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研究:看得见的法律天平——公平原则对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一、法理提示
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如何在个案中进行利益平衡?意思自治的核心是自由。自由是意思自治所承载的价值。而公平原则确是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一般而言,在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相冲突时,有时需要优先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适度的介入和干预。本期分享的案例中最高法院以公平原则为裁判基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合理调整的适用条件及尺度做实质性的归纳和提炼。以期对我们实务工作中遇到类似情形下提供有效的参考和借鉴。
案 号
一审:(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审:(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
二、研究理由
1.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法院均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对该案进行裁判,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2.在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且客观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后履行义务方能否以先履行义务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3.最高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并未直接引用《合同法》第五条(《民法典》第六条)作为裁判的基础,适用的法律中也未列明该条款,但整个判决中对双方合同责任归责的主线却始终围绕公平原则展开,构成整个二审判决的主旨。
P公司、B公司及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P公司向B公司转让所持S公司股权,B公司分期向P公司支付合作价款。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是案涉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性成住宅用地,合作价款金额2亿元扣除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如有);案涉土地未能在约定日期前完成转性的,B有权按照一定对价将该土地转让给P公司。在案涉土地完成转性前,当地政府出台政策性文件,规定原则上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用地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P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土地转性义务。B公司认为P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土地转性义务,否则其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作价款。
P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向P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53442863元、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并承担逾期支付上述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款项。一审法院支持了P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P公司具有履行将案涉土地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在案涉土地地块未实现转性前,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包括案涉土地变更用途所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即使判令B公司在案涉土地为商业用地的情况下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也应核减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差异以及第三期合作价款中包含的土地出让金,即其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金额不应为2亿元,更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不无不当,但综合考虑案涉不同土地地块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差异及容积率的差异,酌定在2亿元基础上扣减3000万元作为B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即B公司需向P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为1.7亿元。
一、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约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后,后履行一方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因发生不能归责于一方的客观情况,先履行一方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接受不完全履行的,其有权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对其显失公平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二、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应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争议焦点
B公司应否支付P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P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二、B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P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P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B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P公司向B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四P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B公司违约金,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P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五P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B公司律师费150万元;六、P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因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而向B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304964元;七、驳回P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B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P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P公司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13177870.29元”;四、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P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B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P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1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五、驳回P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理由
1.一审判决未予支持B公司要求P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
关于P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及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46号文第2条的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照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西安市政府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例外情形需报西安市政府研究决定。46号文作为针对加强陕西省西安市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用地性质变更出台的文件,B公司主张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不适用46号文缺乏依据。B公司举例证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并未证明所涉地块完成转性具有普遍适用性。P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B公司移交了S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B公司完全接管了S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管理,至今长达4年之久,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地块转性问题向主管部门提交过申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P公司的该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P公司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过错,故P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费。
2.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支付P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
首先,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46号文件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客观上存在障碍,B公司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地块DK1转让给P公司,但B公司至今未行使该权利,应认定B公司在地块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B公司主张其与P公司之间存在S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8.3亩宗地存在纠纷、P公司隐瞒其向案外人转让S公司股权事实等情况,其享有抗辩权,可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S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且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B公司要求P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8.3亩宗地纠纷亦在本案中进行了处理,P公司向案外人转让S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不足以证明S公司确需履行赔偿义务,B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
