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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实务——利用“过桥资金”虚假出资

发布日期:2024-06-19

作者 | 曾小春律师

 

以获取验资为目的,利用“过桥资金”短暂转入公司账户并转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关键词:商战布局 过桥资金  虚假出资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一、甲公司基本情况

甲公司是一家由国企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原企业的干部职工680余人共同持股,公司实缴出资6142万元。2012年,甲公司的680余名自然人股东将所持100%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2012年9月10日,A公司书面承诺“向全体股东均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如股东1万元股本金,收购价为2.8万元人民币”。

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12年12月3日,甲公司由众多自然人持股变更为A公司100%持股,A公司认缴出资6142万元,实缴出资6142万元,法定代表人由G某变更为L某。2013年1月6日,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A公司)增资7000万元,实收资本由6142万元变更为13142万元。2013年3月27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L某变更为韩梅梅(化名)。2013年9月24日,甲公司的股东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2013年10月28日,甲公司由B公司100%控股变更为韩梅梅认缴出资288.58万元、出资比例0.69%,B公司出资比例变更为99.31%,甲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股东再次增资后由13142万元变更为42000万元,实收资本由13142万元变更为18913.6万元;2018年7月20日,甲公司变更为B公司出资42000万元,出资比例100%。2019年12月31日,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二、案情发展脉络

(一)管理人接管工作

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了甲公司的部分财务账簿资料,对相关资料进行梳理后发现: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海大富(化名)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分别向丙公司、海大富发函询问资金情况。

1.丙公司2020年6月11日《回函》:“本公司与甲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截止目前不欠甲公司任何款项(证明材料附后)”。

附件中,一份《贷款支付委托书》显示:2013年1月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贷款7000万元,并书面委托乙公司直接将7000万元转账支付至甲公司股东1(A公司)的账户。

附件中,4份银行进账单显示:2013年1月5日,乙公司转款7000万元至A公司账户;2013年1月6日,甲公司分2次转款2500万元、4500万元至丙公司账户;同日,丙公司转款7000万元至乙公司账户。

2.海大富2020年6月11日《回函》:“本人与甲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截止目前本人更不欠甲公司任何款项(证明材料附后)”。

附件中,一份《贷款支付委托书》显示:2013年10月28日,甲公司向海大富贷款4500万元,并书面委托海大富直接将4211.42万元转账支付至甲公司股东2(B公司)的账户;将288.58万元转账支付至甲公司股东3(韩梅梅)的账户。

附件中,2份银行进账单显示:2013年10月28日,海大富将4211.42万元转账支付至甲公司股东2(B公司)的账户;将288.58万元转账支付至甲公司股东3(韩梅梅)的账户。

附件中,1份银行国内汇兑专用凭证显示:2013年10月29日,甲公司向海大富转账付款4500万元,备注用途“还款”。

(二)对甲公司股东出资到位情况及资本金流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对甲公司进行全方位审计,包括对甲公司的股东出资到位情况及资本金流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过程中,甲公司的股东B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审计机构出具《关于甲公司验资情况说明》提出:

(1)甲公司为拓展项目,分两次向乙公司和海大富借款,以股东名义完成了注资;注资完成后,甲公司及时归还了上述借款;

(2)上述注资并非股东实际注资,是甲公司因业务需要以股东的名义自行完成的注资,该注资属于借款,资金支出行为属归还借款行为,并非股东抽逃注册资本。

审计机构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显示:

第一次增资:2013年1月5日,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A公司决定“以货币增加注册资本7000.00万元”。同日,A公司向甲公司账户转入7000万元人民币,当年取得的《验资报告》确认“2013年1月5日,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6142万元变更为13142万元”。

审计中发现,甲公司第一次由股东A公司增资的7000万元于2013年1月5日验资成功后,于2013年1月6日转入甲公司的基本账户中;同日以借款和保证金名义将7000万元转入案外人丙公司账户,其中借款资金2500万元,保证金4500万元。从2019年12月的72号转账凭证可见,甲公司将应收丙公司7000万元调整至B公司名下,但附件所列示的单位为A公司,且当时出资的股东为A公司,因此审计机构对挂账单位进行了调整,截止2019年12月31日,甲公司应收A公司7000万元。

