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所有程序中的基础程序,本文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结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庭审范围、重复起诉、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担、诉讼请求变动、裁判公开等重要问题的理解以及适用做系统化的阐述。
第一审普通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经常适用的基本程序。相较其他程序而言,第一审普通程序在立法的完备性、地位的重要性、程序的复杂性等方面都更为突出。可以说,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原则、制度精神都集中体现在该程序中。为此,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用38个条文(第122条--第159条)围绕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等五个环节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作了规定。其中,不少条文都是在原条文基础上作了修改,甚至是新增加的条文。为此,本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第208条至第255条用了共计48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中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关条文做了进一步解释。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第一审普通程序的48个条文,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正确理解和重点把握:
一、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庭审对象、审理范围
虽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趋向是从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兼容模式,但在实务中,个别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仍存在滥用诉讼指挥权、职权主义倾向(实务主要表现为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争议焦点以外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俗称:超越案件审理范围进行审理)。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对象并未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30条中已经对法庭审理对象与争议焦点的关系做了初步说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焦点问题,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上述条文只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做了规定,并未正面回答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应受到争议焦点的约束。有介于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228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从提高庭审效率、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而言,确有必要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诉辩内容中合理确定法庭审理的范围。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一般不得自行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作为审判对象。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内容:(1)主要事实必须由某一方当事人做出明确的主张,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既不得自行提出,也不得作出判断;(2)如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给予明确承认的话,则法院只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或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作出其他判断;当然存在允许自认的例外,如人身关系通常不能通过自认,而是需要提供证据证明。(3)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院原则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并审查证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何谓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从当事人主张主要事实的目的而言,就是为了说明其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事实依据)。也即,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事实一般都可归纳为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从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来看,这些事实一般都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行为、证据交换等行为由人民法院通过归纳焦点的方式加以固定。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就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程序所产生的争执。归纳出来就是,争议焦点所及范围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具体到实务中,通常情况下经过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法官已经归纳出案件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并就争议焦点询问过当事人的意见,故庭审都是围绕这些焦点问题进行的。具体而言,在当事人陈述阶段,法官可以让当事人针对双方之间争议的事实进行陈述。相应的,一般情况下,法官可以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就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询问。在质证环节,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由庭审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说明,不再组织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官可以令当事人具体说明异议的内容,如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或者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整个法庭调查的顺序仍然按照当事人陈述,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宣读鉴定意见、宣读勘验笔录的步骤进行。
辩论阶段,当事人要围绕争议焦点,包括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争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对方当事人对于争点问题陈述中存在的漏洞补充己方意见。实践中,如果案情简单,无新证据、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进行合并。对焦点之外的问题原则上不再审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庭审内容与之前的庭审内容相比,更加具有针对性,由于庭前准备工作比较充分,正式庭审会更加深入和靠近争议焦点的本质。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直观反映了法官的审理目标:何种事实或证据、法律适用对判决作出有何意义,就把什么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之后的法庭庭审必然会围绕这些争议焦点进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无论是从实体还是从程序角度,都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建立司法权威。
关于法庭审理对象,还应特别注意:第一,开庭时告知当事人,庭审只会围绕审理前庭前准备阶段所确定的争议焦点进行,其余问题一般不再审理,故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应当在庭前准备阶段时提出,没有必要抱突袭的心态而有所保留;第二,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争议焦点,法官应当释明属于哪一类事实争点(这点四川省高院是做得比较好的)即围绕基本事实或者主要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如是间接事实或者辅助证据,第三,法官一般会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或辩论。如当事人重复陈述争点以外的事实,法官也是可以打断其发言并令其围绕争议焦点陈述。第四,如当事人在辩论中对某些争点问题没有做出回应,法官一般会询问该当事人对该争点是否发表意见。最后,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准备阶段或当庭确认无误的事实,在作出说明后,一般可不再审理。但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二、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重复起诉涉及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把握。所谓“一事不再理”一般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案件已经在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受理,避免作出矛盾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例外情形中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实务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前诉审理过程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诉讼对象再行提起后诉。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重复起诉的条件不确定,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具备的以下条件:
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一是当事人相同,不受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也构成前后诉当事人相同。二是前后诉中原告或者被告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以及前后诉原告被告数量均增加或减少,甚至是第三人(有独三)有变化的情形,仍属于前后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实践中,当事人包括:(1)通常当事人。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最直接的主体;(2)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担当的人,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前者是指法律规定的诉讼,例如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后者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就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3)诉讼参加人。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称为诉讼参加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并提出了与他人不同的独立诉讼请求,故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仅为辅助地位,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受“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约束;(4)当事人的继受人。指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继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包括法定继受情形;也包括约定继受情形(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等。
