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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每周刑务观察222期 | 电磁动力枪支能否认定为枪支,“两高一部”发布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日期:2026-09-28

【热点关注】

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02.四川省发布关于依法收缴非法枪爆等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的通告

03.依法从严惩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两高一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涉该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04.“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枪支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枪支及散件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惩治涉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于2026年7月14日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涉电磁动力枪支、散件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就相关问题形成共识。

一、关于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是否符合枪支认定条件的理解适用

会议认为,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潜在危害巨大,风险隐患不容小觑。枪支管理法中关于枪支认定条件“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表述,其中的“等”字系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同等致伤力的新型动力源枪支预留空间,属列举未尽的同类解释,并非穷尽列举解释。实践中发现,部分案件中查获的电磁动力枪支,致伤力不亚于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已具备认定为枪支条件。

二、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的鉴定标准

(一)对于以电磁能量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应适用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依法认定为枪支。

(二)对专门用于组成电磁动力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应认定为枪支散件;对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改造的机械或电子产品等通用零部件(如销钉、螺丝、弹簧等),一般不认定为枪支散件。

(三)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锈蚀或者电量耗尽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除锈或者重新充能后具备发射功能,且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一般应认定为枪支。

三、关于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一)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电磁动力枪支二支以上的,应当参照“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有关规定进行打击处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定罪处罚;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定罪处罚。

(二)针对涉电磁动力枪支案件,应准确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相关精神,注重把握坚持严控枪支与妥善处理案件并重,保持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对连贯性,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具体定罪量刑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严防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等不合理现象。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02

四川省发布关于依法收缴非法枪爆等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的通告

2026年9月21日,为全面收缴各类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仿真枪、弩、管制刀具等物品,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涉弩涉刀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持续稳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弩;严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严禁非法使用、私藏爆炸物品;严禁盗窃、抢夺、抢劫、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弩;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弩、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通过互联网等渠道违法违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弩、管制刀具的信息;严禁制造、销售仿真枪。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并投案自首,将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仿真枪、弩、管制刀具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凡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前投案自首或者主动交出上述非法物品,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逾期不投案自首、不交出非法物品的,依法从严惩处。

三、犯罪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涉枪涉爆涉弩涉刀等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涉枪涉爆涉弩涉刀等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违法人员检举、揭发他人涉枪涉爆涉弩涉刀等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四、凡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弩被抢、被盗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不及时报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公民发现遗弃的枪支、弹药、仿真枪、弩、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或者疑似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鼓励、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仿真枪、弩、管制刀具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动员、规劝在逃涉枪涉爆涉弩涉刀等案件犯罪人员投案自首。凡举报有功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公安机关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及安全。对窝藏、包庇涉枪涉爆涉弩涉刀等违法犯罪人员,帮助违法犯罪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通告所称枪支包括:军用枪、猎枪、射击运动枪、麻醉注射枪、气枪、彩弹枪、火药枪、电磁枪等各类制式枪支、非制式枪支及枪支零部件。弹药包括:以上各类枪支使用的制式、非制式弹丸、弹片。弩是指以机械外力助推箭的发射装置。管制刀具包括:匕首、刺刀、佩刀、三棱刮刀、猎刀、加长弹簧折叠刀等专用刀具,加长砍骨刀、加长西瓜刀、加长分刀、剔骨刀、屠宰刀、多用刀等特殊厨用刀具,开刃的武术、工艺礼品刀具,以及其他管制刀具。本通告所称爆炸物品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烟火药、手榴弹、地雷等各类爆炸物品以及列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

相关链接:关于依法收缴非法枪爆等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的通告

03

依法从严惩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两高一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涉该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6年9月23日,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

一、《意见》明确了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芬太尼类物质分为药用和非药用两类,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芬太尼的数量标准,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

二、《意见》规定了芬太尼类物质的范围、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认定明知的基本规则、违法所得追缴、关联案件管辖等内容,细化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的工作职责,为执法司法办案提供明确依据。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涉芬太尼类物质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标准