第二次增资:2013年10月25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增加至42000万元(新增28858万元),其中甲公司的股东B公司认缴41711.42万元(新增28569.42万元),股东韩梅梅认缴288.58万元(新增288.5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应于2015年10月27日前缴足;本次首次出资5771.60万元,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以货币增资”。当年取得的《验资报告》确认“2013年10月28日,甲公司实收资本增加5771.60万元,其中B公司以货币实缴5483.02万元、韩梅梅以货币实缴288.58万元,本次增资后,甲公司实收资本为18913.6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甲公司的股东B公司向甲公司借款271.60万元,甲公司于当日将271.60万元转入B公司账户,所附《借款申请单》借款事由为“验资转款”。根据规定,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B公司以借款名义向甲公司借款再将该笔借款用于出资的271.6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B公司的出资款;2013年10月28日,韩梅梅通过其账户转入甲公司账户288.58万元;B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8日转入甲公司账户共计5483.02 万元。审计中发现,上述资金验资成功后,2013年10月29日甲公司将5500万元转入基本账户中,同日将4500万元转入海大富账户中,2013年11月1日将1000万元转入A公司账户中。从2019年12月的71号转账凭证可见,甲公司将应收海大富的4500万元调整至B公司名下,当时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和韩梅梅,因此审计机构对挂账单位进行了调整,截止2019年12月31日,甲公司应收B公司5483.02 万元,应收韩梅梅288.58万元。

(三)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催收未缴出资款

管理人收到审计机构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后,于2020年7月23日书面通知甲公司的股东1(A公司)限期向管理人指定账户缴纳出资款7000.00万元,通知股东2(B公司)限期向管理人指定账户缴纳出资款5483.02 万元,通知股东3(韩梅梅)限期向管理人指定账户缴纳出资款288.58 万元。

(四)甲公司起诉股东1、股东3追收未缴出资款

甲公司的股东1(A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向管理人缴纳出资款;股东2(B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的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暂不起诉B公司;股东3(韩梅梅)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复议申请,经审计机构和管理人复查后,对其提出的理由不予认可,管理人再次发出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出资款,但韩梅梅未予理睬。2020年8月14日,管理人依据现有证据代表甲公司提起诉讼(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要求股东1、股东3缴纳出资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甲公司增资时的时任董事L某对前述股东的未缴出资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为方便查看,通过对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梳理,现将甲公司的出资款流向制成如下示意图,供各位读者朋友对照阅读:


微信图片_20240620091534.jpg

 

注意:

1.通过丙公司《回函》可知:丙公司2013年1月6日收到甲公司分两笔支付的7000万元(借款资金2500万元,保证金4500万元),立即将此款支付给乙公司,丙公司称不欠甲公司任何款项,是因为甲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乙公司借款7000万元,次日收款是收的甲公司还款,丙公司只是代收代付。那么甲公司为何不直接还款给乙公司呢?甲公司向丙公司转款用途为何备注为2500万元“借款”和4500万元“保证金”,而非“还款”呢?

2.甲公司增资时,只有一个股东,那么甲公司当时受谁实际控制并实施以上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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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通过股权穿透,管理人得知A公司与B公司虽然为不同的法人,但是均受同一人实际控制,通过询问甲公司的老员工得知,韩梅梅与A公司、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亲戚关系,受该实际控制人的邀请出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韩梅梅在公司增资时成为甲公司的股东,疑似代持股,但暂无证据证实。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庭审情况

1.股东1(A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在2013年1月向甲公司履行了实缴7000万元增资款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

首先、2013年1月5日A公司向甲公司账户转入7000万元,并经《验资报告》审验确认,《股东出资到位及资本金流向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验资报告》的真实合法性。

