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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新旧法衔接视角下婚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法律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2026-08-06

[内容摘要]: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的跨法域离婚纠纷,新旧法律适用存在明显分歧。本文梳理《婚姻法解释(三)》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规则演变,结合典型案例提出,旧法形成的“全额出资+登记子女名下视为单方赠与”的公众预期应受尊重;此类案件适用“有利溯及”需严格履行层报程序,应优先适用行为时旧法,严格限制新法溯及适用。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提出,应当区分物权“取得”与“分割”适用法律——物权取得阶段的旧法认定一旦确定房屋为个人财产,即排除了新法关于“分割”规则的适用前提。针对实务中以“起诉离婚时间”替代物权取得时间适用新法的倾向,本文亦予以回应。

[关键词]:父母出资购房;法律适用衔接;裁判规则;溯及力;时间效力;物权归属

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购房款支付(含还贷)时间、不动产登记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子女在2021年1月1日以后离婚,此时如何确定房屋归属,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疑问。具体而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本文所指涉及新旧法衔接案件,即案件核心法律事实(购房出资、不动产物权登记)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离婚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案件。

一、新旧规则演变与裁判实践观察

(一)新旧司法解释核心规范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废止)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二)不同阶段裁判规则适用特征

1.《民法典》施行后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施行前(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表示,“准确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前述观点似更倾向于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精神适用。而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判例来看,也多倾向于继续参照该条精神,认定房屋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

典型案例:(2024)川01民终5435号

裁判概要:关于商铺的分割问题(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内容略)、《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略)。本院认为,父母出于爱护之心对成年子女给予经济支持符合社会传统观念,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则在父母全额出资并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父母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系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而非对子女与配偶双方的赠与。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施行后(2025年2月1日之后)。

两相对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进行了重大、实质性修改,在“无约定、约定不明”时将“视为对一方的赠与”修改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截至目前,能够公开检索到的相关判例有限,部分实务判例以“起诉离婚时间”替代物权取得时间来确定法律适用,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处理《民法典》施行前已完成的财产取得行为。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式忽视了《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关于法律事实时间节点的基本要求,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逻辑瑕疵。其隐含的逻辑是:将“离婚纠纷”整体视为一个法律事实,从而以离婚时间确定法律适用。但这一逻辑的缺陷在于,同一离婚纠纷中可能包含多个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出资、登记)与离婚的法律事实性质不同,不应以离婚时间统摄全部法律事实的适用法律判断。

典型案例:(2025)川0108民初23688号

裁判概要: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内容略)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内容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车位的款项全部由邹某甲父母出资(2017年付清,2019年登记为邹某甲单独所有),但出资时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邹某甲未举出出资时父母有明确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出具于纠纷发生之后,不能证明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据此,法院判决车位归邹某甲所有,但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8年余、育有一子、车位现值80000元等因素,酌定邹某甲向冯某支付补偿款20000元。

二、区分物权归属与分割:阻断新法适用的逻辑前提

基于上述规则演变与实践观察,在讨论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时,有必要首先厘清一个前提性问题——物权取得与物权分割的法律适用应当分别判断。

(一)“取得”与“分割”的法律性质区分

笔者倾向认为,应区分物权“取得”与“分割”适用法律。房屋购买、取得时间在《民法典》之前的,应适用旧法即《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父母全额出资并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既然该房屋自始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诉讼中不存在“分割”的前提,自然也无从适用《民法典》关于分割规则的规定。实务中已有判例支持“物权取得与物权分割应分别适用取得时与分割时的法律”的观点,但需注意,该观点适用于分割阶段的前提是房屋首先须属于共同财产,而本案依旧法认定个人财产后,该前提已然不成立。换言之,该判例所确立的“取得与分割分别适用”规则,适用于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情形;而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下,房屋依旧法已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根本无须进入分割阶段,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混淆。

(二)信赖利益保护具有双重基础

其一,出资父母的个体信赖。除父母“全额出资”外,还存在“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这一可以被推定为默示意思表示的事实。父母在出资时,依据当时有效的《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明确知晓将不动产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即可产生单方赠与的法律效果,其信赖保护利益较强。

其二,社会公众的普遍预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自2011年施行至2020年废止,施行近十年,社会公众普遍将“全额出资+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作为父母单方赠与的公认判断标准,据此形成了普遍、确定的行为预期。跨法域案件中推翻这一预期,将损害法的安定性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

(三)法律适用时间节点的再思考

在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上,还需要对实务中关于法律适用时间节点的几种常见主张作出回应。

实务中,有裁判以“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离婚”为由,对购房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房屋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该裁判逻辑值得商榷,确定物权归属的关键法律事实是房屋买卖、出资支付、不动产登记等物权取得行为,而非离婚起诉这一程序性行为。《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该条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而非以“诉讼提起”时间。以起诉离婚时间替代物权取得时间,实质上是将程序性行为与实体性法律事实混为一谈,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相悖,也与《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的核心要义不符。需特别指出的是,即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被认为是对《民法典》的释明而同步适用,其适用对象也应是《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而非《民法典》施行前已完成的物权取得行为。

