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蒲毅律师
本文收录于《第十二届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
摘要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否定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十分慎重。痴呆等疾病通常不影响老年人的行为能力及遗嘱效力,除非症状特别明显、严重。“文盲”老年人的理解与表达能力受到影响,在具体的遗嘱形式选择及效力认定上应更加审慎。不同的遗嘱形式体现的遗嘱人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同,应区分不同的遗嘱形式对待。老年人去世后,其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除了司法鉴定外,还可以通过病历、事后行为、录音录像等综合判断。继承案件核心在于通过判断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判断遗嘱效力,侧重于事实判断,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就诊病历、证人证言等方式查证,没有单独启动特别程序的必要。
关键词:老年人 行为能力 遗嘱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而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普遍降低。与此同时,不少老年人还患有脑血栓、脑萎缩、脑梗死、痴呆等脑部疾病,个别老年人还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这些情形均可能对老年人的行为能力(遗嘱能力)造成影响,从而影响到老年人所立遗嘱的效力。
01疾病对行为能力及遗嘱效力的影响
(一)一般情况下不影响行为能力
从实务判例来看,法院对否定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十分慎重。即便有证据证明老人患有痴呆(阿尔茨海默病、血管性痴呆)、脑梗死等疾病,存在记忆力减退、语言受损、长期服药等情况,只要其语言、书写能力受损不是特别严重,智力、精神健康状态尚可,法院通常认为其行为能力不受影响。
►典型案例:(2020)粤01民终12914号
裁判摘要:胡某2013年10月8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入院时虽然近、远事记忆力减退,计算力下降,但是神清,能辨认亲属,且出院情况记载一般情况良好;2014年7月16日的出院情况及治疗结果亦显示其意识清楚,精神正常,黄某1、黄某2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在2014年8月3日订立遗嘱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症状特别明显、严重时影响行为能力
如果老人症状特别明显、严重,例如同时患有痴呆与精神疾病、完全丧失表达能力,此时法院也可能认定其行为能力已经受到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精神疾病要区分是否为间歇性精神疾病,“如果该成年人是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那么在其精神状态正常时所立遗嘱应为有效1。”
►典型案例1:(2022)浙05民终1577号
裁判摘要:代书遗嘱时,被继承人钱XX系高龄老人,在1999年曾被确诊患有反应性精神病,钱某1提交的出院记录虽无被继承人钱XX关于精神疾病的记录,但带药中有抗精神病药物,结合钱某2提交的会诊单(2021年1月31日)、病程记录(2021年2月1日)以及出院后的一个月左右时间又先后两次因阿尔茨海默氏病前往医院就诊,并开具了用于治疗老年痴呆相关药物的事实,被继承人钱XX在复杂事务的理解能力和认知能力上可能存在一定受限性。综上,案涉代书遗嘱在实质要件上存在瑕疵,实难确认系被继承人钱XX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有效。
►典型案例2:(2022)津03民终5582号
裁判摘要:因被告李某1提交了张某2009年10月的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张某存在胡言乱语,迷失方位,反复走动,不能安静入睡,痴呆状态,不能正确回答问题不会说话等,结合一审法院向张某在乐康老年公寓的护工王某的询问,可以得出结论在2009年至张某过世前,其并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盲聋哑老年人的行为能力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因为民事行为能力仅与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有关,其他的疾病或残疾不影响行为能力。因此,成年而无精神疾病的盲、聋、哑人是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应有遗嘱能力。但因其自身的条件所限,这部分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具有相应的特殊性。因此,对盲、聋、哑人,一方面应当承认他们的遗嘱能力,许可其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应当为他们设立遗嘱提供方便。这部分人设立的遗嘱不仅要依法定形式作成,而且所选择的遗嘱形式应能真是表达遗嘱人的意思2。”
笔者认为,尽管文化程度与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无关,但文化程度在事实上会影响当事人的理解与表达能力。因此对于“文盲”老人设立遗嘱也应参照上述规则处理,在具体的遗嘱形式选择及效力认定上审慎对待。
(四)不同遗嘱形式时的区别对待
法律对不同的遗嘱规定了不同的形式要件,而不同的遗嘱其严谨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的遗嘱形式能体现的遗嘱人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并不相同。因此,笔者认为,不同的遗嘱形式对判断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以及最终遗嘱效力的认定也应有所区别。具体而言:
1.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遗嘱的所有字迹均要求是遗嘱人本人亲自书写上去,这是自书遗嘱最主要的形式要件3。”
笔者认为,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全文亲自书写,遗嘱本身便体现了遗嘱人的思维能力与(书面)表达能力,通常可以认定遗嘱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能力)。而从实务判例来看,即便遗嘱人书写能力有所下降,只要遗嘱确系遗嘱人亲自书写,法院通常也认可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与遗嘱效力4。当然,如果存在遗嘱人患病而遗嘱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与本人其他行为矛盾等情形,也可考虑否定遗嘱人的行为能力5。
►典型案例:(2022)京02民终4946号
裁判摘要:2019年2月6日,许某3写下《承诺书》一份:“我本人的全部财产由我孙子许某2继承”。……许某1提交北京南苑医院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梗死……中度痴呆,阿尔茨海默病可能……。二审法院认为,许某1上诉主张许某3在出具《承诺书》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许某3行为能力受限,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2.代书遗嘱、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一个标准的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该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的过程。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为书写的过程应该是基本上同步的。”6“本条(第1136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7此外,对于律师见证遗嘱,其并非独立的遗嘱类型,通常以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方式体现,因此可以按照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均包含了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见证人现场见证等严格形式要求,因此如果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通常便可以认定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当然,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核心要件。因此,遗嘱内容是由遗嘱人完全自主口述还是经他人询问、提示后被动答复十分重要。如果遗嘱人不能亲自口述遗嘱内容,而是在他人陈述后仅以“嗯、对”作答,则既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也难以判断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与真实意思,相应遗嘱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8。