其次、A公司2013年1月5日用于出资的7000万元,系甲公司从乙公司处借款转入A公司,但该款项性质实际为甲公司归还其向A公司此前的1.1亿元借款。2012年9月20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A公司出借给甲公司1.1亿元,用于支付甲公司对职工的集资款等债务,协议还约定A公司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甲公司的职工。协议签订后,A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签发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由另一家公司代为向甲公司职工支付欠款,甲公司职工在领取欠款后在《集资款签收表》上签字。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前,并不存在任何伪造证据的情形,可以证明A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由于向甲公司职工兑付款项的工作延续到2018年,甲公司直至2018年9月财务记账凭证中才计入该笔借款,这也是在甲公司2018年9月之前的审计报告中未纳入A公司该笔1.1亿元借款的原因。由于年代久远,现已无法收集到A公司向甲公司履行支付1.1亿元借款的全部证据,但甲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存在尚欠职工集资款的记载,且证据显示A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向职工支付了8000余万元集资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A公司取得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支付的7000 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关系,款项来源合法且有相应合同依据。

第三、A公司将注册资本金7000万元注入甲公司账户后,该笔资金即属于甲公司资产。事后甲公司将该款转给丙公司,系甲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A公司无关。A公司没有实际收款,且A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并无关联关系或业务往来,也不存在A公司通过向乙公司、丙公司转账而抽逃出资的可能。因A公司与甲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或A公司实际操控甲公司的情况下,甲公司事后的转款行为符合其商业经营规律,且与A公司无关。

2.股东3(韩梅梅)辩称:韩梅梅作为名义上的股权代持人,已经按照实际股权人的指示进行了实缴出资,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3.甲公司的时任董事L某辩称:作为当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公司高管忠诚、勤勉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其余庭审细节不在此赘述,这里我们重点讲一下甲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商战布局手段。

4.针对股东1(A公司)的答辩,甲公司管理人指出:

第一、A公司利用过桥资金虚假出资。A公司用于验资的7000万元并非属于A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验资后再由甲公司通过丙公司向乙公司还款。丙公司向管理人《回函》说明了其与甲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并附上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可见“借款”和“保证金”均系虚构,目的是为了配合A公司虚假出资并将过桥资金返还给乙公司。该笔资金虽然绕了一个圈子,但并不能掩盖A公司利用“过桥资金”虚假出资这一事实真相。因此《审计报告》中明确“截止2019年12月31日,甲公司应收A公司70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第二、A公司出示的1.1亿元《借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A公司虽然出示了甲公司与A公司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欲证明甲公司与A公司存在1.1亿元借贷关系,但A公司作为甲公司增资时的唯一股东,L某作为甲公司增资时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可以实际控制甲公司的公章。而A公司出示的《借款协议书》恰好仅加盖了公章,并无该份协议落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当日甲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G某某)的签名,该份协议极有可能是A公司实际控制甲公司后擅自补签。另,如此大额的1.1亿元借款,且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甲公司,这样的借款方案居然没有甲公司当时的680余名自然人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可见并非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存在以下疑点:

(1)管理人出示了甲公司2012年度、2018年度的两份财务《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于2013年出具,审计时间处于A公司收购680余名职工的股权之后,即A公司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时聘请审计机构出具的该份报告。若该笔1.1亿元借款属实,在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就应该有所体现,但A公司实际控制甲公司期间出具的该份财务《审计报告》中并未提及1.1亿元借款,甲公司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同样未提及1.1亿元借款。

(2)若A公司于2012年借款1.1亿元用于清偿甲公司的集资款,那么甲公司的集资款债务就会相应减少,但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可见甲公司2012年度的集资款数额不仅未减少,反而从年初的50274185元增加至95714185元,并且金额也与A公司主张的1.1亿元不一致,如此重大的金额及事项,专业的财务审计机构不可能连续出错。

(3)众多甲公司原职工股东证实“自己并未参与甲公司的集资,根本不存在甲公司向这部分职工股东返还集资款的问题”;部分参与了集资的股东,每个人的集资款数额并不相同,但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通过A公司提供的材料,统计出A公司已经向400余名职工股东支付的集资款+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之和恰好都符合1:2.8这个比例,不可能如此巧合。

