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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之打印遗嘱效力认定——兼论《民法典》打印遗嘱规则有利溯及的限度

发布日期:2026-10-12

【观点摘要】

经律师见证并打印制作的《民法典》施行前遗嘱,应依《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定性为打印遗嘱并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审查其效力。但溯及适用以有利溯及为限,其本质是扩张遗嘱形式的有效范围,而非提高效力门槛,故不应机械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这一新增形式要件,可参照《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适当放宽。对见证人未在每一页签名的轻微瑕疵,若遗嘱人在每一页签名捺印、见证人全程见证且见证书与遗嘱构成整体,足以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有效。律师见证中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费用未入公账等不规范行为仅违反行业管理规范,不影响遗嘱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林某与赵某系夫妻。2018年1月1日,二人作为共同遗嘱人,向四川某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口述遗嘱,由其中一名律师代为制作遗嘱文本,同日出具《律师见证书》。案涉夫妻共同遗嘱由律师打印并见证,共三页;每一页均有两名遗嘱人的签名、手印并注明年月日,遗嘱最后一页另有两名见证律师的签名、律所盖章并注明年月日,但见证律师未在第一、二页签名。《律师见证书》整体装订成册并加盖律所骑缝章,包括见证书、《遗嘱》、《委托书》、《谈话笔录》及财产凭证等附件(百余页)。此外,案涉见证业务的办理还存在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费用未进入律所公账等不规范情形。林某去世后,其女林某1以该遗嘱系打印遗嘱、见证律师未在每一页签名,不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为由,诉请确认遗嘱无效并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各方确认案涉遗嘱合法有效,并就遗产分割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1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却完整呈现了此类纠纷的典型样态:依遗嘱设立时《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案涉遗嘱并无瑕疵;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则存在形式瑕疵。由此,本文需要讨论:其一,经律师见证并打印制作的遗嘱应定性为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应适用《继承法》还是《民法典》?其二,溯及适用打印遗嘱规则时,能否机械要求满足新增的“每一页签名”要件?其三,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时应一律无效,还是以遗嘱人真意为核心从宽认定?其四,律师见证中的不规范行为对遗嘱效力有无影响?

二、案涉遗嘱应依法认定为打印遗嘱

按照遗嘱设立时的主流司法观点,案涉遗嘱系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按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案涉遗嘱应认定为打印遗嘱,存在形式瑕疵。

1.《民法典》施行前的主流司法观点将打印遗嘱分别按照自书、代书遗嘱处理。案涉《遗嘱》载明,遗嘱由黄某律师“代林某、赵某书写”,并由黄某、周某两名律师见证。按照设立时的主流司法观点,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

2.从形式上看,案涉遗嘱明显为打印遗嘱。实务判例认为,遗嘱内容“事先用电脑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从形式上看属打印遗嘱。2

3.《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据此,案涉遗嘱不能再被解释为代书遗嘱。

4.实务裁判一致认为,“对于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打印遗嘱,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即通过判断涉案遗嘱是否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要件判断其效力,不再以是否系被继承人本人制作而归类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3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亦明确,“对于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者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4

三、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裁判分歧

(一)从严否定:形式瑕疵遗嘱一律无效

实务判例显示,部分法院对形式瑕疵采从严立场:直接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审查《民法典》施行前的打印遗嘱,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否则遗嘱无效,不另行审查遗嘱是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

典型案例5:(2021)川20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对二份《身前继承遗嘱》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017年6月12日的《身前继承遗嘱》第2页虽有在场人杨某、许某作为见证人以及王某作为代书人的签名、捺印,但上述人员未在该遗嘱第1页上签名和注明年、月、日,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亦系无效遗嘱。

(二)从宽认可:以遗嘱人真意为核心个案判断

与从严立场相对,更多法院以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为核心综合判断,在真意可证的情况下,认定形式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

典型案例6:(2022)川01民终18757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遗嘱属于打印遗嘱而非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案涉遗嘱是何某2在2019年12月19日所立,当时尚没有针对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具体规定,因此,案涉遗嘱虽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形式稍有欠缺,但吴某、刘某通过微信也见证了何某2订立案涉遗嘱的过程,案涉遗嘱系何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见证人签名的形式瑕疵不影响案涉遗嘱的效力,故合法有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