►典型案例:(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史某在2011年9月17日所立遗嘱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签名,杨某是否具有律师资格并不影响其见证人资格。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主张史某立遗嘱时患有脑萎缩,但并无证据证实该病可直接导致史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史某2011年9月17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
3.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人大法工委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用口述方式的,例如遗嘱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打手语的方式表达遗嘱内容。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遗嘱人在录音录像遗嘱中都应该亲自表达遗嘱内容,不能由他人转述。”9
笔者认为,遗嘱人口述或手语表达遗嘱内容同样属于录音录像遗嘱的重要形式要求,也能充分体现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而音视频也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思维表达。此外,还有见证人对遗嘱设立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因此,只要录音录像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通常也可以认定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
►典型案例:(2022)粤01民终20106号
裁判摘要:订立遗嘱时,马某4虽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及“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但均为高龄老人较为常见的疾病,病况有轻重之分,如病情较轻的,应不影响认识和辨别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马某4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涉案录音录像遗嘱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无证据显示马某4在订立该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录音录像遗嘱反映了马某4的真实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刘某、马某1等亲属应予尊重和理解的。
4.口头遗嘱
《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大法工委认为,“危急情况主要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遭到了重大灾害或者意外等紧急情况,随时有生命危险而来不及或者没有条件立其他形式的遗嘱。”10“口头遗嘱的内容完全依靠见证人的表述证明”11。
因口头遗嘱的适用情形仅限于“危急情况下”,且需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实务中认定口头遗嘱成立的数量不多。笔者认为,口头遗嘱设立时遗嘱人可能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状态,其行为能力应从严审查。顾名思义,口头遗嘱当然必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方式为亲耳聆听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并将其所听到的内容如实记录下来,没有条件进行书面记录的,应该尽量凭借记忆记住遗嘱的内容。”12因此,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具有完整的表达能力也是判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核心因素,具体可以通过见证人的陈述以及病历资料等进行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2014)洛民终字第2635号
裁判摘要:马某在1993年己患有老年痴呆,于1996年去世。法院认为,根据周甲和孙某的证人证言,马某在病重时曾述“这个院子(指宅基地)我走以后振松、振喜共同继承”,当时孙某及其老伴在场见证。原审判决据此认为马某的该相关陈述符合口头遗嘱成立要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办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实务中,更多的纠纷与争议在于特殊情形下未录音录像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影响。对此,《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则明确,“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二、考虑到《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宗旨和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该条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该条第(二)项‘危重伤病人’通常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伤病人。”
从公证实务来看,遗嘱人本人及受益人等陪同人员可能因种种原因向公证员隐瞒疾病情况,此时公证员通常也就不会录音录像,由此给遗嘱效力纠纷埋下了隐患。对此,2020年修订后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并对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录音录像。”该新规有利于在发生争议后准确判断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与真实意思,更有助于遗嘱人遗愿的落实。
笔者认为,从前述《复函》的表述来看,虽然未录音录像不当然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但是应当“降低”其效力。因此,对2020年之前存在隐瞒疾病情形,同时又没有行为能力鉴定、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的公证遗嘱应从严审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加大受益人的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让遗嘱受益人在场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公证人员甚至让遗嘱的直接受益人在场协助其办理相关的公证程序工作。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的。”13因此,如果遗嘱人是在受益人的陪同下办理公证,此时可以认为受益人存在隐瞒的不诚信行为,应由其承担不利的风险与后果。
►典型案例:(2023)沪01民终8039号
