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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案件“再审难”的成因分析与应对建议

发布日期:2024-01-16

▐  作者:田银行、杨逸

本文获四川省律协刑事辩护协会2023年年会优秀论文奖

 

摘 要 :申诉和再审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法律救济及纠错制度,以法定程序保障错判案件及时被发现、及时被纠正,从而使受损的法益得以恢复,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这是“实事求是”治国理念的司法体现。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纠正了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普通群众典型冤假错案,也纠正了张文中、兰世立等民营企业家的错案,这些案件的纠正,或是经历了数年甚至十余年的漫长过程,或是赶上了加强对民营企业家保护的东风,其平反纠正的模式难以复制到其它刑事申诉案件中去,在整个申诉案件中所占比例极低。借助现在社会媒体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上述平反案件也被广泛传播,让广大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和亲属看到了国家“错案要纠”的决心,对自己案件的申诉翻案充满了较高期待。

但就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再审难”的现象普遍存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现代司法逐步从威权型向民主亲民型发展变化。现代司法不但要求结果正义,还要求较高的程序正义。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和亲属就是没有感受到结果公平正义或是觉得结果公平正义还不够或是觉得程序意见等未得到重视而引发申诉。国家的法治建设目标与司法实践现状存在一定差距。

刑事司法实践状况是反映一个国家人权水平的重要指标。本文拟通过对实践中刑事申诉案件“再审难”这一问题的成因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关应对建议,以期对完善申诉和再审程序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关键词:刑事申诉案件 再审难 成因分析 应对建议

一、刑事申诉案件“难”客观现状

“刑事案件申诉难”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普遍现实问题。这里的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是申诉人完成司法机关立案需要的准备工作很难,以及司法机关确定受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立案再审这一过程很难。

具体而言,从申诉人的准备工作来看,主要体现在准备、递交材料上。首先摆在申诉人面前的问题,则是应当准备什么材料。对申诉人而言,所需要准备的材料最难的莫过于就是申诉书。申诉人如果是当事人本人或者近亲属,大概率都不是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很难将自己认为案件处理不公的原因在申诉书中阐述清楚。虽然律师可以代理刑事申诉案件,但也存在一个情况,即申诉阶段委托的律师往往未参加原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不能全面掌握案件证据,因此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律师所撰写的申诉书也不一定能起到良好的效果。其次,申诉人的材料应当向哪个司法机关提交,应当向哪一级司法机关提交,也是申诉人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但是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原因在于人民检察院本作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在被告人一方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时,正好意味着十有八九公诉方的指控得到了支持,除非类似于余金平危险驾驶案这种极端情况出现。因此,一般情况下,申诉人往往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申诉人应当提出申诉对应的法院层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应当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仅有在申诉人直接上终审法院上级法院提起申诉,且上级法院认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可以直接审理。但实践中,申诉人往往是对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才提出申诉,其对终审判决的法院本就具有排斥心理,更愿意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申诉。而上级法院大多认为错误应当首先考虑自行纠正,矛盾应当解决在当地,要求申诉人先向终审法院提起申诉。这边导致大量重复申诉现象以及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以至于一些申诉请求长时间得不到回应。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到决定立案再审的这一过程,往往也存在相当的阻碍。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向申诉人出具回执,并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审查处理。但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会出现即使申诉人的申诉材料齐全,但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原判决没有问题,便直接口头上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的情况。即使人民法院初查后予以立案,但由于启动再审的标准过高,大量申诉案件经过书面审查后就对申诉人的诉求予以驳回,很难开启再审程序的大门。

因此,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两个维度来考虑目前实践中刑事申诉案件再审的现状,申诉人通过提起申诉推动再审进而纠正错案的作用十分有限。

二、刑事申诉案件“再审难”的成因分析

(一)申诉人不懂申诉流程

由于实践中大量申诉人不从事法律专业,对申诉的具体流程并不熟悉,以至于对申诉的主体、需要准备的材料、需要向哪个司法机关提起申诉都不清楚。笔者曾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时,遇到过当事人的姑妈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到人民法院口头提起申诉的情形。同时,许多人民法院并未设置专门的申诉窗口,更加增添了申诉人获悉具体申诉流程的难度,这直接导致大量申诉人有心无力的在多个司法机关之间辗转。

(二)申诉案件数量太多,办案人员太少

与刑事诉讼一、二审案件数量相反,刑事申诉案件由于可以无限向上申诉,且申诉人即使在多个下级法院申诉未果后,基本上都不会放弃继续申诉,导致了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呈倒金字塔形,层级越高的法院往往需要处理更多的申诉案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有限,这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的立案和审查后的再审拖延。

