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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最高法案例:迟到的刑事拘留通知构成违法,须国家赔偿

发布日期:2026-06-03

2026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名单》,其中的国家赔偿案例之一(共6件)——“任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2022)最高法委赔监54号】令人印象深刻。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程序的规定,构成国家赔偿的“违法刑事拘留”。这无疑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延迟通知甚至不通知被拘留人亲属只是程序瑕疵”的惯性思维不啻于一记棒喝。鉴于这一案例具有讨论价值,加上该案亦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5-4-111-001),笔者拟仔细分析、查缺补漏,以抛砖引玉、供同行办案参考。

【核心要旨】

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若非具有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等法定情形,未在24小时内履行通知亲属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在嫌疑人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该程序违法行为可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理由。

【案情概览】

2015年1月16日,任某(女)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原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现更名为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进行网上追逃。3月13日,任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派出所被抓获,后于3月16日被带回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羁押。同日,新城分局作出拘留通知书,通知其丈夫鲜某已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其丈夫于3月17日签收。后该局于3月16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7日分别延长拘留。

2015年4月9日,新城分局以任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为由,提请商丘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批准逮捕。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因“无逮捕必要”决定不逮捕。2015年4月18日,新城分局对任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新城分局发送《要求说明立案理由说明书》,新城分局于2019年12月16日以任某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对本案终止侦查。

2018年8月29日,任某向新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新城分局于2018年10月23日决定对任某的申请不予赔偿。任某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维持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任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维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及商丘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任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19)豫委赔提5号赔偿决定: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14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睢阳分局赔偿任某被羁押3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3804.7元;三、睢阳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任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任某的其他赔偿请求。睢阳分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委赔监54号决定,驳回睢阳分局的申诉。

【案例评析】

《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1 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123条第1款亦指出:“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2 对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而言,24小时内的及时通知义务是法律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

然而,睢阳分局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系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被拘留人实体权益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22)最高法委赔监54号决定中明确指出,刑事拘留不仅须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还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无正当理由未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不仅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对被拘留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属于违法刑事拘留,而不是“程序瑕疵”。

可以说,对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并未落入"程序瑕疵"误区,而是明确将其认定为"违法刑事拘留",并据此支持了任某的国家赔偿申请,这一立场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应有重视,也有利于澄清“在刑事拘留中不及时通知被拘留人亲属只是程序瑕疵”的错误观念,值得肯定。

不过,实际上,除了不及时通知被拘留人亲属之外,该案仍旧存在被遗漏的违法之处,且被忽略之处并非不重要。在家属知情权保障之外,本案还折射出刑事诉讼中若干易被忽视的程序问题,值得我们重点关注与探讨。

1.异地拘留合法性问题

任某于2015年3月13日就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派出所被抓获,直到3月16日才被送到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羁押,这显然属于异地执行拘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122条第2款“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任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异地执行拘留,3月16日才被移送看守所羁押,是否超过“到达管辖地后24小时”,应当结合案卷内文书审查。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版)第126条第2款明确规定“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这一款就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122条第2款的修订。因此,法院应当对任某被异地执行拘留的程序合法性进行检视,进而审查是否存在非法拘禁。

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

另外,任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直至2019年12月16日才被以“不够刑事处罚”为由终止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7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103条第2款“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公安机关对任某的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2条第1款第3项明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2016年4月17日解除取保之后,直到2019年12月16日才终止侦查,明显超过一年未撤销案件。这种长时间的“未决案件”,显然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诸多影响。对此问题,法院应该予以详细回应。

然而,无论是在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豫14委赔1号赔偿决定书中,还是后续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委赔提5号赔偿决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赔监54号决定书,都未详细讨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的问题。

3.“网上追逃”程序合法性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340条第2款规定:“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任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网上追逃,直到3月13日在北京海淀区上地派出所被抓获。那么,是否有必要对任某采取“网上追逃”程序?尽管任某在申请国家赔偿的时候向法院提出审查网上追逃的合法性,但遗憾的是法院没有对此予以回应【参见任某、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2019)豫14委赔1号】3。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规范性问题仍亟待解决。鉴于篇幅所限,笔者拟另撰专文分析,在此不展开讨论。

【结语】

对于任某而言,本案历经三级法院的审查,最终给了她一个相对不错的“说法”。然而,从2018年8月29日提起国家赔偿,到2022年4月26日国家赔偿的“盖棺定论”,任某历经将近4年时间才得到一个“有限度的正义”。如果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开始“网上追逃”算起,时间跨度更是长达7年有余。并且,公安机关直到2019年12月16日才对任某终止侦查,可想而知,这对她个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的影响巨大。正因为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尤其是强制性侦查措施)与公民的自由息息相关,才需要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运作予以规制,从而确保权力规范行使。然而,目前我国仍然缺少“刑事侦查行为的可诉性”,仅能靠有限度的国家赔偿对一些违法拘留、逮捕予以事后救济。

18世纪法国著名经济学家巴斯夏曾言:“优秀经济学家与糟糕经济学家之间的区别只有一点:糟糕经济学家目光短浅,他们只看得见目前能够看到的后果,而优秀经济学家却思虑深远,兼顾眼前的同时还能考虑到那些只能推测到的后果。”4同样的,对优秀的法律人来说,不仅需要看到那些“一目了然”的问题,还需要看到那些容易被忽视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那些即便是优秀案例,也不能不穷根究底,从而避免忽视重要的问题。

此外,任某如果没有被终止侦查,那即便存在没有及时通知家属的违法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5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恐怕就无法获得国家赔偿,而该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进行限缩解释,是否合法亦值得商榷,有待专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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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释 : 

[1]本案拘留当时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83条第2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该条文号变更为《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85条第2款,内容不变。

[2]本案拘留时适用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123条第1款,2020年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后,该条文变更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127条第1款,内容不变。

[3]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豫委赔提5号赔偿决定书没有公开,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的委赔监54号决定也没有涉及网上追逃合法性的问题。

[4][法]巴斯夏:《看得见的与看不见的》,刘霈译,台海出版社2018年版,“原序”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