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人A某将一枚天珠赠予国家工作人员B某,并声称其价值在600万至700余万元之间。经专家认定,该天珠价格为670万元。然而,这枚天珠也不能溯源到上游采购价格,在市场上“有价无市”,其价格认定是否客观可信。最终,法院以67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而这一结论是否合理可信也是案件的争议,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雅贿”犯罪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合理性、科学性作研究探讨。
一、雅贿的概述
所谓“雅贿”,是指以文物、字画、工艺品、艺术品等文化产品为媒介实施的贿赂行为。相比于传统的现金、房产、车辆等贿赂形式,“雅贿”具有更强的隐蔽性、迷惑性和专业性,往往披着“风雅”“馈赠”“交流”的外衣,行权钱交易之实。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雅贿案件的核心难点,并不在于是否收受了物品,而在于所收物品究竟值多少钱,以及行为人是否知晓其真实价值。这不仅关系到受贿数额的客观认定,也可能影响受贿故意是否成立的判断。
对于雅贿物品的价值认定,不能简单地依据购买价格、价格认定或行为人主观认知“一刀切”,而应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全案证据,精准区分不同情形。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确立了雅贿案件中特定财物价值认定的通常规则: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根据该条规定,处理雅贿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涉案财物是否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 对于珠宝、玉石、字画等特定财物,若真伪不明,必须先行进行真伪鉴定。只有确定物品为真品后,才能进入价格认定环节;若经鉴定为赝品,则其实际价值极低,应按照下文所述的特殊情形处理。在真伪明确的基础上,再根据有无购买票据、是否属于授意购买等情形,分别确定受贿数额。
然而,上述规则主要解决的是“通常情形”下的价值认定。实践中,雅贿行为往往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例如行贿人隐瞒真实价格、受贿人对价值产生认识错误、以交易形式变相输送利益等。这些特殊情形下的数额认定,不能机械套用一般规则,而需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具体分析。
二、关于“雅贿”行为的特殊情形
受贿人可能对雅贿物品的价值产生认识错误,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受贿金额。具体情形如下:
(一)行贿人高价购买并隐瞒真实价格,受贿人不知其情
行贿人以明显高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价格,向受贿人或其指定关系人购买字画、工艺品等,但故意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受贿人因缺乏专业知识或信息,误以为该交易价格合理或略高,不知其实际价值远低于支付对价。
从主观故意层面来看,受贿人不知该交易存在“超高溢价”,主观上缺乏对“财物价值异常”的认知,难以认定其对真实价格具有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层面来看,若受贿人确实不知情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知情,如市场价格公开透明、受贿人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等,则应以其主观认知的价格进行认定;但若受贿人后续得知真相并默认或继续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则从得知之时起应以实际价格进行认定。
实务难点在于如何证明受贿人“确实不知情”,若行贿人所报的价格畸低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程度,例如市价100万元,行贿人说只值1万元,则受贿人作为理性成年人无法合理解释其不知情,可能被推定为“应当明知”,以实际金额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法院常结合交易背景、当事人认知能力、物品性质等推定受贿人主观上具有放任或故意的心态。
(二)行贿人购买赝品,受贿人误信为真
行贿人将实际为赝品的物品交付给受贿人,可能是故意以赝品充真,也可能是自身被骗后以真品价格购得。受贿人基于对行贿人的信任或自身鉴赏能力不足,误认为该物品为真品并收受。事后鉴定为赝品,实际价值极低。
受贿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收受的是价值巨大的真品,具有收受“高价财物”的故意。但客观上受贿人收受的是价值极低的物品。
受贿人基于错误认识收受赝品,属于对数额的认识错误,刑法理论上按想象竞合处理:对主观意图收受的高额部分构成受贿罪未遂,对实际收受的低价值部分构成受贿罪既遂。实践中通常直接按受贿罪既遂处理,以主观认知价值作为量刑依据。
(三)受贿人以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向行贿人出售或购买贵重物品,变相收受差价
行贿人与受贿人或其特定关系人之间进行买卖、租赁、服务等交易,但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以此隐蔽地输送利益。例如:
1.高价购买:行贿人以100万元购买受贿人手中实际价值仅10万元的旧车。
2.低价出售:行贿人将市价100万元的房产以20万元“卖”给受贿人。
3.低价租赁:行贿人将市价每月2万元的商铺以每月2000元租给受贿人。
4.高价劳务:行贿人支付受贿人(或其家属)明显高于市场标准的咨询费、顾问费,实际无相应服务。
此类行为属于以交易形式掩盖的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一、 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三、关于“雅贿”物品价值的确定
雅贿案件的核心难题在于如何准确认定涉案文物艺术品的价值。与普通商品不同,文物艺术品具有真伪难辨、价格波动大、市场流动性差、主观评价差异显著等特点,导致价值认定成为庭审中最易引发争议的环节。以下从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方式的随意性、认定机制的制度缺陷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争议:行为时还是认定时
在雅贿案件中,从收受物品到案发认定往往间隔数年甚至更长时间,而文物艺术品市场价格波动剧烈,不同时间点的评估价可能相差数倍乃至数十倍。因此,选择以“行为时”(即收受物品当时)还是“认定时”作为价格基准日,直接决定受贿数额的大小,进而影响量刑档次。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价格认定机构默认以“认定时”为基准日作出价格认定。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缺陷:一方面,若艺术品价格在此期间大幅上涨,以认定时的高价认定数额,可能使被告人承担超出其行为时主观认知的刑罚,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另一方面,若价格下跌,以认定时的低价认定,又可能放纵犯罪。更为关键的是,雅贿案件中受贿人往往不具有专业知识,其对物品价值的认知主要来源于行贿人当时的报价或自身的粗略判断,以认定时价格倒推行为时价值,缺乏主观对应性。
