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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2025十佳法律文书 | 李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6-04-03

立足专业之本,深耕实务之道。恒和信始终重视专业建设,坚持以专业服务客户、以匠心打磨案件。自2020年首届十佳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启动以来,这一传统已成为展示律师专业成果、促进业务交流的重要平台。2025年,恒和信第六届十佳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如期举行。

本期推送2025年度十佳法律文书——徐飞律师、李润声律师《李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合议庭: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徐飞律师、李润声律师担任李某被控受贿罪案二审审判阶段李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李某,认真审阅在案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总的意见是:

李某受行贿人王某某委托,代表王某某与苏某某等人就行贿金额、行贿目的等事宜进行协商后又代表王某某向苏某某等人交付行贿款等事实。李某主观上具有为王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故意,客观上代表行贿人实施了与受贿人协商及给付行贿款等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行贿罪400万对其定罪处罚。

同时,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李某的罪名定性与法律适用均准确,建议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李某构成行贿罪,并对李某减轻处罚。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出庭检察院对李某构成受贿罪的抗诉理由错误,一审判决对李某构成行贿罪的定性准确。

(一)李某对贿赂款的支配不体现受贿人的意志

根据抗诉书的意见,李某作为本案行受贿犯罪的“中间人”,对贿赂款有“自主决定权”。辩护人同意出庭检察员的前述意见,但正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抗诉意见对此有两点错误:

1.李某作为“中间人”居中互传信息,不能以此判断其代表受贿人意志。按照抗诉意见的观点,既然李某具有一定“自主决定权”,本案就不能仅以李某先与哪方进行磋商,就以此判断其与该方形成共同犯罪关系。既不能仅以李某先与王某某商议,来认定其代表行贿人意志,也不能仅以李某向王某某转达其与苏某某、胡某某商议的贿赂金额,来认定其代表受贿人意志,缺乏关联性。从整体分析本案行贿行为,苏某某、胡某某之间是相互捆绑的受贿行为利益团体,二人从来没有更不可能把李某当做自己的代言人,而是将其视为王某某苏的代言人。

2.李某的“自主决定权”体现了王某某的意志以及李某本人对好处费的独立诉求,不体现受贿人意志。

抗诉意见认为,李某对贿赂款存在“抬价”“截留”情况,因此认为“共同受贿人对于钱款支配具有利益的共同性”,并得出李某的“自主决定权”代表了受贿人的意志。

辩护人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从案件事实看,王某某委托李某行贿并给予其一定的好处费,李某对行贿款项具有一定的支配权限,既体现王某某意志,也体现李某个人意志,唯独不体现受贿人的意志。王某某的意志体现在通过委托李某与受贿人商议具体的贿赂数额、方式用以解决产品解封、账户解冻的问题。李某自身独立的意志,即通过帮王某某办事向王某某收取好处费。即便李某与王某某对好处费的约定较为概括,李某对王某某交付财物的收取、截留体现了这种混合的意志。由于受贿人意图收取的500万元是确定不变的,而李某对贿赂款存在“抬价”“截留”情况,恰好体现了李某独立的意志,“抬价”并不是受贿人的意志所愿,“截留”甚至与受贿人的意志相悖。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对贿赂款的支配不体现受贿人的意志,抗诉意见对事实的判断有误。

(二)李某与苏某某、胡某某不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目的

行贿受贿属于对合犯,本案中对于共同犯罪目的的判断,要以“中间人”李某诉求的关联性作为重要条件。抗诉意见认为,李某的犯罪目的系对贿赂款的非法占有,由于“其主观目的与共同受贿人苏某某、胡某某一致,系对贿赂款的非法占有,而非不正当利益本身。”辩护人认为,该抗诉意见有两点错误:

1.李某与王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

从李某参与本案的主观目的分析,可以反映出其系通过充当莱某斯公司投资人、王某某代言人等身份,为实现财产解封、解冻,代表王某某与胡某某商议、甚至直接与王某某共同向苏某某行贿。

2.李某与受贿人利益并不“一致”

“从李某转交贿赂款与索要超出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的贿赂资金等行为来看”,李某的诉求超出了受贿人索要数额,恰好说明李某和受贿人的利益是不一致的,李某的利益产生在受贿人收受数额之外,即受贿人收受的财物(400万)与李某追求的利益(好处费)不具有同一性,并非“一致”的利益。

从实施行贿行为与李某诉求之间的发生时间和因果关系分析,李某通过帮助王某某行贿所追求的利益,均系与王某某在共同实施行贿行为之前已经事先协商一致,在行贿行为完成后由王某某根据行贿行为的效果决定是否兑现。

