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
情势变更的定义: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原则,主要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有效期间,合同履行基础动摇或丧失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一)情势变更出现的时间
一般出现在合同有效缔结之后、效力存续期间。值得注意的是,若因一方履行迟延,发生情势变更,该方当事人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发生了情势变更
这里的“情势”,指的是作为合同成立之基的各种客观情况,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政治领域中国家法令的颁布、立法文件的出台、国际政治局势的变化、战争的爆发与停止;经济领域的汇率变化、币值升降、商业行为,以及突发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等。所谓“变更”,是指上述情形的变动既是客观的又是根本性的,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动摇或丧失。
(三)不可预见与不可归责
情势之变更具有强烈的不可预见性,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情势变更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不应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如果法律、合同或者惯例的规定将此风险明确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则不属此列。
(四)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使用如下几个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了显失公平:1、继续履行合同可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或法律的基本价值;2、该事件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至少给某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公的后果;3、这种不公的后果不仅是损及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对市场秩序、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4、请求法院依据此规则判决的当事人受到了更加不利的影响。
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分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归纳学界与法律实务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对合同履行的危害性大小不同,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下,合同的履行已经完全不可能,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此种危害略小于不可抗力的水平,此时合同的履行仍然是有可能的,不过成本增加了、难度提高了,或者履行合同可能出现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或法律正义价值的后果。2、我国法律对于不可抗力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然而,我国法律至今未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3、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同,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我国民法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小,只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即可认定。而情势变更的认定则较为复杂,不仅需要当事人举出充分的证据,审判人员或者仲裁人员亦需要运用法律逻辑思维,对客观情况和主观状态进行裁量,才能够最终认定是否属于情势变更。4、不可抗力因有法律之明确规定,故其效力一般为当然发生,而情势变更的效力并非当然产生,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机关的裁量。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容易混淆,实际区分上较为困难,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有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利用情势变更原则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实践中可通过以下几个维度,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1、是否可预见。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通常并不能够预见。2、是否存在过失。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而情势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3、变化程度不同。商业风险大多是一般性的变化,是一种量的增减,该种风险产生后,当事人能够也应该承受此种后果,而合同依然得以存续;而情势变更的程度则大大超出前者,客观情况的变化已经对合同的存续构成了极大的威胁,这种本质上的变动不仅出乎当事人的预料,并且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不能承受之重,可以认为这种变化构成了质变。4、发生的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经营者的素质、经验、市场判断力有关。5、结果承担。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情势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信原则。
四、 既有判例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态度
因本次疫情所引发的某些情况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相似,故在实证研究上,本文将主要借鉴并参考当时非典疫情的一些案例进行分析并检视。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情势变更
(1)某银行诉景某租赁合同案(案号:(2003)丹民初字第2371号)
法院认为: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现了“非典”疫情,致使被告的饭店不能正常经营,从而使被告履行合同的能力受到了极大影响,这种情况应当认为出现了情势变更。“非典”是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2)李某、某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案(案号:(2018)鲁06民终268号)
法院认为:“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某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所在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
(3)储某与倪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玄民初字第1960号)
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无法预见到该病毒的发展趋势,后埃博拉病毒一直持续并扩大,世界卫生组织及中国政府均发布了紧急通知,这种情况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被告作为被雇佣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而前提条件就是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被告担心埃博拉病毒可能蔓延到安哥拉进而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故而决定解除合同,符合情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该种情形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情势变更
(1)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某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诉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故“非典”对上诉人与广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
分析案例观点,法院亦是结合具体案件,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基础的影响、疫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的风险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在疫情防控背景下涉疫案件,当事人可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能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还有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甚或二者均适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客观上的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暂时无法履行或永久无法履行,或者虽可履行但履行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目的落空,则应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解除合同或免除合同当事人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客观上发生疫情,导致履行合同的基础虽仍然存在,但继续履行合同会令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调整、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损失;若合同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或过错、受限于当事人自身的素质、经营能力,或正常的市场风险导致合同履行结果偏离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履行结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另外,若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当事人亦不能请求免除责任或调整合同。处理涉疫案件,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民法自由、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诚信磋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共克时艰,迎接春天到来。
作者:杨大亮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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