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江苏扬州的李女士发现丈夫王某与其婚姻存续期间,与一名90后女子婚外生育一对双胞胎。2018年至2023年间,丈夫通过其身为股东的一家公司,陆续向该女子转账近4800万元。李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被擅自处分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全额返还并支付利息,该案已于2026年5月25日开庭审理。1
该案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丈夫(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维系婚外情,妻子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受侵害为由,直接起诉第三者要求返还?该新闻事件背后蕴含着严肃的法理争议。为便于行文,本文以丈夫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常见场景为例展开分析,相关法律分析同样适用于配偶为女方时的对称情形。就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规范依据与典型案例
(一)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7民初2464号
裁判要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公司账户资金不能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法定程序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前,配偶以公司账户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控股股东通过公司向第三人转款构成赠与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某某公司的股东是郭某3、翟某,郭某3持股比例90%,翟某持股比例10%。二人系夫妻股东,在达成离婚协议时二人并未对某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处分。某某公司在郭某3、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仅凭郭某3在谈话笔录中自认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尚不能得出公司财产直接等同于郭某3、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翟某、郭某1提出确认郭某3将案涉房屋赠与郭某2的行为无效的备位诉请,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未经法定程序对某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作出处理之前,尚不能得出某某公司的财产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翟某、郭某1以案涉房屋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对翟某、郭某1主张郭某3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案涉房屋并将其赠与郭某2的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其他相关实务案例也认为,“公司资产(含未分配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解散清算等)处理前,属于公司法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在离婚纠纷中直接分割。”3“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的规则不因股东存在夫妻关系而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不等同于公司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仅股权的财产性价值(如股息、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将公司财产直接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在离婚纠纷中分割。”4
(三)实务观点
针对“公司账户打给个人”这一资产转移路径问题,有实务观点指出“公司的钱,在法律上不等于股东的钱。公司转出去的钱属于公司资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就造成了维权路径的分岔:要追这笔钱,你首先得穿越公司法人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制度屏障。”该观点引述了杭州一典型案件:男方罗某在离婚期间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向弟弟转账26笔共371.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认定,理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打给弟弟和姐姐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将其直接定性为罗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逻辑上存在缺陷。”
尽管该案受赠对象为丈夫的近亲属(弟弟),与本文讨论的婚外情关系有所不同,但该案与上海案的裁判逻辑高度一致,均确认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一道不可仅凭“丈夫是股东”就被穿透的制度屏障。
二、维权路径与实务建议
在前述制度屏障业已确立的前提下,配偶的维权须转换思路:绕开“直接穿透公司财产”的路径,转而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内寻找救济通道。以下从程序策略、核心救济、迂回方案与外部加压四个层面依次展开分析。
(一)策略性程序手段:赠与无效之诉与财产保全
必须明确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适用前提是赠与标的物在转出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案涉情形中,丈夫通过公司账户向第三者转账,资金在转出前是公司的钱,而非丈夫个人的钱,更非夫妻共同财产。要使公司财产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须先经公司法上的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分红决议、清算分配等)。仅凭“丈夫是公司股东”或“公司由丈夫控制”,不能当然穿透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径直认定公司账户资金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障碍,导致实体角度难以获得支持,前述典型案例即为例证明。因此,就实体请求而言,该诉请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然而,这并不妨碍该诉讼在程序维度发挥独立的策略功能。配偶可在起诉的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存在初步证据证明第三者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为由,申请对受赠第三者名下的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配偶以转账记录、婚外情证据及公司账务记载等作为初步证明,同时提供足额担保,法院裁定保全的概率较高。
保全措施一旦作出并执行,即可在诉讼期间锁定被保全财产,其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保全效力随诉讼持续,即便实体请求在一审中被驳回,上诉期间保全裁定仍继续有效,可为后续实体救济争取一定的时间窗口;其二,被保全财产冻结后,对第三者形成实质性压力,促使其主动和解或以其他方式返还财产;其三,目标财产被锁定,避免后续救济胜诉后因财产已转移而无法执行。
(二)股东代表诉讼:同时追究丈夫与第三者责任
如配偶同时系公司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189条5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被告范围的拓展。《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范围较为广泛,被告既可以是传统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与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第三人。”6受赠第三者作为接受公司财产的自然人,解释上当然落入“他人”范畴,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丈夫作为控制股东(如同时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则同时落入第1款的规范范围),亦属适格被告。
