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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常见纠纷类型与规避

发布日期:2024-12-26

最近有很多小伙伴来咨询,说:“律师,我最近想跟我的另外几个朋友一起创业做点小生意,规模不用特别大,我也不想开公司,你有没有什么建议可以给到我呢?”

作者:陈薇、韩舒蕾

一、初识合伙关系

在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多为亲属或朋友,各方合伙人之间具备较高的信任度,因此,合伙关系具有非常强的人合性与资合性。

原《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三十五条对“个人合伙”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十条明确:“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七章对合伙合同所涉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以明确,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同时,这也是合伙关系最主要的特征。

二、关系中常见纠纷类型

(一)合伙人身份如何认定?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1. 是否有书面的合伙合同?

在合伙纠纷中,各合伙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合伙合同是各方成立合伙关系最直截了当的证据,以书面形式对各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约定,无疑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最好的方式。

2. 如果没有书面的合伙合同怎么办?

基于合伙关系的高度人合性特点,很多时候各方合伙人并未意识到需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没有强制性要求合伙关系必须具备书面合伙合同,因此书面合伙合同并不是成立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结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合伙人以其他形式达成了合伙的合意,约定了合伙的有关事项也可以成立合伙关系。只要各方合伙人之间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存在合伙关系。

●共同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常见的出资方式如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同时,合伙人一旦完成了出资义务,其出资就成为了合伙体的合伙财产,不得随意抽回或者要求分配。

●共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实践中还存在着一方合伙人仅负责出资而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仅负责出资的一方能否被认定为合伙人,还需要结合其他几项要件综合予以认定。

●共享收益:即在合伙事务产生利润时,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约定对合伙事务的利润进行分配。对合伙分红的相关决议和记录等相关证据对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可以起到较好的效果。

●共担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合伙事务产生亏损时,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约定对合伙事务存在的亏损承担责任,超过比例清偿的,还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出现了“投资后有利润大家分,出现亏损后某一方承担,保证投资方没有任何风险”的情形,则较难认定存在“共担风险”的合意,很容易不被认定为合伙关系,而以其他的法律关系予以规制。

(二)合伙期间究竟是盈利还是亏损?举证责任归属于何方?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合伙纠纷中,最常见的原告方诉请之一为:要求分配合伙利润或分配合伙事务的剩余财产,而被告方的答辩较多为合伙事务不存在利润反而存在亏损,或辩称合伙事宜未结束,依法不能分配合伙财产。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究竟是盈利还是亏损,合伙事务目前是否具备分配条件?以上问题均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

可以分配合伙利润的前提是合伙事务存在盈利,可以分配剩余财产的前提是合伙事务存在剩余财产。是否有盈利、是否可以分配剩余财产的前提是合伙事务完成了清算或具备完成清算的条件。以上问题均涉及证据的收集及举证责任归属问题。一般来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方需要对合伙事务存在盈利、合伙事务具备分配条件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就以上问题,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形式为:

1. 各合伙人之间存在完备的合伙账目,并已经就合伙事务办理清算,并且形成了书面的清算结果。仅对合伙利润或剩余财产的分配时间或分配方式存在争议的,原告方可以将书面的清算结果作为重点证据提交法院。

2. 各合伙人之间存在完备的合伙账目,但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具备审计条件的,此时原告方可申请对合伙事务进行审计,并提交完备的合伙账目,由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审判。

3. 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完备的合伙账目,或仅被告方合伙人掌握合伙事务的财务资料,原告方申请对合伙事务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的,被告方应当配合提交,由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审判;如被告方不配合提交,导致无法进行审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可直接推定原告方申请待证事实的存在,直接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4. 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完备的合伙账目,各方合伙人均仅持有部分合伙财务资料且财务资料不完全、各个账户收支混乱,各方合伙人均无法对合伙事务进行对账的,如此时原告方申请对合伙事务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可能出现审计机构介入后,因检材问题无法审计的结果,而此种情况下,应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境况,合伙事务存在盈利仍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举证不能的则会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

(三)合伙期间,一方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出具“条子”,持有“条子”的合伙人可以基于该份“条子”主张何种法律权益?

在合伙期间,一方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出具“条子”,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条子”载明的内容履行的,其他合伙人基于该份“条子”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份“条子”在合伙事务中究竟起什么作用,持有“条子”的合伙人可以基于该份“条子”主张何种法律权益?

1. 主张为民间借贷纠纷

如条子出具的原因为各方合伙人在合伙事务开启时,一方资金不足(简称甲),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足额出资,由此向其他合伙人(简称乙)借款,由其他合伙人垫付出资款的或追加投资款的,该份条子实质上为乙向甲借款用于合伙事务的投资,甲代为垫付出资款的行为实际系将自有款项用于履行乙的出资义务,甲实际代为履行支付合伙出资款后,甲、乙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有权基于该份条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2. 主张构成各方合伙人对合伙事宜进行了“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分享:在笔者承办的一件合伙纠纷中,两个自然人(AB)通过口头协商的形式共同运营货运车辆,并约定各占50%的合伙份额。货运事业开启之初,A、B协商共计出资50万元购买车辆,因B暂无力足额支付款项,由A支付了全部的50万元,为此B向A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A 25万元人民币”。后因疫情货运事业开始亏损,但仍有几条货运线路在运营。期间B收到了运费30万元,但因个人周转问题未向A分配,因此B向A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A 15万元,其中5万元在x月x日前支付,剩余10万元在x月x日前支付。”此后,B仅向A支付了款项5万元。后A持《借条》《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向其支付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货运事业形成了合伙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均认可案涉《借条》《欠条》系因货运事业而出具。庭审中,B主张《借条》《欠条》所载明款项均为货运事业的合伙财产,因合伙事务未完成,仍在产生成本,合伙事宜未经清算,案涉《借条》《欠条》所涉款项均为合伙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之规定,A无权要求B支付款项。A认为,本次起诉的款项总额虽然为35万元,但实际包含了AB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25万元及合伙关系产生的10万元,为了减少诉累,才一并起诉。B向A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B向A出具的《欠条》系已经结束的几条货运线路的结算,双方就已经结束的货运线路完成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B应当按照约定向A支付款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属于B向A借款用于合伙事务的投资,A代为垫付出资款的行为系将自有款项用于履行B的出资义务,双方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案涉《欠条》金额及付款时间具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通过该《欠条》的出具,对合作期间的已经结束的货运路线所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明确合意。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经过大量检索,目前此类案件的审判倾向为:一方合伙人向另一方合伙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律师建议

1. 在合伙之初,各方合伙人需要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对于合伙事宜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合伙期限、财务报告制度等进行约定。

2. 合伙事宜开展后建立合伙账目,对于每一笔合伙支出、合伙收入予以明确记账,并定期召开合伙人会议,对前期的合伙成本及合伙收益进行对账。仅负责出资的一方合伙人可要求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定期提供合伙款项使用、支付凭证等,保证对合伙款项的收支问题具备知情权。

3. 实践中,鉴于由基础法律关系转化形成的借贷款项仍然适用民间借贷相应法律进行审理,因此,若各方合伙人并不存在要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的合意,也不存在要将合伙投资款等款项转化为借款的合意,任意一方合伙人在合伙事宜未清算的情况下,不要随意向其他各方合伙人出具借条或欠条,也不建议以借条或欠条的形式办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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