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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夫妻公司的分割争议与保全救济(下)

发布日期:2026-07-14

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夫妻公司是民商事实践中的常见形态,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往往涉及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还会在分割请求之外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防止对方转移财产。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1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对象为公司股权。

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能否将夫妻公司的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保全与分割。该问题属于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领域,涉及“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逆向人格否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等关键规则,理论与实务层面均存在明显分歧。本文拟对相关法规、法理及司法观点进行系统梳理,为律师办理相关实务案件提供参考。

目录:

▨一、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

▨二、公司资产被保全后的救济

▨三、公司资产被裁判分割后的救济

▨四、反向(逆向)人格否认分歧

▨五、离婚财产分割能否反向人格否认

 

四、反向(逆向)人格否认分歧

对能否一般性适用反向(逆向)人格否认,理论与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类观点:

1.肯定观点:支持反向人格否认。

最高院“法答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除可执行其货币等财产外,也可以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但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以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27

⨠ 典型案例28: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裁判规则:在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可适用于逆向情形,公司亦可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概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否定观点:不支持反向人格否认。

王利明教授认为,“反向人格否认实际上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负责,严重影响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发挥。第一,不当冲击有限责任制度,反向人格否认将打破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责任财产和债务分离的状态,难以实现减轻风险、吸引投资等制度功能。第二,破坏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信赖。第三,损害无辜股东权益并增加股东间的监督成本,反向人格否认要求全体股东承担某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风险,一方面牺牲无辜股东而使债务人股东获益,另一方面将增加小股东监督大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成本。第四,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增加公司融资的难度及成本。第五,可能对公司职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反向人格否认的上述弊端无法通过公司向债务人股东追偿、增设配套规则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方式进行弥补。一方面,反向人格否认的前提即是股东缺乏偿债能力,另一方面,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可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反向人格否认在比较法上仅适用于特殊例外情形且充满争议,也未被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普遍承认。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符合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其引入将严重影响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发挥,使股东债权人获得不应有的保护。既有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能为股东债权人提供有效救济。”29

李建伟教授认为,“反向人格否认的制度价值依旧有限。原则上,股东应以其所持股权作为财产组成的一部分以清偿债务,其个人债务不能牵涉公司。比如,母公司将自己的资产转移到全资子公司中,如果母公司本身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则其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在大多数情形下,执行股权就足以满足其偿债需求。更重要的是,反向人格否认一旦适用,会从两个层次造成不容忽视的利益平衡困境……。”30

⨠ 典型案例: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8民终153号

裁判规则:《公司法》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是否因与股东财产混同而逆向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不应类推适用该条款要求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概要:邱某珍认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就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某公司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张某林所借款项系用于投资美丽乡村资金周转,因此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因与股东财产混同而逆向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现邱某珍在无证据证明张某林借款系用于某某公司资金周转的情况下,仅以上述理由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折中观点:极度谨慎适用反向人格否认。

有实务判例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制度之例外,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适用过程中应慎之又慎。实践中,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31

最高院民二庭也认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未从整体上动摇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基础,只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该原则只有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与此近似的制度为逆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作‘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32

五、离婚财产分割能否反向人格否认

(一)分歧观点概述

如前文所述,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定对象仅为夫妻持有的公司股权,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离婚财产分割能否参照适用反向人格否认,能否将公司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对此主要存在两类立场:

1.肯定观点:参照适用反向人格否认,支持分割公司资产。

某获奖案例分析《李某诉陈某、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的司法适用》的“案例简介”载明,“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利益衡平,通过分析反向刺破的法理基础,综合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行为无效规则、股东出资程序等法律规定,探索性引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将部分财产从公司占有的资产中分离,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予以分割,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限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裁判规则,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33

2.否定观点:不能参照适用反向人格否认,不支持分割公司资产。

(1)夫妻公司名下财产为公司财产34,不支持分割公司资产(含未分配利润)。

⨠ 典型案例3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

裁判规则: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不因股东身份关系而改变,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仅构成人格形骸化要件,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资产(含未分配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解散清算等)处理前,属于公司法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在离婚纠纷中直接分割。

