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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刘坤律师、鲁婧岚律师《四川某食品公司与内蒙古某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某大食品公司早年注册了“A”文字商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30类“调味料;调味品”等。原告一直从事食品、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推广,“A”品牌的火锅底料和钵钵鸡调料在西南地区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形成了稳固、特定的关联关系,“A”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外省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两款菌汤火锅底料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A菌汤”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挤占原告商业机会,导致原告市场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告委托本所起诉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A”是否是一个描述调味品鲜美的描述性词汇,被告对商标文字的使用是否因属于描述性的合理使用而不侵权。
2.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包装上有己方商标,且己方商标被商标局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自身知名度高、规模大、实力强。因此也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可能性,也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来源的可能性。
3.“A”是否已经属于食品、调味品领域的通用名词或缺乏显著性。
二、代理/辩护意见(节选)
(一)被告不属于合理使用
虽然被告抗辩“A”属于调味品的通用词汇,同时其属于描述火锅底料鲜美的描述性的合理使用,但该主张明显不合理。
1.“A”不属于通用名称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用名称是指产品或服务被普遍使用的名称、简称、缩写、俗称等,这些名称为公众或某一行业所共用,反映一类产品或服务与另一类产品或服务之间的根本区别。通用名称具有普遍性和缺乏显著性,因此不能起到识别特定产品或服务来源或提供者的功能。通用名称具体分为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两类。前者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证明,如“5G”、“人工智能”等;后者指的是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名称,多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且需要证据证明。而本案中被告仅仅是提出了案涉商标属于通用名称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因此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2.“A”不属于描述性使用
被告虽然一再强调“A”是调味品的描述性词汇,但其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反而在一审的第一次和第二次问询笔录中,被告对“A”的含义主张都不相同,反而印证了“A”本身并非汉语常用词汇,也没有汉语上的固定含义,更没有证据证明“A”在调味品商品上有固定、稳定的含义,不足以证明被告进行描述性使用的逻辑基础——既然都不确定要描述的内容是什么,当然不可能是在进行描述性使用。
虽然使用“A”描述保鲜功能的冰箱品牌较多,但冰箱商品的商标分类属于第11类,具体在1105群组,与本案无关。且冰箱领域并没有厂家注册“A”商标,不存在商标权这个私权利,所以冰箱行业普遍使用也是合理的。但火锅底料行业已经有商标权,且商标权人也在积极使用和维权,则其他市场主体应当尊重法律威严、尊重行政机关授权、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擅自侵害已经合法授权的商标。
3.被告使用方式不合理、不具有善意
被告抗辩已经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使用“A”是为了描述味道鲜美,属于合理使用。但被告是否在一个商品上使用了别的商标与本案无关,且通过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包装上“A”二字是突出、醒目大号字体、异于背景的。而被告自己的商标“B”本身因为字数太多,显著性不高,且所占篇幅较小,“B”这几个字只有“A”二字大小的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是合理、善意使用。若被告是在字体较小的一长句话中出现了“A”二字进行产品描述,还有争议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但事实是,被告侵权产品上的这种使用方式明显不可能满足合理性,也不可能构成描述性使用。
(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混淆的后果
被告抗辩自己的商标“B”是“中国驰名商标”,已经在社会消费者中形成了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同时,B生产制造、产品质量及管理标准在国内同行业为一流水平,其产品和品牌亦具有良好的美誉度。其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理由和必要。
但被告的知名度,与其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关系。同时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看,“B”在火锅领域里并无较高知名度,其能够获得驰名商标,更重要的原因是类似的菌汤火锅在北京这种干旱地区销量好一些,而国家商标局公务员里面北方籍贯人员居多,被告巧合地具有地域的优势,并不能说明品牌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中国驰名的水平。加之川渝两地是火锅底料的集中产区,被告为了向全国发展,借助川渝品牌在全国的知名度也是非常合理的。
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混淆是必然的结果:一方面因为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突出、孤立使用“A”文字,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该火锅底料商品来自商标权人——原告,造成正向混淆。另一方面,按照被告的陈述,如果其品牌本身知名度大于原告,市场销售渠道、网络强于原告,则也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A”品牌及原告公司与被告有关,属于被告子品牌。则构成了“反向混淆”。“反向混淆”相对少见,但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其阻碍了原告自身品牌的发展和打造,阻断了中小企业发展和打造品牌的通道,剥夺了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平环境,更应当严格杜绝和惩罚。
因此,即使拥有驰名商标,也不是被告可以随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或者豁免条件。甚至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讲,被告因自己具有较高规模和较大的销售网络体系可以快速占领市场,就随意践踏他人权利,这种霸凌式的侵权比攀附式侵权在法律上更具有可责性。因为模仿或攀附式侵权起码还代表了对优质产品的学习和榜样力量,而霸凌式侵权是践踏了法律规则和广大企业公平竞争的机会,打击了中小企业发展的信心,导致中小企业对营商环境的彻底失望,更应该严格规制。
