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这也是该法自2009年5月1日正式施行之后,时隔十七年迎来的首次系统性全面修订。本次修法涉及条文修改71条、新增条文32条,整体扩容至九章一百零九条。立法层面始终紧扣国资国企改革实践,坚守党的领导根本原则,兼顾市场化运作与国有资产安全防护,正式确立以“管资本”为主的新型国资监管逻辑,为国有经济提质增效、规范运行筑牢法治底座。本文结合修订草案条文原文及官方立法导向,对九大重点修订内容进行体系化、规范化深度解读。
一、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系统夯实国企合规治理基础
修订草案专门增设公司治理独立章节,同时衔接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相关治理规则,把长期实践形成的国企治理成熟做法正式上升为法定规范。
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完整搭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治理架构,清晰划分各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国企经营运行必须恪守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基本准则,从法律层面固化现代企业制度的底层逻辑。
根据修订草案第三条、第四十条规定,国有企业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将党的领导有机嵌入公司治理全流程。本条规定实质确立了党组织在国企治理中的法定核心地位,厘清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法定职能,避免治理体系虚化、缺位等现实问题。
根据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支持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稳步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本条意在从制度层面打破部分国企一股独大的固化格局,引导企业形成权责制衡、运行顺畅、约束有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持续提升国企市场化适配能力。
二、增设国有股权董事法定制度,从源头化解出资人缺位治理顽疾
过往国资治理实践中,长期存在出资人权责虚化、所有权落地不畅、监管传导断层等突出问题,本次修法专门创设国有股权董事制度,成为本次立法修订的关键突破点。
根据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相关机构,可依规向国有独资委派、国有控股企业提名国有股权董事。本条直接明确了股权董事的合法委派主体与适用企业范围,让出资人意志拥有直达董事会的法定传导渠道。
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国有股权董事核心履职范围限定在资本收益保障、企业战略落地、重大风险防控三大领域,不得随意干预企业日常具体经营事务。该条文清晰划定股权董事的履职红线,既保障出资人合法权益,又充分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空间,实现监管与经营的合理平衡。
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国有股权董事需定期向委派的出资人机构报送履职情况,重大经营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备。本条构建起完整的履职报告与动态监督机制,彻底解决过往出资人信息不对称、权责不闭环的治理痛点。
三、重塑国资监管整体框架,正式确立集中统一管资本监管模式
本次修法对原有分散化、碎片化国资监管体系进行系统性重构,彻底扭转传统重资产管控、轻资本运营的监管惯性。
根据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严格区分出资人履职机构、专门监管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条明确出资人机构核心聚焦资本布局优化、资本市场化运作、资本收益回笼、系统性风险防控四大职能,原则上不介入企业微观经营决策,真正落地管资本的核心监管导向。
根据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明确支持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依规开展市场化资本运作。本条为两类平台公司开展股权运营、基金投资、价值管理等合规业务提供法律依据,助力国有资本高效流动、优化布局、保值增值。
四、国企分类管理写入法律,构建分层分类差异化监管考核体系
此前国企分类管理多依托政策文件推进,本次修法将成熟实践正式入法,形成稳定、可落地的法定分类监管体系,杜绝一刀切式监管弊端。
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统一划分为功能类、公益类、商业类三大法定类型,实行一企一策的差异化监管与分类考核。本条确立了国企分类管理的法定框架,为后续精准施策、精准监管提供根本法律遵循。
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功能类国有企业重点围绕国家安全保障、战略性产业布局、关键领域支撑等法定使命开展经营,考核优先考量战略任务落地成效与公共保障能力,兼顾合理经济效益,精准界定功能类国企的核心定位,避免过度市场化考核偏离战略本源;公益类国有企业以公共服务供给、民生基础保障、公共设施运维为核心职责,考核重点侧重服务质量、公益贡献与成本管控,不以盈利规模作为核心考核指标,从法律层面保障公益类国企回归民生本源,稳定公共服务供给;商业类国有企业全面遵循市场化竞争规则,以资本回报率、市场核心竞争力、价值创造能力作为核心考核标尺,自主参与市场竞争、自负经营盈亏,充分释放商业类国企市场化活力,推动其完全融入市场竞争体系。
五、完善国有资本收益法治体系,明确收益上缴与全民共享法定路径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相关规定,本次修法搭建起闭环化的国有资本收益征管、使用、分配法律体系,落实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全民共享的根本属性。
