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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裁判文书内容不明确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22-09-19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等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但在实务中,“有几类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特别突出。……离婚案件或继承案件,财产只确权,无给付内容,导致无法执行。”为此,笔者结合典型案例对实务中常见的情形进行梳理,供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一、离婚案件

(一)子女探视内容不明

典型裁判:(2022)苏07执复12号

裁判摘要: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探望权:被告对王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该判项没有明确探视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和交接办法等,故执行内容不明确,且经过敦促双方当事人和解、协商及函询仍无法在执行程序中明确。因此,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简要分析:在离婚纠纷中,因探视内容极具个性化,法院通常只能作抽象、概况的判决,难以明确具体的探视内容。同时,男女双方出于抓大放小、早日离婚等考虑,在调解时也倾向于对探视问题模糊处理。由此,实务中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关于探视的内容普遍原则、简略,探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男女双方的积极配合,一旦发生争议很难通过强制执行进行救济。为减少探视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据此,律师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应提示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就探视问题作出明确裁判。而在调解离婚时,则应指导当事人尽可能就探视问题作出明确、具体、可行的约定。

(二)财产分割内容不明

典型裁判:(2018)冀0408执49号

裁判摘要:该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地房屋并附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只是确认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一种确认,并没有判决被告有过户义务,属无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简要分析:该案所涉的不动产分割问题十分典型,值得详细分析。

1.离婚分割财产诉讼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

在上述典型案例中,执行法院虽未言明,但似持确认之诉观点。对此,有学者认为,离婚分割财产系给付之诉。但是,学界主流观点笼统地认为,离婚诉讼为形成之诉。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因为裁判使用了“确认”、“归……所有”等表述就望文生义地认定为确认之诉。在理论上,“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其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根本上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显然,确认之诉观点明显与离婚(分割财产)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不符。因此,笔者赞同离婚分割财产诉讼为形成之诉的观点,相应的裁判文书为形成判决。其主要理由为,就离婚分割财产而言,原告的诉讼目的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将共同共有(个别情况下为按份共有)财产分割为单独所有,就此而言显然与形成之诉更为吻合。

2.确认之诉裁判能否作为执行依据。

如上述典型案例,实务中法院普遍认为,“确认之诉的法律文书一般无给付内容,原则上不具执行性。”但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将肯定权益存在的确认裁判认定为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不仅可以破除这一类典型的执行依据内容不明难题,亦可在维护积极的确认判决之裁判权威的同时兼顾执行效率原则。”“对于确认类裁判,应坚持以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为原则,在特定的条件下赋予其强制执行性为例外的观点……例如,在一起房屋确权案件中,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拒不腾房的,可赋予其强制执行性,出于诉讼经济考虑而无需再提起一个排除妨碍之诉。同理,若由于登记制度及实际操作的地域差异原因,房产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的,出于诉讼经济考虑可赋予其强制执行性,无需再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据此,即便将离婚分割财产诉讼认定为确认之诉,其裁判文书也并非完全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3.形成之诉裁判能否作为执行依据。

形成之诉裁判也可称为形成性法律文书,通说认为,“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因此就不存在作为执行依据的问题。对此,《民法典》第229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第2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第1款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无其他当事人配合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具体到离婚分割财产诉讼裁判,人大法工委在对《民法典》第229条的释义中明确,“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恢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有实务判例则更加明确地指出,“离婚诉讼系属形成权之诉,其中关于确权和设权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略)的规定,上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实务中存在的个别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强制执行才给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情况,笔者认为,这属于相关部门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主管部门投诉、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

4.建议单独明确财产交付问题。

形成之诉裁判虽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但难以直接作为请求财产交付(如不动产的腾退、搬离)的依据。因此,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在调解时,在明确财产归属的基础上,单独就财产交付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免产生执行争议,徒增诉累。

二、继承案件

(一)一般继承纠纷

1.无给付内容。

典型裁判:(2021)皖05执复70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认为,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内容仅仅是对申请执行人和两被执行人继承的份额进行确认,并无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继承款以及配合申请执行人继承股票×股、现金×元的执行申请无执行依据。

复议法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权威性,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非因法定事由,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虽内容有不明确之处,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上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而本案执行法院未经上述程序,不宜直接裁定驳回范某的执行申请。

简要分析:与离婚案件不同,继承案件中大量裁判均仅确认各继承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但申请执行人的主要请求却为支付款项、交付财产(权益)、协助过户等。在裁判仅确认财产份额的情况下,绝大部分执行法院均以给付内容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但也有个别法院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与地方法院相关规定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只有在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后依旧内容不明时才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

