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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典型案例
01.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件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02.涵盖芯片制造、三维智图软件、生物科研试剂等关键核心技术领域,最高检发布6件检察机关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03.严惩农资犯罪,确保粮食安全,“两高”联合发布“农资打假”刑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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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该决定是适配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解决环境污染刑事办案新问题的重要司法举措,对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护航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同时根据该决定修正后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同步重新公布。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
2023年8月15日,两高曾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施行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近年来办案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相关部门建议完善补充规定;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污染防治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最高法、最高检在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支持下,经调研、征求意见和论证完善,制定并发布本《修改决定》。
二、《修改决定》的起草原则
1.坚持严密法网:针对篡改监测数据、环境领域虚假证明文件等相关犯罪,进一步扩展犯罪主体、污染物范围、入罪标准等,统一法律适用,惩治和震慑相关犯罪。
2.坚持宽严相济:优化完善原有从宽处罚条款,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从宽处罚的酌定情形,彰显刑事政策,保障案件裁判效果。
3.坚持局部修改:2023年发布的《解释》多数条文符合司法实践需求,因此本次仅对《解释》的部分条文作出修改,不作全面调整。
三、《修改决定》的核心内容
《修改决定》共四条,核心围绕监测数据造假、从宽处罚规则、环境中介虚假证明犯罪作出调整,并配套完成技术性条款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调整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污染环境的入罪要件
将该类行为的犯罪主体明确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含单位和自然人;删除“重点排污单位”表述,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在原有污染物种类基础上,增加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为该情形下的入罪污染物种类。
(二)优化污染环境罪的从宽处理规定
明确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单独的酌定从宽因素。
(三)完善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相关规定
一是新增犯罪主体,将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纳入;
二是新增入罪标准,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列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三是强化全链条打击,新增规定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
(四)完成配套技术性修改
同步修改相关竞合处理条款,与篡改监测数据入罪要件的表述保持一致;因全《解释》已删除“重点排污单位”表述,无需再对该概念作出解释,故技术性删除《解释》原第十九条第二款。
相关链接:“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典型案例一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件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2026年4月2日,为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拐卖犯罪,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法治引领、办案指导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四件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一、典型案例的主要特点
(一)突出依法严惩基本方针
此次发布的案例,人民法院对流窜多地偷盗十余名幼儿的王某文,拐卖多名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并实施奸淫的邱某江,以及将生育作为牟利手段出卖多名亲生子女的李某会,均依法予以重判并科以财产刑,尤其是对王某文依法判处并执行死刑,彰显人民法院严惩拐卖犯罪分子、强化经济制裁力度的鲜明政策导向。
(二)积极应对拐卖犯罪形势发展变化
此次发布的案例,既有发生在十几年前的案件,也有近年新发案件;既有采取偷盗手段实施拐卖导致被害家庭长期骨肉分离的案件,也有“婚介”型、亲生亲卖等非暴力拐卖案件;既有线下收买、贩卖的传统拐卖案件,也有网上拐骗、线上交易的新型拐卖案件。案件类型较为多样,具有一定代表性。
(三)助力提升全民“反拐”意识
此次发布的案例,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邱某江等拐卖妇女案和李某会等拐卖儿童案,对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卖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的监护人和出卖亲生子女的父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促使相关主体依法履行监护、抚养职责,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陈某雅拐卖儿童案,揭露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有助于提高人民群众对涉网拐卖犯罪的识别防范能力。
二、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
► 案例一、王某文等拐卖儿童案——十余年间流窜多地偷盗十余名幼儿予以出卖,罪行极其严重
被告人王某文以出卖为目的,偷盗、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王某文偷盗幼儿11人予以出卖,致被害人亲属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且为寻亲蒙受巨额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父母自杀未果、离婚,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王某文到案后对多数罪行拒不如实供述,不配合侦查机关查找被拐儿童,无悔罪表现。据此,对王某文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文已被依法核准并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始终将具有拐卖多人、偷盗婴幼儿、长期从事拐卖犯罪以及主犯、累犯等从严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作为打击重点,坚决予以严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文十余年间流窜多地实施拐骗、拐卖儿童犯罪,其间曾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以偷盗手段拐卖儿童共计14人,致众多家庭骨肉分离、亲情断裂、家庭破碎,给失子家庭造成严重身心伤害和巨额财产损失,在多地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危害社会和谐安宁,罪行极其严重。
► 案例二、邱某江等拐卖妇女案——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多名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
被告人邱某江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邱某江拐卖妇女6人,并奸淫其中2名被拐卖的妇女,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邱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对邱某江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拐卖犯罪分子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其中部分被害人系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此类妇女通常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加之犯罪分子以介绍婚姻为幌子实施拐骗,犯罪相对易于得手。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江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多名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还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犯罪情节恶劣。