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诉讼标的”这一概念主要集中体现在第52条、第54条及第56条,但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目前没有界定其内涵及外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学说流派众多,各种学说的代表人物之间也有差别,以其主要要义可以划分为旧实体说、二分支说、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现行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其概念表述为“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也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来确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来定。
第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往往可以得出对何为“一事”的不同界定,使得对诉讼标的的把握产生难度。因此,在诉讼标的之外,有必要将诉讼请求也作为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之一。从广义上讲,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提出的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而狭义的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故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标的基础上诉讼主张的具体化。可见,增加诉讼请求这一判断标准有利于实践中准确把握对“一事不再理”的认定。除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可以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例如:原告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定的合同价款。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包含了双方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这与前诉中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诉讼请求内涵是相同的,因此,原告的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第二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此外需注意的是,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以单独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出现的前后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
三、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常将其争议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直到202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转移实体权利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承担却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域外立法,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经验,从稳定诉讼秩序的稳定出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确定了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以诉讼继承原则为例外的模式。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于案外人时,不影响转让人的诉讼资格和地位,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是生效裁判文书对于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在学理上被概括为“当事人恒定主义”。当事人恒定主义,指在诉讼进行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转让的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受让的人并不接替转让的人承担诉讼,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受让人。当事人恒定主义能保证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程序的稳定,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受让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转让人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受让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休戚相关。故应当允许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提供证据,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并对转让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第三,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诉讼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这里吸收了诉讼继承主义的内容,根据受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当事人。诉讼承担,也称诉讼继承或诉讼承受,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事由,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诉讼外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承担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三种:(1)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2)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法人人格消灭或组织宣告终结,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3)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和义务,由此引起诉讼承担。前两种情形下引起的诉讼承担属于一般诉讼承担,诉讼的终局判决效力及于诉讼承担人,实务中一般不存在争议。而第三种情形下引发的诉讼承担为特定诉讼承担,是在不采纳当事人恒定主义的情形下的处理,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实体权利及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与转移的实体权利与义务息息相关,允许其参加到诉讼中,可以充分调动受让人的积极性,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四,受让人是否替代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1)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申请的,裁定变更诉讼当事人,受让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当事人退出诉讼;(2)人民法院不准许受让人申请的,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是,当事人恒定主义忽视了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基本程序权利。受让人仅继受实体权利义务,而无权参与与此实体权利义务密切关联的诉讼,但却要受最终裁判的拘束,这对受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在诉讼继承主义下,受让人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对系争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关情况了解的未必详细,如果转让人退出诉讼,有时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采用哪种模式。例如,如出现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考虑准许替代:对方当事人、转让人均同意的情形;有证据证明转让人在诉讼中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甚至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至于不准许替代的情形,如法庭辩论终结后,此时庭审已经结束,受让人已无参加诉讼的必要。
四、重审中的诉讼请求变动
(一)一审重审中的诉讼请求变动
第一,实务中,对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经常会基于各种考虑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能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此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1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理由是:第一,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关于诉的合并审理的规定。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制度。既然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那么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一审中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仍适用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二,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属于诉的合并审理的范畴。学理上,诉的合并主要可分为主体合并和客体合并。主体合并一般指诉讼当事人的合并,也就是将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而诉的客体合并。则是在同一个程序中审理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既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2)被告提出反诉。是指在开始的诉讼中,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可与本诉请求合并审理;(3)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相当于原告,其所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是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完全不同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合并审理范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发回重审后,对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该可以合并审理,理由是从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处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理由是,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以新的诉讼请求替换原诉讼请求,从而将原诉替换为新诉。既然原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亦就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量额增减。即诉讼请求在数量上发生变更;另一种是质的变化。即诉讼请求发生质的变化。例如,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变更为主张违约责任请求。