2.责任形式的多元性。根据最高院民二庭解读,“股东代表诉讼的责任形式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多种责任形式。……由于责任形式多样,所以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应指公司获得了实质利益。实质利益,不仅包括金钱利益,也包括‘如撤销被告与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重大交易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公司印章等重要文件的非金钱利益’。”7举轻以明重,撤销合同等非金钱利益均可通过代表诉讼主张,则赠与无效及返还财产更不待言8。因此,配偶可以一并主张:确认丈夫(及/或公司)向第三者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至公司;要求丈夫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3.需注意的结构性限制。
(1)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规定,“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判决第三者返还财产,财产亦回归公司而非配偶个人。配偶须通过公司分红或清算方能间接受益。
(2)前置程序的履行。最高院明确,“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首先向公司有权机关请求提起诉讼,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9据此,配偶提起代表诉讼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第189条第1、2款)。但若公司由丈夫实际控制,请求公司机关起诉丈夫本人显然不具现实可能性,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25条10主张“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请求法院豁免前置程序。
需注意,主张豁免不等于自动豁免——原告仍须在起诉时提交已履行前置程序或存在豁免事由的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据(如丈夫控制公司的股权结构证明、公司机关不可能作出起诉决定的说明等),方能在程序审查中立于主动。
(三)“秋后算账”路径:先取得股权资格再提起代表诉讼
若配偶目前尚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无法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考虑“两步走”策略。
1.第一步,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配偶可通过婚内分割(《民法典》第1066条11)或离婚财产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12),请求分割登记在丈夫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依据《公司法》第84条13、第86条14规定完成股东名册登记,取得股东资格。
2.第二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取得股东资格后,配偶可依据《公司法》第189条提起代表诉讼。同时,《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不得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抗辩原告不适格,故配偶可就此前已发生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主张权利,不因行为发生时非股东而丧失诉权。
3.路径评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15;相关实务判例也支持该观点16。据此,即便转账行为发生在数年前,配偶在取得股东资格后提起代表诉讼,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这一特性使得“秋后算账”路径在时间维度上具有充分的可行性。此路径虽程序繁琐(须先完成财产分割、取得股东资格、履行或豁免前置程序)、周期较长,但各环节均有明确的成文法或司法政策支撑,属于“虽曲折但畅通”的选择。
(四)“民刑行”综合救济
有实务观点提出“民刑行三位一体”的综合救济手段:民事层面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7条主张权益;行政层面通过税务稽查核查转账的真实业务背景,倒逼事实查明;刑事层面在情节严重时可考虑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罪名的适用。三条路径协同发力,可形成对转移方的综合压力。换言之,单靠离婚诉讼的思维“跨越不了公司制度的门槛”,需要综合运用公司法、税法乃至刑法手段,形成组合拳17。
但需注意两点:其一,税务稽查具有不可控性,一旦启动可能引发对公司历史税务问题的全面追查,补税、滞纳金及罚款将从公司资产中支出,间接减损配偶作为股东或共同财产共有人的利益;其二,若配偶本人曾参与公司经营或财务决策,亦可能面临税务行政责任甚至刑事风险,须谨慎决策。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妻子难以直接以夫妻共同财产受侵害为由,起诉第三者要求返还丈夫通过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其根本障碍在于被处分的资金在转出时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不能仅凭“丈夫是股东”而被穿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配偶维权无门。本文建构的多层次救济体系为配偶提供了可组合选择的路径:以赠与无效之诉附带财产保全作为程序策略,锁定财产、争取时间,为后续实体救济创造空间;以股东代表诉讼为主路径,同时追究丈夫的赔偿责任与第三者的返还责任(需注意胜诉利益归公司及前置程序问题);以“秋后算账”路径为尚无股东资格者提供迂回方案,先分割股权取得资格再行诉讼,虽程序繁琐但各环节均有成文法支撑且不涉时效障碍;以“民刑行”综合手段从外部形成压力。各类手段在功能上各有侧重、互为补充,配偶可根据自身情况(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证据掌握程度、风险承受能力等)选择适当的组合方案,在法人独立地位这一制度屏障之下寻求最大限度的救济。

注 释
[1]“68岁男子出轨90后女子,生有龙凤胎已6岁,妻子要求“小三”返还近4800万元!男子:婚外生子,妻子知情并同意的,我从没想过离婚”,“新闻晨报”2026年5月24日。
[2]该案二审情况不详。
[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9096号民事判决书。
[5]《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52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50至851页。
[8]参见(2020)京03民终1191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从条文的文义看,公司法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应仅限于侵权之诉。”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47页。
[10]《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5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11]《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规定,“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1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规定,“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13]《公司法》第84条规定,“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16]例如(2023)川01民终2517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无效合同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高某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7]参见贾明军、汤睿佳:《婚姻资产转移"四大流派"大起底:从流水流向看人性深处的算盘与心计》,载“家族律评”微信公众号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