► 案例三、李某会等拐卖儿童案——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出卖多名亲生子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会、张某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李某会、张某荣拐卖多人,依法应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李某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张某荣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法律绝不允许有任何目的、任何形式的人口买卖。子女虽然由父母生育,但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更不能被作为商品买卖。为非法获利卖儿卖女,严重侵犯子女的人身权利,为法所不容,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坚决依法予以惩处。实践中,出卖亲生子女的原因较为复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严格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融合国法天理人情,审慎准确适用刑罚。本案中,对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张某荣,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体现宽以济严的政策导向。
► 案例四、陈某雅拐卖儿童案——通过网络获取送养子女信息,以收养为名骗取多名婴儿予以出卖
被告人陈某雅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陈某雅拐卖多人,同时具有自首、立功以及对解救被拐婴儿起到积极作用等情节,依法从宽处罚。据此,对陈某雅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社交软件的广泛应用,涉网拐卖案件有所增多。有的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的匿名性和开放性,物色存在抚养困难的孕产妇,通过网络“送养”形成黑色拐卖产业链,犯罪较难被发现和侦破,危害性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雅利用网络搜寻他人送养子女的信息,伪装身份、编造谎言,以收养之名骗取婴儿出卖牟利,具有较强的欺骗性。该案反映出网络信息监管存在薄弱环节,需进一步加强内容审核与监测,阻断线上犯罪信息流通,亦提示广大群众提高涉网拐卖犯罪防范意识。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二
涵盖芯片制造、三维智图软件、生物科研试剂等关键核心技术领域,最高检发布6件检察机关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202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涵盖芯片制造、三维智图软件、生物科研试剂等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其中部分涉及我国“卡脖子”技术,彰显了检察机关依法护航科技创新的坚定立场和专业能力。
据悉,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3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1件、侵犯著作权罪的1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1件。这些案件既充分体现知识产权检察履职办案质效,又积极回应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同时加大普法力度,有助于在全社会积极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浓厚氛围。
► 案例一、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侵犯我国芯片设计领域核心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企业创新成果,更严重挫伤市场主体专注技术自主创新研发的积极性。检察机关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侵犯芯片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犯罪,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对技术点密集、专业壁垒高的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应借助技术专家力量,准确厘清技术信息的核心特征,为案件办理注入专业支撑。
► 案例二、张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
半导体集成电路领域的领军企业肩负科技创新和国际竞争的战略任务,面临被境外机构通过商业咨询等方式刺探商业秘密的风险。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厘清正常咨询业务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之间的界限。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关于涉案信息是否具备非公知性等供述和辩解,剔除通过公开途径能够获知的信息,准确界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就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商业咨询系向境外机构提供商业秘密的问题,结合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咨询协议、境外客户信息等证据材料准确认定。
► 案例三、胡某某、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制造领域的商业秘密不仅涉及关键技术和重大科研成果,更关乎高端装备科技创新和国家经济发展。侵犯此类商业秘密的犯罪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构罪标准,从商业秘密的认定出发,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知密用密、客观上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等证据。通过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等进行解释说明,构建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通过自行侦查,深挖彻查靠企吃企、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案例四、某科技有限公司、文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农药是现代农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生产资料,农药研发属于农业科技领域的关键环节,相关技术秘密直接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优势,夯实证据体系,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民一体保护机制、禁止令等实现刑事追责和民事赔偿,为权利人及时挽回经济损失,切实维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
► 案例五、谢某、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依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有利于发挥其技术创新和产业链整合能力,促进多领域数字化升级,拓展经济发展空间。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计算机软件案件时,要准确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与计算机软件的区别。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对不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不应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
► 案例六、罗某假冒注册商标、职务侵占案
生物科研领域关乎人类健康和科技突破,与国家经济发展、全球竞争力密切相关,是未来新的经济增长点。检察机关应依法惩治生物科研领域假冒犯罪,有效防止因假冒生物科研试剂等材料而导致的实验数据偏差,确保科研方向。通过异地协作机制强化案件办理,聚焦案件共性问题,并案分析涉案企业被侵权犯罪案件,凝聚跨区域保护合力,通过联合制发检察建议、联合宣告送达等方式,推动企业自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典型案例三
严惩农资犯罪,确保粮食安全,“两高”联合发布5件“农资打假”刑事典型案例
202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5个“农资打假”刑事典型案例。
一、典型案例的主要特点
