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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2025年度十佳法律文书——杜兴律师、卫芙蓉律师《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审判长:
受本案原告四川XX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的委托,以及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我们在庭前认真准备了相关证据,经过庭审,现就本案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基本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10日签订《*****合同》,所涉工程为“XX项目一期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总价8933097.1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于2023年9月30日实现集中交付,案涉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以下将结合被告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及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次发表代理意见:
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效力问题:我方认为该报告不具备三性,其所涉内容不应该被采信。
首先,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被告单方面作出,亦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原告也是在庭审过程中才看到相关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案案涉⼯程约定为“固定总价”且案涉⼯程经过竣⼯验收并交付使⽤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做出一个“审减”,于法无据。
其次,案涉工程施⼯过程中被告从来没有提出原告的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却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于2024年1月起诉,而上述报告于2025年1月作出),单⽅委托咨询公司提出原告的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扣减的说法,这显然是为了达到不付工程款的目的。
同时,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的多项审减内容并不属于案涉⼯程本身的施⼯范围,⽽是属于对合同条款如何理解、如何适⽤的问题。咨询公司单⽅⾯进⾏了对被告的⼀个有利解释,进而认定了对原告的多项扣款,此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不应得到采信。
最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所谓“审减”,没有附以具体的说明,被告也没有举出具体的证据予以佐证,即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属于一份无过程、无证据的报告,不具备任何证明力。
综上,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单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具备任何证明力,不应该得到采信。
二、针对被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的第1项“现场未按图施工部分扣减,如架空层保温未施工、高层三角部位保温未施工、线条侧边保温未施工、高层生活阳台突出部分保温未施工、抗裂砂浆厚度不达标、罩面清漆未施工、部分线条未施工、百叶窗内腻子只施工一遍等,共计核减约124.66万元”的说法,我方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首先,该部分内容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内容,
合同约定内容没有施工的金额仅有20625.31元,我方已自认扣除。
其次,针对其中提到的保温、抗裂砂浆、腻子、罩面漆等,该内容均属于案涉施工过程中的“工序”,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页第13项工程质量中第(8)的约定,见图1):“上道工序未验收或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坚决不允许进入下道工序施工。验收程序如下:施工单位必须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再由发包人项目部验收。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就进入下道工序施工,承包人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次,同时发包人保留要求承包人返工的权利。”可知,案涉工程的每道“工序”施工完后都会经过被告、监理的验收,只有被告验收完了才可能进入下一道“工序”。若被告、监理验收不合格,原告是无法继续施工的。本案案涉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经过验收,才得以进入其它的工序,但现在,被告在付款阶段却提出原告施工的其中某个工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身就背离了合同的约定。既然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每道工序都要经过被告和监理的验收才能继续施工,彼时被告和监理都未提出原告的施工工序有任何质量问题,现在被告却单方提出,合理吗?实事求是吗?显然被告的说法是为了阻却原告主张的付款,为了达到拖欠付款、少付工程款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庭前会议中的第五组“验收记录”,见图2),其中证据11-13综合证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外墙保温、涂料、隐蔽工程等全部分项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所属小区已于2023年9月30日集中交房(见图3)、案涉项目已投入实际使用,即证据显示本案按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被告应付款阶段,却提出施工质量有问题要扣款,显然是不合理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即使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只要实际投入使用,发包人都不能随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更何况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9月30日实现全面交房、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再提出工程施工工序有问题作为扣款或者不付款的理由,不应该得到支持,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要在合同项下扣除124.66万元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无任何证据佐证,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针对被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的第2项“签证不合理单价核减,核减约0.86万元”和第4项“据项目公司提供的扣款资料扣款,扣减金额2.54万”的主张,我方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第2项内容为合同外的增量签证内容,签证部分共计118547.27元,本案中被告提出了0.86万元的审减,即被告方认可的增量签证金额为109704.43元。虽然对方的审减中并未具体说明详细的审减依据和过程,但是我方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意在本案中针对增量签证部分扣减0.86万元。
第4项是被告提出的对我方的线下罚款,此部分我方同意扣减。
四、针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的第3项“根据甲供材收方单及合同约定,甲供材超欠供扣款76.33万”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得到认可。
首先,从甲供材料的供应流程上来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0.4条(合同第32页-33页,见图4)约定“(1)甲供材料供货:甲供材料的数量,承包人在要求供货前一个月提报需求清单供发包人审核,发包人7天内按规定审核后经四方(承包人、监理、发包人(工程+成本)、供货方)签字确认实际供货数量,由发包人通知供货方供货,否则不予供货后果自负……(3)甲供材料的收货:……2)发包人将严格按照施工图预算确认的包干用量进行供应,保证预算量与供货量基本一致……”即,甲供材在原告报送需求清单后,监理、被告的工程和成本都要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出的需求符合工程实际用量才会进行供货;而被告自己也会严格按照预算用量供应材料。也就是说,从流程上来讲,原告不具备多拿供材的可能。

其次,从事实上来说,我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也确实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材料申报、材料验收管理等程序,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所用甲供材料均经被告审核并签字【具体见我方提交的反驳证据(针对甲供材),如图5、图6】,且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全过程中,也从未就甲供材的材料申报及使用流程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对材料使用数量也从未提出过有任何超出施工范围或我方有任何不妥之处,更未就材料管理问题发出我方有任何违约的行为,被告此时提出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


