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期内容提要
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新法速递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重点法规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
❑热点案例
◆员工在单位停车场内猝死是否能够认定工伤?
◆是“个人原因”离职还是被迫离职,谁说了算?
❑专题探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者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经典判决
◆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振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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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探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者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一)案例展示
甲于2021年入职乙公司,入职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3月,甲在操作机器时手指受伤,后其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构成工伤。2023年3月,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后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人民法院组织,甲乙双方于2023年8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乙公司向甲一次性支付6600元,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9月24日,甲因手指伤势再次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10月1日出院。后甲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甲超龄为由不予受理。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进行复查鉴定,并要求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受理后,委托了某司法鉴定机构对甲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甲的致残等级为十级。甲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撤回了该次诉讼,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甲超龄为由不予受理。甲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点评分析
本案中,甲因在初次鉴定后出现伤情变化,而需要进行复查鉴定。但复查鉴定申请未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因此甲选择了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其伤残等级。那么该种方式是否有法可依?劳动者面对该种情形应当如何寻求救济呢?
1.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也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2.不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救济途径
如本案中所述,实践中可能存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情况,那么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如何救济呢?
(1)行政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已有判例分析,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或劳动者对鉴定结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也是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劳动者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撤销其鉴定结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对复查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该管理办法并未对设区的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复查鉴定申请的情形作出规定,同时鉴于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故该种救济途径也不具备可行性。
(3)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对于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应当也不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因此,若诉讼请求定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那么对于劳动者的伤残等级就是一个待证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不过,该种方式相当于绕开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鉴定结论能否直接作为支持其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依据有待商榷。同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鉴定程序的要求,不排除鉴定机构最终无法给出明确、具体的鉴定结论,而是出具选择性意见。
上述方式也是目前本案劳动者所采取的途径,目前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尚无结论。
3.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他问题
实践中,还存在部分劳动者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对再次鉴定结论也不服的情形。如前所述,该种情形下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改变结论。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即使对再次鉴定结论不服,通常也没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此时,若劳动者对再次鉴定结论确实不服的,可以在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申请复查鉴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若采取此种方式,劳动者不能依据之前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即使1年后申请复查鉴定改变伤残等级,劳动者也不能再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