(4)若甲公司向A公司借款1.1亿元属实,A公司作为甲公司100%控股股东期间,甲公司根本没必要虚构“借款”和“保证金”两种用途,将7000万元分两次转入丙公司账户。甲公司在2018年补入账确认借款及支付1.1亿元集资款时,会计处理方式也不会将1.1亿元作为应收款并计提坏账准备,相反,应将1.1亿元作为甲公司的负债才正常。并且A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领条》《甲公司职工集资款明细表》三种证据材料各自的统计数据差异非常大,且各自的数额均不足1.1亿元。可见A公司的各种证据和说法自相矛盾,错漏百出。

以上情形均是甲公司破产后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时已经关注和考虑的因素,因此审计机构对甲公司向A公司借款1.1亿元用于返还集资款的说法未予采信,认定A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资金缴纳出资款,而是由甲公司对外贷款7000万元交给A公司用于验资,A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

5.针对股东3(韩梅梅)的答辩,甲公司管理人指出:

结合B公司向审计机构出具《关于甲公司验资情况说明》可知,2013年10月28日,韩梅梅以获取验资为目的,通过海大富提供的过桥资金4500万元(其中韩梅梅288.58万元、B公司4211.42万元),以将资金短暂入账并出账的形式进行了出资,使得甲公司未能实际利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韩梅梅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出资。其是否为实际控制人代持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6.针对L某的答辩,甲公司管理人指出:L某应对A公司的未缴出资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可知,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L某担任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其次、在2013年1月5日A公司增资7000万元的过程中,A公司使用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贷款获取的资金完成验资,并于2013年1月6日将7000万元分两笔以虚构的“借款2500万元”和“保证金4500万元”名义转至丙公司账户,最后从丙公司账户将7000万元返还至乙公司账户。被告L某在此期间担任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让甲公司的股东(A公司)如此顺利地完成虚假出资过程中的一系列操作,显然未尽到《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L某应当对A公司的未缴出资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审判决

1.针对甲公司对A公司及董事L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A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从该《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款不包含“按1:1支付职工股东股权资金6142万元”。结合本院2016年在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6日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A公司及其委托的其他公司以支付股权收购款、归还集资款等名义,共向甲公司个人股东支付1.4亿余元。可以认定A公司代甲公司归还集资款并非虚假。故应当认定A公司出资义务已经完成。甲公司主张A公司未实缴出资与事实不符,甲公司请求被告L某作为时任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未尽到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对A公司应当补缴出资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甲公司对A公司、L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针对甲公司对韩梅梅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韩梅梅作为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使得原告未能利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韩梅梅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出资,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韩梅梅交纳出资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韩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288.58万元并支付利息。

(六)各方上诉

收到一审判决后,甲公司的债权人对7000万元出资款的判决不服,请求甲公司管理人上诉;韩梅梅收到一审判决后同样不服,提起上诉。

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一审判决书第5页记载:甲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在第4-7页详细记载了甲公司的理由。但是,一审判决书第16页却又记载:“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9月20日,甲公司(借款协议乙方)与A公司(借款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可见一审判决对《借款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记载前后矛盾。另,一审法院遗漏了甲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甲公司原职工股东《关于股份转让价格及集资的情况说明》等重要证据,忽略了一审法院2016年作出的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A公司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股权的判决内容,因此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了错误认定。

