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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优秀法律文书|J公司诉L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5-02-21

扎根行业领域开展研究,立足专业领域持续深耕。恒和信重视专业建设,强调以专业立所,夯实自身建设,秉持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为此,恒和信自2020年举办首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为持续推进该活动,2024年,恒和信第五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如期举行。

今日推送2024年度获奖文书——孟兴炜律师、秦璐律师《J公司诉L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案情简介

J公司诉L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为当时xx地震灾后的重建项目,因该项目时间要求紧急,工期紧张,原告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牵头下,受被告方委托,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完毕交付将近十年,L学校没有任何进行任何结算,也未向J公司支付过款项。因本案背景特殊,整个施工过程中,J公司与L学校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件,导致原告维权艰难,举证不易,遂委托本律师代理。

诉争焦点

1. 原被告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 案涉项目如何结算?

3.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裁判结果

全盘采纳我方代理词意见观点,且在被告消极应对、不配合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综合我方证据意见及案件事实,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在案涉项目未能鉴定的情况下,参照案涉同批其他项目,合理认定案涉金额,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

1.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判决支持我方诉请金额的91.51%。

3.关于工程款利息。支持了我方关于按照五年期利率计息的请求。

 

J公司诉L学校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J公司诉被告L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案涉工程为当时xx地震灾后的重建项目,因该项目时间要求紧急,工期紧张,原告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牵头下,受被告方委托,承包案涉项目。原告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后,于2015年12月底将案涉项目成果交付被告使用。项目竣工后,被告即将案涉项目成果投入使用并作新闻宣传。

案涉工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交付被告使用,但案涉工程款支付期限延续至今,本案为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因情况紧急,原、被告未提前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原告本意。后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对原告的施工成果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关于A室文化建设和B室文化建设的合同关系成立。

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且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修建时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而案涉项目属于xx灾后重建项目,背景较为特殊紧急,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原告特事特办,未招标并非原告本意,这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本案一系列事实证据均表明,原、被告具有达成协议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法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自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后,历经多年,多次催告对方,原告已穷尽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若被告一昧敷衍,找借口认为支付条件仍未成就,拖延支付款项,则会导致原、被告利益失衡,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四、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本金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当面提交、或邮寄工程结算资料清单,被告均未予以明确答复,根据该条规定,应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总价款。

本案中,原告提交施工方案、施工图、竣工图、清单等一系列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本金金额的目的。原告克服时间紧、标准严的压力,按被告和教育主管部门事前的要求,以788891元的总价完成了施工任务。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对于该金额并无异议,并在电话录音中多次予以认可,故应当以该价款作为结算依据。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条第(三)款,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应当按照相应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底交付被告使用,且事实上被告予以验收及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将利息起算点定于2016年1月1日符合客观事实,合情合理。

因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8891元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三)关于利率适用标准。

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2月底交付并投入使用,而被告欠付全部款项早已超过五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不支付,导致原告债权至今仍未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客观上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因此,参照类案判例[后附(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判决],原告主张按照五年期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案涉欠付款项及利息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8891元,以及欠付款项的利息。

五、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原告向被告催告付款时,被告总以等待审计为借口进行拖延,这既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一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了“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提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又,《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 部门关于做好招投标领域相关工作服务保障稳增长的通知》[川发改法规〔2022〕312 号]中提出,“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因此,被告以等待审计为借口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二是,案涉项目工期较短,工程量相对较小,原被告亦未约定明确的审计部门,且案涉工程项目历时久远,被告若一昧主张以审计价为准确定工程价款,其本质是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也不利于原告债权利益的实现。

三是,原告认为,审计单位作为第三方机构,不属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忽视本案实际情况,绝对的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在破坏合同相对性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发包人怠于行使义务,使得审计工作久拖不决,损害承包人利益。本案中,被告不积极履行工程结算验收义务的行为,是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开展的根本原因。原告在工期内按时交付工程项目,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多年,享受着原告为其完成的项目成果,却并未遵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被告若主张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条件,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本金应以前述价款788891元为准。

六、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却怠于履行发包方义务。

原告基于对被告事业单位身份的信赖、对被告历史上遭遇地震的恻隐之心以及对社会的责任心承包案涉工程。原告理解被告因特殊时期不能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的特殊情况,且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在工期内积极完成了项目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已是充分且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利用项目成果作多方新闻宣传,可见对原告施工成果并无异议。

现被告实际使用项目成果多年,却又在一次次承诺原告尽快清偿案涉债务后又不积极履行义务,实质是以不履行发包方相关义务的消极行为,使得案涉款项久拖不付,损害了原告利益,令原告丧失信赖被告的基础。

因此,被告怠于履行发包方义务,拒不支付案涉工程余款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被告除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外,还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七、结语。

本案原告提交了多份证据,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作为教书育人之重地,又身为xx感恩主题教育的典范学校,更应当以身作则,践行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感恩文化,国家、社会的法治教育也更多的需要学校来落实。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穷尽所有方式,不得已诉至贵院,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欠款。请求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为盼!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孟兴炜   律师

    秦  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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