裁判概要:二审法院认为,针对耀瑞德星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的结论为,该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耀瑞德星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否认。本案中诉争的耀瑞德星公司系张×、吴×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就该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配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在不能否认耀瑞德星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张×、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耀瑞德星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的情况下,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其次,对于耀瑞德星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样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二点,本院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配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2)离婚协议分割公司资产无效。

裁判概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493号

裁判规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夫妻股东仅享有公司股权,无权以离婚协议形式直接处分公司名下财产,该处分行为未经公司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得要求公司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约定。

裁判概要: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系指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离婚后因履行该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由此,该纠纷的处置对象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夏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归夏某所有的位于泰安市龙湖公园里的7套房产,现均登记在第三人伟盛房地产公司名下,系公司财产,故并不属于夫妻离婚分割财产的范畴。《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第一,伟盛房地产公司并未对原、被告离婚协议、承诺书中处分该公司财产的行为予以追认,李某也未在此后取得对该财产的处分权。第二,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公司所有,公司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的资产,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出资开办的公司,其财产相应的转化为股东的股权,双方各人均无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权。夏某称伟盛房地产公司为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均有权处分公司资产,但依据有关规定,公司名下财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形成决议进行处分,原被告以离婚协议形式径行处分公司名下财产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诉争的七套房产登记在泰安伟盛房地产公司的名下,系该公司财产。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名下的财产的处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程序进行决议。上诉人夏雪娇与被上诉人李某虽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系第三人伟盛公司的股东,但两人享有的是对该公司的股权,不能避开伟盛公司而直接处分公司财产。伟盛公司也并未在李某与夏雪娇签订离婚协议后,对双方处分的公司财产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夏雪娇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或网签备案的手续不具备可行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公司向第三人转款不能直接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 典型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9096号

裁判规则: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的规则不因股东存在夫妻关系而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不等同于公司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仅股权的财产性价值(如股息、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将公司财产直接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在离婚纠纷中分割;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应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等法定途径救济。

裁判概要: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一般而言,仅有股权所体现的财产性价值,如因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分离的,公司财产应当归属于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有配偶而发生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利致公司支付给罗某2的款项、业务提成、分红、奖金以及发放给罗某3的款项均视为罗某1恶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质是认为上述款项属于罗某1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利致公司的财产等同于罗某1的个人财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将置工商登记外部效力及公司内部的治理规则于不顾,违背了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负有法律责任的现代公司制度,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及维护交易安全,亦与公司法规定精神相悖。更何况,即便罗某1存在利用其控制股东身份恶意损害利致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仍可依据公司财务记载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而非是将利致公司的财产直接等同于罗某1的个人财产并予以分割。

(二)离婚财产分割不宜参照适用反向人格否认

笔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不宜参照适用反向人格否认,主要理由如下:

1. 主体不适格:夫妻股东不属于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对象

最高院民二庭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和修正,它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债权人利益”。36而最高院王丹法官也强调,“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纠纷,应注重‘内外有别’”。37

据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仅适用于保护公司外部无过错债权人,夫妻股东属于内部主体,并非该制度的适格主张主体;夫妻股东以内部财产纠纷为由主张逆向人格否认,违背制度设立初衷。

2. 救济法定:股权分割已足以覆盖夫妻财产分割需求

(1)最高院王丹法官认为,“无论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还是股权的财产价值,均无碍于夫妻双方自由协商处理分割股权。……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面临的问题不是在学理上区分股权本身还是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为夫妻共有的客体,而是在股权中的管理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原则上不能分离的情况下如何实际分割。对于一人公司和夫妻二人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况,因为不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给股东之外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分割较为容易。可以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5条关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处理,即如果双方均主张获得公司股权的,可以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出价更高的一方取得公司股权,并以其出价为基准对另一方折价补偿。”38

从上述论述来看,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对象为夫妻公司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公司资产。据此,夫妻一方通过分割公司股权及行使股东权利即可获得相应保护。

