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专业之本,深耕实务之道。恒和信始终重视专业建设,坚持以专业服务客户、以匠心打磨案件。自2020年首届十佳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启动以来,这一传统已成为展示律师专业成果、促进业务交流的重要平台。2025年,恒和信第六届十佳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如期举行。
本期推送2025年度十佳法律文书——叶瑞超律师、庄家园律师《某花木投资公司诉某园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代理词》
代理词
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申请再审的规定
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涉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相关请求适用的法律主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我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我方多次向再审申请人催收货款,再审申请人多次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双方对逾期付款事实并无争议,因此法院依据《合同法》前述条款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再审申请人长期拖欠货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再审申请人长期延迟付款且在诉讼程序中恶意拖延付款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8年6月28日,双方完成最终对账,确认结算总价为89494151.34元。根据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应在2018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但其长期拖延支付货款长达6年有余,给我方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我方在多次催款无果后于2022年3月10起诉立案,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恶意拖延付款时间,浪费司法及诉讼资源,因管辖权争议本案的实体审理被延误6个月之久;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提起上诉拖延付款时间,二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拖延付款时间达八个月之久。
(二)再审申请人称我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票故不应承担未开票部分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我方与再审申请人并未约定结算款付款条件为“先票后款”,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付款条件也未按照“先票后款”方式
首先,本案主合同《XXX苗木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对进度款及结算尾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进度款及结算尾款的支付均不涉及开票,且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主框架协议发生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具体而言,《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进行结算,每月25日前双方对当月供应量进行汇总确认,甲方每月付款比例为结算当月供货总金额的85%,如果项目业主单位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较差则月进度款支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当月供货总金额的35%,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外剩余款项在项目最后一批苗木供应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乙双方进行汇总结算,结算后30日内支付乙方。可见本案付款条件不涉及开票,再审申请人主张并无依据。
其次,双方签订的《XXX苗木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每月25日前双方对当月到场且经甲方检查合格的苗木供应量进行汇总确认,每月25日后甲方向乙方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当月苗木货款,甲方于收到乙方所开具合法足额发票后 30 日内支付。第3款约定,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外,剩余款项在项目最后一批苗木供应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乙双方进行汇总结算,结算后 30日内支付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条件仅适用于进度款支付,结算款的支付并不涉及开票问题。本案争议为结算后的尾款支付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并无依据。
最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并未按照“先票后款”的方式进行付款。根据我方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案每一次付款时我方要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复杂的付款手续(包括提交对应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据及往来函件等材料),付款条件并非开票后付款。再审申请人长期拒绝支付结算尾款,是否开票并非阻却付款的约定事由。再审申请人长期延迟付款,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违约金。
(三)支付货款系买卖合同主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再审申请人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为由对抗主义务的履行。
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对应主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或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为由对抗主义务履行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
(一)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我方在起诉时已主动调减,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再次进行调减,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
双方签订的《XXX苗木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延迟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在本案立案起诉时,我方考虑到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再审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时(2021年4月16日)LPR(即3.85%)的4倍,最终法院判决时对前述标准再次调减为2.5倍(9.625%),该利率水平与再审申请人逾期付款时间(结算款逾期累计达6年)、逾期付款金额等多种违约情形相当,并未过高。
此外,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已经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已将违约金标准调减到为LPR的2.5倍,其在再审程序中再次主张调减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最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再审申请人作为中央企业子公司属大型企业,我方作为中小企业,法院判决违约金标准为LPR的2.5倍(9.625%)符合前述规定。即使双方未作约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也远超法院判决的9.625%,说明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与再审申请人违约情形相适当,并未过高。
(二)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刻意误导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018年6月28日,双方完成末次对账结算并确认的结算总价为89494151.34元,结算后再审申请人拖欠货款高达5300余万元。经多次催收,在本案指令重审前(2022年8月9日),再审申请人仍拖欠货款达1900余万元。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金金额系双方结算后各阶段逾期付款金额累计计算而来,并非是判决欠付货款本金14502340.22元所对应的违约金。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刻意误导法院。
四、本案已执行结案,执行程序中双方对违约金金额进行了确认且无异议
因再审申请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我方申请强制执行且已经执行完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方代理律师与再审申请人对执行金额进行过多次确认,双方对执行金额中涉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止时间、金额均无异议且经天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确认,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本案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认可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其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特别声明:本文书进行部分删减,其中涉及的人物、公司、证据均经过处理,观点仅供参考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