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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政采问答 | 03期:评标委员会评审错误,是否可以修改评审结果?

发布日期:2023-05-31

公开招标结果公告发布后,质疑过程中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技术参数评审标准评分,应当扣分而没有扣分,是否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修改评审结果,并发布结果更正公告?

答 

此种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情形。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之规定,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但不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修改评审结果或重新评审。

 问 

联合体协议加盖了各成员公章,但个别成员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署的名字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投标授权代表,是否能够以该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也未另附签名授权委托书为由,认定该联合体不符合“提供有效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资格条件,从而认定其投标无效?

 答 

认定投标无效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协议效力判断应当结合民法典及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判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民法典并未强制规定签订合同需同时盖章和签字。

若招标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也未规定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或要求,应结合该联合体协议约定的生效条款判断协议是否“有效”。若联合体协议无特殊约定,因协议当事人均加盖公章,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以及公序良俗情况下,不宜认定联合体不符合“提供有效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资格条件,从而认定投标无效。

 问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或服务,400万以下的工程,是否必须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答 

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七条规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由此可见,若不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可以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包括:(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优先或者应当面向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采购的;(二)因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外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四)框架协议采购项目;(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前述情形外,其他均为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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