意思表示。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85号民事判决认为,沈宏观占有恒发公司49%的股份,其无权单独决定刻制公司印章。其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股东授权力。检察机关虽然对沈宏观刻制印章行为决定不予起诉,并不能因此认定沈宏观刻制印章的行为合法有效。

8、是否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

行为人必须表明有为被代理人的意思即“代理之旨”,其目的除在表明系代理的行为,也有使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当然不会发生使被代理人负表见代理授权人责任的问题。行为人虽未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但有为被代理人的意思,且此意思为相对人明知或可得知的,也是被认为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中,张良义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9、是否必须在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外观。

表见代理适用中,实务常见的争议之一是如何确定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见代理成立的时间点问题,即是“合同缔约时”表见代理成立,还是“合同缔约时”和“合同履行中”两个时间点和段中表见代理成立。除此之外,还有个别观点认为应当还包括对合同履行后的行为的考察。不同省份法院以及同一省份法院的不同业务庭之间、同一地区不同法官对此认识均不一致。认为表见代理成立的时间点是“合同缔约时”,如有裁判主张“尽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付款、对账结算等环节福建七建重庆工商均未直接参与,但这并非判断合同订立时行为人有无代理权的必要条件”。这大多是商事审判所持观点。而认为表见代理成立的时间点是“合同缔约时”和“合同履行中”大多是民事审判所持观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就认为应当在合同签约、履约整个过程中去考察,该司法裁判标准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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