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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借名”房产的认定处理方式

发布日期:2023-06-16


问题背景

在笔者团队参与办理的四川某房地产企业(下称“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在梳理债务人资产权属过程中,发现约1/4的债务人房产登记均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员工等第三人名下。据债务人留守人员介绍,上述房产(下称“借名”房产)确系破产企业出资购买或投资收益所得,但由于企业成立前期缺乏公司财产独立意识,认为公司财产无异于股东自有财产,便将部分破产企业房产直接登记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个人名下;此外,基于债务人的融资需求,在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额度受限时,不乏将房产过户到员工名下,让员工以个人名义向银行为申请贷款的情形。

现管理人为保障破产全体债权人的概括性清偿利益,欲将上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认定为破产财产,但这势必会影响房产名义权利人、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下面笔者以破产企业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为区分标准,就如何将案涉“借名”房产纳入破产程序进行分别讨论。


一、破产企业与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存在“人格混同”时“借名”房产的处置

如上所述,本案债务人成立前期缺乏公司财产独立意识,认为公司财产无异于股东自有财产,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房产直接登记在自己名下,且不作财务记载,这些情形都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十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之规定。然而,对于破产程序中如何进行人格否认之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上述规定主要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格否认之诉的处理方式作出指引,但对于本案所涉的公司自然人股东与债务人发生“混同”时如何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时,由于无法适用合并破产制度,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否认公司人格是否会涉及个别清偿,《破产法解释二》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构成人格混同的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相关案例:

◆(2015)民申字第541号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故,原审判决曾小明对东莞雷豹公司拖欠合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

◆(2017)粤1973民初1220号巢湖市宝荣金属塑胶有限公司与祝善保、祝春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债务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两被告对东莞金卧牛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构成人格混同的自然人股东的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要求其连带清偿涉及个别清偿。

相关案例:

◆(2018)浙0521破3号浙江锅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裁判要旨: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实施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消极行为,其应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实施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行为,股东应在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股东部分财产纳入破产财产。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541号的裁判观点主要是基于目前我国缺乏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由于相关制度缺失而得出人格混同的自然人股东的担责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结论,无法回应事实层面的责任分配的问题,且如此处置亦有损害破产全体债权人清偿利益之嫌;同时,东莞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220号裁判观点也未对于“不涉及个别清偿”进行充分说理解释;

2.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逻辑出发,即使是破产企业自然人股东,如若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否认公司人格情形,应在担责财产范围内对破产企业对外整体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也即该部分财产实质上属于破产财产,应在破产程序中统一清偿,如此也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

回归本案而言,若能将人格混同的自然人股东担责财产直接追加为破产财产,要求股东对破产整体债权承担责任,不仅免除了管理人对“借名”财产权属的相关证明责任,清除了将“借名”房产纳入破产程序统一清偿的法律障碍,而且有利于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对市场主体及时救治和快速退出等功能的实现。


第二、破产企业与第三人不存在混同时,管理人如何将“借名”房产纳入破产程序。

本案中,破产企业除了将房产登记在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名下外,还基于企业融资等需求将部分房产登记在员工名下,对于这部分“借名”房产显然无法通过认定为财产混同而纳入破产财产,这时便需要管理人紧扣“借名”之实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首先,管理人需承担“借名”房产确系破产企业财产的证明责任。

通过相关证据证明不动产的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案涉“借名”房产实际属于破产企业财产,这是管理人将“借名”房产纳入破产程序的根本前提。笔者认为,破产企业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确系债务人财产:一是案涉房产购置财务发票、投资协议与投资收益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且与债务人财务记载相印证;二是案涉房产的名义权利人所作出的房产应属债务人的声明,认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系债务人出资购买或投资收益所得,并承诺配合管理人办理过户手续。

其次,建议以房产上是否已设立抵押而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

1.未设立抵押

若房产未设立抵押,则管理人的确权行为仅涉及破产企业与名义权利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若房产名义权利人认可房产所属债务人,且承诺愿意配合管理人办理过户手续,则可视为房产名义权利人对其权利的一种自行处分,双方即可径自完成案涉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反之,若房产名义权利人认为案涉房产权属证书登记无误,管理人无权将其纳入破产程序,此时管理人则需要收集案涉房产购置财务发票或投资收益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相关案例:

(2021)鲁1481民初4305号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崔俊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裁判观点:

经审理查明,崔俊良任原告公司经理职务,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3日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大众迈腾轿车登记在崔俊良名下,车号为鲁N1××××,现由原告管理人保管。原告提供购买发票及登记发票,支持其主张。原告还提供2021年6月10日崔俊良出具的声明,认可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并承诺配合管理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由原告公司出资购买,亦由原告公司使用,现仍有原告公司管理人保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属原告公司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2.已设立抵押

如前所述,破产企业之所以将部分房产过户到员工等第三人名下,是为了在破产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额度受限时,以员工名义将上述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进而满足企业发展的融资需求。那么此时将“借名”房产纳入破产程序就必然会影响到抵押权人的权益,主要体现为破产(以破产重整为主)程序中对抵押权人行权的限制,这也极有可能成为抵押权人反对将“借名”房产纳入破产程序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七十五条、《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权限制主要体现在抵押权实现的时间受“抵押财产是否为破产重整工作所需”的限制,如单独处置抵押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应等待其他破产财产整体处置,这就导致抵押权人相较破产程序外难免存在一定的期限利息损失。更有甚者,若破产程序一直无法终结,担保物则面临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即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要求管理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但这与在破产程序之外行使抵押权相比,无疑也让抵押权人增加了一定的行权成本。

因此,当管理人依法向法院主张将“借名”房产纳入破产程序时,抵押权人可能会以其基于不动产登记信赖与房产名义权利人就“借名”房产发生抵押关系而具有特定信赖,坚决反对将“借名”房产纳入破产程序。对此,笔者用Alpha法律检索平台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34条的案例检索结果范围内以破产程序、抵押债权为筛选关键词,将代表性较强的两份裁判观点归纳如下。简而言之,目前实务判决思路均持“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并不会影响已设立的抵押关系以及抵押权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观点,更倾向于让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去实现抵押权,而回避了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权限制的问题。

相关案例:

◆(2021)鲁05民初13号山东大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丁春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坐落于滨州市房屋虽然登记在丁春花名下,但丁春花已认可其系为大地石化集团代持涉案房屋,并讲明了向大地石化集团以房抵债的起因和产权登记变更的过程,大地石化集团的财务账册中也记载了自丁春花处收回涉案房屋的内容,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大地石化集团,对大地石化集团管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权的问题,抵押权系他项物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于本案诉讼之前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不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大地石化集团被确认为所有权人后继续负担该项他项物权。

◆(2022)湘0702民初4111号常德市假日大厦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宫有所有权确认纠纷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物权。案涉房产虽登记在李宫有名下,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产系案外人徐光、徐莉莉、李智竞买后,作为与假日公司共同开发经营“假日酒店”项目的出资,合作终止后分割给了假日公司,并过户到李宫有名下,案涉房产系假日公司的财产,假日公司系实际权利人,故对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房产登记在李宫有名下期间,案外人潘佳强、王辉、李启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杨锡初、严玖高基于不动产登记信赖,与李宫有就案涉房产发生的买卖、抵押关系,以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不因案涉房产确权给假日公司而消灭,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可在假日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予以享受。


结语: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破产程序也概莫能外。因此,就本案而言,如何将登记在企业相关第三人名下的“借名”房产依法纳入破产程序,既是管理人的工作职责所在,也是对管理人履职能力的一种考察。通过上述分析,首先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作为房产的名义权利人时,管理人应侧重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而判断是否有必要求股东对破产债权全部承担责任;其次则是“借名”登记在企业普通员工名下时,特别是在“借名”房产已设立抵押的情况下,则需要紧扣房产“借名”之实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虽然目前司法实务判决基本均引导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但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权所受到的限制与损失也必然是未来司法判决中亟待平衡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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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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