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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政采问答|129期:是否能够将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以外的产品作为加分项?

发布日期:2026-08-26

Q1.同一人持有两公司分别70%、56%股权并担任两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两公司是否可以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答:若无其他情况,可以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题干中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且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不属于前述规定禁止参加情形,可以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因两公司存在监事、股东相同的情况,在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独立投标/响应,防范恶意串通风险。

Q2.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中标后提供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并作为实质性要求,是否具有倾向性?

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此种情况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形,但不允许进口货物的采购项目中,要求中标后提供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承诺函,采购人需要说明此等设置与实际需要、合同履行的相关性,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Q3.是否能够将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以外获得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作为加分项?

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规定:“一、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实施品目清单管理……二、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品目清单范围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五、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对于已列入品目清单的产品类别,采购人可在采购需求中提出更高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获证产品给予优先待遇。对于未列入品目清单的产品类别,鼓励采购人综合考虑节能、节水、环保、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因素,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在采购需求中提出相关绿色采购要求,促进绿色产品推广应用……”按照前述规定,对于未列入品目清单的产品类别采购人也可以根据项目需要设置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作为加分条件,但需要核实此种产品认证是否有环境标准产品技术要求标准、是否能够出具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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