裁判摘要:常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患有脑梗不代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立遗嘱时,陈某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具有立遗嘱处分房产的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留存于公证处的音视频资料看,陈某对于公证人员的询问应答顺畅,思维清楚,逻辑思维正常,不存在答非所问的情况,且在公证员多次询问系争房产的处分意见时,陈某均明确表示其本人的二分之一遗留给常某3和常某4,陈某继承常某8的遗产则遗留给常某5,陈某对系争房产的处理意见是清楚明确的。陈某可能在某些事情上存在记忆偏差,但作为老人,实属正常,不能因此认为陈某的行为能力受限。
6.共同遗嘱
现行法律对共同遗嘱没有规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了共同遗嘱。该《解答》第19条规定,“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通常认为,“共同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4。
笔者认为,尽管理论与实务均认可共同遗嘱,但实务中还应充分注意共同遗嘱的特殊性,尤其是以自书遗嘱方式设立的共同遗嘱。相关实务判例认为,“作为夫妻共同遗嘱,钟某签署日期后,王某5签字,应视为对遗嘱内容和日期的确认”15。“在共同遗嘱情况下,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以签名确认较为常见,而代书遗嘱和共同遗嘱有实质不同,共同立遗嘱人中一人代书遗嘱的行为与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代书亦有明显不同”16。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上述判例观点有其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以自书遗嘱形式设立的共同遗嘱无法通过遗嘱文本体现非书写一方的思维能力、表达能力,非书写方的意思表示仅仅通过签名进行体现,实质上具有代书遗嘱的特性。与此同时,自书遗嘱往往没有见证人现场见证,缺乏监督与证明,可靠性不强。因此,以自书遗嘱形式设立的共同遗嘱应当严格审查非书写方设立遗嘱时行为能力与真实意思,确保遗嘱符合其真实意愿。
►典型案例17:(2024)京01民终10455号
裁判摘要:一审遗嘱内容虽系尤某所写,但该一审遗嘱上有尚某签字,且尤某与尚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表明尚某对遗嘱相应的内容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故应认定尤某和尚某1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夫妻共同遗嘱,而非尤某为尚某的代书遗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尚某2主张一审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系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遗嘱在尤某与尚某署名之前已签署有日期,故尚某签字应视为对遗嘱内容和日期的确认,且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未作相应的规定。……关于尚某2主张尚某因患有老年痴呆症,立遗嘱时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显示尚某患老年痴呆症,但无法据此推知其在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尚某2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02老年人去世后的行为能力判断
(一)通过司法鉴定判断
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无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18。同时,也确实存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老人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老人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以及遗嘱效力的情况。
►典型案例:(2020)京02民终7551号
裁判摘要:诉讼中,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李某7 2002年1月19日至2月21日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0日,安定医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72002年1月19日至2月21日立遗嘱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7于2002年1月2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做出的(2002)京西证字×号公证遗嘱因李某7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已于2018年11月16日撤销,现王某据此遗嘱主张继承案涉房屋,于法无据。
(二)通过病历、行为等判断
通过司法鉴定判断行为能力的做法固然稳妥,但实务中存在无法鉴定19、无法得出明确结论20、单方委托专家意见不被采纳21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其作为认定行为能力的唯一标准。鉴定意见也仅仅是一种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对老人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除了司法鉴定外还可以通过病历22、事后行为23、录音录像24等进行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2021)沪02民终211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东海护理院病史系在被继承人书写遗嘱之后形成,且被继承人在订立自书遗嘱后不久还参与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上诉人对于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并要求补充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03行为能力是否必须经特别程序宣告
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行为能力有无应经法院特别程序宣告25。但笔者认为,继承案件中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能力)认定无需特别程序宣告。
1.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对于未经特别程序认定为无(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何判断其在某时间具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必须经特别程序认定;也有观点认为未经特别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实施具体法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进行个案判断,但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成年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通常无法直观判断。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和维护交易安全,且考虑到作为成年人被认定为无(限制)行为能力将对其本人产生重大影响,需要规范设置法定程序,借助专业手段加以辨别和确认。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认定直接关乎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得以保障,故应持审慎态度。……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维护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宜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26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表述来看,其主张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无(限制)行为能力的主要考虑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维护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在实务中,也有不少法院在继承案件中采纳该观点27。
