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发布了《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3号,简称《登记备案工作通知》)。
《登记备案工作通知》共发布了四份文件,更新了2020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分为证券投资基金、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两类管理人),并新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分为证券投资基金、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两类基金)。
2018年,中基协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20年,中基协再次补充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证券类)》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非证券类)》(合称“2020版清单”)。本次更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合称“2022版清单”)对2020版清单进行了较大修改,本文将对核心变化进行解读。
核心变化一:整合各类承诺函材料、简化关联方承诺要求、新增部分承诺事项
申请材料名称 | 2020版清单要求 | 2022版清单要求 |
登记承诺函 | 1.请在AMBERS系统中下载使用最新模板。 2.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均需完整准确填写,登记承诺函与工商登记和系统填报保持一致。 | 1.请在AMBERS系统中下载使用最新承诺函模板,承诺函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均需完整准确填写。 2.申请机构应按照私募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准备材料,审慎提交材料,需承诺提供的所有登记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3.申请机构需承诺自身不涉及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需承诺申请机构及冲突业务关联方不进行直接或间接形式的利益输送。 4.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需书面承诺申请机构完成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3年;实际控制人需承诺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如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
冲突业务关联方承诺函 | 申请机构与冲突业务关联方共同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承诺函,承诺申请机构自身及其未来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涉及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融资租赁、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属性相冲突的业务。(申请机构与冲突业务关联方均需出具) | 申请机构自身应当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相关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
实际控制人保持实际控制及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 | 申请机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申请机构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实际控制人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 \ |
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 | 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 \ |
【证券类】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 \ | 申请机构主要投资方向为债券投资,或提供债券投资业绩的,或出资人、高管人员过去曾从事债券投资的,应上传承诺函说明未来展业不违规从事结构化发债。 |
1、整合2020版清单的承诺事项
在2020版清单中,申请机构需提交登记承诺函、冲突业务关联方承诺函、实际控制人保持实际控制及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持股平台不开展经营性业务承诺函、高管承诺函等多项承诺函。本次对承诺事项进行了整合,将实际控制人保持实际控制及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等事项均整合到登记承诺函中。
2、简化关联方承诺要求
在2020版清单中,申请机构及其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须共同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承诺函,申请机构的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出具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根据过往经验,若申请机构(特别是大型集团公司旗下的申请机构)涉及的关联方较多, 申请机构需要消耗大量时间精力去协调各关联方出具承诺函,极大增加了申请机构的工作量。
此次修改对承诺函的签署方进行了简化,不再要求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关联方签署承诺函,仅要求申请机构及实际控制人作出承诺,大大简化上述申请机构的工作量。
当然,在后续审核实践中,中基协是否会针对一些特定情形,要求相应关联方出具承诺函, 还需进一步观察。
3、新增针对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承诺事项
首次要求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来主要投资方向为债券投资,或提供债券投资业绩作为高管过往投资业绩证明材料的,或出资人、高管人员过去曾从事债券投资的,应上传“未来展业不违规从事结构化发债的承诺函”。
核心变化二:进一步提高了同一实控人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审核要求
申请材料名称 | 2020版清单要求 | 2022版清单要求 |
新设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合理性说明【及集团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安排】 | 说明设置多个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有何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 | 同一机构、个人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避免同业竞争制度安排等,应当提交集团关于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安排,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 |
2022版清单删除了“同类型”的表述,意味着如果实控人已经控制一家私募股权类基金管理人,再新设一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时(反过来亦是),也需要解释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有何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
同时,新版清单提高了对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审核要求,并重点关注集团关于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安排,对集团化运作的基金管理人进行严格监管。
核心变化三:首次明确“主要出资人”标准,对冲突业务建立更详细的限制性规则
申请材料名称 | 2020版清单要求 | 2022版清单要求 |
冲突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 1.申请机构与冲突业务关联方共同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承诺函,承诺申请机构自身及其未来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涉及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融资租赁、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属性相冲突的业务。(申请机构与冲突业务关联方均需出具) 2.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房地产除外)的关联方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正式许可文件。 | 1.申请机构自身应当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相关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申请机构关联方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正式许可文件。 2.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要求,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申请机构其他出资人中,涉及冲突业务的合计出资比例不得高于25%。协会将穿透核查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相关情况。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3.申请机构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
1、首次明确“主要出资人”标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中基协不予登记,但并未对“主要出资人”进行明确定义,导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22版清单首次对“主要出资人”进行了界定:
l 主要出资人系指出资比例大于等于25%的出资人;
l 若其他出资人(即出资比例小于25%的出资人)涉及冲突业务的,则涉及冲突业务的其他出资人合计出资比例不得高于25%。
2、对冲突业务建立更详细的限制性规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仅规定申请机构自身或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中基协才会不予办理登记。本次修改建立了更详细的限制规则:
l 申请机构自身不得从事冲突业务;
l 申请机构的关联方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正式许可文件;
l 申请机构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但是,若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放宽至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
l 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
核心变化四:对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诚信情况提出了更高要求
申请材料名称 | 2020版清单要求 | 2022版清单要求 |
诚信信息 | 最近三年受到刑事处罚; 最近三年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最近三年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最近三年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最近三年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最近三年涉及诉讼或仲裁; 最近三年其他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 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应说明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最近三年是否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最近三年是否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最近三年是否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最近三年是否曾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不予登记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最近三年是否在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机构任职; 最近三年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最近一年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最近三年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 对于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存在上述情形,或存在严重负面舆情、经营不善等重大风险问题,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对于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的,协会将结合相关情况实质性及影响程度,审慎办理登记业务。 |
