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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最新审核要求——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发布日期:2022-06-07

2022年6月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发布了《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3号,简称《登记备案工作通知》)。

《登记备案工作通知》共发布了四份文件,更新了2020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分为证券投资基金、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两类管理人),并新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分为证券投资基金、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两类基金)。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分为证券投资基金、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两类管理人)的解读,详见《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最新审核要求(2022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篇》。

2019年,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2020年,中基协再次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非证券类)申请材料清单》、《私募投资基金(证券类)备案申请材料清单》。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前也公布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提出了各项合规性要求。

此次最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并未对此前的规定作出实质性修改, 而是对各规定进行了整合,并对中基协此前审核实践和口径要求予以明确和公布, 提升了备案效率及透明度。

本文仅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关注要点》(简称“《股权投资基金关注要点》”)的核心关注要点进行梳理与解读,《股权投资基金关注要点》完整版本可通过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

一、基金名称

1、关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中的一项或多项。

2、关注契约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

3、关注基金名称是否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字样,是否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字样。

解读:

“资产管理”、“资本管理”是首次提及的字样。此前,在AMBERS系统填报中,如基金名称中无“投资”字样时,系统会提示基金名称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要求。《登记备案工作通知》发布后,基金名称中包含“基金”、“资产管理”、“资本管理”字样(无论是否包括“投资”字样)的,已经可以正常在AMBERS系统提交。

二、投资范围

1、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基金投资范围的具体描述,如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是否符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解读:

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的约定应当体现基金的实质要素,不能过于宽泛、过于模糊,比如仅约定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否则可能导致备案失败,建议结合基金的投资计划对投资范围进行框定。

 

2、关注基金是否违规直接或间接进行下列投资(包括直接投资、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等方式进行投资):

(1)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2)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3)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4)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

(5)首发企业股票(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除外);

(6)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7)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此外,关注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首发企业股票、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上市公司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交债。

解读:

(1)不得投资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也包括不得持有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公司的股权。

(2)重申并细化了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区分。

就股权投资基金而言:

l 不得投资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

l 不能投资于首发企业股票,但允许进行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

l 可以通过非公开交易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定增、大宗交易等,也允许持有标的公司IPO后的股份以及这部分股份基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者是配股所额外取得的股份(即“配售”)。

就创业投资基金而言:

l 不得投资基础设施、房地产;

l 不得投资首发企业股票(没有例外情况)、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上市公司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交债;

l 不得通过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间接参与上述投资。

提请注意,在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过程中,需要注意投资人中是否存在创业投资基金。

 

3、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关注基金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或者担保的期限、到期日及投资比例,其中借款或者担保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超过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实缴金额的20%。

解读:

再次强调,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严禁参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借款和担保行为,必须严格遵守不超过20%和不超过1年的设置。

 

4、基金通过可转债方式投资的,关注基金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转股条件等内容,是否变相从事债权业务。如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关注是否上传包含以上内容的说明材料。

解读:

针对可转债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已明确对非上市公司进行“可转债”形式的投资属于基金投资范围。中基协的审核实践中,目前一般要求基金从事可转债投资时的债权余额和期限符合20%和1年期的要求。本次《股权投资基金关注要点》未明确基金从事可转债投资时是否应符合前述要求,有待进一步观察中基协是否对此问题会有新的审核口径。

 

三、封闭运作

不满足扩募要求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设置增加认缴等与后续扩募相关的条款。

解读:

中基协重点关注的是合伙协议中是否具有关于扩募的相关安排,扩募需要同时满以下几个条件:

l 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l 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l 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l 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l 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四、结构化安排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分级安排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的,关注分级基金的杠杆倍数是否不超过1 倍,关注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与劣后级份额投资者是否满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即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大于1 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小于1 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同一类别份额投资者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一致。关注是否设置极端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收益分配比例,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高于70%的重点关注。

解读:

(1)对于结构化安排,本次《股权投资基金关注要点》仅针对“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权投资基金”。对于主要投资于非上市公司领域的基金,在结构化安排上暂未提出明确的监管标准(但不建议将其解读为投资于非上市公司领域的基金,在结构化安排上可以突破杠杆倍数1倍的限制性要求)。

(2)对“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权投资基金”的杠杆比例要求为:优先:劣后≤1:1。

(3)“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的具体判定标准为:基金净值>1时,劣后不承担亏损;基金净值<1时,优先不享受收益;

(4)极端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收益分配比例为:优先<30%,劣后>70%,对于该情况中基协会重点关注。

 

五、管理费

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否超过一家。关注未担任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特殊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收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管理费。

解读:

(1)基金只能设置一位管理人,但可以设置双GP。

(2)在双GP模式中,只能由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非管理人GP不得通过基金合同约定收取或变相收取基金的管理费。对于双GP单管理人的结构,基金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收取管理费,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执行事务合伙报酬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收取管理费,该问题有待协会进一步明确。

 

六、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

1、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时,关注普通合伙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关注是否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

2、关注管理人是否将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

解读:

(1)在GP与管理人分离时,GP必须与管理人具有关联关系,杜绝通道产品。

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此外,明确了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必须是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在协会发布的第二批私募基金备案案例中,一家私募管理人设计了委托管理模式。其中,GP的出资人(控股股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部负责人。协会认为,清算部负责人并非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不满足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出资要求,退回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整改。

(2)管理人不能将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给GP,出让投资决策权会被认定为“通道”。

在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中,某私募基金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分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A以及未登记机构C。根据合伙协议职责划分,机构C负责委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制定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协会认为,机构C并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备管理私募基金的资质,原私募基金管理人A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

 

七、托管要求

1、关注契约型基金是否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2、关注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基金是否由托管人托管。

3、关注托管人是否超过一家。

解读:

(1)契约型基金必须进行托管;

(2)公司型、合伙型基金如涉及通过SPV间接投资项目的,必须进行托管;

(3)关于托管机构的数量,如果超过一家中基协会予以重点关注。

 

八、投资者

1、关注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投资者涉及合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关注穿透后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同一投资者在不同层级均存在的,关注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解读:

强调每一层(不限于最终层)投资者均需满足合格投资人要求。

 

2、投资者涉及员工跟投且金额低于100 万元的,关注是否上传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如员工社保由第三方机构代缴,关注代缴方是否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如跟投员工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登记的兼职高管,关注是否上传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由管理人发放的近6个月工资流水。成立员工跟投平台进行跟投的,关注员工跟投平台实缴金额是否大于(含)100 万元。

解读:

(1)投资者为管理人员工跟投,起投金额可以低于100万,但应上传与管理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员工社保代缴的,应上传代缴方的人力资源服务资质;

(2)兼职高管跟投,应上传劳动合同及近6个月的工资流水;

(3)员工跟投平台本身需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应满足100万元的最低实缴标准。员工持股平台穿透至上层的GP和LP,如果是管理人及员工,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

 

3、关注投资者对基金的认缴金额是否与其实际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认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差异较大的,关注是否出具出资能力证明文件。投资者在多只基金出资的,出资能力合并计算。出资能力证明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证明或未来收入证明等文件,且满足金融资产的预计变现价值与预计未来收入的总和可覆盖投资者对基金的累计实缴出资。其中,自然人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金融资产、投资类不动产/特殊动产等非金融资产和一定时期内的薪资收入流水、分红流水、投资收益流水及其完税证明等文件。机构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最近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解读:

对出资能力证明提出了新的要求,同一投资者在多只基金出资的,出资能力合并计算。

 

4、关注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基金。关注是否存在代缴、代付、代持行为。

5、私募基金作为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时,关注是否为有限合伙人。私募基金不得担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普通合伙人如为已登记管理人的,关注已登记管理人的业务类型是否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关注是否存在私募证券管理人或其他类管理人通过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管理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情况,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解读:

不能让基金属性冲突的基金管理人担任跨类型产品的普通合伙人来变相展业,这一场景常见于集团化私募或通道业务,比如,其他类基金管理人借助股权通道担任股权类基金的双GP,实质突破各类基金管理人专业化运营的要求。

 

九、募集推介材料

1、关注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是否包含管理人及基金的基本情况。

2、关注募集推介材料中披露的基金名称、投资范围、投资期限等内容是否与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3、关注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是否包含基金的单一拟投企业或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

解读:

募集推介材料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这一点是股权/创投基金经常被退回补正的问题之一。

专项基金,应揭示拟投企业的上述信息;盲池基金,应揭示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上述信息。

 

十、募集完毕备案

1、关注管理人首次提交基金备案的时间是否在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1)契约型基金关注投资者是否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2)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关注投资者是否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确权,关注投资者是否均已完成不低于100 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2、AMBERS系统产品备案模块中“募集完成日”字段:(1)基金有托管的,关注募集完成日是否为资金到账通知书载明的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日期;(2)基金无托管的,关注募集完成日是否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财产账户的银行回单日期。如未备案前首轮实缴资金无法到达基金财产账户,关注募集完成日是否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募集账户的银行回单日期,有多个打款日期的,以最后一笔打款日期为准。

3、管理人在基金募集完毕20个工作日后提交备案申请的,关注是否上传以下材料:(1)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备案的原因说明,是否存在其他未备案基金的说明;(2)基金历年审计报告,未形成完整会计年度的需上传基金成立以来的资金流水,以及投资标的确权信息(如有)。

4、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早于基金成立日6个月以上的,关注是否上传合伙企业或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历史沿革说明,历史沿革说明需包含历次合伙人/股东变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

解读:

(1)关于实缴出资证明,有托管的出具托管行出具的到账通知书,无托管的出具银行回单等材料;如备案前无法到达基金财产账户的,允许将实缴金额达到募集账户的日期作为募集完成日;

(2)允许基金募集完毕20个工作日后提交备案申请的情形,但要求管理人说明未按期提交申请的原因,且应提交基金历年审计报告或基金成立以来的流水等材料;

(3)中基协将加大对设立超过6个月以上的基金主体(即老壳新用)的核查,要求提交包含历次合伙人/股东变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内容的历史沿革说明。

 

十、一年无在管基金的经营异常机构

针对《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关注以下情况:

1.关注基金是否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关注基金是否真实对外募集,实缴规模是否达到1000 万元;关注是否上传托管人关于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尽职调查底稿或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是否含有《托管人关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列举的十一项内容,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关注风险揭示书中是否对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基金的情况进行特殊风险揭示。

2.关注管理人过往是否有过“保壳”行为,即为满足登记后限期备案首只基金要求,防止被注销管理人资格,非真实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并在备案后快速清算;关注管理人是否通过重大变更承接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存续基金,变相豁免新设私募基金备案要求;关注管理人登记备案是否有黑中介参与,是否存在其他合规疑点或违规问题。

解读:

今年1月,中基协发布了《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针对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即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中基协设置了整改过渡期,截至5月31日,整改要求如下:

l 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l 该私募基金产品应当托管;

l 产品备案时,需在AMBERS系统同时上传托管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托管人出具的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

l 该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中应明确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相关运营情况说明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如果未按时整改完毕,中基协将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同时仍应该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

本次《股权投资基金关注要点》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新备案基金产品,应当是真实对外募集,且实缴规模达到1000万元;中基协将结合基金管理人过往的“保壳”历史行为作为基金发行真实性判断的考量因素。

 

【结语部分】

提请特别注意,由于并不涉及新的规则创设,不同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设置有3个月的过渡期,《股权投资基金关注要点》自发布之日起便开始实施,未设置过渡期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