三、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2X万元。并且法院认定被告在构成“正向混淆”的同时,也构成“反向混淆”。后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令原告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尤其是案涉文字商标“A”确实就有“**鲜美”的含义,且这种“**鲜美”的含义在冰箱领域确实已经成为一个惯常的词汇,或者说约定俗称的通用名词。加之本案又适逢2022年初四川高院改判认定“青花椒”案商标不侵权之后,而本案商标也同属于食品行业,又都有商标标识作用显著性可能较弱的问题。因此整体诉讼环境对原告不利。而对方的企业规模及在全国的品牌知名度又都大于原告,如果放任被告侵权产品做大做强,将会造成更不利局面,甚至导致像“灯影牛肉”“磁器口陈麻花”一样的商标通用化问题,所以必须及时维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出意外地遇到了对方的激烈抗辩,争议的重点问题就是:1.被告是否属于描述性的合理使用;2.基于被告标识了自己的商标,同时自身品牌知名度更大,是否就不可能导致混淆。
针对第一个问题:
首先,代理律师强调被告虽然主张“A”是调味品的描述性词汇,但被告没有任何实质性、直接证据。反而在一审的第一次和第二次问询笔录中,被告对“A”的含义主张都不相同,反而印证了“A”本身并非汉语常用词汇,也没有汉语上的固定含义,更没有证据证明“A”在调味品商品上有固定、稳定的含义,不足以证明被告描述性使用的逻辑基础——不确定要描述什么,当然不可能是在描述。该观点获得了法院的认同。
然后,代理律师驳斥了“A”描述保鲜功能的冰箱品牌较多所以在调味品领域也应当认定描述性使用的观点。核心理由是商品不同,商标注册现状不同。冰箱商品的商标分类属于第11类,与本案无关。且冰箱领域没有厂家注册“A”商标,不存在商标权这个私权利,所以冰箱行业普遍使用也是合理的。但火锅底料行业已经有商标权,且商标权人也在积极使用和维权,则其他市场主体应当尊重法律威严、尊重行政机关授权、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擅自侵害已经合法授权的商标。并且除了被告以外的市场主体都尊重既有市场秩序,被告没有特权突破法律边界。
进一步的,代理律师还强调和指出了被告包装上“A”二字突出、醒目大号字体、异于背景的颜色使用。而被告自己的商标“B”本身因为字数太多,显著性不高,且所占篇幅较小,“B”这几个字只有“A”二字大小的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因此被告不符合描述性使用的常见形态,同时被告是大型企业,具有完善的法务团队和审查能力,有能力审查和规避在先权利。因此其实际使用方式也看不出其审慎和善意。
并且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主动阐述和对比了本案与“青花椒”案的不同。“青花椒”的商标显著性确实因为地域不同而呈现明显的强弱区别。尤其是在川渝地区,青花椒本身是一种调味料和烹饪口味。该商标和案件被告利用的也是“青花椒”的第一性含义。因此“青花椒”商标显著性降低,至少在川渝地区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本案则明显不同,本案“A”在调味品行业没有确切的第一性含义,更没有证据证明有惯用、通用的第一性含义。因此没有证据显示商标显著性降低或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受到了削弱或者不复存在。因此本案应该与“青花椒”案区别对待,认定侵权。尊重证据、尊重事实认定侵权,不仅有利于展示法律的公正和威严,也有利于避免公众因“青花椒”案对商标维权的顾虑,更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针对第二个问题:
首先,代理律师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商品、相同商标侵权,无需判断是否混淆”的主张。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火锅底料,属于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调味品”“调味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A”虽然字体与注册商标略有不同,但都是汉字常用的楷体和黑体之差,仍然属于相同商标。因此,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无需判断是否可能混淆。
当然,律师团队也充分认识到:法庭有可能将字体和排布相同的“A菌汤”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考虑,那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就与案涉商标不完全相同,而只是近似,那就需要依据商标法五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审查是否造成混淆。所以代理律师一方面强势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属于相同商标、相同商品侵权”的主张,同时针对是否构成混淆的问题,从“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两方面进行了阐述,有效降低了诉讼风险。尤其是从当今消费者以网购为主,而网络平台检索商品的结果说明已经构成混淆的角度,加强了正向混淆的说明。并从“反向混淆”在破坏性、负面影响方面更甚于攀附性侵权进行阐述,深入分析了被告侵权行为更应当被规制的理由,并获得了法院认可。
本案中,被告除了提出描述性使用,还提出了通用名称抗辩,这也被代理律师驳斥。案件集中体现了商标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描述性使用抗辩、不混淆抗辩、通用名称抗辩。本案审判长由成都xx知识产权法庭庭长担任,对方律师团队为北京xx总所高级合伙人团队。双方充分抗辩,法庭全面调查,专业性强。案件主张并认定了“正向侵权”和“反向混淆”,属于商标侵权案件中最复杂的类型。
五、结语和建议
一方面,商标权人维权应该趁早,否则侵权行为会不断恶化,维权难度只会更大。“灯影牛肉”“磁器口陈麻花”的教训历历在目。而“竹叶青”“碧潭飘雪”茶叶商标曾经也面临商标通用化的风险,但因为权利人及时、积极维权,有效维护了商标的合法地位,避免了商标通用化风险,并更好地促进了品牌知名度的提升。
另一方面,本案于2023年9月立案,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再审案件中指出:“针对善意销售者的批量维权支出赔偿请求并非当然支持”,明确了批量维权不必然支持合理维权开支的基调。因此,原告律师团队将150多家经销商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作为生产厂家的侵权规模和赔偿依据,既有利于权利人高效率维权,又有利于法院集中处理,还避免每个经销商都参与诉讼,浪费更多司法资源。此诉讼策略获得法院高度认可和肯定。针对源头厂家维权的策略和诉讼思路也应当作为今后知识产权维权的共识。
恒和信合伙人、知识产权部法律部部长、专利代理师。担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三星堆博物馆以及多家高新技术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其团队在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专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获得了事业单位客户的广泛好评。
美国亚利桑那大学法学博士(J.D.)、美国天普大学法学硕士(LLM)、康奈尔大学商学院(Business Strategy Certificate)、成都市涉外法律服务领军人才库入库律师。
鲁婧岚律师于2018年取得美国亚利桑那州及联邦律师执照,2019年取得纽约州律师执照。曾在亚利桑那州联邦法院以及亚利桑那州州法院担任过法官助理、曾在皮玛郡检察官办公室担任学生检察官。归国前曾在美国菲尼克斯查斯丁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