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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密码:解密再审法定事由之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发布日期:2023-12-07

作者:张广宇、黄璐、陈智

 

前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据对裁判文书网公布近5年来审结的民事再审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个法定事由中,援引频率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二)项和第(六)项。今天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结合笔者依据该事由成功启动再审的案例进行解读,为正确理解并运用该事由开启再审之门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何谓“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对基本事实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是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这一再审事由的规定。该事由的关键词即为“基本事实”。何谓“基本事实”?现行民事诉讼是关于基本事实或要件事实的审判,一切诉讼活动的展开应以基本事实或要件事实为中心。基本事实出现问题,则会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的结果。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要件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与基本事实相对应,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不起决定作用的辅助性事实。它们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故也称为间接事实。次要事实因其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法院判决、裁定对这样的事实认定有误,但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结果,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错误或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审查时也不宜纳入引起再审的事由范围。  

2、所谓缺乏证据证明

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对于那些补强证据,由于不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一般不应理解为“缺乏证据证明”。

二、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与证据不足的区别

在实务中,我们很容易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与证据不足混淆,导致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的基本事实判断不准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很容易被驳回。因此对缺乏证据证明与证据不足进行区分显得尤为重要。

“证据不足”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缺乏证据证明”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两个概念的角度不同,相较之下,后者更加具有客观性。证据的足与不足,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问题。为了解决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问题,在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以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足与不足,一般认为是用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然而,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申请再审案件大幅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法律真实”概念的接受程度较低。受传统法律文化、现行诉讼制度的尚不完善以及其他一些因素影响,一些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中容易接受“客观真实”,要求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一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错案标准判断上的不一致,因此,较之“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更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更利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审查时作出判断。

三、实务中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常见类型

1、缺乏基本证据

基本证据也称主要证据,缺乏基本证据即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例如笔者代理的再审案件:(2022)川民申4292号案,原判决(2022) 川 04 民终 366 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徐某支付欠款5万元。但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周某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请求徐某支付欠款5万元的事实依据是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有徐某和周某的签名,载明徐某代邱某向周某支付工程款19.8万元,该款收取后用于抵扣徐某支付邱某的租金。同时查明徐某已经实际支付了周某19万元,但二审改判徐某支付周某欠款5万元。据此,二审对徐某尚欠周某5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因此以申请人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项之规定成功启动再审。

2、认定的基本事实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则规定了特殊证明标准。即明确规定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若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达到前述标准,则也属于基本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我们此处重点探讨的是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问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基本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在本文暂不作探讨。因现行法律并无进一步规定如何量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判断,故有必要通过具体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论证。

例:(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案,顺吉有限公司与余某,某江建设工程纠纷案中,天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单价套用的是天平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的单价,而天平公司《审核报告》系接受浙江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依据该指挥部与顺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等文件确定的审核结论。由此,天景公司上述《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等得出的结论并非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价确定的本案工程款。而余某与顺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工程量清单价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清单价已有约定。据此,天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相比余某与顺吉公司达成的工程量清单价明显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原审法院在余某与顺吉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工程量清单价的情形下,要求按照顺吉公司与浙江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价来计算本案工程款,也即依据天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等来确定本案工程款,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

3、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审法官有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缺乏证据证明”等。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法院不仅要根据自身的生活体验,而且还要认知虽非经本人的亲身体验,但为其他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经验,甚至在个别情形下还要推测(或称推理)在某种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应适用何种经验,进而认定待证事实。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知识结构和生活经历,其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司法理解可能与公众普遍接受的经验法则的内涵存有差异。对于明显都有悖于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所得出的法律事实,应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再审事由的情形。

(1)在(2016)最高法民申3614号案中,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工程款项的支付一般滞后于工程的施工进度,二审判决以《决定》签署日为界线划分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项,不合常理,其据此认定汇众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给环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

(2)(2019)川民再106号案,一、二审认定“结清贷款=解除抵押”,购房者未在结清贷款后支付剩余购房款引发卖房者解除合同,再审改判。四川高院再审查明,2017年8月22日,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被注销。四川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唐某骏2017年9月14日发出的短信通知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此,四川高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1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吴某戎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8日前支付,唐某骏女儿也确曾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短信催促吴某戎支付。但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房产交易中双方主要是通过房屋中介工作人员传递信息,而中介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唐某骏之女曾电话告知中介,称人在外地,无法出具收条,分批比较麻烦,表示可以和以后的一起支付。

其次,关于2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待甲方解除房产银行抵押后,乙方将20万元再次支付甲方”。第一,解除抵押与还清银行贷款并非同等概念,即使在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提前结按,客观上仍需要办理解除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唐某骏2017年8月24日向吴某戎发送的短信载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中亦同样主张“·····唐某骏于2017年8月8日将房屋按揭贷款结清并解除抵押·····”,表明其认可解除抵押手续的存在。关于解除抵押的约定,应当包含了解除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唐某骏关于还清贷款即完成了解除抵押义务,吴某戎20万元付款期限即应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骏通知吴某戎解除抵押的具体时间,加之2017年8月22日抵押预告登记才完成注销的客观事实,再考虑到大额支付的合理准备期限,应当认定唐某骏于2017年8月24日向吴某戎发送短信后,才由此明确了该20万元的支付期限是2017年8月29日。一、二审判决将唐安骏结清银行贷款之日(2017年8月8日)作为吴某戎应当支付20万元的履行期限起算点,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确有不当。最终,四川省高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某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结 语

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前提,而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有限的时间内凭借当事人已经筛选过的证据,司法裁判人员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存有偏差极为正常。不同的民商事案件即使是类案也因争议焦点不同导致查明的基本事实不尽相同,且在证据采信认证过程中,因法官自由心证之故,拥有操作性极强的自由裁量权,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过于笼统,含义不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实务中存在以一种审判观念取代另一种审判观念,或者用一种自由裁量权取代另一种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就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最常援引的法定事由,但该再审事由经审查一旦成立,提审及改判率却是最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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