其次,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应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地块DK1不能转性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合同价款是否调整作出约定,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10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即第三期合作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且2亿元的合作价款扣除需补缴的出让金(如有)后再支付给P公司。现地块DK1无法实现转性,如要求B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P公司支付2亿元的合作价款,则B公司需支付的合作价款反而高于地块DK1能够转性用地需支付的价款,对B公司将显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地块DK1、DK2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差异及容积率的差异,酌定在2亿元基础上扣减3000万元作为B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即B公司需向P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为1.7亿元。
最后,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P公司2018年3月11日之前应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地块DK1未能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完成土地转性的,B公司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P公司。虽然案涉合同并未违约B公司行使转让权利的期限,但B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以避免其与P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46号文系公开性政府文件,B公司对此应明知,且P公司于2018年7月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故B公司应在2018年6月11日起3个月内,即2018年9月11日之前决定是否行使转让权利较为妥当,在B公司并未行使该权利的情形下,应视为B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第三期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考虑B公司享有行使转让权的合理期间,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B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因P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P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19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鉴定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P公司隐瞒S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S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P公司构成《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在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参照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B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判令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P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该项违约责任系因P公司违反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义务而需向B公司承担的责任,与其在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中向S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均不同,故本院对P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4.因P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P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
本案中,P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第3条“项目土地现状”及第4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等条款中承诺案涉地块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纠纷及负担等,该合同第19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不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B公司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外,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由P公司按照B桂公司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在55617850元损失基础上,参照《股权转让合同》中B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价款的违约条款约定,判令P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在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P公司向B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B公司主张P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一审判决未予支持B公司主张的由P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
本案中,因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S公司具有向紫薇大卖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或者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紫薇大卖场公司主张债权不足以证明P公司违反了相关债务清理义务。B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来,P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S公司偿付或B公司代为偿付《股权转让合同》附录所述债务,故一审法院对B公司主张由P公司继续承担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6.一审判决对B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审法院对于B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B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判令按照B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P公司承担律师费150万元并无不当。
一、关于本案案由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本案一、二审列明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就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目的,就其本质也属于买卖合同。第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准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原《民法通则》、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对该原则均有明确规定。公平原则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准守的基本裁判准则。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裁判过程中,应注意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立,民事活动的进行以及民事责任的认定均具有规范意义,具体体现在:确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公平、公允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有公平理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按照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客观确定损失,公平界定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第三期合作价款是否应当支付、应当调整的问题。最高法院对于这个问题运用公平原则,对双方利益进行了衡量并作出实质性判断:
一是依据B公司至今未行使要求对方回购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认定B公司在地块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依据等价有偿的原则,B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
二是原约定的土地性质未变更,履行不完全,P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2亿元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还包含了土地性质变更后需要补缴的土地补偿金,现土地性质未变更,B公司如仍需向P公司支付合作价款2亿元,实际结果是B公司就未变更土地性质支付的合作价款反而比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价格更高,这样的结果对B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对第三期合作价款进行合理的变更;
三是不能完全履行土地性质变性的责任不能归责为义务方,而是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双方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未完全履行义务方不构成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平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已经屡见不鲜,而且是直接在裁判结果上体现。就以本团队参与或承办的案件为例:
1.(2022)川19民终183号案
巴中市中级人民院认为:(一)中某公司在四年期外外实际提供监测服务并作出监测报告经H水库接受认可属实,双方就超期后的监测服务问题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根据商业交易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H水库对其提供的服务应当给付一定的服务费用;(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H水库项目可能延期至2025年,导致中某公司应当完成的合同内监测活动相应延后,鉴于案涉项目实际工期的不确定性会导致中某公司监测时限的延长以及差旅费用的增加,本院酌定红鱼洞水库应当支付中某公司2020年--2021年度的服务费20万元。综上,二审法院以公平原则为裁判基础对一审判决进行撤销并改判。
2.(2023)川01民终9163号
民事判决中,成都市中院认为,由于疫情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及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因素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影响,导致其经营收入减少,本着“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疫情期间共减免租金8万元,遂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变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法律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时的实际操作方式为:利益衡量上的实质判断+法律依据。在法院作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实质判断之后,寻找法律依据,如果找到了法律依据,就将该法律依据(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依据逻辑三段论推理,得出该案判决。如果作出实质判断后,无论如何也找不到法律根据,亦即此实质判断难以做到合法化,面对此情形,法官就会检讨实质判断是否正确,重新进行实质判断。本期分析的三个案例均能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提炼出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实质判断之间常用的裁判逻辑和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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