(一)为农资质量安全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
此次发布的案例涵盖种子、农药、化肥、饲料等4大类农资产品。犯罪对象既包括小麦等主要农作物种子,也包括白术等经济作物种子;犯罪情形既包括以高岭土冒充农药的“以假充真”,也包括以陈年种子冒充新种子、产品含量不符合商品标签明示标准的“以次充好”;犯罪手段既包括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广告销售,也包括农资“忽悠团”流窜作案。
(二)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
司法机关始终坚持依法严惩农资制假售假犯罪,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注重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力度。有4个案例销售金额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都在百万元以上,对主犯均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几十万乃至上百万元罚金,有力惩治和震慑犯罪。
(三)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在总体从严的同时,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准确适用刑罚,确保宽严有据,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对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及造成恶劣影响的被告人,依法处以重刑;对销售金额不大、造成损失不多以及地位作用较小,或者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体现宽以济严;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如被告人张某昌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张某昌销售金额达19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而被告人靳某杰和位某红生产、销售金额较小,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有部分销售人员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移送农业农村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坚持惩治犯罪与推动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
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社会治理漏洞、行业监管薄弱环节等问题,司法机关多措并举,督促、推动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尽责,从源头上预防违法犯罪。本次发布的5个案例,司法机关均结合案件办理,积极推动社会治理。如被告人周某亮等人销售伪劣种子案和被告人程某东销售伪劣产品案,司法机关向相关行政部门制发建议,推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有力查处涉农资违法违规案件;被告人张某连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司法机关针对部分被告人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开设农药经营门市的情况,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反馈案件处理结果,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吊销被告人相关经营资质,形成有效打击合力。
二、典型案例及典型意义
► 案例一、周某亮等人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伪劣小麦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02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亮雇佣被告人唐某跃购进小麦,筛选、分装后冒充“淮麦44”小麦种子,由被告人纪某明负责对接买家,向被告人秦某兵销售10万余千克,销售金额共计33万余元。秦某兵明知所购种子系冒充的“淮麦44”小麦种子,仍将其中部分种子销售给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农户,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造成3000余亩小麦出苗率低,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3万余元。经鉴定,涉案种子并非“淮麦44”品种种子,发芽率为6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办理情况】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对被告人周某亮、纪某明、唐某跃、秦某兵提起公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亮、纪某明、唐某跃、秦某兵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周某亮、纪某明、唐某跃系共同犯罪,其中周某亮系主犯,纪某明、唐某跃系从犯;周某亮、秦某兵具有自首情节,纪某明、唐某跃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农户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亮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某兵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纪某明、唐某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依法严惩销售伪劣小麦种子犯罪,净化小麦种子市场,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用于播种的小麦种子需要经过专门的繁殖制种、比重筛选、包衣处理、发芽率检测等特殊处理,以保证发芽率、纯度等指标符合农业生产的要求。本案被告人从农户手中购买普通小麦后仅经过简单筛选和分装,即冒充小麦种子进行销售,导致3000余亩小麦出芽率低,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农民利益,应依法严惩。
► 案例二、刘某收销售伪劣种子案——陈年白术种子掺假后冒充新种子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被告人刘某收通过其社交网络平台发布广告称有白术种子出售。刘某收先后收购陈年白术种子1550千克,掺入苍术种子后,冒充新白术种子销售给周某等16名种植户,销售金额共计189万余元。上述种植户播种后,出苗率远低于正常邻近地块,导致种植的药田绝收、歉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66万余元。
【办理情况】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对被告人刘某收提起公诉。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收使用成苗率远低于正常水平的陈年白术种子并掺入苍术种子冒充新白术种子对外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刘某收具有坦白情节,并退缴违法所得24.5万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刘某收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刘某收为非法牟利,以掺入苍术种子的陈年白术种子冒充新白术种子,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广告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密切合作,邀请专家进行田间现场勘查,调取药材协会有关白术市场行情材料以及种植大户相应年份白术种植收益等证据,委托开展评估,准确认定损失金额,依法有力打击犯罪。
► 案例三、张某昌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农资“忽悠团”销售不合格化肥,销售金额上百万元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某化肥厂销售员。2022年2月,张某将与“增值底肥1号伴侣”包装袋标识成分不符的208吨化肥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昌,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张某昌明知上述化肥系伪劣化肥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9万余元。
2022年7月和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昌又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张某订购“复合碳酶功能肥”。后张某提供本厂化肥包装袋,并联系被告人靳某杰等进行生产。靳某杰部分自行生产、灌装,部分交由被告人位某红等进行生产、灌装。位某红生产、销售给靳某杰的化肥金额共计10万余元。靳某杰生产、销售给张某的化肥金额共计15万余元。张某加价后销售给张某昌,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张某昌将上述化肥部分销售给他人,剩余部分由其自行组织人员先后在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潞城区、武乡县、沁源县,以免费就餐、赠送礼品、送货上门为手段吸引农户前往宾馆、酒店听课,雇佣他人担任讲师,夸大宣传化肥效果,销售给当地农户,销售金额共计51万余元。
