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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优秀法律文书|甲公司与S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5-02-20

扎根行业领域开展研究,立足专业领域持续深耕。恒和信重视专业建设,强调以专业立所,夯实自身建设,秉持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为此,恒和信自2020年举办首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为持续推进该活动,2024年,恒和信第五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如期举行。

今日推送2024年度获奖文书——何勇律师、伍荟吉律师《甲公司与S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代理词》。


案情简介

委托人S公司作为某项目的总包单位,在工程结算上与业主单位某甲公司产生了争议,后S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某甲公司认为S公司在存在工程逾期、未按时报送结算、存在以房抵债、质保金返还时间等问题,并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S公司承担违约金。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人民法院均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应扣款事项作出了否定性认定,确认了应付工程款,同时驳回了某甲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要求。后,业主单位某甲公司再次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诉争焦点

一、竣工及资料报送时间的认定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已付及抵扣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是否存在证据认定违法;

三、被申请人S公司是否存在工程逾期情况。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书面意见

提交人(再审被申请人):四川省S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申请人四川某甲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S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案号:(2022)川01民终**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申请人某甲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某甲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具体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及资料报送时间是在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当分配举证责任且结合全案证据后进行的认定,故逾期利息起算点、质保金支付时间的认定并不存在缺乏证据、伪造证据、未经质证等情形,该事实认定不属于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

首先,对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并未脱离客观证据,S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中,已提交了证据“发文薄”(详见S公司2022年2月18日提交的证据第224、225页),前述两证据清晰的显示①2016年7月28日,三项目造价部提交“某某一期及地下室结算书”②2016年10月31日,三项目造价部提交了“11#~15#楼结算书”。即:S公司首次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后,申请人某甲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向S公司发送的《关于**结算工程的回复》(该证据为S公司在2022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交),该文件中申请人某甲公司明确回复“贵司结算送审书分别为公司正式签章的2016年8月12日提交的一期结算书和2016年12月16日提交的二期结算书......”,且S公司亦认可是在2016年12月4日再次补交完整结算书。按照生活常理及建设工程领域流程结算常理,结算文件有且仅有可能在施工完成(即竣工)后方有可能进行核算并提交,因此成都中院在双方均无法提供准确的竣工时间时,酌情认定2016年12月4日为竣工时间,是在客观证据可对结算提交事件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正当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进行的认定,并未脱离案件证据、事实作出判决,成都中院在掌握基础事实,依据生活常理、行业惯例的前提下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其次,申请人某甲公司虽反复强调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整体验收文件载明的时间为准,但事实上案涉工程除S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外,还存在大量的某甲公司指定分包的内容,在S公司完成了其施工范围内的绝大部分工作后,余下收尾工作(例如:完成消防施工单位的留口、吊洞、封堵等工作)必须依赖于某甲公司指定的消防分包单位施工完成方能进行,由此才会导致整体竣工验收必须等待某甲公司指定分包(含消防、玻璃幕墙)工作完成后才能进行,如机械地认为将整体竣工时间才应为S公司自身工作竣工的时间,这将会导致S公司在自身工作完成后,会因第三人以及某甲公司的原因,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取得无法收取其工程款,也无法获得应得的资金占用成本,这也与S公司在2016年即完成自身工作的事实相差甚远,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1.1条已明确约定了楼栋可以独立、分别进行结算的报送,故成都中院以S公司报送补充结算报告后的时间作为某甲公司应办理结算及支付的时间起算点,有证据予以佐证、有事实予以支撑。

同时,申请人认为竣工时间的证明责任应当全部由S公司承担存在错误理解。首先,S公司已接连举示《发文薄》、《关于**结算工程的回复》、监理例会记录、工程例会等证据对竣工后的结算报送进行证明自身竣工时间、结算报送时间,虽S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8日即完成竣工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但S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自身在2016年12月前即竣工并提交结算报送进行证明,而某甲公司作为提出反对主张的当事人,也应当提出对应的反证证据,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法就S公司完成施工内容的具体、唯一竣工时间提出直接证据,据此双方均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成都中院既未认可S公司关于2016年1月8日的主张,也未认可某甲公司提出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9月20日)的主张,故其举证责任的划分并无错误,也并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之情形。

二、原审法院对工程款已付、未付的认定以及维保费用是否可予抵扣的认定,并不存在缺乏证据、伪造证据、未经质证等情形,不符合应当进入再审之条件。

(一)杨某所签署的《收款说明》

对于杨某所签署的《收款说明》,成都中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含证人证言)依法进行认定、事实认定有充分的客观证据,具体如下:

首先,该《收款说明》对应的770593元性质问题系是否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基础。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审判员多次向某甲公司进行询问,某甲公司均陈述系现金交付,后在二审中,S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对该款项的真实情况进行说明时,某甲公司才自行提交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推翻了自身在一审程序中所作现金交付的陈述。其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显示,某甲公司方提交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买受人分别为杨某丹、杨某英、李某宏,杨某丹购房金额为387923元、杨某英购房款金额为378704元、李某宏购房款金额为379049元,根据合同约定,杨某丹应付首付款为117923元、杨某英应付首付款为119049元、李某宏应付首付款为118104元,前述金额无论总额、首付款总额均与《收款说明》不一致。

