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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撤销权与债权人抵销权博弈

发布日期:2026-05-27

《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相关行为具有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40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45条规定债权人具有抵销权。当破产企业与债权人隐瞒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超过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诉讼期间后,管理人撤销权与债权人抵销权将在破产衍生诉讼中激烈博弈。笔者现结合经办的某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探究这两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8月,某公司(以下称破产企业)主动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接管后发现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1和关联公司2(以下称公司1、公司2)几年前已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绝大部分不动产出租给后者且租期为20年,破产企业未收到任何租金。同时,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的物业服务由其子公司(以下称物业公司)自2005年开始提供,但破产企业至今未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解除与公司1和公司2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但公司1和公司2拒绝配合。2022年11月,管理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3月,公司1和公司2当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21年8月的《租金抵付协议》等,告知管理人该物业公司已将对破产企业2005年至今的物业费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2,公司1已将承租破产企业的全部房屋转租给公司2,破产企业对前述事宜均予以确认并同意物业费与未付全部租金进行抵销。2023年6月,管理人以破产撤销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开庭时公司1和公司2又当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20年8月的《租金抵付协议》。

案件主要法律关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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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起诉认为,本案债权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抵销范围,债权人抵销通知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本案租金抵付行为不仅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可撤销行为,还属于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应撤销破产企业与公司2之间的全部租金抵付行为。公司2作为债权人抗辩认为,其已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获得物业公司对破产企业物业费债权,且受让债权时间和租金抵付时间均在案涉破产申请一年以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其受让物业费债权已全额抵销欠付的原租金债务和未来租金债务。

2023年6月至2025年5月,该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支持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和观点。2025年3月,公司1和公司2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管理人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管理人均胜诉。管理人已将原租赁的不动产全部收回并有序进行破产财产拍卖活动,破产程序得到实质性推进,其他债权人权益得到极大维护。

二、博弈1:管理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破产企业“(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破产企业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本案中,管理人一方面从破产企业与公司2之间的租金抵付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为请求权基础一,通过走访调查核实案涉房屋租赁市场价和双方租金抵付价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另一方面,管理人以破产企业与公司2在2021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破产企业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为请求权基础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同时,为向法院全面还原案件事实,揭露破产企业与公司1和公司2的不当行为,管理人还向法院举证证明:1.案涉各方具有密切关联关系,案涉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不符合独立企业和独立交易原则;2.物业公司在长达16年时间内未催收物业费且大部分物业费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物业公司在破产企业申请破产清算前夕才将16年物业费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2且无转让对价;4.破产企业对物业费债权的违约金3倍于债权本金予以完全认可,不合常理;5.破产企业将绝大部分不动产出租给公司2且租期为20年但无任何催收租金和缴纳租金记录;6.公司2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明显使用迹象;7.破产企业多次使用2018年后才有的公章盖在2018年前文件的不当行为;8.破产企业曾多次利用与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实施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以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

三、博弈2:债权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

《民法典》第568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第569条是约定抵销的规定,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法定抵销。抵销不仅具有实现债权和简化法律关系的功能,还具有担保功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可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通过行使抵销权获得相对于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这也是抵销权担保功能的体现,因此破产衍生诉讼中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的情形较多。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也是法定抵销的一种,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1.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可能会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发生。最高院认为1,提出抵销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被称为“被动债权”。2.对方的债务已到期。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应已到期,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可以允许。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相同,但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3条规定,破产程序中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种类物、品质不同的,也可以抵销,这也是破产衍生诉讼中抵销权特殊性的体现。

结合到本案,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公司2从物业公司处受让的债权是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该债权包括从2005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止全部未付的物管费、滞纳金及电费,抵销时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可以进行抵销。反观破产企业对公司2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2向破产企业支付租金的义务,最早也要从2023年3月才产生。申言之,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租金抵付协议》之时,用于抵销的租金尚未实际产生,公司2并无向破产企业支付租金的义务,破产企业对公司2亦不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用于抵销”2。因此,本案法院不支持债权人抵销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签订《租金抵付协议》时并没有互负债务。

