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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生态环境法典》下矿山开工前的“三道门槛”与合规布局——环评审批、生态修复方案、矿区用地环保红线的实务要点解析

发布日期:2026-09-03

摘 要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矿山环保合规逻辑从“末端处罚”全面转向“前端准入”。本文聚焦矿山企业在正式勘查、开采前须跨越的三道“绿色门槛”——环评审批、生态修复方案、矿区用地环保红线,结合2024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及2026年6月15日施行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梳理前置审批的法定要件、时限及违规后果,并就“四轨并行”格局下如何统筹推进提出实务建议。

一、环评审批:

开工前的第一道法律红线

(一)法律位阶上确认了环评的前置性

法典第83条明确要求,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环评的不得开工建设。法典将环评制度更名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内核延续,但从法律位阶上进一步确认了环评的前置性。法典出台后,《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10部法律不再保留,环评规定统一整合入法典,执法依据实现“一本通”,没有任何模糊空间。

(二)分类管理延续,管控尺度仍保持收紧。绝大多数矿山开采须编制报告书,矿山企业注意预留报告审批及评审时间

法典第95条将环评分为三类: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报告书,轻度影响的编制报告表,影响很小的填报登记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继续有效,可与法典联动适用。

2021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煤炭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业(土砂石、化学矿、采盐、石棉)等全部纳入报告书管理,只有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及矿区修复治理工程可降为报告表。生态环境部2025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于矿山项目的环评要求基本沿用了上述管控要求,其中有色金属矿采选业中对单独矿石破碎、筛分、集运从报告表升级为报告书,化学矿、石棉非金属矿采选,明确独立尾矿库纳入报告书,石油天然气开采管控范围扩大,整体管控要求更具体也更高。换言之,绝大多数矿山项目必须走最严格的报告书审批程序。

此外,在时间周期上,法典第102条规定审批机关收到报告书后60日内作出决定(报告表30日内),需提示的是,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法定时限,实践中往往耗时更长,因此,建议企业在开展具体矿山项目时,排期至少预留3至6个月。

(三)处罚规则发生重大变化:从比例罚款改为定额罚款

法典对违反环评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则更为直接。其中,法典第1095条对“未批先建”作了重要调整——不再按总投资额百分比计算,而是直接按项目类型设定固定金额:报告书类项目处20万至100万元,情节严重处100万至1000万元;报告表类项目处10万至50万元,情节严重处50万至500万元。固定金额罚款无需核算投资额即可直接适用,执法效率大幅提升,但企业被查处的即时风险反而更高了。 

对被责令停工或恢复原状后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可对直接责任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环评报告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重大缺陷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主管部门可对建设单位处50万至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处5万至20万元,编制单位及相关人员还可能被禁止从业。

(四)尽调前须预先排查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的五大项目类型

法典第105条列举了五种不予批准情形,包括:项目选址不符合法定规划、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标且拟采取措施无法满足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不能确保达标排放、改扩建项目未针对原有污染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环评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

因此,公司在前期尽调时,需要预先排查上述可能发生,甚至已经存在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类型。环评一旦被否项目就得停摆,前期勘探费、可研费、设计费都可能打水漂。因此,建议在可研阶段即委托环评机构做初步评估,不要在大量费用投进去之后才发现选址本身有硬伤。

(五)环评获批后仍须持续落实环保措施

法典第1099条规定,建设、运行过程中未落实环评文件及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保对策措施的,处5万至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50万至200万元。环评获批不等于一劳永逸,施工和运营阶段须持续落实环评要求的各项措施。

二、生态修复方案:

从末端治理走向前置准入

(一)修复方案贯穿矿权取得、勘查、开采、闭坑修复全过程,不限仅限于开采后修复

新《矿产资源法》第22条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矿区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第33条、第46条规定,开采前须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一并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实施条例》第50条将修复方案细化为六项: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涉及尾矿库的还要专门写明修复措施。法典第936条对生态修复方案同步作了衔接规定。

(二)修复方案须公示并征求意见

《实施条例》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时,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批时对公示征求意见和专门听取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这个程序不是走形式,实际开发过程中,如果周边村民或村集体对修复方案提出实质性异议而企业未妥善回应,方案审批就可能受阻,甚至引发行政复议或诉讼,因此,应留存完整的公示记录、答复意见或情况说明等回复材料。

(三)修复时间明确限定,最晚于闭坑后2年内完成

结合《实施条例》的修复规定,《实施条例》第51条确立了“能修尽修、及时修复”原则,可以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及时开展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最晚在闭坑后2年内完成修复(放射性矿产除外)。这是国家层面首次设定修复硬性时间底线,企业安排资金和工期须把这条算进去。