学理上亦有折中缓和观点支撑:原则上坚持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对形式上不完备的遗嘱,可以遗嘱人真意为核心综合判断。有家事审判法官主张,“遗嘱有效的核心仍然在于,遗嘱人的意思必须是真实的……原则上,遗嘱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只是对于形式上不那么完备的遗嘱,可以在充分探寻当事人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后确认其效力。所谓遗嘱形式缓和,也必须限制在合理限度内。”7

而相关实务判例虽均落脚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形式瑕疵遗嘱当然无效、审查核心在于遗嘱人真实意思”这一共同立场,但论证路径各有侧重。有的从规范依据出发,“我国《民法典》延续了遗嘱的要式性,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并未将具有形式瑕疵归入遗嘱无效”,并归纳出可操作的条件:“存在形式瑕疵的打印遗嘱,在满足下述条件时,可以视为有效:1.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内容合法;3.对遗嘱形式瑕疵确有充分证据予以补足且能够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8有的自《继承法》的规范空白切入,“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在形式上与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是否影响其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若将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的效力全部予以否定,既与继承法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维护立遗嘱人的合法权益。”9有的从立法目的与后果衡量展开,规定形式要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遗嘱能完全符合、充分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非为了遗嘱的形式完美”,严格的要件主义“将导致大量在客观上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被认定为无效,从而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10还有的进一步提出双向判断标准,“判断形式存有瑕疵的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审查该形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认定,如是,则应认为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意思不明从而遗嘱无效;如否,则不应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11

部分地方法院亦明确采纳折中观点,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若干争议问题处理意见》(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第1条明确:“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

四、案涉遗嘱应当有效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案涉遗嘱存在形式瑕疵——见证人(律师)仅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名,未在前两页签名。

笔者认为,案涉遗嘱的形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在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具体理由包括:

(一)溯及适用应遵循有利溯及原则,不应机械苛责形式要件

溯及适用《民法典》打印遗嘱规定的目的在于尽可能让遗嘱有效。在此前提下,不能无视遗嘱设立于《民法典》之前的事实,机械适用新增的严格要件审查遗嘱效力,否则将严重损害当事人、律师等社会大众的合理预期。

1.案涉遗嘱设立于2018年1月1日,当时有效的《继承法》未规定打印遗嘱。对代书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继承法》虽未规定打印遗嘱,但部分法院已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第37条明确,“……遗嘱人自行输入印制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认定为自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交由其中一人代为输入印制,注明年月日并由相关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认定为代书遗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亦规定:“……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民法典》施行前的实务判例亦持相同立场,认为“因法律并未规定遗嘱人和所有见证人均需签写日期且必须在每一页上签名,……故本案代书遗嘱在形式上满足法律规定条件。”12

对照《继承法》第17条第3款与《民法典》第1136条,《民法典》对形式要件提出了更高要求,即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若按遗嘱设立时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观点,案涉遗嘱仍完全符合当时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无效力障碍;机械适用新增的形式要件,将损害当事人、律师等基于行为时法律形成的合理预期。

2.对《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称,“《民法典》承认打印遗嘱的形式是对《继承法》的修改。根据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符合该条‘三个更有利于’的规定,属于有利溯及类型。”13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称,溯及适用是否“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在平等主体之间,以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为主要判断因素”,对“合理预期”的判断“需要以诚信、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判断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的正当性在于有利溯及。笔者认为,其溯及适用的本质是“扩张遗嘱形式的有效范围”而非“提高有效门槛”——初衷是尽量使遗嘱有效、实现遗嘱人遗愿,而非以更严格的形式要件否定原本按旧法已符合有效条件的遗嘱。事实上,《民法典》施行前设立的打印遗嘱罕有完全符合“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要件者,机械适用“每一页签名”这一新增要件,将使原本按旧法可认定为有效代书遗嘱的打印遗嘱反而无效,明显违背有利溯及原则。因此,对该类遗嘱应在形式要件上适当放宽,可考虑参照《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一方面,避免因形式上实质无法满足而最终仍归无效的尴尬;另一方面,也与《民法典》施行前大量裁判实践及公众期待相符。否则,既使遗嘱人真实意愿落空,又使律师见证陷入收费较低而赔偿风险巨大的失衡状态,对当事人和律师均过于苛责。