2.一审法院2016年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虽然认定“A公司及其委托的其他公司以支付股权收购款、归还集资款、其他补偿款等名义,共向甲公司职工股东支付1.4亿余元”,但并未明确1.4亿元中支付的股权收购款、集资款、其他补偿款等各自的数额,假如股权收购款如A公司主张按1:1支付,金额应为6142万元,则剩余款项(1.4亿元-6142万元=7858万元)不足1.1亿元;且A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共计83930090元)《集资款签收表》(63笔共计58826990元)等证据无法在付款人、收款人、收款金额、收款事由等方面与A公司主张的借款1.1亿元并代甲公司支付了集资款、借款、工资、分红、安置费等名目一一对应,同样无法证明甲公司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A公司已实际履行了1.1亿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A公司向全体股东均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6142万元×2.8=1.7亿余元。一审法院2016年作出的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按每股1:2.8(税后)价格向甲公司的原职工股东(该案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样对每股1:2.8(税后)价格进行了确认。本案中A公司却又主张按1:1支付职工股东的股权转让款6142万元,且该笔股权转让款不作为借款,说明A公司也认可其应付款总额为“借款+股权收购款,即1.1亿元+6142万元=1.7亿余元”。可见A公司主张的借款1.1亿元实质为1.7亿余元股权收购款的一部分,且另案生效判决查明“A公司以支付股权收购款、归还集资款、其他补偿款等名义,共向甲公司职工股东支付1.4亿余元”,说明A公司尚欠3000余万元未支付,A公司尚未按1:2.8(税后)价格足额支付1.7亿元股权转让款(所以才有职工股东另案起诉追收),更谈不上支付1.1亿元借款。可见,A公司的说法仅是为了不使用自有资金缴纳出资款而找的抗辩理由,但该理由无法成立。

韩梅梅的上诉理由:

1.韩梅梅系甲公司名义股东,其仅为A公司代持股,韩梅梅已按照实际股东的指示完成了名义股东代缴出资的义务,而其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满足甲公司经营发展需求,并未实际参与甲公司经营,一审法院对于代持股关系未予以审理,判决书中亦未进行相关说理,一审法院存在遗漏重要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韩梅梅虚假出资的关键证据与甲公司正常经营时取得的《验资报告》完全矛盾,且该证据系甲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中立的特征,一审法院未予核实案涉关键事实即作出判决,明显事实不清,有失公允。

(七)二审判决

二审中,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2013)XX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原文载明“A公司在该案中当庭自认股权转让实际操作对价支付的比例是按1:2.8履行的,不是按1:1履行的”,拟证明“即使A公司已经向甲公司职工股东支付了1.4亿元,但A公司应付的1.7亿余元股权转让款尚未足额支付,不可能将其支付给职工股东的1.4亿元股权转让款用于认定为向甲公司支付了1.1亿元借款”。但对于该判决载明的A公司自认内容,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确认;其余各方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1.关于甲公司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A公司向甲公司账户转入7000万元,《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至2013年1月5日止,甲公司收到A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金(实缴)7000万元。此外,工商部门亦根据《验资报告》等资料对甲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综合前述情况,应当认定A公司出资义务已经完成。2020年7月21日的股东出资到位情况及资本金流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记载,上述资金验资成功后,2013年1月6日甲公司将7000万元以借款和保证金的名义转入丙公司账户,其中借款资金为2500万元,保证金4500万元。此金额的转出备注有借款及保证金,故结合1.1亿元《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出资系虚假出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转出金额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系另一关系,与甲公司起诉的基础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回避了一审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默认1.1亿元《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且未对股东使用“过桥资金”出资的问题进行认定。

2.关于韩梅梅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韩梅梅向甲公司的账户转款288.58万元并备注投资款。同日取得的《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止2013年10月28日止,甲公司已收到韩梅梅新增注册资本首次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2013年10月28日,甲公司投资人变更为B公司和韩梅梅,实收资本由13142万元变更为18913.6万元,故此时韩梅梅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2020年7月21日的股东出资到位情况及资本金流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在验资成功后,甲公司将55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户中,同日将4500万元转入海大富账户;2013年11月1日,将1000万元转入A公司账户中,此金额的转出与韩梅梅转入的金额并非一致,且转出人员亦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梅梅的出资系虚假出资行为。故甲公司主张韩梅梅系虚假出资,未实缴出资与事实不符,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韩梅梅称不属于虚假出资的理由成立,但其称的代持关系一审不予审理正确。对于转出金额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系另一关系,与甲公司起诉的基础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韩梅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各位老板:惊不惊喜?意不意外?