与此相关,还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可适用民法典。对此,笔者难以认同。首先,应当区分两类法律事实:物权归属的认定依据的是物权取得行为(出资、登记),而非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解除,前者在出资完成、登记完成时即告终结,不具有持续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延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属于法律事实的‘状态’应严格限制,不宜作扩大,特别是不能把法律关系的维持和法律后果作为‘状态’”。将婚姻关系的维持认定为“法律事实持续”属于典型的反面例证。其次,若接受“婚姻持续说”,则任何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可“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旧法《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将被彻底架空,但《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保留旧法对已完成法律事实的效力,体系解释上不容得出此结论。最后,实质效果上,用新法评价已完成的旧行为,构成不当溯及既往,损害当事人对旧法的合理信赖。

三、涉及新旧法衔接的案件中“有利溯及”适用边界与程序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与《民法典》同步适用。但需注意的是,“同步适用”解决的是司法解释本身的时间效力问题,而非对《民法典》施行前已完成的物权取得行为的重新评价——后者仍需遵循《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准的基本原则。

典型案例:(2025)川15民终1068号

裁判概要:司法解释是对相关法律在处理司法实践问题中的释明和具体化,其本质上并不是被创设的新法律。因此,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上不适用于法律溯及力的一般原则,而应当从被解释的法律施行时间开始适用,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自《民法典》生效时即可适用。

(二)“有利溯及”的严格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时称,“该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将‘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意思表示客观化,有利于明确裁判规则。……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清理司法解释时,考虑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将两条进行整合,同时为避免前期僵化适用带来的诸多问题,解释在条文上作出重大改变,在倡导当事人提前约定的前提下,对该问题的处理仅原则性地转引至《民法典》1062条和1063条。因该解释未明确具体的裁判规则,理论和实践莫衷一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适用原则和考量因素进一步规定,既避免太过于原则,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又基于保护婚姻家庭团体性、伦理性目的,明确规定具体考量因素。在依法保护出资人利益基础上,柔化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刚性规定,使相关规则更符合婚姻家庭实际。其中第8条规定……”。

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有关溯及效力的原则和适用规则均应适用于本解释。”“本司法解释主要是实体规范,施行后对其调整范围内的行为、事件优先适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不适用于它施行前发生的事件行为。……”

据此,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体现了从形式主义向实质公平的转型意图,但此类争议涉及第三方(父母)财产预期,“有利溯及”的适用较损害赔偿等争议更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严格限定有利溯及的具体情形”,“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均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家庭、财产等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及公序良俗,在作为新法的《民法典》施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人民群众已经形成的观念和司法实践做法,让民事主体有稳定的预期并合理安排自身的生产、生活,避免不当增加法律的不安定性,不宜过多溯及适用。”

显然,人民法院对根据“有利溯及”适用新法十分谨慎。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在有利溯及判定上,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在平等主体之间,以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为主要判断因素。法的安定性和合理信赖保护是法律和法治的重要价值目标。”具体到父母购房出资情形,此时涉及父母预期的保护、多方利益的平衡,是否符合“三个更有利于”存在较大分歧。有案件当事人亦据此提出抗辩,“让出资父母在2008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操作简直是强人所难,完全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典型案例:(2025)粤01民终5707号

裁判概要:黄某甲、陈某甲的离婚纠纷及衍生的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案涉1702房在双方结婚后购买,由陈某甲父母出资900余万元、陈某甲仅出资20万元,黄某甲未参与出资,且房屋登记在陈某甲一人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1702房的所有者只是陈某甲,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应当视为父母对陈某甲一方的赠与,案涉房屋应认定为陈某甲个人财产。

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争议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12年,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黄某甲主张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民法典。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夫妻、妇女、老人等各类型民事主体权益,不存在仅因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而应当适用第二条的情形,故黄某甲提出适用民法典的上诉意见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后由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案涉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略)。本案中,陈某甲的父亲在其婚后出资绝大部分款项、婚后夫妻双方并无房贷,房屋登记在陈某甲一人名下,故根据该规定,该出资应视为对陈某甲的赠与。

(三)“有利溯及”的程序要求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该情形满足“有利溯及”条件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也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类案检索、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层报上级备案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单纯援引本条作为溯及适用依据时一定要慎重,要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第18条的相关精神,履行层报程序。”《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进一步明确,“从严把握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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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

【1】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2】参见(2022)苏11民终1150号、(2023)粤01民终32532号、(2025)渝05民终4179号、(2025)京01民终2355号民事判决书。

【3】据笔者了解,该案涉及的折价补偿金额仅20000元,当事人未选择上诉。

【4】“李某甲诉李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5年第2辑(总第20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2页。该案法院认为,“引起物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物权权属的确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物权分割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物权分割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5】参见(2025)川0106民初20860号民事判决书。

【6】《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324页。

【9】其他类案:(2022)苏11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1998年,且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完成,故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虽然当时的婚姻法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权属问题没有规定,但其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应问题有明确规定的,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10】王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研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19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323至324页。

【1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0页。

【1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页。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7页。

【16】即《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的,“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7】参见(2023)粤01民终325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法院以《婚姻法解释(三)》已废止为由认为不能参照适用;二审法院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改判适用《婚姻法解释(三)》。

【18】严格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所规定的“父母全额出资”要求,但本案在父母绝大部分出资、子女少量出资的情况下仍参照适用该规则。

【1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