实践中,某案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将涉案遗嘱认定为打印遗嘱,“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因为《民法典》的实施违背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法律的信赖所形成的合理预期。对此,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按打印遗嘱定性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制作代书遗嘱过程中应当谨守遗嘱形式法定的原则”,认为该遗嘱“未明确显示‘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中一人代书’的过程”,最终仍认定遗嘱无效14。由此可见,对溯及适用损害合理预期的核心质疑,二审法院并未正面回应,而是转而论证遗嘱依旧法代书遗嘱标准亦不合规。这一“双轨论证”恰恰从反面印证了本文的观点:若遗嘱按设立时的法律本已符合代书遗嘱要件,溯及适用民法典更严格的打印遗嘱要件将其否定,其正当性将无从证成,故溯及适用应严格限于有利溯及的范畴,不应机械苛责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遗嘱满足新增形式要件。

(二)案涉遗嘱瑕疵显著轻微且“情有可原”

案涉遗嘱形式上较为严谨、细致、规范,产生前述轻微瑕疵的“情有可原”。两名见证律师虽未在遗嘱每一页签名,但在遗嘱最后一页和单独的《遗嘱律师见证书》上签名。如前所述,律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观点,以代书遗嘱的要求办理遗嘱见证,合法、合理。

1.与公证遗嘱“有章可循”不同,律师办理遗嘱见证至今仍无明确法律规定,主要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及《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这两份文件借鉴公证行业“另纸公证”15模式,以单独出具见证书的方式见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等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时只在公证书上加盖名章,不在遗嘱上签名。在“另纸见证”模式下,律师很容易认为无需再在证明对象(合同、遗嘱等)上签名。这种操作在一般见证事项下并无问题,但在遗嘱见证时便与《民法典》的形式要求不符。这一理念及操作上的偏差,与法律规定不明确、行业规范滞后密切相关。律师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借鉴更规范的公证方式办理见证,出发点本是更好地维护遗嘱人真意、规范执业操作,即便不符合严格的要式要求,也不应过于苛责;何况案涉遗嘱中两名律师与遗嘱人均在最后一页签名,仅未在前两页签名,瑕疵更为轻微。

2.见证人在打印遗嘱每一页签名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多页遗嘱整体真实、避免被篡改替换;若根据具体情形和证据能够排除该可能,则不应否定遗嘱效力。有实务判例便认为,“每页签名的目的在于防止页面内容被伪造、篡改或替换,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涉案遗嘱为单张纸正反两面打印,第二页的签名能保证涉案遗嘱本身的真实性,第一页没有签名不影响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确认。”16

具体到案涉遗嘱,两名遗嘱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捺指印,已对全部遗嘱内容予以确认;见证书装订成册并加盖律所骑缝章,遗嘱与见证书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两名见证律师全程见证并在见证书上签名确认。遗嘱页面被替换、篡改的可能完全可以排除,遗嘱内容的真实性足以确认。

(三)类案裁判对同类瑕疵普遍持从宽认定态度

对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含以加盖名章代替签名17)等瑕疵,实务判例多从见证书与遗嘱构成整体等角度,认定该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

1.见证律师已在见证书上签名,见证书与遗嘱构成一个整体。

有的法院认为,“虽然打印遗嘱上见证律师未签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综观遗嘱订立过程,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确另有两位律师现场见证,《遗嘱》也收录于《律师见证书》中,《律师见证书》与《遗嘱》是一个整体,再结合见证委托书、谈话笔录及视频资料佐证。……遗嘱的解释以探寻立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力求符合立遗嘱人的遗愿,而非仅因遗嘱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而予以否定。”18

2.新近裁判对《民法典》施行后设立、存在类似瑕疵的打印遗嘱亦认定有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遗嘱第一页没有代笔人及见证人的签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第一页有立遗嘱人徐某按捺手印确认,第二页有立遗嘱人、代笔人、见证人签名确认,代笔人、见证人亦出庭证明了订立过程,且遗嘱内容、证人证言与录像视频相互印证,完全排除了伪造和篡改的可能,足以证明该打印遗嘱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19

