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的深度普及,网络暴力行为呈现出高频、隐蔽、扩散性强等特点,其中“网上开盒(即非法披露个人信息)”、恶意辱骂、造谣诽谤等现象屡禁不止。这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更在诸多案件中诱发被害人自残、自杀等极端后果。网络暴力的匿名性与群体参与性,使得侮辱行为的危害性被成倍放大。
如何在不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前提下,准确认定侮辱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本文将尝试探讨这一问题,以期为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一、概述
(一)侮辱罪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条文直接关系到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入罪门槛。其中,第二项明确将“造成被害人自杀”列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这意味着在网络暴力案件中,若侮辱、诽谤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存在关联,行为人可能因此满足“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
(三)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难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造成被害人自杀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这仅解决了入罪门槛问题,并未回答一个更深层次的理论难题:如何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判断侮辱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自杀行为具有特殊性,它通常是被害人在极度痛苦、羞愤或绝望状态下作出的自主决定。这一“自主意志”的介入,使得因果链条的认定远比由加害人实施的一般伤害案件更为复杂。同样的侮辱行为,有的被害人仅产生心理创伤,有的却选择结束生命,这种差异往往源于个体心理承受能力、环境压力等多种因素。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等同于刑法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何在法律上界定侮辱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既不过度归责,也不放纵恶行,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以下将梳理三种主要的学术观点,以期为因果关系判断提供理论参照。
二、学术观点
关于侮辱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每种观点在归责逻辑、容忍度及适用范围上各有侧重。
(一)存在事实关联即成立因果关系
部分司法判例和学者主张,只要侮辱行为在时间上与自杀结果存在先后关系,且被害人自杀前曾因侮辱行为产生情绪波动,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该观点强调“若无行为,则无结果”的条件关系,对被害人心理脆弱性持较高容忍度,认为行为人不得以“被害人过于敏感”为由推卸责任。
其理论依据在于,自杀往往是长期心理压迫的最终爆发,而侮辱行为作为诱因,即便被害人存在个体心理差异,也不应轻易切断因果链条。然而,该观点可能过度扩大归责范围,将一切时间上的“前后关系”等同于刑法上的“引起关系”,忽视了自杀行为的复杂性与介入因素的可能性。
(二)相当因果关系
该观点要求侮辱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足以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内容具有“相当性”的危险。若被害人的反应明显超出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范围,则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该观点更强调行为内容的危险程度与一般人心理反应的可预见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例如,一般性的网络争吵、轻微辱骂,难以被认定为“足以引发自杀”;而持续、公开、带有羞辱人格性质的网络暴力,则可能满足相当性要求。
该观点的优势在于引入了“社会一般观念”作为判断标准,避免了事实关联说的机械适用。但缺陷同样明显:何为“通常情况”、何为“一般人心理承受范围”,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容易引发裁量差异。
(三)有责性层面的归责判断
该观点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仅看客观关联,更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发自杀后果。若行为人对被害人心理状况缺乏认知,且侮辱行为未超出日常冲突程度,则不能以自杀结果加重其刑事责任。
三、个案辩护视角下的因果关系限缩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辩护中,应当严格把握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避免因情感因素或舆论压力而过度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下从内容关联性、时间关联性、介入因素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从内容关联性看:侮辱行为是否具备引发自杀的“直接危险性”
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通说,包括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理论,一般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必然联系,且无其他介入因素切断该联系。
首先,应审查被害人是否完整、准确地认知了侮辱行为的具体内涵。若被害人并未实际知道或理解相关侮辱行为的内容,则难以认定侮辱行为与其自杀之间存在心理上的因果链条。例如,行为人通过撰写文件资料实施侮辱行为,相关材料可能仅存储于某一电子设备中,被害人从未打开或仅瞥见文件标题,此时具体文件内容本身未对其心理产生实质影响。
其次,被害人遗言(如有)中是否明确指向案涉侮辱行为,是判断内容关联性的关键依据。若遗言仅泛泛提及“受够了网络上的恶意”,而未明确指向行为人的具体侮辱行为,则难以直接归责。
最后,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日常沟通风格亦具有参考价值。例如,若双方长期以来已形成使用粗俗言辞互相争执的沟通习惯,则侮辱行为中包含的此类交流通常不会引发心理伤害或冲突升级,难以认定为具有“直接危险性”。
(二)从时间关联性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间隔与持续性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要求“行为在前、结果在后”,还要求行为对结果具有“持续性、累积性的心理影响”,而非“无实质关联的偶然先后”。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往往与信息的传播广度、持续时间及反复接触程度密切相关。
一方面,若侮辱行为对应信息的传播与死亡结果发生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且期间被害人未表现出持续性的心理恶化,则因果关系的成立基础将被削弱。因为网络信息的“发酵”具有时效性,间隔过久可能导致热度自然消退,原本的侮辱行为逐渐被淡化,其对当事人心理的压迫效应反而减弱。
另一方面,即便间隔时间极短,也不能当然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关键在于侮辱行为对应信息的传播范围是否足以形成持续、累积的心理压迫。若侮辱信息仅在小范围内传播,点击、浏览或转发次数极为有限,被害人可能尚未充分感知到公开羞辱带来的社会压力,也未经历反复刺激与群体性参与等叠加效应,这种“短促而小范围”的传播状态,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持续性、累积性心理影响”要件。
(三)从介入因素看:自杀诱因是“多因一果”还是单一网络暴力
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需排除其他独立介入因素切断行为与结果联系的合理怀疑。若现有证据未排查死者自杀的多重潜在诱因,如家庭矛盾、学业/生活/工作压力、情感纠纷、精神疾病史、其他网络暴力来源等,而直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的侮辱行为,则违反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
自杀行为若由“多因一果”引发,则网络侮辱仅是众多因素之一,难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原因。例如,被害人近期经历家庭变故、工作失利、恋爱分手、财产损失、身体抱恙等多重打击,而网络侮辱仅为其情绪崩溃的“最后一根稻草”,此时不能将全部责任归于侮辱行为人。此外,若被害人有明确的自杀未遂史或精神疾病诊断,其自杀行为可能归因于自身病理因素而非外部行为。
在具体认定中,应全面调查核实被害人社会、家庭、学校/工作、情感等综合情况,排查所有可能的介入因素,并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对因果链条进行鉴定,就因果关系相关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只有当其他因素被合理排除后,才能谨慎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侮辱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既不能过于宽松,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应有的加重责任,也不能过于严苛,使网络暴力受害人无法获得公正救济。应当注重行为的危险性、结果的通常可预见性以及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从内容关联性、时间关联性、介入因素等角度严格审查因果链条的完整性,避免将自杀这一复杂社会心理现象简单归因于某一行为。网络暴力固然应予严惩,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仍需坚持客观、理性、审慎的原则,方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治精神。
参考文献
[1]王莹.网络侮辱致人自杀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西南大学,
2025.DOI:10.27684/d.cnki.gxndx.2025.001308.
[2]张拓.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因果关系判断[D].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4.DOI:10.27310/d.cnki.gshsy.2024.0000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