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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鹏、李翠玲:员工集体旅游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司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发布日期:2018-03-01



      公司员工集体出游非常普遍,员工集体旅游过程中交通事故亦时有发生,在公司员工集体出游的多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例中,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以承办的实务案例入手,从理论及司法判例两个角度分析公司在员工集体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概括性提出公司可采取的相应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销售部员工利用累计留存的休假天数组织外出旅游,出行费用源于销售部对员工进行业绩、考勤等方面的罚款,不足部分由销售部按照100元/人的标准填补,出行车辆由员工自行解决,出行目的地由员工讨论确定,销售部未将出游一事上报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出游过程中,公司员工李某驾驶小型越野车占对向车道行驶,撞上对向车道驶来的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小型越野车上樊某、冯某当场死亡,李某、汤某重伤。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小型越野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负次要责任,樊某、冯某、汤某无责任。经查,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为汤某某(汤某之父),李某、汤某系公司员工,冯某系公司实习生(未办理入职、未签合同、未领工资),樊某系汤某女友,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李某、汤某、樊某父母(在以下关于本案的分析中统称为“原告”)均以公司系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为由起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员工集体出游发生交通事故公司面临赔偿风险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适用分析

      (一)公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1.组织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若公司属于员工集体旅游的组织者,员工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无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公司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在因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公司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用工责任与因工负伤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答复:“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有法院援引该文件,认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从而认定员工参加公司组织旅游活动受伤的为工伤。

      3.车辆借用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若借用或租用车辆以供员工集体旅游之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以外的赔偿责任,所有人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

      1.组织者责任与用工责任的关联适用

      根据笔者查询的判例显示,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用人单位用工责任之间具有关联性,若认定公司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则一般认定员工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用工责任,员工自己受损害的属于工伤。综合笔者查到的判例,法院在认定员工集体旅游系公司组织时,往往基于以下因素:1)活动以公司名义,如公司名义租车或借车、旅游费用发票以公司为抬头等;2)公司提供物质支持,如公司为员工承担旅游费用;3)旅游活动以增强公司员工凝聚力等实现公司利益为目的;4)公司将员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5)员工驾驶车辆系公司安排,服务于团队活动。

      法院在认定公司是否为旅游活动组织者时,上述因素全部或部分予以综合考虑。以(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号判决书为例,法院综合参加活动人员均无自费、支付旅游费用发票开具以公司为抬头的发票、活动目的为了增强公司凝聚力、驾驶车辆为公司所有等因素认定公司为旅游活动组织者,王伟驾驶车辆出游属于职务行为。以(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时蓬蓬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永臣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永臣公司将员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这说明永臣公司组织旅游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司利益,进而认定时蓬蓬旅游过程中拍照受伤属于工伤。

      2.公司虽然为旅游活动提供物质支持,但不一定系旅游活动的组织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公司承担全部旅游费用,但员工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活动过程的组织、安排均非公司,公司对参加旅游活动的员工无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应当由旅行社、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以(2013)潭民一初字第562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天和医药公司虽然在旅游活动中全额出资,但与员工签订旅游合同的是桑悦思旅行社,活动过程的组织、安排均不是天和医药公司负责,在漂流过程中其对员工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员工的损害后果也没有过错,对员工要求被告天和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分析

      (一)某公司非旅游的组织者,对此次旅游参加人员无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此次旅游活动时间、路线、参加人员、车辆等系销售部部分员工共同商量。旅游活动时间系员工假期累积而成,路线规划系参加人员自由决定、车辆亦由销售部部分员工自由安排(包括借用公司车辆或自驾),且参加人员自发报名并不限于销售部同事。因此,本次旅游的性质为某公司销售部员工私人自由活动,某公司非旅游的组织者,对旅游参加人无安全保障义务。

      (二)某公司非小型越野车的借用人、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车辆使用人责任

      1.某公司非小型越野车的借用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小型越野车为原告汤某自主决定向汤某某借用用于旅游并自主驾驶。公司非旅游的组织者,无义务为旅游参与者对外借用车辆。

      2.某公司非小型越野车的实际使用人

      对于本案谁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第一,从危险来源的角度来看,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因此,根据危险开启理论,应当由开启危险之人承担责任。第二,从危险控制的角度来看,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机动车使用人占有机动车,故应当有可能且有能力实现机动车的危险控制和运行防范。由此可见,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必须是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只有该车的驾驶人才能实现危险控制和运行防范。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使用人为该车的驾驶人李某。

      (三)李某驾驶小型越野车的行为非从事某公司的雇佣活动,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

      如上文所述,某公司非旅游活动的组织者、非小型越野车的借用人及使用人,故李某驾驶小型越野车的行为非执行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李某驾驶小型越野车发生车祸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故李某非履行职务行为,李某驾车致人损害的,公司不应承担用工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

     四、员工集体旅游公司法律风险防范

      (一)公司组织员工旅游须谨慎

      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司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在笔者查询到的相关判例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25%至100%不等,故建议公司在员工集体旅游活动中尽量不担任组织者。若公司员工普遍有集体出游的意向,且公司愿意支持的,为避免或减小公司的风险,建议不强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旅游时间不计为正常上班时间,旅游地点及路线由员工自由商定。公司承担的旅游费用可通过奖金或其他非直接旅游费用支付形式发放,规避因公司为旅游活动提供资金、物质支持而承担风险,不建议公司通过组织员工集体旅游宣传公司理念。

      (二)公司若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若公司组织旅游活动,建议公司不要强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旅游时间不计为正常上班时间,活动之前告知活动注意事项及必要保护措施,活动中为员工提供必要安全防护工具及条件,并注意保留公司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材料。另外,为规避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的法律风险,公司可以引入有资质的专业旅行社负责旅游活动具体事宜,包括车辆驾驶、导游等,根据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及员工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将风险合法转移至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提供方。

      注:

      1.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7-198页。

      2.详见(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45-346页。

      4.详见(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号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判决书。

      5.参见(2013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