202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昌从焦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与“功能性颗粒水溶肥”包装袋标识成分不符的化肥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6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昌销售金额共计19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共计45万余元,被告人靳某杰生产、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被告人位某红生产、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经检测,上述化肥均系不合格产品。
【办理情况】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昌、张某、靳某杰、位某红提起公诉,对被雇佣从事一般劳务、犯罪情节轻微的部分销售人员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武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昌、张某在销售化肥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靳某杰、位某红在生产、销售化肥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靳某杰、位某红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昌、张某、靳某杰、位某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靳某杰、位某红适用缓刑。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杰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判处被告人位某红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昌、张某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农资“忽悠团”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销售伪劣农资违法犯罪形式。不法分子通常以赠送礼品、免费就餐等小利为诱饵,吸引农民参加所谓的“讲座”“推介会”或者“培训会”。在会议现场,常由团伙成员扮演农业专家或者大学教授等角色,夸大甚至虚构产品功效,利用限量促销、买赠活动等话术,制造紧迫感,诱骗参会的农民现场下单。农资“忽悠团”具有跨地域流动的特点,给农民维权和相关部门打击违法犯罪带来困难。
本案被告人张某昌等人在山西省多地销售伪劣化肥,就是采用典型的农资“忽悠团”的犯罪方式。司法机关根据涉案人员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层分类处理,对在生产、销售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涉案金额大的人员从严惩处,依法判处刑罚;对被不起诉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员,反向移送农业农村部门。同时,司法机关还积极追缴违法所得,帮助农民挽回经济损失。
► 案例四、程某东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不合格饲料,销售金额上百万元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程某东以安徽某商贸公司名义与贵州省赫章县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豆粕购销合同》,约定向上述两家公司出售广西防城港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丰某”牌蛋白质含量43%的豆粕。程某东安排他人将标识为“广西防城港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粗蛋白≥43”的假冒“丰某”牌豆粕从其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的仓库运输至赫章县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和某养殖有限公司,并要求货车司机谎称系从广西运出,销售金额共计179万余元。上述两家公司使用涉案豆粕喂养蛋鸡后,出现蛋鸡脱毛、产蛋率下降、死亡率上升等问题。经检测,涉案“丰某”牌豆粕饲料粗蛋白含量为32.7%至35.6%,低于合同约定及包装袋上标示的43%,粗蛋白含量不合格。经广西防城港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豆粕所使用的包装袋均不是该公司的包装袋。
【办理情况】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程某东提起公诉。赫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东使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7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程某东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程某东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豆粕是畜禽饲料中蛋白质的主要来源,使用粗蛋白含量不合格的豆粕,会造成畜禽营养吸收不良、生产性能下降,严重影响畜禽生长发育,增加病死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不符合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本案被告人程某东虚构发货地,销售粗蛋白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且套用其他企业包装袋的饲料,具有明显的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程某东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机关依法以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 案例五、张某连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以高岭土冒充农药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基本案情】
202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张某连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的情况下,购进多菌灵农药包装袋及塑料桶,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租赁的仓库内灌装高岭土冒充多菌灵农药,共生产假多菌灵农药20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销售金额共计700余元。朱某将上述农药加价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新,张某新又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汪某将其中3桶以39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另案处理),董某在其门市销售给金银花种植户。江苏省睢宁县的种植户购买并使用上述农药后,未起到病害防治效果,导致叶片病害高发,共造成受害作物面积近60亩,金银花产量减产率达30%至50%,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经检验,涉案农药中未检出多菌灵成分。
【办理情况】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和销售伪劣农药罪对被告人张某连、朱某、张某新、汪某提起公诉。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连生产、销售假农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被告人朱某、张某新、汪某明知是假农药仍然进行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中张某连、朱某、汪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汪某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汪某适用缓刑。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以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张某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禁止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农药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多菌灵农药具有广谱杀菌效果,被广泛应用于农作物的病害防治。高岭土粉末与多菌灵农药外观相似但并无同样功能。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岭土冒充多菌灵农药进行销售,延误农作物病害最佳防治期,导致病害蔓延、作物减产减收。本案被告人张某连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批准证明文件,使用高岭土生产假农药,销售金额虽然仅700余元,却造成种植户5万余元经济损失,侵害农民切身利益。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