第一种关于诉讼请求量的增减,一般不涉及争议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动,当事人将原诉讼请求量的增减,即意味着用变动后的诉讼请求替代变动前的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不复存在,故不存在诉的合并审理问题。第二种关于诉讼请求质的变化,意味着诉讼请求性质的变更,关于诉讼请求质的变化,意味着诉讼请求性质的变更,关于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能否准许的问题,新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允许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之所以认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的变更,是因为如果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果将可能使原告败诉后,又重新起诉,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这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消耗;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在发回重审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其具体变更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原诉讼请求变更为新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的个数维持不变。二是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多个新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种情形,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量上并没有发生变化,故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至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以上,故不排除合并审理的适用。
第四,可以合并不等于必须合并。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是否合并的决定权是交给法院来行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如果法院决定不合并审理,则应对原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第五,诉的客体合并,只是程序上对各个诉进行合并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各个诉讼请求,并不因合并审理而失去独立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个诉讼请求分别进行审理,并在最后裁判中对各个诉讼请求均作出裁判。
(二)再审重审中的诉讼请求变动
再审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生效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条款第二款又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对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何种情况下可以发回重审,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法释【2015】7号文件,该司法规定明确规定了再审发回重审的条件。因此,再审法院因具体案件情况,可以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再审发回重审意味着对原一审法院乃至二审法院审理结果的否定。因此,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这意味着整个案件从头开始。
此时,当事人能否在再审重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已删除):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规定再审期间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再审发回重审与按照一审程序再审不同,前者是对该案所作出的判决已被全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争端回到原一审宣判前的状况,原审当事人诉讼地位恢复,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后者是在原生效裁判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对该案再次审理。就审理范围而言,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案件的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超出原审。这是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不少意见反映仅仅增加诉讼请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当事人,导致当事人因不知开庭事宜,而未参加庭审,实际上剥夺了其在原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权利。故应在再审中予以救济;(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新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会提出诉讼请求,从而会成为原当事人提出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诱因;(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诉讼标的物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灭失或发生变化,此时,如果在再审重审中,不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未免过于机械,也可能无法强制执行;(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因此202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上述四种特殊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五、裁判文书的公开
(一)裁判文书为什么要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作出的各类法律文书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该诉讼制度的确立是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确立,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第159条的规定该诉讼制度。
裁判文书公开是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而公开审判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基石,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本要素。公正的前提是公开,没有公开无所谓正义。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其判定的内容:一方面是对社会大众的一种判定是非的威严公示,更能对社会大众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作用。特别是特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必要公开,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便于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及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法律早有规定,不论是否公开审理还是非公开审理的案件,裁判结果都要公开,但是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公开的落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专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管理办法》,推进裁判文书的公开工作。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但其第四条规定以下情形,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布:(1)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2)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4)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中“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这一兜底条款,经常被用于特定裁判文书不上网的借口。从现状情况看,确实在部分法院仍存在对裁判文书拖延上网公布的情形。对于这部分文书,社会公众只能通过申请到人民法院查阅才能了解裁判文书内容。
(二)查阅裁判文书的具体要求及处理方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的裁判文书的具体方式,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4条对此作了规定。具体来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要申请查阅裁判文书,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只能查阅已生效裁判文书。未生效裁判文书尚未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终的处理,不会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实质影响,而且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是最终判定,不能作为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警示、示范的依据。
第二,查阅对象只能是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不包括调解书和其他相关卷宗材料。理由是,基于纠纷的性质特别是民事纠纷的私人性质,如果法院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则实属正当。但问题在于,由此达成的调解书是否就必然要求公开?从本质上说,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只是居中斡旋,或者提出解决方案,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
第三,申请主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国公司和外国自然人。
第四,只能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不能向其他法院提出。
第五,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人民法院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的查阅条件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做出处理:(1)申请查阅的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主查阅;(2)申请查阅的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如果申请查阅的裁判文书不符合上网条件或因技术等主客观原因暂未上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方便的查询服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复印裁判文书,收取工本费。(3)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4)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由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5)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这里需注意的是,不准许的范围不是该裁判文书全部而仅限定为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相应部分的内容。其他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申请人是可以查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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