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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落地难点与实务建议

发布日期:2025-08-19

为破解近年来中小企业账款被拖欠的痛点与堵点,回应中小企业的实际需求,健全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清偿的法律规范体系,国务院新修订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截至目前,新修订的《条例》已施行两月有余,本文将从中小企业的视角出发,针对《条例》实施过程中显现的问题进行解读,探究此项制度能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的困境,实现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中小企业身份的认定困境

《条例》明确了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及告知义务,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中小企业有权就大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迟延支付的款项,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中小企业因自身主体身份未能依法认定,无法实际享有该“高额利息”的权益。

《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条例》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2025)青民申160号

➤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以其职工总人数为368人为据,主张甲公司为小微企业,认为在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适用《条例》第十五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

➤裁判: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条例》,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订约时,须主动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身份,此为适用特殊逾期利息的前提。而甲公司仅在竞标文件列明职工人数,不等于主动告知合同相对方中小企业身份,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无权主张适用第十七条。

从上述案例及(2023)晋71民终65号、(2023)京02民终572号、(2025)冀民申1624号、(2024)鄂民申9282号等案件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中小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主动向合同相对方告知其中小企业身份,违反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为由,认定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超出合同相对方的合理预期,进而不予支持该利息主张。

与此同时,因《条例》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存在冲突,致使法官在实践中对中小企业身份的认定更为审慎。

综上,即便企业实质上符合《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仍可能因未申请认证或未明确告知相对方,而无法享有《条例》赋予的相关权利。这使得部分缺乏法律专业能力的中小企业因程序瑕疵丧失实体权利,导致本应受保护的群体无法充分从《条例》中获益。

实务建议

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主动出示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并提供税收缴纳证明等相关材料,且应将上述身份信息及证明文件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后续因身份认定产生争议,保障自身依据《条例》享有的各项权益。


二、背靠背禁令的实施困境

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背靠背条款无效,《条例》第九条亦作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大型企业通过借子公司签约、调整付款表述等行为规避风险,导致背靠背禁令约束力有限,部分中小企业难获实益。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案例:(2024)陕知民终163号

➤争议焦点:上诉人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乙公司系注册资本超2亿元且有国有参股投资的大型企业,而其自身为小微企业,故案涉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应依据《批复》认定为无效。

➤裁判: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乙公司不属于大型企业,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不符合上述批复的适用条件。因此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批复》与《条例》第九条的立法初衷均为强化对弱势中小企业的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背靠背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进而判定该条款无效。

然而,如前文案例所示,随着法规日趋完善,企业的规避手段也正日趋隐蔽。部分企业会通过其子公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以此规避“大型企业”的身份限定。尽管《条例》第十九条要求大型企业“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但因未明确违规责任,导致该条款的实际约束力有限;另有大型企业将“待总包方收款后支付”的表述调整为“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业主支付进度按比例结算”,其实质仍是将上游风险转嫁于中小企业,规避法律规制。

实务建议

➤ 针对大型企业通过子公司签约规避身份的行为,中小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张人格混同并要求母公司担责;对于变相条款,可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显失公平撤销。

➤在实践中,中小企业应秉持主动披露主体身份的原则,拒绝签订内容模糊的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注重固定交易往来证据,并依法善用制度维护合法权益。


三、支付期限的推行困境

为了维护中小企业权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条例》第十条明确机关、事业单位与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期限。然而,该条例在执行层面仍面临诸多挑战。

《条例》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条例》第九条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应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应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需依据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且不得约定以第三方付款为条件或按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

明确的支付期限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支付合同价款具有一定督促作用,但实践中仍存在多重困境。第一,短期支付期限对部分长账期行业的传统运作模式形成冲击。以汽车行业为例,其传统账期普遍为120-180天,且高度依赖商业汇票支付,账期骤然缩短至60日,导致行业巨头面临巨额资金缺口,可能引发行业系统性风险。第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长期依赖“第三方付款”条款转嫁支付压力,《条例》对此类条款予以禁止后,财政薄弱地区的短期偿债能力不足问题集中显现。特别是中西部部分县市,在土地财政萎缩的背景下,存量项目欠款清偿与新增项目合规支付面临双重压力,或将加剧地方债务矛盾。第三,即便结算周期已明确,实践中仍有企业通过拖延出具验收证明、延长开票周期等方式变相延长实际支付时间,或通过对商业汇票的变种使用规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履约成本。

实务建议

建议有关部门以《条例》第九条为基础,根据行业特色建立差异化的结算周期。


四、投诉机制的落实困境

《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打击报复维权企业,但实践中采购方以减少订单等方式进行规避,地方政府项目投诉常被定性为“商业纠纷”,导致第三方监管介入不足,投诉难实质解决。

《条例》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禁止对维权企业实施打击报复,然而实践中部分采购方却采用“冷处理”方式规避该规定:通过减少后续订单、提高合作门槛或在行业内散布负面评价等手段,迫使中小企业放弃投诉。同时,在地方政府主导的项目中,投诉常被定性为“商业纠纷”,导致监管部门介入积极性不足,全国投诉平台的反馈结果因此流于形式,中小企业的投诉难以得到实质性解决。

实务建议

建立投诉人信息隔离制度,禁止采购方获取投诉方身份;设立匿名投诉和补偿机制;要求监管部门及时定性投诉,推行异地审查制度。


总结

综上来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虽面临现实挑战,但其通过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条文,已构建起解决中小企业账款被拖欠问题的基础框架。在此框架下,我们还需要逐步细化追责路径,完善背靠背条款的个案审查标准,建立符合行业特点的差异化支付周期制度,并且健全投诉保护机制,以推动《条例》的落实。

随着法律实践的推进和配套制度不断完善,《条例》必将有效遏制拖欠账款的行为,更好地平衡市场主体间的利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中小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实现健康发展,为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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