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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2024年度获奖文书——徐飞律师、李润声律师《王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案情简介
某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段由某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省交建集团”)承建,某省交建集团成立某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履行该标段合同施工内容。犯罪嫌疑人王某为项目部总工程师,负责项目技术管理和质量工作。
2023年6月某日23时许,支护班组共八人先后进入某隧道左洞,在不遵守施工技术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立架作业。次日凌晨一时许,在立架过程中,隧道掌子面左侧拱顶和拱腰发生坍塌,掉块砸中正在进行支护的作业人员,造成三位作业人员死亡,四位作业人员受伤。
经较大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负责项目技术管理和质量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有效开展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未按行业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现场采用全断面法开挖隧道,未按专项施工方案的上下台阶预留核心土法开挖;现场施工暴露的6.4m隧道围岩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中循环进尺2m要求,不符合T3型衬砌工序要求;对施工现场检查不到位,未及时组织消除隧道超进尺开挖、未支护的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
侦查机关将王某等五人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将王某列在第二位。
诉争焦点
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王某的责任判断是否中立客观,应否将施工管理问题归因于总工程师王某。
裁判结果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关于不起诉王某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承办检察官: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王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审阅全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总的意见是:
本案系过失犯罪,各犯罪嫌疑人之间不成立共犯关系,应当分别判断各嫌疑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是施工管理不当,项目总工程师主要职责是技术管理,而非施工管理或现场管理,施工管理问题不能归因于总工程师王某,因此,事故调查报告对王某责任的判断是不客观的。
从王某职责分析,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现场系施工人员8人均系接受技术交底并经多次培训之后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未按技术要求施工导致事故不能归因于总工程师王某。
独立量刑意见:王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应当成立自首。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建议贵院不起诉王某。
理由详细阐述如下:
一、项目总工程师主要职责是技术管理,而非施工管理或现场管理,施工管理问题不能归因于总工程师王某,事故调查报告对王某责任的判断是不客观的。
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王某“未按行业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现场采用全断面法开挖隧道,未按专项施工方案的上下台阶预留核心土法开挖;现场施工暴露的6.4m隧道围岩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中循环进尺2m要求,不符合T3型衬砌工序要求;对施工现场检查不到位,未及时组织消除隧道超进尺开挖、未支护的重大事故隐患。”意味着,事故调查报告将组织规范施工、现场检查都纳入了王某的职责范围予以评价,认为前述因素系王某业务过失并导致了事故发生,辩护人认为该事实认定有误,原因在于:
(一)有证据证明,导致事故主要、直接的原因在于劳务班组违规操作。
安全总监何某某询问笔录中,侦查机关询问“超开挖、未支护的事故隐患是否存在?”隧道公司副总经理,安全总监何某某答:“现场施工人为了多赚点钱,加快施工进度,有时会有这些事故隐患存在。”蒲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侦查机关问:你说向工人们进行了技术交底,那为何工人没有按照方案在紧急停车带采用上下台阶预留核心土法进行开挖隧道?蒲某答答:工人们觉得自己经验丰富,就按照自己的方法进行开挖隧道了,我们都在技术交底和现场检查的时候对工人说过在紧急停车带要使用上下台阶预留核心土法进行开挖隧道。
(二)王某的职务系项目总工程师,其岗位职责有着较为明确的划分,包括总体上的技术方案、质量控制方案以及技术相关的培训工作,不包含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宜因事故后果严重而将王某总工程师的职责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应当客观的判断王某作为总工程师的岗位职责。
结合其职责细化来看,技术工作又分为三个重要部分:一是编制实施技术方案,二是进行技术交底,三是开展技术教育。并不包含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在案涉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岗位职责”中,与现场相关的仅有第六条:负责施工现场的计量标准管理工作。
在建设工程中,计量标准管理的目的是用于工程收方及工程结算,对施工过程不产生影响。然而,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王某主要的业务过失在于“未按行业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对施工现场检查不到位”等,均系施工问题,而非技术问题。辩护人认为,不宜因事故后果严重而将王某总工程师的职责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应当客观的判断王某作为总工程师的岗位职责。
二、客观证据反映,项目部在案涉事故发生前针对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实施共计6次三级技术交底,其中4次明确有事故发生时的8位施工人员签字;同时,在多次开展的安全教育培训中,其中2次明确有事故发生时的8位施工人员签字。
除了上述的技术交底记录、培训记录之外,还有多次的安全培训记录(施工人员未签名),从形式上看,已经较为充分的进行了安全、技术的管理工作。
三、从相关培训、技术交底的内容看,已经充分提示风险、强调正确施工的工艺和技术。
相关的培训记录、交底记录的内容,细致全面的记载了向工人系统性技术指导的过程。例如,证据材料第八卷22页-24页显示,包括死者郑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在内的人员都已接受了技术交底。该份交底文件中,还以”需特别注意事项”,着重强调了施工风险:由于断面的增大,隧道发生坍塌、拱顶局部发生塌方的可能性骤然加大。为保障施工安全,端头位置至进入T3段的10米范围内,应密切关注围岩动态短进尺,勤量测,每循环进尺要求不大于2品拱架……如发现岩壁上仍有松散石块或爆破裂纹以及较明显的岩层节理裂隙时,不得心存侥幸冒险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应推出支护台车,再次进行排危工作,直至确认岩壁安全,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
四、言词证据证实,王某较为系统地完成了其负责的二级安全交底工作。
1.证据材料卷一P37,2023年11月1日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P10问:项目部是否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怎么实施的?