再次,从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惩罚性”条款的有效性上来说,我们认为该合同约定系加重我方责任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理应无效。根据被告主张的“甲供材超欠供”的所谓合同依据,在相应条款中,仅规定承包人超量使用甲供材料时的扣款责任,却未约定承包人节约甲供材料用量时享有相应权益,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且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针对原告的用量申请具有审核的权利和义务,即便有“超”“欠”,也不是原告作为施工人的过错,而是被告作为管理者的错误,但是却仍然约定了“超”“欠”对施工人的处罚,显然该条款不合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针对合同中此部分的约定,属于被告提供的、单方获益的条款,条款本身应属无效,故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我方超欠材料款无法律依据。
最后,从实际产生的价款来说,超供材料款与节省材料款相抵扣后,尚有节约,即在用材用量上未对甲方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更不存在被告所说“超”或“欠”代表工程施工有问题。
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案涉工程实际甲供材涉及金额为1953447.1元,而根据实际用量情况,其一,我方按照超量部分的金额和欠量部分的金额折抵后,我方实际用量并未超过,其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用量并按照采购价计算总价后,涉及金额为2091535.04元,也就是说,事实上,我方是为被告节约了费用,但是被告却加倍扣我方的款项,这不合理。而被告所谓用量存在“超”或“欠”代表工程施工有问题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不存在被告所谓的用量存在“超”或“欠”即证明工程施工有问题。
综上,针对被告认为应对甲供材超欠供扣款76.33万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得到认可。
五、针对被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的第5项“根据合同条款,对延期的单楼栋进行工期扣款,延误十天以内5000元/天,延误超十天的扣款10000元/天,争议金额45万”的主张,我方认为没有延期的事实依据,扣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该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涉及不同楼栋,而由于每个楼栋的工作面接收时间不一样,因此对工期的考核采取的是“单栋考核”。(合同第2-3页约定,见图7)

在上述合同约定中,表格最后的“备注”部分明确约定了高层单栋工期保温按30天、涂料按40天计算考核,单栋叠拼保温加涂料工期按50天计算考核。也就是说,合同表格里面约定的“开始时间”、“完成时间”仅仅是计划工期,并不是考核工期。而被告所谓的有延期的单楼栋要扣款是因为,被告以表格中的计划工期对每一栋进行具体的考核,进而扣款,此种计算方式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见下图8、图9)。


从上述图8、图9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每一栋的具体完成时间是没有争议的,但争议的事项为,我方认为应该按照表格最后的“备注”部分的“考核工期”来对我方的施工是否超期进行考核,而被告是按照表格里的计划工期来对我方进行考核。我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有关合同工期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且在表格最后明显写了“备注”二字的情况下,从常识常情常理出发,均理解为“备注”是特别的说明,故应该以特别的说明为准,即应按“备注”内容计算案涉工程的每一栋工期,故原告不存在任何工期延误,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处罚无事实依据。
六、针对被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的第6项“合同条款24.14审减费说明,审定费扣减47.5万”的主张,我方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单方提出的审减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被告主张的所谓“审核咨询费用”要扣减的说法,我方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被告从未向第三方机构支付过任何的“审核咨询费用”。且所谓第三方咨询公司提供的咨询报告本身就不具备三性,提出的各项费用扣减的说法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支撑,其审核内容本身不应该得到采信、也没有实际发生任何的审核咨询费用,但被告却要求扣减原告的工程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应该得到支持。
七、我方认为,被告提出的关于扣款的答辩意见不能起到在本案中对抗其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提出的应该由原告申请鉴定的说法也于法无据。
首先,庭审过程中,被告针对其提出的所谓扣款,讲不清楚具体的计算过程,提不出具体的佐证证据,仅仅依据一份单方委托的咨询意见,企图扣除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的款项,甚至提出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具备任何的合理性、合法性。
其次,被告提出的主张中,多项扣款的本质是违约金,但是被告没有进行反诉,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索赔期限内提出,起不到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合同明确约定了“索赔”条款,被告的索赔权已消灭。根据合同16页36.3条的约定:“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而根据36.2条约定,“应该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即若被告认为我方存在工期延误、超欠供材料使用的,应在延误后28天之内按照流程提出,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我方工期延误,反而办理了各项竣工验收,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而索赔权属于除斥期间,即被告未在索赔期限内行使权利的,其索赔的权利已经消灭,无权再行主张。
最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申请鉴定”的说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的合同,且增量签证部分双方已无争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无任何需要鉴定的事项和必要性,被告的此种说法仅仅是为了拖延时间,不应该得到认可。但若法院认为确应该鉴定的,法院应依法进行释明。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提出的关于扣款的答辩意见不能起到在本案中对抗。
其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提出的应该由原告申请鉴定的说法也于法无据。
综合上述情况可知,我方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该得到认可,被告应付我方的工程款具体计算明细如下:
1.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933097.1元
2.合同外增量签证部分:118547.27元
3.合同内未施工部分:20625.31元
4.增量签证扣减部分:8642.84元
5.线下罚款部分:25400元
6被告已付工程款:6075763.11元
合计:被告应付我方的工程款为(1+2-3-4-5)*97%-6=2650541.823元
写在最后:本案从2024年年初立案至今,已长达1年半,对于原告这样一个小小的民营企业来说,这一笔工程款已属巨款,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资金链安全、员工生计乃至区域经济生态。
我们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加快审理节奏,尽早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公平正义是法治的生命线,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稳定市场预期的重要保障。期待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慎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范,让民营企业在司法裁判中感受到法律的温度与力量,为企业依法经营、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此致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202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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