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口问题的凸显,中国已经迈入老龄化社会,据2022年数据,截止2021年末全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6736万人,占总人口比例的18.9%,人口老龄化已是我国的新常态。受此影响,社会中的超龄劳动者占比逐步提升,企业生产经营中雇佣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人员已是屡见不鲜。近三年,因经济结构变动加之疫情的影响,企业经营雪上加霜,大批企业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破产企业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一直属于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直接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群体事件。但在劳动力结构已经开始发生变化的背景下,破产程序中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权益问题的处理或许过于僵化,笔者试从现行法律规范着手,重新审视破产程序中超龄劳动者的债权性质。
一、超龄劳动者的困境之因——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分
一直以来,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都是破产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破产债权按一定的清偿顺序接受清偿,而这种破产债权之间清偿位次的不同,可以视为不同性质的债权在破产清偿这一情景下的权利位阶。现行《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破产程序中劳动者的权益主要规定为工资、社保费用以及补偿金,可统称为职工债权。职工债权在清偿中虽然并非首位,但该法将其置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仍有相当程度的优先性。但同为用人单位提供无差异劳动的超龄劳动者,其不但不享有补偿金等权益,其最基本的工资的权利性质往往也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处于清偿顺位的末端,这种不平等的根源,即是法律对于二者基础法律关系评价的差异——超龄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超龄劳动者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却仍然处于劳动领域的人员,一般而言为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对于超龄劳动者能否构成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也有着不同的解释。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其精神意涵应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享受养老保险退休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与此相呼应的是,劳动法中也并未对劳动者年龄上限作出限制。
(2)国务院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并未将劳动者退休后能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构成要件,而仅从法律行为构成三要素中主体是否适格的角度,对超龄劳动者的用工性质进行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此条款的立法目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曾在人社建字〔2019〕37号文件中阐述为避免用人单位不能与达到退休年龄而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实现对双方的公平对待。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批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答复可探知,其虽未直接明确超龄劳动者的用工性质,但认为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终止以是否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而非直接以达到退休年龄为准。
综上可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超龄劳动与用人单位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仍有着不同理解。
二、保障企业破产中超龄劳动者权益——以生存权具有优先性为路径
(1)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内在逻辑
民法理论里,债权具有平等性,即债权间的机会平等,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划定同一起跑线,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上不存在差别。故破产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公平清偿问题,如果债权人被宣告破产,则所有的债权人,均依债权比例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民法虽然赋予所有债权机会平等,但破产法具有民法的私法性质时,同时也兼顾了经济法的公法性质。因此,破产法在债权的清偿中秉持债权机会上平等的同时,也根据特定的价值目标或者政策需要,打破债权平等,赋予某些特殊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以寻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2)破产清偿中职工债权优先性的价值基础
市场经济中,职工相较于用企业,因其信息获取渠道缺少与抗风险能力不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职工与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从属性”与“财产性”“平等性”的兼容的特点,而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职工债权,除了一般债权所拥有的财产性,同时也具有人身性的特点。不同于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合意债权,职工债权的权利客体不仅体现为劳动报酬,更多地还体现为生存利益,即保障个人生存和健康、维持个人的自然和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利益。故而,在破产法的规定中,因职工债权所代表的生存权或者称之为基本人权,而在清偿位次中给予了职工债权一定的优先性。
(3)企业破产中超龄劳动者债权具有优先性之认定
如前所述,企业破产中职工债权能够获得优先清偿之基础在于生存权,故而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笔者认为也应该以其债权是否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来明确其能否与普通职工享有相同劳动者待遇。具体而言,此标准可细化为两个能够实际操作的指标。
第一, 超龄劳动者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显著区别之一,即是劳动关系具有人身的从属性,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可具体从三个方面判断是否具有从属性:1.人格从属性,即企业是否以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支配超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时间、内容、地点;2.经济从属性,即是否由企业决定超龄劳动者的经济报酬;3.组织从属性,即超龄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一部分。
第二, 超龄劳动者是否以其劳动收入保障个人基本生存与健康。
笔者认为,基于职工债权优先的根本逻辑,并非所有超龄劳动者都应该享有与职工相一致的待遇,例如,实践中,企业存在退休返聘的状况,对于此一类超龄劳动者,其已经享受退休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基本的个人生存与健康已经得到保障,因此,其与债务人存在的债权间仅具有财产属性,若此时仍赋予其与普通职工相一致的待遇,在破产清偿中,会造成其它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制造新的不公平。
三、结 语
破产债权清偿位次的差异,在打破债权形式平等之余,所建立的乃是新的平等——实质平等。所以,在破产程序中保证超龄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实是为实现“同等债权同等对待”、“不同债权不同对待”这一目标,体现了破产法对于实质公平的追求,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平等。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