答:进行了,我们进行了三级安全技术交底,一级交底是由我向项目部的主要班子进行一级交底;二级交底就是由项目部总工或者副经理对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的管理人员进行二级交底;三级交底就是由我们的工程科的工区长对每一个现场施工的班组和工人进行三级交底。
2.证据材料卷一P39,2023年11月1日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P12问:王某是否进行了技术交底?
答:王某的工程技术和安全培训交底也是三级交底,从王某开始为第一级交给项目部的科室负责人,第二级就是工程科科长何某智把工程技术和安全培训交底交给工程科、安全科等科室的管理人员和工区长,第三级就是工区长交到每一个班组长和工人。
3.证据材料卷一P64,2023年11月2日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P6问:怎么技术交底的?
答:首先进行一级交底,由项目部经理组织,让我对科室负责人、劳务公司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然后进行二级交底,由我来组织,让工程科负责人何某智对所有的技术人员和班组长、工区长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最后进行三级交底,由工区长或者技术人员对一线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4.证据材料卷一P87,2023年11月1日寇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P8,问:某高速T某标项目部是否会针对员工组织安全生产、施工的相关教育和培训?
答:会,我们进行了三级安全技术交底,一级交底是由项目经理余某某牵头,项目副总工王某对项目部全体人员以及京某隧道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施工组织设计交底;二级交底就是由项目部副总工王某牵头,由工程科科长何某智对工程科全体人员以及进行京某公司班组长、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三级交底就是由我们的工程科的科长何某智牵头,让工程科的技术人员向京某公司的班组及工人进行分工序交底。
除此之外,某隧道公司安全环保处负责人张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表示,项目进行了技术交底,总共分三级交底,第一级是由总工对协作方的现场负责人进行技术交底;第二级由技术总工或工程科负责人组织协作方施工班组长集中进行交底;第三级由项目部牵头,由现场技术人员和施工班组长向施工工人进行技术交底。以及工程科现场技术人员蒲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表示,我们都在技术交底和现场检查的时候对工人说过在紧急停车带要使用上下台阶预留核心土法进行开挖隧道。
上述多名证人、嫌疑人均证实项目过程中开展了系统性的交底工作,并多次开展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工作。
五、现有证据中针对未进行交底的证据证明力较为欠缺。
1.在案卷相关证据中,辩护人也注意到,部分现场施工人员证言提出未开展技术交底工作,例如,2023年11月8日周某第一次询问笔录P6问:在你进场的时候,是否对你进行了技术交底?答:没有。(证据材料卷二P11)以及2023年11月9日申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P5问:在你进场的时候,是否对你进行了技术交底?答:正式培训没有,就只给我们说了几句签了字就完了。(证据材料卷二P32)前述证据的主要问题在于:
证人身份均是施工方人员,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未按规范施工,因此,如果系建设方在技术方案方面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对施工方相关人员的责任有着一定程度的减轻作用,因此,施工方人员与建设方人员在责任认定方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利益冲突,相关证言存在推卸责任的可能,可信度存疑。
2.相关证言与客观证据存在着较大的矛盾,客观地说,利益冲突带来对言辞证据可信度的影响对各责任方都适用,因此,产生于案件过程中的客观证据的可信度更高。前述客观证据反映出,相关施工人员接受了多次技术交底、培训,相关培训过程记录详实,培训内容科学有效。即便存在个别瑕疵,但是在多次交底、培训记录作为客观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施工工人陈述从未接受技术交底和培训,显然欠缺证明力。
另外,辩护人认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同案嫌疑人张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提“二月进场之后,便从未进行过技术交底。”但是,张某某系2023年6月才被任命为施工方现场的负责人,此前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均不明,意味着张某某是否属于需要技术交底的对象都缺乏证明,张某某又如何证实二月份以来的技术交底情况?辩护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可信的。
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项目部多次就施工技术问题警告并要求整改,现场施工现场存在为了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赶工期违规施工的情况。
(一)有证据证明,施工进度与经济效益挂钩,施工方或存在违规作业赶进度的动机。
一是周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体现,某劳务公司的余某某要求工人深夜作业导致了事故发生。二是证据材料第六卷第25页《C2合同段合同》15.2.2条显示: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缩短了工期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给予奖励。
(二)有证据证明,包括王某在内的多名项目部工作人员,对不规范施工的问题提出了警告整改要求,相关人员未与理会,在节假日深夜自行开工并发生事故。
1.王某要求过整改,见证据材料卷一P75,2024年3月19日王某第二次讯问笔录P5,问:你平时是否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答:检查了的,每周3次。问:事故发生前你是否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检查?答:前两天我进行过检查。问:你在事故发生前检查时是否发现了安全隐患?答:发现了一些问题,都要求立即整改了的,具体哪些问题我记不清楚了。
2.其它工作人员提出过严正警告。
项目部与劳务公司建立了一个名为“深地沟工点施工管理”的微信群,事故发生前已有项目部人员反复提醒施工班组“你司就不把工人安危引起重视?下个循环进尺缩短到2米,并将之前段空腔反灌回填”。施工班组置若罔闻,在节假日(周末凌晨)突击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本次事故发生于深夜,本案无论是从岗位职责要求还是常识来看,都无法要求王某时刻守在现场,监督劳务人员按已交底的技术方案进行作业。故即使王某履职有瑕疵,也不能将所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均视为原因行为,要求王某承担与之过错不对等刑法责任。对王某不起诉,更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更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意见,望请重视。
辩护人:徐 飞 律师
李润声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