其次,对于《收款说明》载明的770593元这一大额数据来说,某甲公司不仅先后作矛盾陈述,在结合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女儿杨某丹收了某甲公司11万余元】、杨某丹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未缴纳首付款但愿意向某甲公司支付】后、成都中院认定【杨某丹房屋首付款117923元约为总购房款的30%符合商品房交易首付惯例】这一系列事实后,成都中院结合S公司自认【杨某是S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所聘请的人员】、【杨某丹与杨某】之间的亲属关系,这几项证据所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收款说明》770593元中【117923元】的权益已由S公司工作人员所享有,从而将117923元纳入已付工程款的范围证据充分。

而李某宏与杨某英对应首付款项与杨某丹之首付款存在根本性质上的不同,其一,杨某在庭审中已陈述二人并非自己介绍的办理购房融资的购房人,二人与杨某也并无任何亲属、关联关系,而主张“李某宏与杨某英首付款系抵扣S公司工程款”这一积极事实的某甲公司,在无法举示李某宏与杨某英是由杨某安排的人员或二人对应款项的权益是否由S公司或者其项目负责人员享有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某甲公司已然表示其会向未支付房款的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极大可能会造成某甲公司同时取得了S公司支付对价、李某宏与杨某英也支付了对价的情况,某甲公司可能从此获得不当利益。

(二)配电箱部分款项

成都中院系依据《竣工结算报告》、某甲公司二审期间的陈述对配电箱款项进行认定,并非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的错误认定。

首先,《竣工结算报告》第2页第6点已然明确,审核范围(即S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人防工程、通风工程、弱电工程、燃气系统等:所有管线、孔洞的预留预埋、填塞、收口收边。即是说:S公司承担的前述某甲公司直接分包中的施工准备和收尾工作,而配电箱是与消防、人防、空调、通风、燃气相关的设备,并非S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成都中院查实的该事实,系依据了《竣工结算报告》、某甲公司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并非无证据支撑。

(三)维保费用

对于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维保费用应予抵扣,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撑,其在诉讼中先后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记账凭证、维修合同、维修发票)等存在矛盾,同时其自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保事宜在双方结算后已向S公司发出通知,成都中院对960650元的维保费用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具体如下:

首先,其自身提交的合同自身就存在矛盾,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例如:其与名为R公司发生的维修发票,但维修方却为马某。

其次,即使申请人某甲公司记账凭证、维修事由的矛盾可作合理解释,但申请人某甲公司径行与案外人办理维修手续、支付款项,S公司并未委托某甲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前述事项的价格、后果均未得到S公司的同意,该行为后果也不应当由S公司承担。

再次,相关费用发生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对《结算审核报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之前,而在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抵扣所发生的费用完成结算之后,某甲公司才在诉讼过程中方提出维保费用应由S公司承担,竣工结算作为双方费用核算的节点,双方均有权在审计结算办理时,对代付、代扣、增减项等提出费用扣减。事实上《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是存在某甲公司提出应扣减项目的(例如审计费),而在《竣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时,已经对所有零星费用的承担形成了结果,某甲公司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租金分摊问题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代付的租用设备租金应分摊部分、污水泵机消防带、被盗电线款、电缆修复费,成都中院依据申请人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充分评判费用支出时间后,所作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及证据证明。

首先,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已明确显示消防公司是由申请人某甲公司直接分包,S公司并未承接消防部分的工程,基于此,在消防工程下属项下的消防带、污水泵都不应当由未执行消防工程承包义务的S公司承担,成都中院基于客观证据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且证据充分。

其次,根据申请人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显示,此部分款项的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即《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盖章之前,竣工结算作为双方费用核算的节点,双方均有权在审计结算办理时,对代付、代扣、增减项等提出费用扣减的权利,事实上《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是存在某甲公司提出应扣减项目的(例如审计费),而在《竣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时,已经对所有零星费用的承担形成了结算结果,此部分费用不计入已付款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及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工程联系单》、监理例会各期会议纪要等对S公司工期【未逾期】这一事实进行的认定,原审生效判决系在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规则的前提下作出,不符合再审之条件。

首先,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工期期限,一期为482天、二期为600个日历天数,同时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可见,一期、二期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故对于S公司所承建的部分工作内容,应当在2016年2月12日完成一期竣工、2016年6月10日完成二期竣工。虽最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忽视招标过程中已然确定的工期,以固定时间节点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即要求在2015年10月30日竣工。虽在此后,双方再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再次调整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对工期进行说明,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竣工时间点与招标过程中确定的工期时间不一致,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不应适用。实际上在2014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才指令开工,如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多次调整且与招标过程确定的工期不同的时间点作为竣工要求时间,对于案涉工程3.5亿产值的施工内容,是明显不合理且无法适用的。

其次,对于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然可以证明在2016年1月8日即竣工。但实际上对于二期工程,已在2016年4月基本完工,未完工的内容均系依赖于“甲指分包”——消防工程部分的配合工作,但因消防工程的原因,致使S公司不得不遗留收尾工作。

其三,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存在以下应当延长施工期限的事宜:①某甲公司曾多次要求放缓施工、暂停施工,包括:在2015年3月6日指定S公司对14#、15#楼暂停施工、对11#~15#楼放缓施工进度②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所交付的图纸亦存在错误、缺漏,致使S无明确的施工指令③某甲公司未支付甲指材料款项,影响了计划工期,故S公司的工期理应予以延期。

综上,S公司在提前完成主体施工、剩余工程因非自身原因长期无法施工的与事实不符,成都中院依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期监理会议记录、施工往来函件对前述事实的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结合前述内容,成都中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均系在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正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且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在原审一审、二审程序中多次作出矛盾陈述,已存在极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提起再审的申请应予驳回。

提交人:四川省S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二四年三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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