(四)修复费用按年度提取,责任不因矿权转让而免除

《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规定外不得查封、冻结或划拨。矿业权收购中,收购方须核查矿权企业是否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核实矿山历史修复数据。

修复费用提取不光是环保合规问题,还将直接影响交易定价和或有负债评估。反之,转让方在转让采矿权时,在修复事项上弄虚作假的,其修复责任也不因转让行为而免除。

(五)不修复或不按方案修复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法》第71条规定,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不按批准方案修复的,处修复费用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倍至5倍罚款,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综上,矿山生态修复不再是仅限于矿山开采尾声的末端治理措施,还是矿业权人自矿权取得、勘查、开采、修复,贯穿全流程的生态修复责任。同时,生态修复也不仅限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单一法律规制,而是从《生态环境法典》到《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民法典》等法律规范下的系统治理要求。

三、矿区用地环保红线:

土地、林地与生态保护红线的相互交织

(一)严守生态红线,建设用地总量应严格控制,临时用地需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法典总则第60条强调,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法典第768条确立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原则,严格限制农用地转用;第769条要求临时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第770条明确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需特别提醒:矿业用地还须依据《土地管理法》办理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第44条)、临时用地(第57条)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审批要求。占用林地的,还须依据《森林法》第37条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草原的,依据《草原法》第38条、第40条办理审批手续。

(二)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需占用临时用地的,新增特殊规则

《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而占用土地,经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可临时使用土地,但须分区、分期审批,每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义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的临时用地。

这个“修复挂钩”机制相当于前面的修复没做到位,后面的用地就拿不到,对大型露天矿山来说,临时用地直接连着生产接续,这条约束比一般行政处罚要命得多。

(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矿产勘查、开采,实施“有限允许”管控措施,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生态保护与矿产开发的冲突

《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三类活动: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勘查开采。本条的立法模式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完全禁止,而是采用"有限允许"的管控措施,即在符合管控要求的条件下开展上述三类活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生态保护红线与矿产资源开发的冲突。但“符合管控要求”具体标准有待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草局出台管理办法。

四、四轨并行与实务统筹

综合来看,矿山开工前实际上是四条审批轨道并行推进。环评审批(生态环境部门)、修复方案和开采方案审批(自然资源部门)、用地审批(自然资源部门,涉及林地草地需征求林草部门意见)、核准备案及安全生产手续(发改、应急管理部门)。四条轨道并行推进又互相牵制,环评审批需用地预审意见作支撑,用地审批反过来要求环评批复作为前置条件。因此,建议企业在取得用地预审意见后先行启动环评编制,同时并行推进修复方案和开采方案编制,避免各条线“你等我、我等你”的空转。

关于新旧法衔接,凡违法行为在2026年8月15日前终了的,适用旧法;此后新发生的直接适用法典;跨期持续性违法行为优先适用法典。存量项目合规状态梳理须注意时间节点区分。

五、实务建议

(一)环评提前介入。可研阶段即委托环评机构做初步评估,预排查不予批准情形,避免后期被动。

(二)修复方案与开采方案一体化编制。趁“两案合一”政策窗口,同步设计修复经费、时间安排和工程布局。公示征求意见的程序要走完整,公示记录和意见回复材料要留好。

(三)修复费用专款专用。矿山收购项目中注意重点核查修复费用年度提取情况,核实公司是否足额提取、是否专款专用。

(四)临时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露天矿山要根据开采进度规划修复进度,上一期的复垦义务履行到位了再申请下一期,不要在修复义务未完成的情况下盲目扩大用地。涉及林地和草地的,分别取得审批,分区、分期规划。

(五)持续跟踪相关配套规则,绿色矿山建设刻不容缓。《绿色矿山评价通则》(GB/T 44823-2024)已实施,自然资源部等七部门印发的通知明确,到2028年底持证在产的90%大型矿山、80%中型矿山须达绿色矿山标准,企业应将绿色矿山建设提上日程。战略性矿产目录、自然保护地范围的矿产勘查开采管控要求等配套规则也将进一步制订,大家可持续关注。

结 语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矿山环保合规从“末端处罚”转向“前端准入”,环评审批、修复方案前置、用地环保红线这三道坎,各自独立又环环相扣,这三道坎迈过去,不是合规工作的终点,而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起点,《生态环境法典》与《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民法典》《森林法》《土地法》等法律规范在矿山建设环保合规层面,已逐步形成完善且系统化的法律规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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