根据修订草案第八十八至第九十五条规定,全面规范国有资本收益归集、上缴、统筹使用全链条管理要求,构建起完整的收益管理法治框架,让国有资本收益使用更加规范透明、有法可依。
根据修订草案第九十条规定,结合企业所属类型、行业发展周期、实际盈利状况,差异化设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本条兼顾不同国企经营实际,既保障国有资本合理回笼,又为企业留存发展资金,兼顾国资统筹与企业可持续经营。
根据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规定,国有资本收益法定用途主要包括补充国企资本金、支持国资改革深化、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民生保障等方向。本条清晰划定收益使用边界,实现国有资本反哺企业发展、惠及社会民生的双重目标。
根据修订草案第九十五条规定,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法定比例划转部分国有资本,专项用于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本条将国资助力民生保障的实践做法法定化,进一步夯实社会保障体系的资金根基,体现国有资本的公共属性。
六、建立尽职免责法定机制,完善容错纠错法治保障体系
为破解国企管理人员履职顾虑重、干事动力弱、创新意愿低的现实困境,本次修法正式将尽职免责、容错纠错机制纳入法律条文,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治理要求。
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同步确立违规追责、尽职免责、容错纠错三位一体的责任治理体系。本条从法律层面厘清履职责任边界,既严防失职渎职,又保护合规履职,营造宽松合理的干事环境。
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出资人履职机构可依法对滥用职权、履职失当、主观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主体,依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本条筑牢国资损失追责底线,严防恶意侵损国有资本的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国企管理人员在改革创新、市场拓展、战略性投资等合规经营场景中,已完整履行民主决策、尽职调查、风险预判等法定程序,因市场波动、技术迭代、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造成合理损失的,依法予以尽职免责;针对改革探索中出现轻微偏差、未造成重大国资损失且主动整改纠偏的情形,依法适用容错纠错规则。本条意在明确合规履职的免责边界,打消管理人员正常经营的履职顾虑,鼓励国企大胆探索市场化新模式、新业态,充分激发国企内生创新动力。
七、规范采购及供应链管理,构建全流程国资廉洁风险防控法律屏障
针对国企采购环节易发利益输送、暗箱操作、监管漏洞等突出风险,修订草案专门增设条款,实现采购与供应链管理全流程法定化监管。
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明确国企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规透明、降本增效、绿色发展的基本准则。本条确立采购领域法定原则,从源头规范采购行为,压缩违规操作空间。
八、系统规范境外经营投资,统筹国企出海发展与国有资产安全防护
伴随国企国际化布局持续加深,境外资产规模不断扩容,境外合规风险、地缘风险、资产安全风险持续攀升,本次修法首次对境外经营投资作出系统性法定规范。
根据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全面明确国企境外投资经营的合规义务、风险管控、行为边界及资产监管要求。本条填补境外国资监管立法空白,让国企出海经营拥有清晰法定遵循。
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开展境外经营投资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公序良俗,自觉维护国家对外形象与国家整体利益。本条明确境外经营的基本合规底线,兼顾国际化经营与国家权益保护。
九、政府投资基金正式入法,补齐国有资本基金运作监管制度短板
国内政府投资基金体量庞大、涉及领域广泛,但长期缺乏专门法律规制,本次修法首次将其纳入国资法调整范畴,补齐立法短板。
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国有性质政府投资基金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管理者选聘等法定出资人权利。本条厘清基金层面的出资人权责,保障国有资本在基金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根据修订草案后续关联条款规定,要求政府投资基金健全信息披露、绩效评价、审计监督等配套机制,严控基金运作风险,规范资金投向与退出路径。本条构建基金全周期监管体系,防范基金运作乱象,保障国有资本安全高效运作。
结语
本次《企业国有资产法》全面大修,是新时代国资国企改革成果的法治化凝练,更是面向未来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系统性制度安排。九大维度的法定修订,既理顺了国资监管的顶层体制,又规范了企业经营的微观边界;既保护了国有资产安全,又释放了国企市场化经营活力;既立足国内治理实际,又兼顾国际化发展安全。
新法落地施行后,国资监管逻辑、国企治理模式、资本运作规则都将迎来系统性重塑。各类国有企业应当主动对标修订草案法定要求,完善内部治理体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强化合规风控建设,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为服务国家战略、稳固实体经济、助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实的国有经济支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