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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诉讼管辖若干实务问题

发布日期:2022-06-01

对继承纠纷诉讼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中多有争议,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成都地区实务判例,对存在争议的、重要的实务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律师实务提供参考。

对继承纠纷诉讼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中多有争议,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成都地区实务判例,对存在争议的、重要的实务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律师实务提供参考。

一、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确定

对“主要遗产所在地”,权威释义认为“应以遗产的数量和价值来确定”[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而实务中主要根据遗产价值确定。循此,根据能否明确区分各遗产价值而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能够明显区分价值时,以价值高的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典型案例:(2018)川01民辖终1490号

裁判摘要: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7.32平方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2.53平方米,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03平方米。在上述遗产中,主要遗产应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据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和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无法明显区分价值时,不适用主要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辖终11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的遗产涉及多项不动产,因双方对诉争遗产价值存有争议,在起诉时及管辖异议程序中亦不能直接判断诉争遗产价值的主次,无法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分析评论:陈杭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是‘主要遗产所在地’而非‘最主要遗产所在地’。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只要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必要的证据,阐明受诉法院辖区内存在被继承人价值较大的遗产,如有不动产、大额存款(在本地银行支行办理业务),受诉法院就确定具有管辖权,不因立案后发现在外地存在价值更大的遗产而丧失管辖资格。这样可以减少管辖变动,推进遗产继承纠纷的实体审判。”[ 陈杭平著:《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50页。]但是,从实务判例来看,成都地区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因此律师应当注意在依据“主要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时可能陷入管辖争议风险,避免给当事人徒增诉累。

二、主要遗产为股票时遗产所在地的确定

对此,法院通常将股票发行企业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典型案例:(2017)川01民辖8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所在地无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证载明,地址:“四川·成都·西御街16号”,该地址属于青羊区,即股权发行企业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青羊区,该地系被继承人黄某的主要遗产所在地。

三、主要遗产为不动产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对此,权威观点一致认为,“如果主要遗产是不动产,应当按照遗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此类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作为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即使继承遗产纠纷中主要遗产是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仅限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和几类特殊合同纠纷,故仍应按照继承遗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40页。]。

典型案例:(2016)川13民辖终177号

裁判摘要:尽管本案诉争遗产包含不动产,因民事诉讼中的不动产纠纷限于不动产物权纠纷,而本案既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也不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四类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仅适用继承遗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

四、经常居住地能否作为死亡时住所地

对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22条第1项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存在争议的是,在继承纠纷中,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能否将其经常居住地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典型案例1:(2018)川01民辖终1490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认定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法律所称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包含经常居住地。

典型案例2:(2019)川01民辖终736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其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分析评论:陈杭平教授认为,不能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其理由为“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即在一般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才由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属于平行、互斥关系,不能直接参照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第二,现实中存在大量‘人户分离’现象,被继承人死亡时可能在户籍地之外有经常居住地,但按照‘购房入户’的常规操作,作为主要遗产的房产通常与户籍合一, 经常居住地往往并非主要遗产所在地,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反而不利于查清遗产及解决继承纠纷。第三, 即使在例外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是主要遗产所在地,也可以适用该条后段的规定,以‘主要遗产所在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而无扩张解释‘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必要。”[ 陈杭平著:《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9页。]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否定观点,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问题解答(三)》第3条。]对此,笔者倾向于否定观点更为妥当,但从实务出发,律师代理案件时仍应充分考虑当地司法观点,以免陷入管辖争议并增加当事人诉累。

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管辖确定

根据《民事案由规定》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继承纠纷”无疑,但是否按照继承纠纷确认管辖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不适用继承纠纷专属管辖。

典型案例1:(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与王某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吕某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死亡,王某并未直接起诉吕某,而是将吕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王某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王某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故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王某选择向该院起诉的情况下,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典型案例2:(2019)川01民辖终76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继承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而是因拖欠劳务费用引发的债务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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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蒲毅律师系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专业律师(婚姻家庭),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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