四、博弈3:债权人能否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

《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司法实践对抵销权能否通过抗辩方式行使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抗辩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对方明确知晓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会导致在一个案件里审理两个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大大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影响诉讼进程。

在另案租赁合同纠纷中(2022年3月),债权人公司2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租金抵付协议》向管理人抗辩其欠付租金和未来租金已经通过抵销方式支付完毕,租赁合同不得解除,若管理人有异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2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提起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管理人认为,债权人公司2并没有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2条第1款规定向管理人提出主张抵销的通知,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同时破产企业与公司2隐瞒“债权转让”“租金抵付”等交易行为,导致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超过三个月才知晓,已超过《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的管理人向法院主张抵销无效的诉讼期间。

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法官并没有对债权人能否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进行评价,仅中止审理本案,同时建议管理人另案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2023年12月5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最高院仍认为“由司法实践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规定继续积累经验、凝聚共识。”3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已经明确抵销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此处不宜将“通知”扩大解释为“反诉或抗辩”,尤其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债权人的抵销权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2条第1款规定行使,否则将造成权利滥用并阻碍破产进程,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笔者还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4条可知,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管理人仅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抵销无效,该“三个月”系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4。因此,若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向法院主张抵销无效前应先确认是否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另,《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4条未考虑“破产企业与个别债权人串通隐瞒抵销债权债务内容,致使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后才知晓”这一特殊情形,不仅让其有可乘之机,还增加管理人工作难度,后续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可进行斟酌调整完善。

五、博弈4:管理人能否一并撤销破产企业2020年8月和2021年8月租金抵付行为?

管理人在本案起诉前仅知晓2021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因破产企业是2021年8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撤销该份协议胜算较大。然而,公司2在开庭时突然提交2020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该行为不仅已超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规定,也超过了《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时间范围。即,单从协议时间出发是难以撤销2020年8月租金抵付行为的。

虽然前述这2份协议在字体、墨迹、行间距、纸质等高度一致且全文无任何手签内容,但鉴于“文件制成时间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性不高且难以被法院采信,于是管理人从破产企业在2021年8月主动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隐瞒租金抵付行为等事实出发,结合这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案件其他关联事实,详述2020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是概略性和意向性协议,不具有债权债务抵销的条件,若撤销2021年8月租金抵付行为则应一并撤销2020年8月租金抵付行为。

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最终认为“本案中,双方虽于2020年8月签订第一份《租金抵付协议》,但该份协议中并未明确主动债权(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的具体金额,也未明确被动债权(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的具体数额,不能产生抵销制度规定的消灭互负债务的法律后果。而2021年8月签订的第二份《租金抵付协议》明确了主动债权及被动债权的具体金额,并进行了详细计算,基本具备债务抵销的形式要件,据此,对于公司2的上述抗辩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博弈5:破产衍生诉讼中法院能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

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面临信息和证据不对称、文书资料缺失、关联交易错综复杂、破产企业和个别债权人串通逃废债等不利情形,需要法院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强化职权主义以给予管理人工作更多支持。依据2013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闽发证券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裁判精神,法院也强调“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具体到本案,各级法院均在坚持公平公正审理的前提下,适当强化了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不仅在判决书中明确前述2020年8月和2021年8月租金抵付行为之间关系,避免了管理人诉累,还针对破产企业与关联方交易在判决书中明确“破产企业与公司1和公司2具有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但要防范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关联公司成员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所产生的交易行为,更应从严审查,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违背自身利益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等现象。本案中,债权转让、债务结算、债务抵消均发生在破产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除上述两点外,案涉交易行为还存在诸多疑点。例如,公司2从物业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近1亿元,但并未说明双方交易的对价;再如,公司2向破产企业主张的物管费债权本金仅3000余万元,而滞纳金超9000余万元,但破产企业全部予以确认,其交易的正当性,本院实难认同。”

综上所述,破产衍生诉讼是管理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和有力保障。管理人适时行使撤销权能够有效防止破产企业与个别债权人的不当行为,最大程度维护其他债权人切实权益。债权人也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抵销权(主动债权),发挥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功能,维护自身优先受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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