从法理和司法解释精神出发,应以“行为时”为原则、“认定时”为例外。具体而言:
优先以收受物品时的市场价格认定。若能查明该物品在收受时段的市场交易价格(如拍卖成交价、同类物品公开交易价),则应以此为准。
无法查明行为时价格的,以最有利于被告的时间点为基准日进行认定。这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避免因时点选择不当导致数额畸重。例如,若收受后该艺术品价格暴涨,则应选择收受当时或价格较低的时间点作为认定基准日。
行贿人购买后短期内送出的,以购买时间为准。此时购买价直接反映行为时的市场价值,且受贿人通常明知或应知购买价格,具有主观对应性。
本案天珠即面临基准日争议,A某赠予天珠的时间与案发认定之间可能存在较长间隔,而天珠价格在近年来被市场炒作,波动极大。若以认定时价格670万元认定,而收受当时实际价值远低于此,则可能导致B某承担过重的刑罚。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查明收受的具体时间,并以此作为认定基准日,而非默认以认定时为准。
(二)价值数额认定方式的随意性与多元化,导致同案不同判1
当前对“雅贿”物品价值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法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践中存在多种认定方式并行的情况,包括市场比较法、专家意见法、拍卖记录参考法、成本法、以行贿人的购买价认定、以行贿受贿双方认可的价值认定等方法。不同办案机关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类似物品采用不同的认定方式,导致价值数额差异显著。部分判决对涉案艺术品做了数额认定并计入犯罪总额,部分判决未做数额认定,仅列明名目作没收处理。
针对该问题,应建立统一的认定顺位规则。建议按以下顺序适用:(1)有有效价格证明(如发票、刷卡记录)且受贿人无异议的,以购买价认定;(2)双方有明确约定价值且能查证的,以约定价认定;(3)无法采用上述方式的,委托认定,但必须统一基准日为行为时,并选择最有利于被告的时点;(4)穷尽所有方法仍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应转入情节评价体系,根据物品的珍稀程度、历史价值、受贿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因素确定量刑档次,而非简单不予认定。
本案中,既无有效购买凭证(如发票、刷卡记录),也无双方明确约定的价值,却直接采纳价格认定,而未优先尝试市场比较法或考虑“有价无市”的现实。价格认定虽具有专业性,但在缺乏市场实际成交支撑的情况下,670万元的结论是否反映真实价值存疑。法院应首先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市场交易数据,若仍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则应转入情节评价体系,而非机械认定数额。
(三)价格认定的制度缺陷
雅贿案件高度依赖价格认定,但当前认定机制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文物艺术品专门认定机构尚待完善
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雅贿案件时,大多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然而,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是常规商品的价格评估,对于古玩字画、文物玉石等特殊艺术品,缺乏专业认定能力和资质。实践中,价格认证中心往往只能转委托给市场上的私立认定机构或向文物艺术部门的专家征询意见,形成“委托之委托”的链条,导致认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质疑。
更根本的问题是,国家层面尚未建立文物艺术品价格认定的统一资质管理制度。司法部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仅要求认定人具有“专门知识”,但未对文物艺术品认定设定专门的资格认证、考试考核、机构备案等制度。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传统司法认定类别相比,文物艺术品认定长期处于“无门无类”的灰色地带。辩方在庭审中常以“认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认定机构不在司法认定名录中”为由申请重新认定,造成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
2. 委托认定程序失范:启动标准不统一、程序不正当
在委托认定环节,现行制度存在明显程序漏洞。一方面,委托主体不统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可自行委托认定,缺乏中立性保障;另一方面,认定材料的提取、保管、移送等环节缺乏明确规范,容易出现物品被调换、损毁或信息失真等问题。此外,对认定意见的质证和审查机制薄弱,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保障不足,导致认定意见在庭审中往往被“形式化”采纳,难以有效发挥事实认定的支撑作用。
雅贿案件中的文物艺术品价值认定是涉及证据规则、主观责任、量刑公正的复杂法律判断。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基准日规则、价值认定顺位以及健全的认定机制,导致同案不同判、数额畸轻畸重的现象时有发生。天珠案暴露出的问题并非个例,而是雅贿案件共性困境的缩影。
为此,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明确以“行为时”为价格认定的基本原则,并在司法解释中细化不同情形下的基准日选择规则;二是建立文物艺术品价值认定的顺位规则,穷尽客观方法后方可转入情节评价,避免对数额的过度依赖;三是加快推动文物艺术品价格认定资质制度的建立,规范委托程序,强化对价格认定的质证审查。唯有如此,才能在惩治雅贿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让每一份判决经得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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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马文红、王璇:【审判实务研究】“雅贿”:裁判如何应对?——基于对200份涉文物艺术品贿赂案件判决的分析,
[2]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收受“雅贿”行为及数额认定问题探析
[3] 南粤清风:纪法 | 雅贿案件中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