三、律师分析

(一)关于“虚假出资”的认定

笔者认为: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行为。从公司运营的现实来看,某项出资财产是否对公司产生意义,应当看公司能否实际利用该出资并从中直接获得收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使用“过桥资金”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导致公司无法实际利用该出资,股东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虚假出资。

咱们不妨先看一个参考判例:该案同样是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公司股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与笔者描述的案情类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一审法院(深圳中院)认为“张XX、吴XX作为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使得XX公司未能利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张XX、吴XX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出资。”二审法院(广东省高院)认为“张XX、吴XX以获取验资为目的,通过案外人万某提供的过桥资金,在当日内以将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的形式进行了虚假出资行为…依法注册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降低投资风险,促进和鼓励投资的方式,但股东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其已经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的,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张XX、吴XX应依法向XX公司补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承担将出资款转出而造成的利息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对A公司、韩梅梅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使用过桥资金“虚假出资”的认定,与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的认定并无区别。但二审法院则只考虑股东缴存出资款并验资的情节,并不审查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审查股东是否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不审查公司是否能够实际使用股东缴纳的出资款,从而未对股东使用过桥资金“虚假出资”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以“转出金额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系另一关系,与甲公司起诉的基础不一致,对此不予评判”为由,不仅未支持甲公司追收7000万元出资款的请求,还将甲公司已胜诉的追收韩梅梅288.58万元未缴出资款予以改判,其裁判思路、裁判理由实在令人费解。

(二)关于A公司的布局

综合本案情况,可以发现:A公司通过《借款协议书》等一系列布局,意欲将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11055.6万元≈1.1亿元)让甲公司承担。A公司收购甲公司680余名职工股东的股权,承诺按1:2.8(税后)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应为:6142万元×2.8=17197.6万元),股东们实际上也是按1:2.8(税后)比例收款,但A公司为了实现其目的,故意将1:2.8的股权转让款拆分成1:1和1:1.8两部分支付,提交给税务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体现的股权收购款支付比例为1:1,应付的股权转让款6142万元由A公司直接转款支付给职工股东;再用另一家公司签发的不能体现收款人姓名和资金用途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用于冲抵剩余1:1.8的股权转让款11055.6万元(但未足额支付,有部分职工股东在起诉追收,现金支票数额不足1.1亿元,不足部分A公司则以时间久远无法找到为由来搪塞)。

A公司主张甲公司向其借款1.1亿元用于返还集资款,至少可以实现3个目的:第一、可以将A公司按1:2.8比例本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7亿余元中的1.1亿元)通过虚增1.1亿元借款债务的方式让甲公司承担;第二、可以将股权转让款由1:2.8(税后)呈现为1:1,从而不需要对11055.6万元≈1.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缴纳税款,只需要缴纳6142万元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对应税款;第三、可以将“甲公司偿还1.1亿元借款”用于抗辩“甲公司向乙公司贷款并委托A公司收款的7000万元”,从而实现其虚假出资之目的。

在破产案件推进过程中,甲公司的原职工向管理人反映“A公司控制甲公司期间,为实现上述目的,将甲公司的大量财务账簿转移,并报警声称财务账簿被盗”。该名职工称“事后在某处还见到过这批已报警谎称丢失的财务账簿。但时隔多年,目前也不知这些账簿在何处”,线索就此中断。由于财务账簿丢失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为证,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只要提到与甲公司及其股东有关的敏感财务资料,均会被告知“已丢失”,导致管理人和审计机构无法收集到直接的财务凭证,证明甲公司2012年前并无1.1亿元的集资款负债,用于反驳A公司声称“甲公司2012年及以前的负债高达1.1亿元”的说法。

此外,甲公司的原职工股东还报警称A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偷逃税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交税务局起诉A公司,但税务局却因程序问题而败诉,A公司已经取得胜诉判决,从而让管理人、债权人均无法再以此为突破口进一步追索。可见,A公司提前布局走别人的路,让别人无路可走!

(三)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订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已历经五次修订。2023年12月29日最新修订通过的《公司法》是《公司法》施行以来的第六次修订,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正因为在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或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本次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增设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五年的最长期限、增加了董事会催缴出资责任及股东失权制度、扩大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完善了股东知情权制度以及公司股权转让规则,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但是,与商战布局手段相比,法律规定始终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我们在实务中必须时刻保持清醒,重视法律顾问、财税顾问的作用,避免落入别人设置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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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法条链接: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