第二条规定,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

(二)涉芬太尼类物质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标准

第四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相关链接:“两高一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04

“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规定》共计24条,按照一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程序规定(第三条至第十六条)、实体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附则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顺序排列。

一、《规定》主要内容及创新突破

(一)整体框架

《规定》共24条,分为四大板块:一般规定、程序规定、实体规定、附则性规定,体系清晰、覆盖案件审理全流程。此前最高法多项司法解释、会议纪要虽对民刑交叉问题有所规范,但未彻底解决规则短板,本次《规定》吸纳成熟经验、补齐制度漏洞。

(二)核心创新与发展

1.确立三大审理基本准则:明确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需兼顾程序衔接、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以理念引领具体裁判,填补规则空白领域的裁判依据。

2.搭建全流程民刑程序衔接机制:针对以往程序衔接混乱、权责不清、重复处理或推诿缺位等问题,建立案件受理、审理、信息通报、裁判纠错、执行衔接的全链条规则,杜绝“以刑阻民”“以民代刑”乱象。

3.细化完善实操裁判规则:新增“刑破并行”规则,明确企业涉刑且符合破产条件的,刑事追诉与破产程序可同步推进,兼顾被害人与债权人权益;细化涉刑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划分标准,破解长期司法争议。

4.留白疑难问题、预留完善空间:对现阶段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共识的问题暂不作硬性规定,后续将通过指导性案例逐步细化完善。

二、优化“民刑并行”适用规则,破解“先刑后民”机械适用难题

(一)两大原则适用边界

“先刑后民”适用于民刑案件为同一事实的情形,依托刑事程序高效追赃挽损、统一化解纠纷;但该原则并非万能,对于民刑案件仅为关联事实、非同一事实,且刑事程序无法兜底民事救济的,必须适用“民刑并行”,不得随意中止、驳回民事起诉。

(二)细化“民刑并行”适用规范

1.明确适用场景:界定多类典型并行审理情形,如合同行为人涉刑、可起诉无责相对方或担保人;侵权涉刑后可主张保险理赔等,打通立案堵点。

2.收紧中止审理条件:民事案件立案后原则上独立审理,仅在民事事实认定必须依赖未审结刑事案件结果时,才可中止诉讼,杜绝当事人借刑事程序拖延民事审理。

3.规范案件移送审查:对公检机关以涉刑为由要求移送民事案件的,法院需实质审查,非同一事实的继续民事审理;发现刑事追诉不当或涉嫌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相关机关,双向防范司法乱象。

三、明确民刑交叉案件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规则

《规定》第六至八条专门规范事实与证据认定,统一裁判尺度,避免民刑判决冲突:

1.生效刑事裁判事实的效力:刑事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中可直接免证;若当事人有充足相反证据推翻定罪量刑事实,民事法院不得直接改判,需函告刑事裁判法院核查,必要时报请上级法院审查、启动再审。

2.刑事证据的民事采信规则:刑事程序中的供述、证言等言词证据,未作为刑事定案依据,也未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可在民事诉讼中经质证后依法采信。

3.未认定刑事事实的民事处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高,未达刑事标准而未认定的事实,若满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案件可依法认定,避免刑事结论过度约束民事裁判。

四、厘清涉刑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与责任规则

《规定》彻底纠正“涉刑合同一律无效”的错误认知,明确刑事犯罪评价与合同效力认定相互独立,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典判定。

(一)涉刑合同核心规则

1.合同行为涉刑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简单认定无效会连带致使担保合同失效,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需依据民法典独立判断效力。

2.区分代理、表见代理、恶意串通、职务犯罪等不同情形,明确合同效力、责任主体及违约责任:有权代理、表见代理的,由单位或被代理人担责;无权代理无过错方可视情况追责;恶意串通损害单位权益的,可追究串通双方连带责任。

(二)涉刑担保合同规则

主合同涉刑需单独审查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可依法申请撤销;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法院将结合担保人身份、认知能力、过错程度,合理判定其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