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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晶:浅议占有死者财物的刑法定性

发布日期:2017-12-26




      死者对其财物是否具有占有,不仅对确定行为人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定罪量刑、保护法益和维持社会秩序乃至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司法工作的开展都具有很强的现实作用。但目前对死者财物的占有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均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明显区别在于是否侵犯他人占有,故在认定两罪时财物是否有人占有、由谁占有对于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占有死者财物分为三种情形进行讨论:一是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杀人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二是行为人基于报复等夺取财物之外的目的,致被害人死亡之后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三是与被害人死亡毫无关联的第三人,取走被害人财物。本文在厘清死者能否占有财物,死者财物的占有归属等内容的前提下,将死者财物占为己有的情形与死者财物的占有问题结合进行分类讨论,并阐述笔者观点。

      一、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杀人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

      笔者认为此情形应认定为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以非法取财为目的,杀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具有非法取财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为了实施非法取财行为而采用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取得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法益,在不考虑主体要件时完全符合《刑法》第263条第5款关于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为了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应注意,以非法取得财物的目的,杀死被害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需杀人行为与取财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具有同一性。第二,杀人行为所包含的侵害占有行为与后续的取财行为实质上所指向的是同一财产法益。第三,杀人行为和取财行为由非法取财的主观意志所支配,且此种主观意志支配贯穿始终,即非法取财的主观意思产生于杀人行为之前,并贯穿于杀人行为之后和取财行为完成之前。

      二、行为人基于报复等夺取财物之外的目的,致被害人死亡之后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

      对于此种情形的论述,本文将从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出发,在对不同观点考证的基础上进行讨论。

      (一)理论及司法实务中的观点

      1.刑法理论界的观点

对于行为人取走死者财物,在我国刑法学界中主要有盗窃说、侵占说和抢劫说三种观点。其中盗窃说也即通说,认为此情形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两罪并罚。

      2.司法实务中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知司法解释持盗窃说。

      (二)对行为人取走死者财物的分析

      下面将结合刑法中占有的涵义、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之间的区别、死者能否占有、死者财物占有的归属角度对行为人取走死者财物情形的认定进行阐明。

      1.抢劫说

      抢劫说认为: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之后,见财起意,以非法占有的故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两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

抢劫说认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是利用自己的杀人行为所产生的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状态,夺取其所持有的财物,因而构成抢劫罪。但是,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且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劫取财物的故意。笔者认为抢劫说存在诸多缺陷,将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作为之后非法取财的手段,明显具有对杀人行为重复评价的嫌疑,对于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在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两罪中进行两次评价,一行为分属于两罪,这是与我国刑法学中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罪数认定标准的原则以及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且行为人在实施杀害被害人时并没有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若强行将行为人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定为抢劫罪,不免让人怀疑其存在客观归罪之嫌疑,与我国刑法中认定犯罪时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背离。正是基于抢劫说的这两点严重缺陷,将行为人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不合适,抢劫说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