(三)律师参与程度受限

相较于一般一、二审刑事诉讼案件的辩护,律师参与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度是十分受限的。这着重体现在律师的阅卷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上。如果原审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律师代理申诉阶段后根本找不到阅卷的途径。如果原审委托了辩护人,但申诉阶段重新委托其他律师代理的,原审辩护人时常又会考虑到执业风险的问题不愿意向申诉阶段的代理人提供卷宗材料。在律师无法全面掌握全案证据的情况下,难以形成质量较高的申诉意见,极有可能导致所提起的申诉无法引起法官的重视,甚至可能出现人民法院潦草初查后不予立案,更别想决定再审了。

(四)启动再审的标准过高

《刑事诉讼法》第241、242条规定了申诉制度,《刑诉法解释》第371至377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审查的具体机关,增加了应当启动再审的情形,但启动再审改判的标准过高,这直接导致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成功率大大降低。

(五)司法机关自我审查、自我纠错机制存在困境,冤假错案承办人的终身追责制对申诉再审也会造成一定障碍

现有法律规定,申诉首先应当向终审法院提出,而上级司法机关又基本都是向下级司法机关批转申诉材料,导致申诉实际上是由原司法机关审查,而原司法机关显然鲜有自我纠错的积极性,在这样的死循环中,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成功率大大折扣。同时,冤假错案承办人的终身追责制本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但申诉人向终审法院提起申诉时,审查是否予以再审的法官与作出判决的法官本是同事关系,天然会存在保护同事的心理,这也可能造成再审难的情况发生。

三、刑事申诉案件“再审难”的应对建议

(一)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的申诉窗口

由于法律规定民事、刑事、行政诉讼都具有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在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一个专门的申诉窗口是非常有必要的。该窗口可以向申诉人解答各种申诉案件的流程问题,同时也便于法院接受申诉材料。同时,人民法院、检察院还可以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如此可以分流窗口咨询的人数,有效实现法、律两方的协同联动。

(二)探索再审管辖的新思路、新方法

我国目前的申诉群体非常庞大,申诉案件数量过多,导致倒金字塔形的上级法院不堪重负。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申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均交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在上级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标准后,再决定由自己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标准或是指定其他下级法院审查。如此一来,由于上级法院在受理申诉后,无需自己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大大降低了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上级法院原则上仅需要考虑申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形式上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标准即可,这样既可以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又由于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是由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避免了出现原审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由上级法院指令审查的其他法院作出的结论也更容易让申诉人信服。

(三)国家应明确并严格贯彻落实律师代理刑事申诉案件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数量日渐丰富的行业红利

申诉人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不能专业、全面地表达申诉意见,以至于只能朴素、零散地向人民法院表达对原判决不服的观点,这样既影响申诉的效果,也在无形中加大了法院审查申诉意见的难度。同时,申诉人在申诉过程中会添加强烈的个人情绪,部分申诉人甚至会出现较为极端行为。因此,律师代理申诉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既可以帮助申诉人更专业、全面地表达申诉意见,同时也可以消解人民法院与申诉人之间直接矛盾冲突。专业律师参与代理,更容易协助审查法官做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实践中,虽然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缺乏对律师代理申诉案件执业权利的保障落实。律师数量越来越壮大,广大律师也愿意参与刑事案件的申诉代理工作,化解矛盾,助力社会稳定。但困于律师代理申诉案件执业权利现实困境,难以有效参与。因此,国家相关机关应当出台相应规定,明确律师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例如规定律师在代理刑事申诉案件时的阅卷权(复制、摘录等)、要求办案机关审查监督承办人员当面听取意见权等等。同时,相应的制度也应当配套辐射到法律援助中,在申诉人无经济能力委托律师时,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部门提出申请,由援助机构指派援助律师提供援助。

(四)适当降低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

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判断标准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通常申诉人通过书面的申诉材料难以达到这一高度,实践中往往启动再审程序案件都是“亡者归来”“真凶浮出水面”的情况,这导致再审程序难以启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由“确有错误”调整为“疑有错误”,这样调整不仅可以避免再审程序沦为一项纸面制度,也可以使得申诉和再审程序之间逻辑自洽,原因在于:再审程序也是实体的审理程序,本应该通过再审审理之后才能判断原判决、原裁决是否出现错误。如果将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确定为“确有错误”,则意味着在启动程序的一刻,已经能够确定原判决、裁定有错误,也就排除了维持原判的可能。

(五)合理地认定司法终身责任制

笔者认为,可以对具体司法追责的情况进行严格把关,除司法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其他情形只纠错,不追责,以此消解司法系统内部对纠正错案的畏惧心理,更有利于确有问题的案件的申诉工作顺利开展。甚至在实践中,还可以逐步探索主动发现错案、主动提起再审的正面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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