笔者认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人业已去世,被宣告对象不复存在,此时单独启动特别程序的必要性存在疑问。在继承纠纷中,核心在于通过判断遗嘱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而判断遗嘱效力。而行为能力更侧重于事实判断,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就诊病历、证人证言等方式查证。亦即,“判断自然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质标准是自然人的年龄以及认知能力,人民法院的宣告只是对相关事实的确认”28。因此,在遗嘱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单独启动特别程序,单独启动特别程序纯属浪费司法资源。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认为,“实践中,对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议的,如果有条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如果无法判断何时丧失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结合遗嘱人的病历资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或者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遗嘱的合理性等,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9
3.不少实务判例也直接根据病历、证言等证据确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30。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与上诉人主张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不同,并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是公民申请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性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法律并无禁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审理需要主动审查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32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员、第十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四川省婚姻家庭专业律师,第八届成都市律师协会家族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77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77页至278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61页。
4.参见(2013)汉民初字第780号、(2021)鲁01民终3923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18)京01民终3066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67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71页。
8.参见(2022)京01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9.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7页。
10.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1页。
1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2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79页。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89页。
14.汪治平:“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2年第4辑(总第92辑),第221页。
15.参见(2021)京03民终12477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2020)辽01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书。
17.相关类案:(2018)沪01民终1885号、(2019)京02民终1951号、(2019)京01民终2988号、(2020)京02民终444号、(2020)京03民终3769号、(2021)京03民终5748号、(2021)京03民终12477号、(2022)京01民终2678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申4914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2016)京01民终3199号、(2019)京01民终6983号、(2020)京03民终11548号、(2022)沪01民终8165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2018)京02民终2749号(超出技术条件不受理)、(2020)京03民终13010号(无法启动)、(2022)京01民终3240号(被退回)民事判决书。
20.参见(2020)京02民终10390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2022)京民申4234号民事裁定书。
22.参见(2020)京01民终526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公证遗嘱申办前一日,医院对遗嘱人的诊断意见为未见精神异常、神志清楚。
23.参见(2020)黔01民终287号(遗嘱人立遗嘱时神志状态不明,但在神志确定清晰后向单位表示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将遗嘱交单位保管)民事判决书。
24.参见(2020)沪02民终7604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2019)京01民终4173号、(2020)苏04民终368号、(2020)冀09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
26.资料来源:https://www.court.gov.cn/hudong/xiangqing/40420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2月25日。
27.参见(2020)川08民终131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法院认为,“王某虽因脑外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但其行为能力并未经法定程序作出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需要经过特别程序予以认定。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之前,一审法院将王某之妻侯某列为法定代理人缺乏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8.参见(2023)川01民终11661号民事判决书。
2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页。
30.参见(2018)京01民终3066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2023)辽08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2020)粤01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患病继承人发表公证放弃继承声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