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恒和信研究 | 组织卖淫罪十四大刑事实务认定要点

发布日期:2025-08-14

近年来,组织卖淫案件出现犯罪规模扩大化、犯罪模式去场地化、组织松散化等新特征,游戏陪玩、健身陪练、出游陪同、上门下厨、上门按摩等新形式更具有隐蔽性,通过网络社交软件实施的组织卖淫活动呈现增多的趋势。随着多源数据融合侦查、虚拟身份追踪、电子证据深度恢复等侦查技术的广泛运用,结合跨区域警务协作、行刑衔接与实名制监管的深入开展,可以预见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组织卖淫案件将持续增加。然而该类案件打击面往往较大,如何区分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如何计算卖淫人数?组织卖淫是否区分主从?组织卖淫者卖淫行为如何认定等等问题,为本罪的辩护提供了诸多辩点与思路。

本文对组织卖淫罪的刑法基本规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等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权威案例,总结出组织卖淫罪刑事实务要点,为本罪辩护工作提供智识支持。

一、刑法规定

■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三、量刑规范

image.png


四、认定要点

1.行为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开设卖淫场所的“老鸨”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2.组织行为的认定

(1)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实质,如开设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席某某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1】

(2)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但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3)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仅有投资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没有管理控制行为,投资行为不会自动转变为组织卖淫行为。【席某某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67号】

(4)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4】

3.组织对象的认定

(1)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无论是女性卖淫还是男性卖淫,无论是异性卖淫还是同性卖淫。【李某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03号】

(2)必须是三人以上,同一卖淫人员先进后退,又进入,甚至多次“进退进”的,仍然应当按照一人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人数。

(3)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或者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也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必须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方能体现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时间上的重合”是“人数上多人”和“空间上稳定”有机结合的必要结合点。如果卖淫人员处于今天A来了又离开、明天B来了又离开、后天C来了又离开这样一种流动不定的状态,那么,稳定的卖淫团体难以形成,“组织性”也难以体现。【何某某介绍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70号】

(4)卖淫人员本人的卖淫行为不能作为其与他人共同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予以刑事评价。【左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77号】

(5)认定“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也要求被组织卖淫的境外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林某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23号】

4.卖淫行为的认定

(1)对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卖淫。

(2)法律尚未对“卖淫”行为作出明确界定,采用“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纪某某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4-02-1-368-001】

5.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认定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既遂的认定

只要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即为既遂,至于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是否实际进行了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以及卖淫嫖娼活动是否处于结束状态,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7.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分

(1)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周某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2-1-368-003】

(2)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区分:一是定性区分。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对他人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了帮助。二是事实判断。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施的是不同犯罪事实,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对卖淫人员管理或者控制的事实,即是否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是否为卖淫活动提供资金、场所,或者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方案,或是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等。【左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77号】

(3)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服务生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一般系组织者,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蔡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68号】

(4)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者充当管账人等、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杨某某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1】

8.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即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杨某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69号】

9.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1)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对卖淫人员既不管理也不控制,对卖淫人员卖淫时间、对象、收费等事宜均不过问,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但现实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卖淫者虽有来去自由,但没有选择自由。即卖淫者到一些娱乐场所卖淫是完全自愿的,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和食宿,不干涉具体卖淫事项。但卖淫者通常不能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娱乐场所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将报酬分发给卖淫者。在这种情况下。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因此,管理控制者提供的容留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蔡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68号】【吕某某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4-05-1-368-001】

(2)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周某某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92号】

10.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

(1)组织卖淫以“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作为要件,即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同一。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构成介绍卖淫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何某某介绍卖淫案,入库编号:2025-05-1-371-001】。

(2)行为人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阎某某介绍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71-002】

11.组织卖淫过程中有介绍、引诱行为的认定

一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其适用原则为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于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93号】

12.组织卖淫过程中,对卖淫人员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的非法限制卖淫人员自由等强制性质的行为应包含在组织卖淫罪的“管理和控制”行为之中,不宜单独评价。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行为人为协助组织卖淫而实施非法限制卖淫人员自由等行为的,亦只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一罪。【丁某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94号】

13.“情节严重”的认定

(1)“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人数如何认定?

在认定“境外人员”时,关注的重点应当是这些人员的国籍身份,至于其在被组织当时身处境内还是境外则在所不问。应当将“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理解为既包括组织境外人员“入境”卖淫,也包括组织已经“在境内”的境外人员卖淫。【林某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23号】

(2)卖淫女被嫖客杀害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胡某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91号】

14.罚金标准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五、现行主要有效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image.png

image.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