而对于继承裁判性质争议及给付内容不明问题,笔者认为:

(1)实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为继承并分割遗产,并非仅仅确认继承权。因此,将继承诉讼认定为确认之诉,相应的裁判为确认之诉裁判的观点明显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相悖。而从裁判结果来看,在裁判仅确认继承份额(通常表述为各继承人各分得一定金额的款项、享有一定面积的房屋等)时似乎为确认之诉裁判。但是,理论通说认为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因此虽然裁判仅确定份额,但实际上是将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属于一种共有物的“准分割”方式,也应属于形成之诉。而在裁判将遗产分割归各继承人个人单独所有的情况下,“遗产由共同共有转化为各继承人的单独所有。若基于裁判分割遗产,则属基于法律文书引发的物权变动。”,显然更应属于形成之诉。循此,关于不动产转移登记等问题与前述离婚案件结论一致,当事人可以直接凭裁判文书单方申请登记,无需强制执行。

(2)与离婚案件一致,形成之诉裁判虽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但难以直接作为请求财产交付(如不动产的腾退、搬离)的依据。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的,还需要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侵权诉讼解决。因此,律师也可以建议当事人在调解时,单独就财产交付、折价款支付等作出明确约定,以免产生执行争议,徒增诉累。

2.无义务主体。

典型裁判:(2019)粤0111执1524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提交了《遗产执行情况说明》,内容为:1.执行主体的法律形式:判决是全为继承人的各方分成原被告起诉、审理后作出。因此,申请执行书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能原、被告互相提出。为满足司法规定,也只能如此完善形式。实际上原、被告双方都无实际占有财产,都不具有被执行的责任。2.本案只有形式意义的被执行人,实际是对协助执行人通知进行执行协助工作:银行在原被告要求支付遗产时,说让法院通知或来执行,才能配合,否则不予支付。

执行法院认为,判决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水遗产的份额,该案为确认之诉,刘某1、刘某2、罗某、刘某3、陈某均为继承刘某水遗产的权利人,该判决既无义务主体,又无给付内容,现刘某3、陈某以刘某1、刘某2、罗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执行主体的法律形式、形式意义的被执行人等意见,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请执行人如何向储蓄机构提取其所继承存款的问题,在《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已有明确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简要分析:无义务主体、义务主体不明均与给付内容不明紧密相关,相关问题的分析及结论同前。对于遗产为银行存款、拆迁补偿款等由第三人保管的财产,或者为不动产、股权等需由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的情形,当事人获得遗产均有赖于银行等部门的协助、配合。笔者认为,银行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办理,否则继承人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3.分割方案无操作性。

典型裁判:(2019)川0181执恢208号

裁判摘要:民事调解书仅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出售该房”,但没有明确房屋售价、出售时间、出售方式。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调解方式结案,在马某、高某2个人不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情况下,调解书中未对被继承人名下房屋能否司法强制拍卖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明确履行期限。同时,若本院进行司法强制拍卖,拍卖成交后价款按照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不足130000元如何处理?若流拍且无人接受抵偿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故本案无明确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顾某春、高某林、高某1可对此另行诉讼解决。

简要分析:在继承实务中,折价分割为首要的遗产分割方式。而在无法折价分割的情况下,法院则通常采用确认财产份额这一不彻底的分割方式。除此之外,变卖、拍卖也是重要的共有物分割方式,但因种种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罕有运用。如典型案例情形,当事人选择变卖、拍卖方式分割遗产的,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就委托、评估、分割、时限等问题作出详细约定,以避免因不具有操作性而陷入执行困难,引发二次诉讼。

(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典型裁判:(2021)川2022执1790号

裁判摘要: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中未明确具体遗产范围,亦未对遗产进行确认;执行中,刘某琼、刘×、唐某燕、唐×均表示未继承遗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及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证据,导致刘某琼、刘×、唐某燕、唐×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琼的执行申请。

简要分析:笔者发现,实务中的绝大部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法院均未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更未查明继承人(被告)继承遗产的范围。有的法院解释称,“如果等遗产范围确定后再判决,本案的审理周期将可能很长,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审限利益。而且,在遗产有无及遗产范围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判决遗产管理人只在其管理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和效果。”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有效地减轻了审判压力,但同时也给裁判的执行难埋下了较大的隐患。随着近年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快速增长,该问题在未来可能会愈加突出。对该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一方面有赖于债权人在诉讼中积极举证证明被告继承遗产的情况,另一方面更有赖于法院依职权查明被告继承遗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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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蒲毅律师系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专业律师(婚姻家庭),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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