3.李某好处费数额与王某某通过行贿实现的不正当利益数额有关,与贿赂款数额缺乏关联性。

从李某的利益来源分析,李某与王某某的联系更为紧密,相较而言与苏某某、胡某某缺乏联系。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最终能够得到多少利益,与王某某最终能够解封、解冻多少资产存在密切联系。

出庭检察院认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王某某协商购买车辆以及收取好处费,系其受贿行为的体现。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苏某某、胡某某清楚相关事实,该事实仅体现在李某和王某某的供述之中,反而证实李某与苏某某、胡某某没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仅有从王某某获取好处费的故意。

(三)李某与苏某某、胡某某不存在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和实行行为,只有与王某某共同行贿的犯意联络和实行行为。

1.李某与苏某某、胡某某的沟通是对行受贿合意的联络。

李某接到苏某某通知前往其办公室沟通,是对双方协商如何实现不正当利益的体现,应当评价为对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胡某某找李某索要款项并明确数额,是胡某某与苏某某共同索贿情节的体现,能够明显反映李某系被索贿一方。根据在案证据,苏某某与胡某某针对案涉贿赂款的分配达成一致,但是李某并未参与其中;同时,李某尚未贿送的款项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人收受的贿赂款,李某更未参与分配二人已经收受的贿赂款。

2.李某向胡某某贿送款项,均需向王某某事先汇报甚至直接与王某某一同实施行贿实行行为。

王某某通过李某向苏某某提出财产解封、解冻的请求,针对行贿的具体款项进行多次协商,并最终由王某某决定是否实施行贿行为,并对行贿款项准备、交付李某或与李某共同行贿。

从常情常理分析,王某某作为贿送款的直接提供者,必然要求李某汇报贿赂款的去向,并根据相关款项被贿送后,是否对其财产解封、解冻提供帮助,再确定是否继续实施下一次行贿。由此,考虑到本案行贿行为是分多次实施,李某是否行贿、是否继续行贿、何时行贿以及行贿款的来源,均与王某某的意志息息相关,更受到王某某的支配。

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王某某与李某实施了共同行贿行为。针对本案中胡某某收取的前两笔合计200万元的贿赂款项,是李某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完成;针对2022年6月30日胡某某收取的200万元贿赂款项,则系李某与王某某分三次,共同实施具体的行贿行为。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苏某某、胡某某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经过归纳案涉要素事实,既不能证明李某属于受贿罪的正犯,也不能认定其与苏某某、胡某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出庭检察院提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将截留的贿赂款转交胡莫某等人系共同受贿人对贿赂款的切分、支配,因此应当构成受贿罪,系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李某的行为明确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周某峰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刑终152号

中间人与受贿人达成合意,实施了搜集行贿人信息资料、传递行贿人意愿及转送贿赂款等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

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武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0106刑初1549号

中间人与行贿人共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从中积极协调、说情、转送贿赂款等,构成行贿罪共犯。

二、犯罪数额方面,应当按照行贿400万元既遂的数额定罪量刑。

1.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和王某某实际向苏某某、胡某某交付的款项为400万元,剩余340万元是否构成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认定本案的行贿既遂金额为400万元,是恰当的、合理的。

2.李某和王某某对本案行贿的具体花销费用、行贿款及承诺李某好处费的相关约定,均较为笼统。虽然二人并没有明确约定相应款项所对应的具体金额,但在商议行贿数额时约定包含了一定的好处费,王某某的供述也能证实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这部分李某提出的好处费。从全案整体的犯罪数额而言,王某某对李某向苏某某、胡某某行贿所需要的数额存在概括性故意,李某基于王某某的同意,作为其代理人实施行贿行为。

即便按照出庭检察院指控的行贿740万元综合确定办案的涉案数额,其中存在340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务观点1,在行受贿案件中既有既遂金额又有未遂金额,且二者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应当以既遂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综合考虑未遂情节后酌情从重处罚,而不宜将既遂和未遂数额合并进行量刑升档处理。因此,辩护人认为,针对本案李某的行贿犯罪事实,依据量刑较重的400万元既遂数额予以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量刑情节方面,基于李某在被指控为受贿罪前提下,已经签署出庭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书》,辩护人认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行贿罪,在李某犯更轻罪名(行贿罪)的情况下,建议进一步减轻对李某的处罚。

综上所有,辩护人认为,应依法认定李某构成行贿罪,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李某的罪名定性与法律适用均准确,建议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李某构成行贿罪,并对李某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望采纳。

辩护人:徐飞律师、李润声律师

二〇二五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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