(2)夫妻股东离婚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股东仅能在公司解散清算、清偿全部债务后就剩余资产按法定程序主张分配,不存在直接分割公司资产的法律依据。直接分割公司资产本质等同于鼓励股东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3)公司利润分配需履行法定程序:先扣除成本、弥补亏损、缴纳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再经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方可实施,未经前述程序直接主张分割公司资金无法律依据。

3.法理悖论:禁止从自身违法行为中获利

实务中,夫妻股东往往都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或者直接从中获益。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过错方无权以人格混同为借口侵占公司资产,反而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此时参照反向人格否认支持直接分割公司资产不仅不利于遏制与约束股东滥用股权权利行为,相反是赤裸裸地鼓励与支持。

4.利益失衡:损害公司及员工等债权人利益

(1)损害员工等债权人利益。

李建伟教授认为,“学理上,一般将反向公司人格否认分为‘内部否认’和‘外部否认’两种,前者指股东主动否认公司人格,后者指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内部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与人格否认制度所强调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并不契合”39显然,夫妻一方主张人格否认属于内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与人格否认制度所强调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相悖。

即便其他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学者,也强调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在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无辜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不能仅考察公司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等问题,还应考虑其他无辜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结合其他无辜股东的股权份额、公司治理结构和决策程序、其他无辜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是否明知责任股东的行为等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大小、公司偿债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逆向否认法人人格。”40

(2)损害公司本身利益。

在某股东损害公司责任纠纷中,法院也强调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法》与《婚姻法》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二人之间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共同财产纠纷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适用的法律也完全不同,如果因为股东之间具有夫妻关系而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婚姻关系混同,就会错误地认为公司就是夫妻二人的私人财产,不仅导致案件陷入难以裁判的困境,也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公司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应当影响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对于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仍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如一方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仍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另一方是否也同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完全可以在双方处理婚姻关系时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切勿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41

笔者认为,该案“夫妻股东侵害公司利益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本质上彰显了“公司独立财产权不受股东身份关系影响”的公司法核心原则42。由此可当然得出推论:既然司法已经明确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单笔的股东侵害公司财产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支持公司追偿,举重以明轻,股东直接主张分割公司资产的行为更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公司资产是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核心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股东直接分割公司资产本质是主动、系统性掏空公司财产,其危害性远甚于个别侵占行为,若对此类行为予以认可,无异于变相鼓励股东任意处置公司资产,不仅会彻底消解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制度根基,更将直接损害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判逻辑也进一步明确了边界:即便公司股东为夫妻,公司资产也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无论是通过私下转移还是直接分割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均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定对象仅为公司股权,不得直接保全、分割公司资产;一人公司特殊规则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均不适用于夫妻内部财产纠纷,仅可在外部债权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将夫妻关系作为事实考量因素;对错误保全公司资产的,可通过复议、执行异议、检察监督等分层路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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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27】“问题1: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

【28】其他类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再52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276号、(2024)新01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

【29】王利明、章豪:“论反向人格否认之否认”,载《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

【30】李建伟著:《公司法600问(下册)》,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618页。

【31】“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展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14期(总第601期),第88页。

【3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

【33】“‘国字号’奖项+2!株洲法院2篇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获奖”,资料来源:http://zzz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89797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11日。

【3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26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定“登记在夫妻公司名下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资产。”

【35】其他类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3881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

【3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

【37】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38】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39】李建伟著:《公司法600问(下册)》,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617页。

【40】李振云:“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规则”,载《法治日报》2026年2月11日。 

【41】郭雅丽:“夫妻二人制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仍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成都天天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载《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44页。

【42】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财产混同、公司形骸化为由驳回公司对股东赔偿请求的判例,典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786号案。笔者认为,此类裁判是夫妻公司特定场景下对历史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有限宽容,绝非对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合法性背书。不能以该类判例为由,主张股东后续单方侵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行为合法,更不能据此突破法人独立性要求直接分割公司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