再如,某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补正’打印遗嘱在形式上的瑕疵(老人本人及其中一位见证人未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进而认定该打印遗嘱代表了刘某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当形式存在瑕疵时,若能通过其他证据证实遗嘱内容确系立遗嘱人真意,则不应让形式要求成为实现实质正义的障碍。”20

上述打印遗嘱均设立于《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尚且认为见证人未每页签名的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同理,对《民法典》之前设立的遗嘱更应从宽认定。

五、见证行为不规范不影响遗嘱效力

前述律师在办理遗嘱见证过程中未签订书面(见证)委托合同、费用未进入律所公账等不规范行为,均不应影响案涉遗嘱效力。

1.律师的不规范行为仅违反行业管理规范,不直接影响遗嘱效力。

《律师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仅约束律所内部执业管理秩序,不直接调整其与委托人之外第三方的民事法律关系。

违反该规定的后果仅为司法行政层面的处罚:依据《律师法》第50条,可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证书,不应由当事人承担遗嘱效力受损的不利后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关于签订委托合同的要求,属于行业自律性操作指引,仅对律师执业行为具有内部约束效力,不具有普遍强制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否定民事遗嘱效力的依据。

2.遗嘱效力仅需以《继承法》《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要件为判断标准。

遗嘱效力的核心审查标准为实质要件(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与形式要件(符合对应遗嘱类型的法定形式要求)。“签订书面见证委托合同”“费用进入律所公账”均不属于法定要件,其违反的后果不应由遗嘱人、遗嘱受益人承担。

3.既往类案裁判明确支持该观点。例如,有裁判明确提出,“于某某甲以于某某乙未提供于某某己、张某某委托×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订立的《委托合同》和见证律师了解基本情况的《谈话笔录》为由否定案涉遗嘱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1

综上,经律师见证并打印制作的《民法典》施行前遗嘱,应依《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定性为打印遗嘱并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审查其效力;但该溯及适用以有利溯及为限,不应机械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这一新增形式要件——否则一份按设立时《继承法》已完全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遗嘱,反因新法溯及而无效,明显悖离有利溯及原则。具体到案涉遗嘱,其仅存在见证律师未在前两页签名的轻微形式瑕疵,而遗嘱人在每一页签名捺印、见证律师全程见证并在见证书上签名确认,足证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律师见证中的不规范行为,仅属行业管理问题,不影响遗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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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2026)川0192民初509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系笔者参与办理的案件)。

2.参见(2021)浙06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书。

3.杨夏:“《民法典》实施后打印遗嘱的性质及效力认定”,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站,2022年6月28日。其他类案:(2025)冀10民终4319号、(2025)京01民终2893号、(2021)川01民终10893号民事判决书。

4.“周某洁诉周某韬、李某继承纠纷案——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入库编号:2024-07-2-476-003。

5.其他类案:(2021)川0503民初1159号、(2021)川1521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

6.该案一审案号为(2021)川0116民初4979号。二审后,当事人申请再审,(2023)川民申384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他类案:(2025)川1302民初9074号民事判决书。

7.熊燕:“后《民法典》时代‘打印遗嘱’效力的司法审查”,载“至正研究”微信公众号2021年4月26日。

8.参见(2022)京03民终8481号民事判决书。相同观点认为,“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在形式上与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是否影响其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继承法对遗嘱无效情形的规定可以看出,否定遗嘱效力的根本在于遗嘱并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也是为了保证遗嘱能够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若将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的效力全部予以否定,既与继承法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维护立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认定涉案遗嘱是否有效,应审查其是否能够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参见(2021)鲁10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21)鲁10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21)渝03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20)粤01民终23149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20)川14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

1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5页。

14.参见(2021)京03民终5096号民事判决书。

15.本文将公证员不直接在证明对象(法律文书)上签名作证而以单独出具公证书(证词)的方式进行证明的方式称为“另纸公证”。

16.参见(2021)渝03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2022)浙10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2021)甘01民终4991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6号、(2023)辽02民终4242号民事判决书。

19.谢诗音、诺敏:“一家人因打印遗嘱对簿公堂,打印遗嘱有效吗?”,载“中国法院网”2025年7月11日。

20.“天天说法 | 遗嘱形式有瑕疵,真实意愿如何认定?”,载“天府新区法院 四川自贸区法院”微信公众号2025年12月17日。

21.参见(2023)川08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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