1、除了申请机构之外, 首次明确要求说明主要出资人、实控人、高管人员是否存在合法合规及诚信问题;
2、强化追溯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过往三年的出资、任职经历;
3、适度放宽历史涉诉或仲裁的“禁业限制”情形,包括从之前的“最近三年受到刑事处罚”限缩为目前的“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从之前的“近三年涉诉/仲裁”放宽至“近一年涉重大诉讼/仲裁”。
4、对于主要出资人、实控人、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的申请机构,协会将采取审慎审核态度。
核心变化五:新增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工作经历的要求
申请材料名称 | 2020版清单要求 | 2022版清单要求 |
实际控制人保持实际控制及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实际控制人其他相关材料 | 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在申请机构担任高管的,应说明原因,并说明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如何在不担任公司高管的情况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 【股权类】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
【证券类】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或投资管理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
2020版清单中,如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在申请机构担任高管人员的,则需要说明原因,并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在不担任公司高管人员的情况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22版清单删除了原清单的上述内容,并新增了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工作经历方面的要求,即不论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是否在申请机构担任高管,都要求其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等方面工作经历,而在不具备前述工作经历的情况下,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但对于应以何种方式说明实际控制人履行职责,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核心变化六:新增高管工作经验要求
申请材料名称 | 2020版清单要求 | 2022版清单要求 |
高管人员工作经验 | \ | 【股权类】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 |
【证券类】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
2020版清单仅规定了高管人员需提供投资管理经验证明材料,并未对高管人员相关工作经验提出明确要求。新版清单增加了工作经验相关材料,提高了对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要求。
核心变化七:细化明确了投资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名称 | 2020版清单要求 | 2022版清单要求 |
高管及团队员工投资管理经验证明/高管人员专业能力材料 | 【股权类】提供高管或投资人员股权(含创投)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产品的证明材料、退出材料等;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具备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 | 【股权类】1.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其在曾任职机构主导的至少2起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证明材料,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 其中,主导作用是指相关人员参与了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重要环节,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投资项目证明材料应完整体现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如有)等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尽职调查报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决会决议(原则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资标的确权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涉及境外投资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并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 2.个人股权投资、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性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股权投资的项目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股权类投资经验证明材料。 |
【证券类】申请机构需提供现任职高管或投资人员近三年内连续六个月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证券类产品的证明材料或股票、期货等交易记录,不含模拟盘),若能提供,请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该证明应反映资金规模、投资期限、投资业绩、组合投资及获益情况,并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具备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 | 【证券类】1.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应体现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任职起始时间、年度管理净资产规模、年化收益等情况,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基金合同、离任审计报告、净值报告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涉及境外投资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并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 2.个人证券期货投资、在基金产品中作为投资者(主动管理的FOF除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模拟盘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证券类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
近两年,高管人员的专业能力已成为中基协的重点审核内容。由于2020版清单中并未详细说明专业能力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该部分往往要经过数次反馈。在审核实践中,对于专业能力证明材料的要求,中基协其实已实际形成“窗口指导意见”,根据中基协于2022年4月15日发布的第1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公示》,高管及团队人员的投资业绩相关的投资规模过小、投资管理经历较短的,均属于专业胜任能力不足。
相较于“窗口指导意见”,此次2022版清单在材料形式上没有实质性变化,但是对业绩证明的投资数量/时间、资产规模、投资行业属性等问题上有了明确的要求:
l 股权型投资业绩须提供“主导+至少2个+初始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1000万+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没有明确要求项目收益率。原则上不再认可个人股权投资、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性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作为业绩。
l 证券型投资业绩须提供“负责投资管理+管理时间超过2年+单只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000万(多人管理则平均计算)的产品”,没有硬性要求产品净值为正(但并不意味着放弃业绩表现考察要求)。原则上不再认可个人证券期货投资、在基金产品中作为投资者(主动管理的FOF除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模拟盘作为业绩。
值得注意的是, 根据过往经验,中基协中要求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中至少有一人有项目成功退出的证明材料, 而此次2022版清单中并未强调项目是否已退出, 就此问题, 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中基协的后续审核实践情况。
核心变化八:新增高管人员稳定性要求
申请材料名称 | 2020版清单要求 | 2022版清单要求 |
人员稳定性材料 | \ |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保持任职稳定性。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申请机构不得临时聘请挂名人员。 |
2022版清单新增了对于高管人员任职稳定性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讲,中基协可能已经注意到现实中高管人员挂名或挂靠现象。
原则上,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直接或间接持有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合伙份额,从而保持其任职的稳定性;如未出资,申请机构应采取包括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措施保证高管人员的任职稳定性。
【结语】
为确保平稳过渡,2022版清单设置3个月过渡期,自2022年9月3日起,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及重大事项变更须按照新版清单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不过,新版清单的很多内容,本身就是来源于实践,过渡期内,中基协有可能通过意见反馈等方式就某些事项,要求申请机构按照2022版清单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作者:付璟玉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付璟玉律师秉承用心为每一个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理念,曾为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过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参与过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私募基金备案及其对外投融资、私募基金风险处置等专项法律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